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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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就3張傳票審訊後被定罪,被判處罰款。上訴人沒有遵從法庭命令在限期內繳付相關金額。法庭分別在2022年11月23日及2023年1月27日發出《因不交付罰款而發出的拘捕令》。上訴人被捕後於2023年2月3日提堂。暫委裁判官周志恒在聽取上訴人提出為何不應發出拘押令的理由,及查詢上訴人經濟狀況後,就欠繳3張傳票的罰款分別判處監禁21天,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裁判官的以上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89/2023[2024] HKCFI 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9/2023

[2024] HKCFI 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8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21年第20號、2022年第4號及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范敏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23年7月27日及9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 1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就3張傳票審訊後被定罪,被判處罰款。上訴人沒有遵從法庭命令在限期內繳付相關金額。法庭分別在2022年11月23日及2023年1月27日發出《因不交付罰款而發出的拘捕令》。上訴人被捕後於2023年2月3日提堂。暫委裁判官周志恒在聽取上訴人提出為何不應發出拘押令的理由,及查詢上訴人經濟狀況後,就欠繳3張傳票的罰款分別判處監禁21天,同期執行。上訴人現就裁判官的以上命令提出上訴。

2.裁判官如下交代案件背景及時序:

「1. 本案被告女子范敏怡(下稱被告人)面對三項傳票控罪,指稱她分別在2021年3月17日(WKFS 20/2021[1])、2021年10月20日(WKFS 4/2022)及2022年1月10日(WKFS 9/2022)[2],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在公眾地方沒有佩戴口罩。

2. 就WKFS 20/2021及WKFS 4/2022,被告被控於根據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第3(1)(c)條所指明的期間內,在第3(1)(a)條所指明的公眾地方(分別為東涌文東路體育館訂場處及香港富東邨商場外)沒有佩戴口罩,違反第599章附屬法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5A(1)及6(1)條。

3. 就WKFS 9/2022,被告被控根據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第3(1)(b)條所指明的期間內,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身處港鐵已付車費區域時(於新界香港鐵路東涌站1號月台)沒有佩戴口罩,違反第599章附屬法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4(1)及6(1)條。

傳票罰款

5.  就傳票WKFS 20/2021,被告於2021年9月10日的提訊上否認控罪,並於2021年11月11日進行審訊,2021 年11月17日被判罪名成立,判處罰款港幣10,500元。

6.  就傳票WKFS 4/2022 及 9/2022,被告於2022年7月8 日的提訊上否認控罪,並於2022年11月4日進行審訊,2022 年11月15日被判罪名成立,每張傳票各判處罰款港幣10,500元,共港幣21,000元。

拘捕令

7.  被告人未有依法庭命令於限期內,即2022年11月1 日(WKFS 20/2021)及2022年12月30日(WKFS 4及9/2022)或該日以前繳付罰款,法庭分別在2022年11月23 日及2023年1月27日向被告人發出《因不交付罰款而發出的拘捕令》,將被告拘捕,並於2023年2月3日進行聆訊,聽取被告就為何不應發出拘押令提出因由。

8.  聽取被告人的因由後,本席就每張傳票將被告人判監21天,三張傳票的刑期同期執行。以下是本席作出上述命令的理由。」

3.裁判官作出命令的理由如下:

「9. 被告50歲,無業,每月領取二千餘元綜援金。

10. 簡單而言,被告不繳交罰款的理由有二:(一)被告正在就三張傳票提出上訴;(二)她無力繳付相關罰款。

11. 就上述第一點,主控確認被告正就WKFS 4及9/2022,上訴至高等法院,現正等候排期進行聆訊;另外就WKFS 20/2021亦上訴至終審法院並已經進行聆訊,現正等候結果。

12. 被告一度要求暫緩罰款,但本席曾向被告詢問能否分期 繳付相關罰款,被告兩度表示資金不足,無法繳付。本席經考慮後認為延期無助於被告籌備資金。後來被告提議以每月港幣50元的方式分期繳付罰款,本席經考慮後認為上述方法並不合理,因為這相當於容許被告以超過50年分期付款,因此拒絕被告的申請。

13. 被告人每張傳票欠交罰款港幣10,500元,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68條「因不繳付款項等行為而受監禁的刑期表」,裁判官對於因不繳付根據定罪而判決須繳付的款項,可行使簡易程序,判處其認為就案情而言是符合公正原則的監禁刑期。就「超過$10,000但不超過$25,000」的罰款額,可判處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刑期。

14. 被告多次指599I章底下的規例違憲,要求撤銷罰款;又投訴法庭在其他上訴案件未有向她賠償訟費。這些都與被告需否繳付定罪後被判處的罰款無關,浪費法庭時間。599I章以確保公眾衛生安全為宗旨,對於漠視公眾衛生安全的行為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被告收到傳票後選擇抗辯,定罪後理應被判附加罰款及訟費。被告拒絕亦無法繳交罰款,在符合公正原則下應以監禁取代。

15.  被告就每張傳票欠款港幣10,500元,本席判處被告人就每張傳票監禁21天。考慮到判罰的整體性,三張傳票的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聆訊

4.上訴人原審及上訴均親自行事。上訴人缺席第一次上訴聆訊,由於文件顯示上訴人有可能因某些原因而未能出席,命令押後,並從新派送聆訊通知。然而,上訴人仍然缺席第二次上訴聆訊,但知會法庭希望在她缺席下以書面形式處理她的上訴案件[3]

上訴理據

5.在日期為2023年3月13日「上訴人《陳詞》」中,上訴人提出了眾多說法,整頓後理出以下適用的上訴理據:

•  「流動資金不足綜援戶/流戶」

•  「裁判官拒絕暫緩至上訴得直:明顯針中(叛國)」

•  身體狀況欠佳,包括「骨枯,(懷疑)腫瘤傷患;長期臥床休息,拐杖輔助(長休)

6.上訴人在文件中也提出其他指控,包括:

•  「規例違憲、案件涉案人士失職、干犯串謀妨礙司法公正、叛國等罪行」;

•  因皮膚敏感,佩戴口罩會導致呼吸困難,「串謀蓄傷,企謀」;

•  漠視《罰款通知書》多項錯誤;及

•  《繳款通知書》列名十日內抗辯,不加罰款,訟費$300等。

7.以上第6段內列出的指控均與本上訴所牽涉的裁判官命令無關,不構成本案的上訴理據。無論如何,上訴人在WKFS 4/2022及9/2022的上訴案件中也提出了這些指控,並已經由本席一一處理。

8.上訴人申請呈堂以下新證據:

(1)  上訴人的綜援通知書;

(2)  上訴人聲稱被强迫繳交港幣三千多元罰款的收據;

(3)  上訴人的銀行戶口資料;

(4)  上訴人索取訟費的理據;及

(5)  一副畫的影印本。

在提醒自己有關收取新證據的適用法例及案例[4]後,本席接受項目(1)至(3),拒絕接受項目(4)和(5)為新證據,因為與本案上訴議題無關。



處理上訴

9.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可以一併處理。

10.本席留意到,根據規例599I章第6(1)條,「任何人違反第4(1)或5A(1)條,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條例下沒有監禁刑罰。

11.本案裁判官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1A條作出拘押監獄命令,其內容如下:

「101A.因不繳付罰款而發出傳票或手令

(1)  凡裁判官根據任何成文法則判處任何人罰款,而罰款沒有立即獲得繳付,或沒有獲得以准許或指示的方式繳付,則在不抵觸該成文法則的條文下,裁判官可 ——

(a)  向該人發出傳票,傳召該人到一名裁判官席前,而如該人不遵照傳票規定到裁判官席前,則可發出手令將該人拘捕;或

(b)  先行發出手令將該人拘捕。

(2)  在該人由於根據第(1)款發出的傳票或手令而到裁判官席前時,裁判官可按照第68條訂定的刑期表將該人押交監獄一段時間︰

但 ——

(a)  如判處罰款所根據的成文法則除規定罰款外,尚規定一段監禁期,或規定一段監禁期以代替罰款,則根據第68條判處的監禁期,不得超過該段監禁期;

(b)  根據第41條已獲寬限時間繳付罰款或已獲指示分期繳付罰款的人如不繳付罰款,則 ——

(i)  除非裁判官首先當面查訊該人的經濟能力,否則不得因此發出拘押監獄令;及

(ii)  裁判官於查訊後如認為適當,可作出命令延長所寬限的繳付罰款時間,或更改一名裁判官先前指示繳付的分期付款每期款額或分期付款時間,以代替發出拘押監獄令。」

12.根據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彭錦添 [2006] 4 HKLRD 543及馮驊法官在該案所解讀的案件 Tong Lai Ping v R [1961] HKLR 341,第 101A條同樣適用於只可判處罰款的罪行。因此原審裁判官有權根據第101A條發出拘捕令,並在查詢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後按第101A(2)條,在同一條例第68條的規範下,發出拘押監獄的命令。

13.一如答辯人指出,上訴人向裁判官清楚表示自己沒有能力繳付有關罰款,更提出分期50年每月繳付50元這不設實際的建議,反映出上訴人除了沒有繳款能力外,也沒有任何繳款的意圖。

14.因此,即使假設裁判官暫緩執行罰款也將於事無補,上訴人將繼續無能力或不願意在合理期限內繳付罰款。

15.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有關她身體狀況的證據來支持健康欠佳的說法,純粹是她一面之詞。若上訴人真的需要長期臥床休息,她就應該不可以在3張傳票所指日期,即2021年3月17日、10月20日及2022年1月10日分別在港鐵月台,體育館訂場處外及富東邨商場外出現。

16.上訴人陳詞指自己為「流動資金不足綜援戶」,因此即使根據上訴人自己說法她也應該無力繳付罰款。

17.在考慮所有事實,尤其是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後,就各項傳票罪行案情而言,唯一符合公正原則處理上訴人不繳付有關罰款的方法就是判處第68條規範下的監禁。

18.本席認同裁判官採納的每一張傳票21天監禁,全數同期執行的刑罰。裁判官的判罰基於正確法律原則,不明顯過重,符合情理。

總結

19.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駁回對裁判官拘押命令的上訴,維持原判。

20.本席獲告知上訴人在第一次缺席上訴聆訊之前已經服刑期滿。

21.就本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芷君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上訴人在該案的定罪及判刑上訴被黎婉姫法官駁回,參考案件編號HCMA 554/2021。

[2] 上訴人以上兩宗案件的定罪及判刑上訴均被本席駁回,參考案件編號HCMA 435/2022。

[3] 上訴人在其《陳詞》中如下總結:「《罩款》或《599I章》明顯企詐,誹謗,誣告,尤違憲…; 鑒於案件嚴重,緊急;反中頻濫權(暴費,法程);現急要求兩院首席法官,許家灝法官主審,盡快(即日)書面判決上訴得直,綜合所有《罩款》不成立或撤所有《罩款》/599I章;頒《命令》:監察即時銀行自動轉賬自訴總訟費港幣$十五億元及嚴懲(革職,弔銷執照外;《罩款》控方律師:緩刑三年;裁判官,控方:即時終生監禁)。」。

[4] 香港法例第227 章《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何大全 HCMA 790/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