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延浩 訴 北角樓宇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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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周延浩(又名周彥伊)女士是英皇道438號新都城大厦2219室的業主,而原告—北角樓宇服務有限公司是新都城大厦的前任管理公司(管理公司)。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11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11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 2006年第111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 2003年第1023號)

申請人 周延浩
(又名周彥伊)
 
   
答辯人 北角樓宇服務有限公司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6年6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06年6月30日

判案書

1.申請人周延浩(又名周彥伊)女士是英皇道438號新都城大厦2219室的業主,而原告—北角樓宇服務有限公司是新都城大厦的前任管理公司(管理公司)。

2.2001年3月1日起,周女士開始拒絕繳交大厦管理費,而至2004年6月30日周女士欠交管理費總額共17,840元。2003年,管理公司入稟小額審裁處向周女士追討管理費。

3.周女士承認欠交管理費,但指管理公司在維修大厦外牆時,容許工人站在她的單位頂上施工,更曾在她的單位A、B房頂上搭閣架儲物,導致單位嚴重漏水,令她及家人蒙受巨大損失。周女士指管理公司要負責的直接財物損失達200萬元,另加上她一家五口每人每天1,000元的罸款賠償,總額超過1,000萬元。周女士提出反申索,要求管理公司賠償1,000多萬元。由於周女士的反申索款額巨大,案件轉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4.經審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在2006年3月29日裁定周女士申索失敗。陳法官下令周女士要支付欠交的管理費$17,840元,另加訟費。

5.周女士不服原判而提出申請,要求本席批准她逾期提出上訴。

6.周女士沒有解釋逾期原因,但本席亦會考慮事件的是非曲直,以決定應否批准周女士逾期上訴。

7.周女士的反申索建基在她指管理公司維修大厦外牆時做成的損失。

8.陳法官有詳細分析雙方證人的證供,包括原告證人和周女士的證供,陳法官否定周女士的指控。

9.陳法官指出周女士在管理公司向她追討欠交管理費前,完全沒有作出任何書面投訴,而是在事隔5年後,才首次提出。當時周女士的投訴亦只涉及單位外牆和冷氣機漏水,和A、B房無關,更沒有提過近200萬元的財物損失,而該些財物損失都在2004年9月才首次提出的。

10.陳法官否定周女士的證供。根據有關專家的證供,陳法官更裁定A、B房是違例建築物,而漏水亦是違例建築物做成,和大厦外牆維修無關。

11.陳法官根據案例裁定管理公司無責任維修違例建築物。陳法官亦裁定周女士提出的損失,都沒有足夠證據或資料支持。因此陳法官撤銷周女士的反申索。

12.陳法官作出的裁決是經他聆聽過雙方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決。當原審法官根據呈堂證據而就事實問題作出裁決時,一般情況下,上訴法庭不會干預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享有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指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智力等,從而協助法官決定有關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不享有上述優勢。

13.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反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定,必需要有足夠的證據顯示(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二)原審法官的裁定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推反的證據有抵觸的。

14.周女士指違例建築不等如‘僭建’,她亦指違例建築不是她做成,而是發展商做成的。

15.原審時,沒有證據顯示有關違例建築物是誰建造的,可能是上手業主建造的。但周女士是業主,她購買該單位時,違例建築物已存在,她因此要負責,而更要負責違例建築物的維修。即使有關違例建築物是發展商做成,亦和管理公司無關。發展商和管理公司是不同的法人,周女士無權將別人的責任放在管理公司身上。

16.陳法官裁定管理公司無責任維修違例建築物的決定是正確的。

17.本席已詳細考慮過案件的背景及陳法官的判案書,本席認同陳法官的處理方法及判決。

18.周女士的反申索完全沒有理據支持,她希望提出的上訴亦沒有可爭拗之處。

19.本席拒絕批准她逾期提出上訴。考慮到案件的背景和雙方處理本聆訊的手法,本席不作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是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作實。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范紀羅江律師事務所轉聘周志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