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泰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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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李泰亨被控三項以傳票檢控的控罪,即:控罪一,不小心駕駛,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ESS 20463/2017);控罪二,發生意外後 (造成損害) 沒有停車,違反同一條例第 56(1)(b) 條及第 56(5) 條 (ESS 20464/2017);及控罪三,發生意外後 (造成損害) 沒有報案,違反同一條例第 56(2A) 條及第 56(6) 條 (ESS 20465/2017)。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641/2017[2018] HKCFI 93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p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41/2017

[2018] HKCFI 9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4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20463-2046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泰亨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8年4月13日

案書


1.本案上訴人李泰亨被控三項以傳票檢控的控罪,即:控罪一,不小心駕駛,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ESS 20463/2017);控罪二,發生意外後 (造成損害) 沒有停車,違反同一條例第 56(1)(b) 條及第 56(5) 條 (ESS 20464/2017);及控罪三,發生意外後 (造成損害) 沒有報案,違反同一條例第 56(2A) 條及第 56(6) 條 (ESS 20465/2017)。

2.三項控罪的指稱案發日期均為2017年1月7日上午8時。控方就控罪一指控上訴人在駱克道 (東行) 與史釗域道交界 (北行) (下稱「該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公共巴士BN30 (下稱「該巴士」)。控罪二指,在該交界,當時因為該巴士在道路上有意外發生,以致一交通燈柱受到損害,但上訴人沒有停車。控罪三指,上述意外發生後,上訴人沒有提供《道路交通條例》第56條所述詳情,也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二十四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意外。

3.上訴人否認三項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4.於原審及上訴時,上訴人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控方案情

5.控方指,案發當天早上約八時,上訴人駕駛該巴士沿駱克道東行左一線行駛,左轉駛入史釗域道北行線。當時,控方證人一正橫過駱克道,並站在路上的安全島觀察交通情況。控方證人一指,該巴士左轉後,他即時看見他右前方位於史釗域道北行線及南行線之間的行人交通燈柱 (下稱「該交通燈柱」) 有損毀。其後,該巴士停在該交界兩條道路之間九十度的位置。控方證人一在證物草圖 (證物P4A) 以一方格畫出該巴士停定的位置,以藍色圓圈代表該交通燈柱,紅色交叉代表自己的相對位置。於十多秒後,該巴士離開現場,控方證人一即時報警。

6.控方證人二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繪畫一幅按比例的現場草圖 (證物P1) 及拍攝該交通燈柱損毀情況和現場景觀的相片。他向該巴士的車主查詢,得知該巴士在柴灣。控方證人二在早上約9時20分,在柴灣找到上訴人,並拍攝顯示該巴士損毀情況的數碼照片。控方證人二就著本案拍攝的相片為證物P2 (見上訴宗卷第28至36頁)。

7.控方證物P3 (上訴宗卷第37頁) 是發出和簽署日期同為2017年2月19日由上訴人簽署的「要求提供司機身分詳情通知書」。上訴人於證物P3承認他是本意外發生時 (即2017年1月7日早上8時) BN30的司機,BN30即該巴士。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9.上訴人審訊時,基本上沒有挑戰控方的證供及案情。

裁判官的分析及事實裁定

10.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段指出,本案的關鍵是控方的證據是否足夠讓法庭作出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干犯了被控的控罪。

11.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一是一獨立的證人,他是一名途人,於本案並無任何利益。控方證人一清楚指出他對事件的觀察。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實話實說,並無誇張失實。他坦白承認看不見該巴士撞到該交通燈柱。裁判官考慮了證物草圖及相片,上述證物顯示,在關鍵時間,該巴士的車身阻礙了證人對該交通燈柱的觀察,裁判官接受證人的證供合理。裁判官留意到,證人於初時雖然曾經誤解駱克道左二線為該巴士左轉的位置,但證人其後已修正了他的證供,清楚指出該巴士左轉後的停車位置。裁判官指出,審訊時上訴人亦沒有質疑草圖P4A展示該巴士停定時約一半車身已進入史釗域道,和他的右前車身很接近該交通燈柱。

12.考慮了控方證人二不爭議的證據,和考慮了該交通燈柱的損毀情況,與該巴士的損毀的情況,裁判官認為該燈柱的損毀和巴士的損毀的高度互相吻合。裁判官從控方證人二是經車主才找到上訴人一事作出推論,上訴人於事件中沒有報警。

13.裁判官從證據中作出以下推論:該巴士因車身的長度和闊度在左轉時必須盡量利用車身右邊的空位,繞過它左邊的行人路彎角和欄桿,以「偷位」的駕駛方法轉彎。裁判官認為案發時,該巴士車上並無乘客,上訴人作為職業司機,在左轉後和接近該交通燈柱位置停車約十多秒。裁判官認為,這是一般駕駛者在交通意外後都會停車以作出觀察的表現。裁判官認為,該燈柱上的損毀和該巴士右側鏡底部的花痕吻合該燈柱和該巴士曾發生碰撞。

14.就著控罪一,裁判官指出於本案,考慮到該巴士車身的長度和闊度,一合格和謹慎駕駛者在該交界左轉入史釗域道時,定會小心觀察該交通燈柱,避免該巴士的右邊撞到它。裁判官在沒有辯方證供反駁或削弱控方證供的情況下,作出他認為唯一和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沒有恰當地觀察該交通燈柱,導致該巴士撞到該燈柱。

15.就著控罪二,裁判官考慮了HKSAR v Chan Kin (HCMA 377/2006) 一案的法律原則。他指出,有關法律條文中「停車」的意義是停車,並且留在現場足夠時間,讓有關人士知悉駕駛者的資料。裁判官認為於本案,上訴人駕駛該巴士碰撞到公物,理應自己通知警方或運輸署才可離開現場。裁判官裁定,在意外後,即使上訴人停車十多秒,但是他沒有通知任何人,不能符合條例的要求,因此裁定上訴人意外後沒有停車。

1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段 (上訴宗卷第21頁) 指出:

「 就控罪3而言,被告在關鍵時間沒有報警。從案發至證人2找到被告,超過2小時,從灣仔至柴灣,有數間警署。本席裁定他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報警。相反,警方已快速地在柴灣找到被告。」

17.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一和二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為事實所裁。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三項控罪的元素。

上訴人上訴理由

18.上訴人在他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取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 提出:

「 在8-11-2017庭審時,兩名證人均不能確定是本人駕駛BN30大巴撞毀交通燈,但是法官僅以本人在該路口彎位停留十數秒為理據,不免過於牽強,令人不服。本人曾於27-9-2017首日庭審時表達過該彎位是於長車是有一定難度的。停車十數秒正正是小心謹慎之表現。」

19.於一份日期為2018年3月29日的「上訴呈請書」,上訴人指出:

「首先本人是一般巿民,並非法律界專業人士,亦相信法律應該是公正的。

近日在仔細閱讀東區裁判法院何極輝法官就上述案件的判決書後,感覺何法官對本人及本案的判決有不公道之處。

何法官在判決書一一羅列本案的所謂合理推論:證人一是誠實的;車身右後鏡上有花痕,並與交通燈高度相約; 案發時本人在該處停車10數秒等。

首先,我也不懷疑證人一的誠實度。但他曾表示他在過馬路時正在聽歌,沒有見到及聽到有意外發生。只是在BN30巴士離開路口後才發現交通燈損壞。庭上本人也曾詢問過證人一之前有無留意到交通燈有否損壞,他說沒有。本人也曾向何法官質疑證人一在書面口供與庭上口供有矛盾,但不被何法官接納。

本人曾就右後鏡上的花痕向證人二質詢。他也表示沒法判斷花痕是新的或舊的。在證物相片P17上可見到多條劃痕。假如庭上有律師代表我,一定會受到強烈質疑。

在以上兩位證人處,我感受到有多處疑點,因此也信心滿滿,選擇不作供。但偏偏是不作供而被何法官所指,沒有澄清事實真相。何法官在開庭前曾表示在沒有律師代表的我給與協助,但在判決前他必有多處疑問需要我澄清,但他沒有清楚告訴我,如果是有需要時,我是可以上庭作供的。

補充:在停車10多秒一事上,我曾表示此彎位對大型車輛是有難度的。我沒有作供,也就沒有解釋有幾難。但最終卻給何法官解讀為意外後停車,也知道發生意外。事實上,當時我真的沒有碰撞交通燈,也不知道交通燈有損壞。只是小心翼翼轉彎,去完成工作。」

20.答辯人就著上訴人的上訴呈請書中所指,控方證人一案發時是正在聽歌,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沒有將證人的相關審訊謄本加入上訴宗卷內,因此從上訴宗卷根本無法考慮證人在相關課題的證供。但不論如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詳細考慮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裁判官清楚掌握控方證人一承認他看不見該巴士撞到該交通燈柱。就著上訴人審訊時曾質疑控方證人一在庭上證供與書面證人口供的出入,上訴人投訴他的質疑不被裁判官接納,答辯方指,上訴人的質疑其實是他於結案陳詞時指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與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存在出入,但裁判官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所指的出入是根本沒有於盤問控方證人時,向控方證人指出或作出任何盤問 (相關部分見上訴宗卷第42G至H頁)。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既沒有向控方證人一作出相關盤問,那上訴人指稱的出入根本不構成可讓裁判官考慮的證據。

21.就著上訴人對該巴士右後鏡花痕的討論,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就著後鏡花痕是否與該交通燈柱的損毀吻合作出仔細的考慮,裁判官清楚控方證人二是無法判斷花痕是新是舊。上訴人原審時並無律師代表,這是他自己的選擇,不能以此用作上訴理據,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8段 (上訴宗卷第18頁) 已恰當地處理了後鏡花痕的課題,最終裁判官認為,巴士後鏡花痕的高度與該燈柱損毀處高度互相吻合。

22.答辯方指出,上訴法庭在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是甚少干預原審裁判官就著事實之裁決 [見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在處理上訴時,必須顧及原審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就著某一位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這完全是裁判官審訊時的決定範疇之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著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出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23.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案中從證據中作出推論。裁判官在仔細考慮和分析所有證人的證供及環境證據後作出推論,而並非是單單以巴士在交界處停留十多秒作定罪的事實基礎。雖然控方證人一證供中表明,他沒有親眼看見巴士撞到該交通燈柱,但答辯方陳詞指,案中強而有力的環境證供及證人證供支持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即該巴士撞到該交通燈柱。

24.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正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 一案。法庭於該案指出,原審法官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裁判官可以綜合考慮所有的證供和證據後才作出「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推論。

25.於本案,裁判官是經小心考慮和分析後,按本案的所有證據和事實基礎作出他的推論。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案中所有環境證供和證據,和案情整體累積的效果所證明的事實基礎中能作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便是巴士的右側鏡撞到該交通燈柱,而上訴人當時是知道意外的發生,因此上訴人在接近該交通燈柱的位置停車約十多秒。答辯人陳詞指,本案絕對不是一不證自明的情況,而是案中的證據強而有力,足以支持裁判官作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這唯一合理的推論。

26.就著上訴人於表格101中聲稱,他停車十多秒正正是小心謹慎的表現。答辯方指,按控方證人一在證物P4A所畫出該巴士左轉後的停車位置,當時巴士的一半車身已駛入史釗域道,作為職業司機,上訴人聲稱當時竟需要在該處停留十多秒才能使巴士左轉的說法,實是難以使人信服。答辯方指,即使左轉時上訴人曾觀察過該交通燈柱,上訴人在巴士左轉時明顯沒有預留足夠空間,這樣巴士才會撞到該交通燈柱。證據清楚指出,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遜於一名小心謹慎及專注的駕駛者的應有行為。

雙方陳詞的考慮

27.就著上訴人於上訴呈請書和庭上提出的上訴理據,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案中沒有向上訴人作出任何提示,建議上訴人於本案應該作供,並不構成上訴理據,不能因裁判官沒有向上訴人就著應該作供與否作出提示或建議而指裁判官對上訴人不公。裁判官不能取代辯方律師的工作,更不應就著案情和受審的被告人應否作供,給予受審的被告人任何意見或提示。上訴人同意裁判官審訊時向他解釋了他有選擇作證的權利,上訴人最終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辯方證人。上訴人在他的上訴呈請書中清楚指出,審訊時他認為證據出現多處疑點,因此也「信心滿滿選擇不作供」,這是上訴人的決定,不能怪責裁判官沒有提示建議上訴人應該作供。

28.上訴人於上訴呈請書指,案發時控方證人一正在聽歌,本席認為這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無關的考慮。控方證人一告訴法庭的是他見到的事情,而非他聽到碰撞聲音而使他相信巴士碰撞到該交通燈柱。事實上,控方證人一於作證時坦白指出,他看不見巴士碰撞到該交通燈柱。就著上訴人於上訴呈請書中所指,他曾向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一庭上證供與書面證人證供的分別,但卻不為裁判官接納,便如答辯方正確指出,就著上訴人聲稱的出入之處,他根本沒有向控方證人一作出任何盤問,那裁判官當然不能考慮上訴人於結案陳詞時所提出的庭上證供與證人書面證詞的出入。

29.就著巴士側鏡花痕是新是舊,裁判官清楚掌握控方證人二的證據。控方證人二的證據是,他亦無法分辨花痕是新是舊,裁判官是從側鏡花痕處所在的高度比較該燈柱損毀處的高度,而作出他認為兩者高度吻合這結論。就著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顯示該巴士碰撞到該燈柱造成損毀,當然單靠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不能證實巴士與該燈柱碰撞。便如前述,控方證人一沒有看見巴士碰撞到該燈柱,他亦不知道案發前該燈柱是否已有碰撞花痕。再者,他亦不是說他聽到任何巴士碰撞該燈柱的聲響。但案中裁判官是從以下證據作出推論,裁定巴士撞到該交通燈柱:

(一) 並無任何證據或報告指出,該交通燈柱於事發之前已損毀;

(二) 該巴士比一般的車輛寬和長,因此該巴士在左轉時必須盡量利用它右邊的空位繞過它左邊的行人路彎角和欄桿,以俗稱「偷位」的方式轉彎;

(三) 案發時該巴士車上並無乘客,但作為職業司機的上訴人在左轉後,突然在接近該交通燈柱位置停車約十多秒,上述行為與一般駕駛者在交通意外後都停車以作出觀察的行為吻合;

(四) 控方證人二於案發後,發現巴士的右側鏡底部的花痕與該交通燈柱上的損毀位置吻合。

30.從以上一至四的證供,裁判官作出推論:(一) 該巴士案發時發生一交通意外,造成該交通燈柱損毀;(二) 上訴人當時是知悉意外的發生,因此他將巴士停下十多秒鐘。裁判官從控方證人二於案中是要根據車主提供的資料,才可在當日早上9時20分於柴灣找到該巴士及上訴人一事作出推論,即事故後上訴人並無報警。

3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0段 (上訴宗卷第18頁) 指出:

「 本席考慮所有環境證供和證據的案情整體累積效果。即使沒有一項單獨地支持合理定罪,然而,它們綜合起來可以產生定罪的結論: 參考R v Exall 176 R 850。法庭不需要每項事實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標準: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CACC 384/2012。」

32.裁判官案中倚賴的環境證據足以支持他作出推論,案中該巴士撞到該交通燈柱。裁判官所倚賴的四項環境證據,平情而論,每項環境證據獨立而言,是不足以讓裁判官推論該巴士撞到該交通燈柱,但當所有環境證據合併考慮,裁判官絕對可作出推論,該巴士發生一交通意外造成該交通燈柱損毀。當然,裁判官需有足夠證據才可以推論上訴人當時是知道該交通意外造成燈柱損毀。裁判官亦需要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是該巴士的駕駛者,於本案證物P3清楚證明,上訴人是案發時駕駛該巴士的司機,案中裁判官絕對可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裁定上訴人是案發時該巴士的司機。上訴人既選擇不作證,案中當然沒有證據反駁證物P3中所述的事情。

33.從裁判官席前證據,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一) 上訴人的巴士發生一交通事故造成該交通燈柱的損毀;及 (二) 上訴人是該巴士的司機的裁決實在無可批評。

34.就著控罪一,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於本案,就著該巴士而言,考慮到巴士的長度和闊度,一位合理和謹慎的駕駛者在該交界左轉入史釗域道時,必須小心觀察該交通燈柱,避免該巴士的右邊撞到它。在沒有辯方證供反駁或削弱控方證人的情況下,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當時沒有恰當地觀察該交通燈柱,導致該巴士撞到該交通燈柱。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實在無可批評。

35.就著控罪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裁判官正確考慮了HKSAR v Chan Kin (HCMA 377/2006) 一案的原則。有關法律條文中「停車」的意義是指停車,並且留在現場足夠時間,讓有關人士知悉駕駛者的資料。但於本案,上訴人駕駛該巴士碰撞到公物,他理應自己通知警方或運輸署才可離開現場。即使他停車十多秒,但他沒有通知任何人,不能符合條例的要求。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停車是正確不過。

36.控罪三需要證明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二十四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6至27段考慮了上訴人是否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案。本案意外按證供指出發生於早上8時,而控方證人二於柴灣找到上訴人的時間為早上9時20分;換言之,案發後至控方證人二找到上訴人之間共八十分鐘,而不是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7段 (上訴宗卷第27頁) 所說的超過兩小時。但裁判官正確指出,灣仔至柴灣之間是有數間警署,可讓上訴人親自前往報案。但如前述,裁判官就著案發至控方證人二找到上訴人的時間上是出錯。雖然裁判官就著時間弄錯,本席就著這課題作出重新聆訊 (rehearing)。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報警,原因是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於意外發生後在案發現場是清楚知道意外的發生及意外涉及該交通燈柱和該巴士的損毀,但他仍在意外發生後的一個多小時,沒有親身前往警署或向警員報警。於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證,裁判官席前並沒有證據指出,上訴人在左轉時有任何難度,草圖P4A顯示該巴士有大約一半車身進入史釗域道,上訴人在表格101聲稱,他需要超過十秒才能完成左轉的說法實在不合情理,亦並非案中裁判官席前的證據,裁判官不需猜度該巴士約一半車身已進入史釗域道,但仍停留在該處超過十秒的原因。

37.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38.本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對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法庭應遵從的原則,即:

(一)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證供的誠信評估;

(二) 在處理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三)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倘若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39.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本案事實的裁斷,以致他對證人證供誠信的評估並無犯錯。裁判官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證據後,才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決。本席以重審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三項控罪的所有元素。

40.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