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周志烈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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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兩個破產呈請,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簡稱“匯豐銀行”或“銀行”)提出。債務人是周志烈先生和岑月薇女士,兩人是夫婦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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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820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8206號 ____________ 有關欠債人周志烈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 HCB 820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5年第8207號 ____________ 有關欠債人岑月薇的事宜 有關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的單方面申請 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6月30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6月30日 判案書 1.這兩個破產呈請,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簡稱“匯豐銀行”或“銀行”)提出。債務人是周志烈先生和岑月薇女士,兩人是夫婦關係。 2.銀行向周先生追討HK$185,396.46,向岑女士追討HK$118,624.53。2005年8月25日,銀行向他們發出了法定要求償債書。2005年10月3日,受銀行委託孖士打律師行的陳綺雯律師,在區域法院一法庭門外,面交給周先生及岑女士。 3.2005年10月25日,銀行入禀高等法院,要求頒令周先生及岑女士破產。銀行一位職員盧先生作出了誓章,在誓章呈交具有銀行蓋章的授權書,授權他簽署呈請書。根據聆案官的替代送達命令,律師以郵遞方式送達呈請書,及在報章刊登通告。 4.銀行追討的債項,基於2005年5月25日,在區域法院案件編號2005年第968號及967號,對周先生和岑女士取得的得直判決。他們在上述的訴訟,沒有提交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表示提出抗辯,也沒有提交抗辯書。 5.周先生和岑女士曾向區域法院申請撤銷得直判決,但區域法院的聆案官在2005年8月19日拒絕了申請。其後,他們提出上訴,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在2005年10月3日駁回了上訴。他們向黃法官申請上訴許可,黃法官又拒絕了申請。他們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也不成功。2006年3月14日他們重新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在2006年3月24日拒絕了他們的申請。上訴法庭不接納他們的指稱,銀行的律師沒有送達傳訊令狀給他們。對於銀行的索償,上訴法庭認為他們也沒有任何合理的答辯。 6.周先生與岑女士在2006年1月13日,各提交了一份英文誓章,內容大致相同,提出反對破產呈請的理由。2006年3月18日,周先生在他的破產訴訟及岑女士的破產訴訟,提交了一份中文誓章,再次申述反對呈請的理由。他們的反對理由可歸納如下:
7.就法定要求償債書的送達,陳律師在2005年10月26日作出誓章,證實她在2005年10月3日上午11時,在區域法院第8號法庭門外,親自把償債書交給周先生與岑女士。當天,周先生、岑女士和陳律師都出席了黃慶春法官席前的上訴聆訊。本席沒有理由不接納陳律師誓章所說,她的確在上述日期、時間和地點,把償債書交給他們兩人。陳律師在今天的陳述補充,她當時把文件交給周先生,並且告訴他是法定要求償債書,周先生卻把文件放在一旁。周先生在誓章宣稱,他在區域法院時,“從沒有聽聞或認收法定要求償債書”。周先生有沒有聽聞或認收償債書,並不重要,也不能否定律師親手把文件交給他的事實。《破產規則》第46(2)條的規定是,債權人須作出一切為使法定要求償債書得到債務人的注意而屬合理的事情;在個別情況下屬切實可行的話,債權人須安排將償債書以面交方式送達。本席裁定,償債書在2005年10月3日的送達,符合了第46(2)條的要求。 8.周先生和岑女士其他的反對理由,都不能成立。他們已用盡一切途徑,來推翻區域法院的得直判決,但並不成功,他們必須接受事實。他們質疑得直判決的理據,已多次在各級的法庭提出,包括一次在耹案官席前、兩次在區域法院法官席前、一次由上訴法庭的單一法官書面審核、一次在兩位上訴法庭的法官席前聆訊。本席不認為他們提出了任何實質的理據,足夠質疑得直判決的正確性。 9.在2006年6月28日,周先生提交了一份誓章,要求押後處理破產呈請,等待上訴法庭案件編號2005年第318號的判決,以判斷他是否有還債能力。該上訴案件,涉及周先生與岑女士在另一訴訟提出的上訴,訴訟的原告人是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簡稱“嘉華銀行”),被告是他們兩人,他們把一物業抵押了給嘉華銀行,而嘉華銀行後來取得收樓命令。這訴訟與匯豐銀行全無關係。周先生聲稱,一旦作出破產命令,將會剝奪他在上述訴訟進行上訴的權力,對他並不公平。本席並不同意。破產命令作出後,破產管理署作為破產管理人,將接管破產人一切的資產,包括任何訴訟或索償。破產管理人自會履行職責,審核訴訟或索償的因由,作出專業和負責的判斷。如果破產管理人認為值得提出訴訟或進行上訴,討回欠下破產人的債項或應得的產業,破產管理人自會進行。反之,如果破產管理人認為訴訟沒有充分理據,或上訴並無勝訴機會,破產管理人便不會進行,以免虛耗破產人的資產,損害債權人的利益。這對周先生及岑女士,並無不公之處。 10.周先生又提出,如果他在上述的上訴成功,他便會有足夠的資產,償還匯豐銀行的債項。本席不認為這是合理的押後理由。周先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他欠下嘉華銀行多少。即使上訴成功,這並不等於他將會有足夠的資產,償還他所有債權人的債項。再者,破產命令作出後,如果周先生真的有資產清還他所有的債項,他也可以申請把破產命令作廢。本席拒絕押後處理破產呈請。 11.周先生在2006年6月19日,致函匯豐銀行的主席,提出兩個還款方案,都被銀行拒絕。這是銀行的商業決定。據銀行2006年6月20日的覆信,在這之前,銀行已給予周先生和岑女士充份的還款機會,也曾和他們達成債務重組協議,但他們屢次沒有履行協議。至於周先生提出,把將軍澳的物業抵押給匯豐銀行,也是不切實際的,因為該物業已抵押了給嘉華銀行。本席不認為銀行的處理手法,是超越了一個合理的債權人,可能作出的合理行動。 12.由於周先生和岑女士並無合理的反對理由,本席必須對他們作出破產命令。銀行的訟費,包括貝偉和法官在2006年4月10日所保留的訟費,都由周先生及岑女士的資產支付。
呈請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陳綺雯律師代表出席 欠債人:周志烈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欠債人:岑月薇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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