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彭錦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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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因沒有準時出庭應訊,被特委裁判官下令支付訟費300元。上訴人不服訟費命令上訴。本席聆訊時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94/2006[2006] 4 HKLRD 54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9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8928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彭錦添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9日

判案日期:2006年6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7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因沒有準時出庭應訊,被特委裁判官下令支付訟費300元。上訴人不服訟費命令上訴。本席聆訊時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事實

2.2006年1月4日,上訴人在庭上承認一項「行人無合理辯解在交通燈控制的過路處不遵從紅色燈號」罪,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33(6)及61(2)規例,被判罸款250元,須在30天內繳付。上訴人沒有依期繳交罸款。2006年3月2日,法庭發出拘捕手令,警方在2006年4月26日執行手令,准以550元担保,須在2006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準時出庭。

3.2006年5月3日上午,上訴人沒有出庭。裁判官發出拘捕手令。同日下午,上訴人出庭,稱早上忘記出庭。裁判官撤消手令,但認為上訴人在担保下不準時出庭,解釋不能令人滿意,下令上訴人繳付300元訟費,由担保金內扣除。

上訴理由

4.上訴通知書概指証據不足。

考慮

5.代表答辯人的冼大律師不支持裁判官的訟費命令,理由如下:

(1) 基於原控罪為不可判處監禁的罪行,亦即不可逮捕的罪行,裁判官無權在未發出欠繳罸款的傳票下而先行發出手令;

(2) 裁判官未有按補償原則決定訟費命令;

(3) 裁判官未有考慮上訴人的經濟能力。

6.本席首先處理答辯人的理由(2)及(3)。

7.Lau Hing v R [1974] HKLR 40一案,該上訴人被裁定一項棄置煙蒂罪有罪,被罸款140元,一個月內繳付。上訴人沒有繳款,裁判官發出拘捕手令,准予担保。上訴人出庭,裁判官下令罸款由担保金扣除,及命令支付訟費140元,理由為欠繳罸款者浪費追款的人力物力。處理上訴的丁禮廉法官(Trainor J)指雖然裁判司行使當時的《裁判司條例》第101A條及第69條(有關訟費條款,現已廢除)時有權作出訟費命令,但不能在沒有查詢被告人的繳付罸款能力下作出。法官亦指出,上訴人被准以一個月支付罸款,其經濟能力並非無問題。

8.於 HKSAR v Wai Sau Cheong [2003] 1 HKC 640一案,本席曾指出,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第17條規定,在刑事法律程序過程中,若某一方的訟費因另一方或其代表的不必要或不恰當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則法院在聆訊雙方後,可命令該某一方所招致的訟費的全部或部分由另一方支付。根據第15條的規定,在考慮訟費命令時,法庭應謹記訟費命令是補償性而非懲罸性的;亦應顧及任何一方所提交的訟費金額評估,而訟費命令須公正而合理。再者,法庭亦應考慮支付者的經濟能力(見R v Maher (1983) 5 Crim. App. R. (s) 39)。

9.於本案,裁判官基於上訴人未有準時於上午出庭,未有考慮控方被不必要或不恰當招致的訟費為何,亦沒有顧及上訴人的繳付罸款或訟費的經濟能力,貿然作出訟費命令,並不恰當。因此,訟費命令撤消。

10.冼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即使裁判官行使沒收担保金的權力,亦為不當。基於《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61(2)條規例規定,違反第33(6)條規例的最高處罸為罸款2,000元,裁判官無權因上訴人欠繳罸款而處以監禁代之。因此,裁判官不應在未有發出欠繳罸款的傳票前而先行發出手令。

11.冼大律師亦指出,《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3(6)條規例並非可逮捕的罪行,裁判官不應先行發出手令。

12.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規定:

““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

13.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1條規定,裁判官可因欠繳罸款而判處監禁;而據第101A條規定,裁判官可因欠繳罸款而發出傳票或手令。

14.第101條的條文如下:

“每當裁判官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就某罪行而判給罰款或賠償,而罰款或賠償沒有立即獲得繳付,則在本條例或該等其他成文法則無明訂條文作出相反規定的情況下,裁判官可按照第68條條文將罪犯押交監獄:

但如訂出該項罪行的成文法則除規定罰款外,尚規定一段監禁期,或規定一段監禁期以代替罰款,則根據本條判處的監禁期,不得超過該段監禁期。”

15.而第101A條的有關條文如下:

“(1)   凡裁判官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判處任何人罰款,而罰款沒有立即獲得繳付,或沒有獲得以准許或指示的方式繳付,則在不抵觸該成文法則的條文下,裁判官可─

(a) 向該人發出傳票,傳召該人到一名裁判官席前,而如該人不遵照傳票規定到裁判官席前,則可發出手令將該人拘捕;或 (見表格28)

(b) 先行發出手令將該人拘捕。 (見表格29)

(2)     在該人由於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或手令而到裁判官席前時,裁判官可按照第68條訂定的刑期表將該人押交監獄一段時間:(見表格60)

但─

(a) 如判處罰款所根據的成文法則除規定罰款外,尚規定一段監禁期,或規定一段監禁期以代替罰款,則根據第68條判處的監禁期,不得超過該段監禁期;

(b) …”

16.《裁判官條例》第68條列出因欠繳罸款等行為而受監禁的刑期表。

17.冼大律師指出,根據第101及101A條及按照第68條判處的欠繳罸款刑期不得超越原本罪行的監禁期。因原本罪行並無監禁期,第101及101A條並不適用。

18.冼大律師引述 Tong Lai Ping v R [1961] HKLR 341一案於香港案例彙編的判決要點2,指《裁判司條例》第98條(現行第101條)並不適用於一些只可判處罸款的罪行,只適用於一些可判處監禁,但只判處罸款的罪行。

19.本席細看 Tong Lai Ping案判詞原文,認為香港案例彙編的判決要點2並不完全反映法官的判決理由。

20.Tong Lai Ping案,該上訴人之前因未獲授權而售賣門票,違反《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第172章)第6條,被判處感化。之後,他再犯同類罪行,被裁定有罪及違反感化令。就先前的罪行,裁判司改判罸款1,000元或監禁3個月,就新的罪行,判處罸款1,200元或監禁6個月。

21.就《公眾娛樂場所》第6條,最高刑罸是罸款2,000元(如今仍是)。處理上訴的繆奧雲法官(Mills-Owen J)提問:因欠繳罸款而判處監禁的權力來自何處?

22.繆奧雲法官指出,根據當時的《裁判司條例》第50條(現行第51條),如被告人須繳付罸款,裁判司可發出財物扣押令以收回罸款,除非財物扣押令會對被告人及其家人有嚴重損害,或被告人並無財物可供扣押,或裁判司認為不宜發出財物扣押令,則裁判司可將被告人押交監獄,以代替發出財物扣押令。押交令是最後一著,不然有錢的違犯者受損,而無經濟能力的違犯者則逃過懲罸。

23.繆奧雲法官指出自有了第98條(現行第101條)之後,法庭可因欠繳罸款而判處監禁,權力來自第98條,而第67條(現行第68條)只不過按罸款的金額限定監禁的刑期。

24.繆奧雲法官認為答辯人於該案指第98條授權“罸款X元,或欠繳款Y月監禁”的論據並不成立,因為其忽略只可判罸款的罪行及可判罸款或欠繳款而代之以監禁的罪行之分別。

25.繆奧雲法官指有關財物扣押令的條文顯然涉及兩個步驟:即罸款的判處及其執行,而兩者之間有一時差,而第98條沒有完全縮短或消除這時差。第98條並非是說每條可處罸款的罪行應被詮釋為因欠繳款而判處監禁,因為那是將只可判處罸款的罪行變為可判處監禁的罪行。該條文說的是當裁判司判處罸款,但被欠繳款,而有關條文並不禁止這做法的話,裁判司可以將違犯者押收監獄。第98條只不過強化判刑(即罸款)的執行,上述之時差仍然存在。而該時差是無論那麼的短,仍足以提醒法庭罪行主要是只可判處罸款,亦讓法庭考慮其他因素,如違犯者的經濟能力,及給予籌錢繳交罸款的機會。繆奧雲法官指裁判司無權說“我判處你罸款X元,欠繳款則Y月監禁”,他應該說“我罸你X元”,然後稍等一會,查問違犯者是否可以繳款,然後說“我現在將你押收監獄Y月”。

26.因此,本席不認同冼大律師關於《裁判官條例》第101或第101A條不適用於只可判處罸款的罪行。

27.至於可逮捕罪行一點,有關原則是指當有人干犯了可判處超過12個月的罪行,則即使沒有手令,他仍可被逮捕。這點無助於裁判官是否有權發出手令。

28.就裁判官是否應該先發出傳票,在被告人不遵從傳票出庭下才發出手令,本席見《裁判官條例》第101A(1)條(a)小節(發出傳票)與(b)小節(發出手令)間的是個“或”字,表面上並無先決條件。而本席亦見到《裁判官條例》第67條,有關處理民事債項(例如欠繳控方訟費)的追討時,裁判官不得因任何人沒有就此類申訴出庭而答辯而發出手令拘捕該人。至於欠繳只可判處罸款的罪行的罸款是否應同等看待,由於本案未有正反論據或法庭之友的協助,而基於本席已因其他理由批准上訴,該點暫按下不表。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冼佩霞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