周彥伊 訴 周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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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04年11月3日,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經三天審訊後裁定原告人的索償敗訴,而被告人的反索償得直,判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拖欠至2004年1月31日的租金合共118,040元、利息和訟費(“該判定債項”)。黃法官亦訂明利息的計算方法,即由2003年2月1日起計至判決日為止以法庭所定息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法庭息率計算直至全數款項支付為止。

Cites 2 cases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HCMP1422/2005 日期:2005年10月20日<br>
Case No.DCCJ 2256/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256/2003

香港特別行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2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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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彥伊

原告人

周溥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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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4月3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5年5月6日

判案書

1.在2004年11月3日,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經三天審訊後裁定原告人的索償敗訴,而被告人的反索償得直,判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拖欠至2004年1月31日的租金合共118,040元、利息和訟費(“該判定債項”)。黃法官亦訂明利息的計算方法,即由2003年2月1日起計至判決日為止以法庭所定息率的一半計算,其後則以法庭息率計算直至全數款項支付為止。

2.就着該判定債項,原告人分毫未付。

3.原告人是香港英皇道416號新都城大廈22字樓2219室(“該單位”)的註冊業主。

4.在 2005年4月6日,區域法院聆案官高勁修批准被告人的申請,發出絕對押記令,將原告人在該單位的權益押記,以支付該判定債項內的118,040元和利息,與及申請押記令的訟費5,000元(“該絕對押記令”)。

5.現原告人就聆案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背景

6.原告人本是被告人的租客,租用摩頓臺21號灣景樓地下26、27和28號店舖,租期為4年,由2000年10月28日至2004年10月27日,月租8,800元,在每月首天或之前繳付。

7.租期開始後不久,原告人經常欠租,導致被告人於2001年4月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追討三個月租金(SCTC18491/2001)。原告人在收到聆訊通知書後繳付其中一個月租金;審裁處最終頒令原告人繳付餘下兩個月租金。其後雙方協議將月租從2001年5月起減至每月7,800元。原告人在2002年10月28日起停止繳付租金,所持的理由是當時她經己繳付了27個月租金,但被告人則指她只是付了24個月。在2003年3月,被告人向區域法院申請封租令(DCDT2010/2003)來追討欠租。雖則執達主任執行了封租令及將舖內的物品拍賣,但只有被告人出價200元購回該些物品,售價不足以支付法院費用。

8.原告人隨即在 2003年4月22日入稟區域法院展開本案的訴訟。原告人聲稱被告人多收租金,並在封租和拍賣時導致她蒙受多項損失,故追討按金損失、裝修費用損失、失業和健康受損賠償等等。

9.被告人則指稱原告人由2002年10月28日起拖欠租金,提出反索償,追討欠租,和要求法庭頒令收回物業。

10.在訴訟進行期間,原告人同意交還物業,最終在2003年12月12日遷出。在2004年2月1日,被告人將有關店鋪再次租出。

11.故此,在黃法官席前進行的審訊只是涉及金錢的申索。經三天審訊後黃法官最終裁定原告人敗訴,被告人得宜,指令原告人須繳付該判定債項。

原告人的陳詞

12.在提出這次上訴時,原告人在申請書上列出以下理由:

(1) 區域法院錯誤的“授理小額錢"之案$44.000。

(2) 被告報假案:“缺少誓章、計算方式、證據支持"!

(3) 收據證明被告報案時“原告並不欠交租金",扣押財物、拍賣不成立!

(4) 未經通知、答辯、抗辯、沒見法官及判詞,執行“財物扣押令"不成立!

(5) 基於“4項錯!原告人要求撤消"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樓宇“長期押記令申請”,必須等待上級法院的結案裁決。

13.在她的口頭陳詞中,原告人聲稱被告人的反索償是無理、虛報和失賞。她表示持有文件證明她的抗辯。她指稱黃法官的裁決是錯誤的,因此該絕對押記令應予撤消,等待上級法院判決。

14.原告人亦表示她願意將11萬8千多元存入法庭換取撤消該絕對押記令,但條件是該筆款項不能發放給被告人。

被告人的陳詞

15.鄭律師指出黃法官的裁決是基於事實,理據清晰,亦得到上訴法庭確立。因此,法庭不用翻案。鄭律師指出,原告人是濫用法律程序。

判決

16.無論原告人接納與否,黃法官的判決是絕對合法和有效的判決。

17.事實上,原告人曾多次申請上訴許可權,要求就黃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在2004年12月13日,黃法官拒絕她的申請。在2004年12月23日,原告人再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但遭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拒絕。原告人再向上訴法庭提出申請(HCMP3281/2004) ,

18.在原訴人的上訴申請書或是在本席面前,原告人翻來覆去頑固地堅稱黃法官的判決是錯誤的,企圖翻案。這些陳詞對原告人沒有絲毫幫助,因為本席根本沒有司法管轄權來推翻黃法官和上訴法庭各位法官的決定。反之,本席必須接納該判定債項是有效的判決,原告人必須繳付。

19.既然原告人不繳付該判定債項,但擁有該單位的權益,被告人是有權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50A(1)條要求法庭頒發押記令,將原告人的權益予以押記,促使原告人支付款項。

20.即使如此,本席在決定是否作出押記令時,仍是需要依從第50A(2)條的規定,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原告人的個人情況。

21.就看她的個人情況,原告人說她不能允許這宗訴訟給她留下污點,因為這對她的人生、事業、家庭和人際關係有極大影響。

22.這其實只是原告人要求翻案的另一說法,不能構成剝奪被告人取得押記令的理由。

23.另一方面,原告人建議存款11萬8千多元於法庭以換取撤消押記令,但條件是款項不能發放給被告人。原告人的要求並不合理,因為被告人在取得絕對押記令後而原告人依然拒絕付款時,他可以申 請將該單位出售從而取回欠款。原告人的建議是會剝奪了被告人的權力。另一方面,原告人的建議顯示她有經濟能力但蓄意拒絕付款。這加強了發出絕對押記令的理據。

24.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原告人不能提出任何撤消該絕對押記令的有效理據。

命令

25.本席頒令如下: -

(1) 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2) 發出暫准訟責令,即被告人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審核批准;除非任何一方在頒下判案書日起計14天內申請更改,這暫准訟責令會成為絕對命令。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HCMP1422/2005 日期:2005年10月20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HCMP1422/2005 日期:2005年10月20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HCMP1422/2005 日期:2005年10月20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HCMP1422/2005 日期:2005年10月20日

上訴法庭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請參閱 HCMP1422/2005 日期:200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