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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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就3張傳票審訊後被定罪,被判處罰款。上訴人沒有遵從法庭命令在限期內繳付相關金額。法庭分別在2022年11月23日及2023年1月27日發出《因不交付罰款而發出的拘捕令》。上訴人被捕後於2023年2月3日提堂。暫委裁判官周志恒在聽取上訴人提出為何不應發出拘押令的理由,及查詢上訴人經濟狀況後,就欠繳3張傳票的罰款分別判處監禁21天,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裁判官的以上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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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9/2023 [2024] HKCFI 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8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21年第20號、2022年第4號及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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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就3張傳票審訊後被定罪,被判處罰款。上訴人沒有遵從法庭命令在限期內繳付相關金額。法庭分別在2022年11月23日及2023年1月27日發出《因不交付罰款而發出的拘捕令》。上訴人被捕後於2023年2月3日提堂。暫委裁判官周志恒在聽取上訴人提出為何不應發出拘押令的理由,及查詢上訴人經濟狀況後,就欠繳3張傳票的罰款分別判處監禁21天,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裁判官的以上命令提出上訴。 2.裁判官如下交代案件背景及時序:
3.裁判官作出命令的理由如下:
上訴聆訊 4.上訴人原審及上訴均親自行事。上訴人缺席第一次上訴聆訊,由於文件顯示上訴人有可能因某些原因而未能出席,命令押後,並從新派送聆訊通知。然而,上訴人仍然缺席第二次上訴聆訊,但知會法庭希望在她缺席下以書面形式處理她的上訴案件[3]。 上訴理據 5.在日期為2023年3月13日「上訴人《陳詞》」中,上訴人提出了眾多說法,整頓後理出以下適用的上訴理據:
6.上訴人在文件中也提出其他指控,包括:
7.以上第6段內列出的指控均與本上訴所牽涉的裁判官命令無關,不構成本案的上訴理據。無論如何,上訴人在WKFS 4/2022及9/2022的上訴案件中也提出了這些指控,並已經由本席一一處理。 8.上訴人申請呈堂以下新證據:
在提醒自己有關收取新證據的適用法例及案例[4]後,本席接受項目(1)至(3),拒絕接受項目(4)和(5)為新證據,因為與本案上訴議題無關。 處理上訴 9.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可以一併處理。 10.本席留意到,根據規例599I章第6(1)條,「任何人違反第4(1)或5A(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條例下沒有監禁刑罰。 11.本案裁判官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1A條作出拘押監獄命令,其內容如下:
12.根據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錦添 [2006] 4 HKLRD 543及馮驊法官在該案所解讀的案件 Tong Lai Ping v R [1961] HKLR 341,第 101A條同樣適用於只可判處罰款的罪行。因此原審裁判官有權根據第101A條發出拘捕令,並在查詢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後按第101A(2)條,在同一條例第68條的規範下,發出拘押監獄的命令。 13.一如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向裁判官清楚表示自己沒有能力繳付有關罰款,更提出分期50年每月繳付50元這不設實際的建議,反映出上訴人除了沒有繳款能力外,也沒有任何繳款的意圖。 14.因此,即使假設裁判官暫緩執行罰款也將於事無補,上訴人將繼續無能力或不願意在合理期限內繳付罰款。 15.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有關她身體狀況的證據來支持健康欠佳的說法,純粹是她一面之詞。若上訴人真的需要長期臥床休息,她就應該不可以在3張傳票所指日期,即2021年3月17日、10月20日及2022年1月10日分別在港鐵月台,體育館訂場處外及富東邨商場外出現。 16.上訴人陳詞指自己為「流動資金不足綜援戶」,因此即使根據上訴人自己說法她也應該無力繳付罰款。 17.在考慮所有事實,尤其是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後,就各項傳票罪行案情而言,唯一符合公正原則處理上訴人不繳付有關罰款的方法就是判處第68條規範下的監禁。 18.本席認同裁判官採納的每一張傳票21天監禁,全數同期執行的刑罰。裁判官的判罰基於正確法律原則,不明顯過重,符合情理。 總結 19.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駁回對裁判官拘押命令的上訴,維持原判。 20.本席獲告知上訴人在第一次缺席上訴聆訊之前已經服刑期滿。 21.就本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芷君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上訴人在該案的定罪及判刑上訴被黎婉姫法官駁回,參考案件編號HCMA 554/2021。 [2] 上訴人以上兩宗案件的定罪及判刑上訴均被本席駁回,參考案件編號HCMA 435/2022。 [3] 上訴人在其《陳詞》中如下總結:「《罩款》或《599I章》明顯企詐,誹謗,誣告,尤違憲…; 鑒於案件嚴重,緊急;反中頻濫權(暴費,法程);現急要求兩院首席法官,許家灝法官主審,盡快(即日)書面判決上訴得直,綜合所有《罩款》不成立或撤所有《罩款》/599I章;頒《命令》:監察即時銀行自動轉賬自訴總訟費港幣$十五億元及嚴懲(革職,弔銷執照外;《罩款》控方律師:緩刑三年;裁判官,控方:即時終生監禁)。」。 [4] 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大全 HCMA 790/201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