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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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3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3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5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8日 裁決日期:2011年7月11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25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罰款3,000 元及3 個月監禁、緩刑兩年。同案另一被告人則認罪,被判罰款2,000 元及兩個月監禁、緩刑兩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一宗因交通事故引起爭執,繼而導致發生暴力的事件。上訴人當時駕駛一輛小巴,另一名司機則駕駛一輛輕型貨車。 3.控方傳召了一位獨立證人出庭作供,他是一名中學副校長朱先生。當天朱先生乘坐上訴人的小巴,朱先生的座位正正在上訴人的後面。小巴及貨車駛到案發地點交通燈號前平排停下 (小巴右邊是貨車)。上訴人及貨車司機為了一些交通事故發生爭執。 4.朱先生指起初上訴人在車內,打開車窗與貨車司機互相對罵。其後上訴人下車,走到貨車左邊,跟貨車司機繼續對罵。朱先生看見貨車司機手上拿著一把螺絲批,對上訴人說「你夠膽拍我度車門,我就插你」。上訴人隨即拍了貨車左邊乘客的車門。貨車司機便下車。上訴人及貨車司機行到貨車車頭處,便互相揮拳打對方。朱先生看不見誰先出手。兩人打了一段時間,由車頭打到燈位處。其後上訴人返回小巴上,手臂不斷流血。上訴人及貨車司機分別返回車後便沒有再下車。事件驚動警方,其後警察到來處理事件。 5.本案不爭議的事情包括:
6.根據上述醫療報告,上訴人的左前上臂有一長度4 厘米的割傷,但並不傷及神經或筋腱。貨車司機胸、肚及面部有傷,嘴唇有擦傷及腫脹。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8.上訴人指當日是對方貨車司機駕駛不恰當,因此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下車是打算看看對方的車牌,然後投訴對方。他同意曾拍打對方的車,左邊乘客位玻璃窗的位置。上訴人否認他是聽到對方說「你夠膽拍我度車門,我就插你」這句說話之後才拍打對方的車。上訴人說他聽不清楚對方的說話。他拍打目的是問清楚對方為何罵他。 9.上訴人表示他個子高過對方,而對方看來五十多歲。他知道對方拿著螺絲批下車,但他沒想到對方會出手打人。他認為這祇是交通事故,雙方對罵一番後便會返回車上。 10.上訴人指貨車司機拿著螺絲批下車後,雙方繼續對罵。他指對方首先出手,並用螺絲批襲擊他;他不斷擋格、不斷向後退,最終被貨車司機的螺絲批所傷。 裁判官的判斷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的裁斷:
上訴理由 (定罪) 12.上訴人代表潘定邦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3.就上述 (1)(a),潘大律師指裁判官無充分考慮上訴人當時與貨車司機互相對罵,上訴人聽不到對方的說話,而旁觀的朱先生則能清楚聽到,實不足為奇。 14.就(1)(b),潘大律師指上訴人拍打貨車不一定是意圖跟對方打架,意圖與對方理論亦是合理推斷;尤其是裁判官接納了上訴人「並非蓄意撩事鬥非」,指控方證人並沒有說上訴人在言語上有「嘍打」口吻。 15.就(1)(c),潘大律師指就誰出手是關鍵之處。若貨車司機先出手,上訴人很可能是出於自衞的。上訴人向警員說他是因貨車司機用螺絲批攻擊他,他才打對方。裁判官並無處理上訴人此即時反應。 16.潘大律師引用案例HKSAR v Onwugbonu, Felicia P and anor[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鉅豪[2]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指在本案同樣在證供有「空隙」、同樣是有一段時間朱先生看不到發生的事,看不到是誰先出手,因此證據不足以否定上訴人是自衞此可能性。 17.就理由 (1)(d),潘大律師指裁判官指對打不一定要是對等的,對方可以有武器,而自己仍可以跟對方打。裁判官說「例如被告人預計自己可以應付得來」,但裁判官並沒指上訴人「肯定」預計自己可以應付得來;他祇是說「例如」。 18.潘大律師指貨車司機有武器是關鍵之處。上訴人可能是不斷擋格、不斷向後退。潘大律師亦指上訴人所受的傷勢較貨車司機嚴重得多。從上訴人的手臂接近肩膊處受傷的情況看來,貨車司機是想插向上訴人的要害的。潘大律師指以貨車司機手持武器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武器;及在比較雙方的傷勢後,上訴人是自衞此說法可能是真的。 上訴人的回應 19.答辯人代表谷敏兒檢控官的回應基本上是指裁判官有理據作出他的裁斷,定罪無不安穩之處。 20.答辯人指本案的證供並無上訴一方所指的「空隙」。答辯人亦指裁判官是在判刑時,接納上訴人律師的求情陳詞才說上訴人「並非蓄意撩事鬥非……」。 21.就上訴人的傷勢,答辯人指上訴人的前臂並無受傷,看來他的傷勢並非是因擋格螺絲批而造成的。 討論 2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3]。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4],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3.本席在上訴聆訊時曾看過涉案螺絲批,可見螺絲批是稍「尖頭」,以作扭有十字紋螺絲之用。螺絲批並非十分尖銳。本席亦見上訴人的手臂留有明顯突起的疤痕。 24.本席閱讀了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及考慮了上訴一方與答辯人的詳盡陳詞後,本席接納答辯人就各項上訴理由的陳詞論據。本席實看不出裁判官有如上訴一方提出般犯錯。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合情合理。雖然貨車司機手持螺絲批,上訴人並無武器;而上訴人所受的傷勢明顯是較貨車司機為重,但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 25.根據獨立證人朱先生的證言,上訴人當時在對方已揚言會用螺絲批插他,他仍前往貨車車頭。朱先生看到雙方打架,但看不到誰先出手。若上訴人祇是擋格,朱先生理應不會形容雙方打架。證供並不顯示有如潘大律師所說的「空隙」。本案案情與潘大律師引用的案例不同。 26.就上訴人所受的傷勢,本席不能說當時貨車司機是想插上訴人的要害,因為上訴人的臂傷並非是插傷,而是手臂上方近肩膊處打橫割開。由於貨車司機使用的是一支不十分尖銳的螺絲批,並非利刀,貨車司機當時顯然是用了相當的力度才引致上訴人受如此嚴重的傷害。 27.另一方面,雖然辯方是在求情時才向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並非「撩事鬥非」、「嘍打」,但事實上裁判官在判刑時是接納了此說法的。裁判官在考慮案情時,定必考慮到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是「嘍打」。 28.裁判官確無特別就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言作出裁定。 29.雖則如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無不穩妥之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並非自衞是有理據的。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定罪的上訴。 上訴理由 (判刑) 31.潘大律師指上訴人在此事件中受傷不輕,對上訴人來說已是最大的教訓。他指在本案的情況下,3 個月監禁緩刑兩年的刑罰實在過重,判處罰款或判令守行為令已經足夠了。 答辯人回應 32.答辯人基本上是指裁判官的判刑恰當,並引用案例HKSAR v Wan Chun Yip[5]支持其論點。該案是另一宗因交通事故發生在公眾地方打鬥的案件。在本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以緩刑,刑罰其實與認了罪的貨車司機一樣,不是明顯過重。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33.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討論 34.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後,並不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理據。誠然,因交通事故而不滿駕駛者駕駛態度所引致的暴力事件,法庭應視之為嚴重。始作俑者被判以即時監禁是恰當的:案例HKSAR v Wan Chun Yip[6];HKSAR v So Ming[7]。 35.雖然是上訴人先下車,但他並無手持武器,裁判官亦接納他並非蓄意撩事鬥非,無理據顯示上訴人有作出「嘍打」口吻。反之,貨車司機非常不合理地以螺絲批威嚇上訴人。看來上訴人當時是一時按捺不住,自覺「唔衰得」,不可「無臉」,才發生與貨車司機在公眾地方打架事件。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罪責不可與貨車司機相提並論。貨車司機以武器傷及上訴人,被判以監禁刑罰,實屬無可厚非。本席不知悉他被判緩刑的理據,因此不能判斷緩刑是否正確。 36.本席認為以上訴人的背景、他在此事件扮演的角色、及他受傷的嚴重程度而言,判處監禁是不正確的。判以罰款已充分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本席維持罰款3,000 元的判令,但擱置判處3 個月監禁、緩刑兩年此判刑。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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