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敬 訴 蔡作樓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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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CMP 5904/2001是一宗收回土地案件,原告人為業主 歐陽敬 女士,而第一被告人為 蔡作樓 先生,第二被告人為他的兒子 蔡秋明 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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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7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06年第147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編號:高院雜項案件 2001年第5904號)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11月3日 判決日期: 2006年11月8日 判決書 1.HCMP 5904/2001是一宗收回土地案件,原告人為業主歐陽敬女士,而第一被告人為蔡作樓先生,第二被告人為他的兒子蔡秋明先生。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逆權管有(adverse possession)。 3.但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歐陽敬女士的丈夫葉淦(已故)在1970年代允許徐祥(已故)使用他位於西貢的土地,而蔡作樓先生是由徐祥讓他使用該土地的一部份,所以蔡氏父子並不是逆權管有人。 4.HCMP 5904/2001一案於2004年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處理,審訊一共9天。蔡氏父子沒有律師代表。 5.2004年7月31日, 案件審結後,任法官作出口頭判決,裁定原告人勝訴。 6.《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條規則述明上訴期限是由判決加蓋印章日期開始計算,不論是法官是作出口頭判決或是書面判決。 7.任法官的判決是於2004年9月30日加蓋印章,所以根據上述《高等法院規則》, 上訴人須於2004年9月30日之後28天內將上訴通知書存檔。 8.然而,這宗案件有一獨特之處,就是任法官口頭判決後說了些說話。那些說話蔡秋明先生理解為任法官讓他延展上訴期限,直至任法官書面判決書頒發後28天,而任法官的書面判決書是於2006年7月11日才頒發。 9.鑑於蔡秋明先生的說法,本席已得到2004年7月31日任法官席前聆訊過程有關部份的謄本紀錄,以下是從該謄本節錄下來的:
10.就以上一段節錄的對話,本席認為須留意以下幾點。第一,上述《高等法院規則》規定判決加蓋印章後28天則上訴期滿;就算有情況法官沒有給予任何判決理由(無論口頭或書面),但那28天的時限仍然有效。當然如果未有得知法官判決的理由,訴訟人在上訴通知書的上訴理由一欄會難以詳述他認為法官出錯的理由,那麼他唯有在上訴理由一欄中寫得比較不詳盡的理由,再加“等候法官的理由”等字句。雖然如此,但對一位沒有法律知識的訴訟人來說,任法官的說話“當然你都要等到我書面判詞得到,然後先至寫你個上訴理由”是可能令到一位沒有法律知識的訴訟人誤解他是可等到書面判決書才進行上訴。 11.第二點,若果法官口頭已作出具有理由的判決,那麼他其後頒發的書面判決書只應在文法上可作些修辭或如有手民之誤則可作修改,但並不應該如任法官所說的,口頭作出具有理由的判決後其後在書面判決書再“寫得詳細”一點。 12.第三點,當一位法官作出具有理由的口頭判決後,無論如何,他亦不應等到差不多兩年後才把口頭判決筆錄下於書面判決書。無論訴訟人預備上訴與否,正當的操守是應盡快把口頭判決筆錄下來作為書面判決書。程序上,法庭是沒有分口頭判決及書面判決兩個階段的,《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條規則清楚述明,判決的理由只有一套,無論是口頭宣讀的或是書面頒發的。 13.在本案,蔡秋明先生延遲至2006年7月收到任法官的書面判決書後才進行上訴,所以他須申請延展上訴期限。 14.根據行之已久的法律原則,法庭處理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時,除了須要考慮到延誤的時間長短及理由外,亦要考慮到申請人上訴成功的機會(參閱《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06》59/4/14段)。 15.以延誤的時間長短而言,本案的延誤十分之長,差不多有兩年之久。然而,本席考慮到延誤的理由是基於任法官口頭判決後所說的一些說話,給蔡秋明先生一種錯誤的印象。對一位沒有法律知識的人士來說,他以為可等到書面判決書後才提出上訴,是情有可原的。 16.至於申請人上訴成功的機會,(即使撇開在蔡作樓先生不進行上訴的情況下,蔡秋明先生可否自行進行上訴這一技術方面的論點),本席認為無論如何蔡秋明先生的擬上訴都沒有成功機會。任法官裁定原告人勝訴,是基於他接受原告人的證據,顯示葉淦是給予徐祥特許(licence)使用該地,而蔡作樓先生是由徐祥讓他使用該地的一部份,所以業主與蔡氏父子之間不存在逆權管有。就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所作的裁定,終審法院在丁國强 對 譚廸元 [2001] 3 HKLRD 12 一案中已指出在任何訴訟中,就原審法官作出基本事實方面的裁決,上訴法庭一般是不會干預的。 17.然而,蔡秋明先生聲稱法律上任法官有出錯,因為他(蔡秋明先生)認為徐祥從葉淦所得到的是隨意終止的租賃(tenancy at will)而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12條:
18.蔡秋明先生援引 Goomti Ramnarace v Harry Persad Lutchman Privy Council Appeal No.8 of 2000一案,力陳徐祥所得的特許,其實是隨意終止的租賃。 19.但查閱兩位被告人存檔的答辯書,可見他們在原審時從來沒有提出這一爭議點。法庭是不會准許上訴人到上訴階段時才提出新論點,除非這新論點屬「純法律」的論點,又或符合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 一案例的條件。在該案例,終審法院有以下的裁決:
20.葉淦及徐祥之間的關係是特許(licence)或是隨意終止的租賃(tenancy at will)不是「純法律」的論點。在Ramnarace一案,樞密院Lord Millet第17段有以下的裁決:
21.由以上可見,徐祥是以特許 (licence) 或隨意終止的租賃 (tenancy at will) 的情況下使用土地,須視乎雙方(即葉淦及徐祥)是否有意圖產生法律上的關係。如果當時只是以友誼方式行事,可顯示雙方是沒有意圖產生法律上的關係,而事實上當時雙方是否有意圖產生法律上的關係,則需看原審法官就這一爭議點的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決。 22.蔡秋明先生原審時沒有提出隨意終止的租賃(tenancy at will)這一爭議點,好供雙方能就這一點呈上有關的事實方面的證據,到上訴階段才把這議題提出來,是太遲了,上訴法庭是不會考慮的。 23.基於同樣理由,蔡秋明先生亦不能符合Flywin案例訂下的「證據情況禁制」的條件。 24.至於蔡秋明先生聲稱他有在結案陳詞援引吳麗嬋一案,這案例與當時是以隨意終止的租賃(tenancy at will)或以特許(licence)使用土地這一點無關。該案例只是裁定一位收回土地的訴訟人沒有法律責任證明用地的人士是沒有特許的。這一點與本案無關。 25.蔡秋明先生亦援引Pye v Graham [2002] 3 WLR 221案第231頁提及到英國議院推翻了默許特許這原則(principle of implied licence)。然而本案涉及的,是明文特許(express licence),由田土契約書(證物B14)所證明。因此,蔡秋明先生就這方面的陳詞與本案無關。蔡秋明先生聲稱該田土契約書是偽造的,但不獲原審法官所接納。 2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為擬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所以即使本席接納蔡秋明先生延誤的理由,亦須撤銷他的延展上訴期限申請。 27.為了整體解決雙方之間的議題,本席順帶一提蔡秋明先生要求暫緩執行管有令狀的申請。本席認為他的上訴沒有機會勝訴,所以也沒有理據給予暫緩執行管有令狀的命令。況且他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若不暫緩執行管有令狀對他會有甚麼不能以金錢所賠償得的損害,所以本席亦撤銷該申請。 28.雙方同意本案申請的訟費應由勝方獲得,所以本席命令蔡秋明先生須支付歐陽敬女士訟費,數額如雙方不能同意則由聆案官評估。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經法庭准許由原告人的兒子葉棣生代原告人陳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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