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偉雄

Case No.HCMA 23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3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3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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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蘇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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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8日

裁決日期:2011年7月11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打鬥」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 章《公安條例》第25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被判罰款3,000 元及3 個月監禁、緩刑兩年。同案另一被告人則認罪,被判罰款2,000 元及兩個月監禁、緩刑兩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一宗因交通事故引起爭執,繼而導致發生暴力的事件。上訴人當時駕駛一輛小巴,另一名司機則駕駛一輛輕型貨車。

3.控方傳召了一位獨立證人出庭作供,他是一名中學副校長朱先生。當天朱先生乘坐上訴人的小巴,朱先生的座位正正在上訴人的後面。小巴及貨車駛到案發地點交通燈號前平排停下 (小巴右邊是貨車)。上訴人及貨車司機為了一些交通事故發生爭執。

4.朱先生指起初上訴人在車內,打開車窗與貨車司機互相對罵。其後上訴人下車,走到貨車左邊,跟貨車司機繼續對罵。朱先生看見貨車司機手上拿著一把螺絲批,對上訴人說「你夠膽拍我度車門,我就插你」。上訴人隨即拍了貨車左邊乘客的車門。貨車司機便下車。上訴人及貨車司機行到貨車車頭處,便互相揮拳打對方。朱先生看不見誰先出手。兩人打了一段時間,由車頭打到燈位處。其後上訴人返回小巴上,手臂不斷流血。上訴人及貨車司機分別返回車後便沒有再下車。事件驚動警方,其後警察到來處理事件。

5.本案不爭議的事情包括:

(1) 上訴人同意在警誡下向警方表示「係嗰個貨車佬攞支螺絲批拮我,我先打番佢咋」。一支屬於貨車司機的紅色螺絲批呈當為證物P1。

(2) 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分別呈上上訴人及貨車司機的醫療報告為證物P2(1-2)及P3。

(3) 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根據上述醫療報告,上訴人的左前上臂有一長度4 厘米的割傷,但並不傷及神經或筋腱。貨車司機胸、肚及面部有傷,嘴唇有擦傷及腫脹。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8.上訴人指當日是對方貨車司機駕駛不恰當,因此雙方發生口角。上訴人下車是打算看看對方的車牌,然後投訴對方。他同意曾拍打對方的車,左邊乘客位玻璃窗的位置。上訴人否認他是聽到對方說「你夠膽拍我度車門,我就插你」這句說話之後才拍打對方的車。上訴人說他聽不清楚對方的說話。他拍打目的是問清楚對方為何罵他。

9.上訴人表示他個子高過對方,而對方看來五十多歲。他知道對方拿著螺絲批下車,但他沒想到對方會出手打人。他認為這祇是交通事故,雙方對罵一番後便會返回車上。

10.上訴人指貨車司機拿著螺絲批下車後,雙方繼續對罵。他指對方首先出手,並用螺絲批襲擊他;他不斷擋格、不斷向後退,最終被貨車司機的螺絲批所傷。

裁判官的判斷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有以下的裁斷:

「9. 聽過所有證供,本席接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亦確信他的證供。至於被告人,本席認為他是一位不盡不實的證人,他沒有將整件事情如實地向法庭交代。某些情節他顯然不想去承認,例如他說聽不清楚對方司機說『你夠膽拍我度車門,我就插你』,以當時雙方位置而論,被告人站在貨車左邊乘客位的車門,比車上的朱先生較為接近貨車司機,本席相信他是清楚對方說話的內容,只是他不想承認而已。另一點奇怪的事情就是他說不清楚對方叫他不要拍打車子,但他卻做出這種拍打動作,他解釋說是要質問對方為何駡他,這個解釋實在過於牽強,他不滿對方的駕駛態度而駡人,難道他認為對方會不作聲嗎?

10. 被告人作供盡量將自己描繪成事件中的受襲者,說是不斷受到對方的襲擊而作出的自衛行為。本席並不接納這個說法。

11. 被告人說沒有想過對方會出手打人,他說這只是一宗交通事故,雙方對駡一番後就了結事情.如果他真有這種想法,他根本不用下車,他們坐在車上都可以駡個痛快。

12. 他同意自己有下車,要看看對方的車牌,目的是投訴對方,但證供顯示他下車並非去看車牌。事實上,他不用下車也可看車牌,因為對方始終都會開車,那時候就可以看到。明顯地,被告人所講的說話不可信。

13. 本席確信被告人是清楚對方對他所講的說話,正如控方證人朱先生所述,該貨車司機拿著一把螺絲批說『你夠膽拍我度車門,我就插你』。被告人的動作反應---拍打對方車子,顯示他是清楚知道對方的說話,亦因為在這樣情況之下,他才拍打對方的車,至於是車門或是車窗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他有拍打。

14. 本席從而達至唯一結論-被告人甘願破壞別人作出的條件,明顯地是有意圖與對方打架。對打不一定要是對等的,對方可以有武器,而自己仍可以同對方打,例如被告人預計自己可應付得來。被告人明知道對方有武器都願意同對方打,所以他拍打車子,之後見對方下車,他仍行去與對方接觸(兩人走在車頭前面)---這顯示他準備迎戰。誰先出手並不重要,被告人的意圖是打算同對方打交(縱使對方有武器在手)。他的情況根本談不上是自衛,如果是自衛的話,他是絕對可以避開被襲的情況,他們並非困在一條窮巷裡,本席不相信他是自衛。

15. 本席的唯一結論---被告人拍打對方車子時,他清楚了解對方下車,他是主動走過去與對方面對面見面,對方的來意並非友善,他的意圖唯一就是要同人打交,而這種打交是非法的。」

上訴理由 (定罪)

12.上訴人代表潘定邦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主審裁判官指上[訴]人意圖打鬥是唯一合理的推斷並不合理。主審裁判官並沒有全面地分析證據,或對證據作出了錯誤的分析,及在處理控辯雙方的證供時,抱持對上訴人不利的偏見。上訴人主要針對下述事項:-

(a) 上訴人否認是聽到貨車司機說出『你夠膽拍我度車門,我就插你』然後才拍打貨車,主審裁判官拒納上訴人關於這方面的證據,但並沒有處理客觀的環境因素,而沒有作出正確及/或全面的分析。

(b) 主審裁判官指上訴人拍打車子以及見對方下車後行去與對方接觸,顯示他準備迎戰,但主審裁判官並[未]充份考慮上訴人的意圖只是和對方理論的可能性。

(c) 主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誰先出手會否影響上訴人是否自衞的可能性。

(d) 主審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對方有武器,對上訴人是否自衞的影響。」

13.就上述 (1)(a),潘大律師指裁判官無充分考慮上訴人當時與貨車司機互相對罵,上訴人聽不到對方的說話,而旁觀的朱先生則能清楚聽到,實不足為奇。

14.就(1)(b),潘大律師指上訴人拍打貨車不一定是意圖跟對方打架,意圖與對方理論亦是合理推斷;尤其是裁判官接納了上訴人「並非蓄意撩事鬥非」,指控方證人並沒有說上訴人在言語上有「嘍打」口吻。

15.就(1)(c),潘大律師指就誰出手是關鍵之處。若貨車司機先出手,上訴人很可能是出於自衞的。上訴人向警員說他是因貨車司機用螺絲批攻擊他,他才打對方。裁判官並無處理上訴人此即時反應。

16.潘大律師引用案例HKSAR v Onwugbonu, Felicia P and anor[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鉅豪[2]兩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指在本案同樣在證供有「空隙」、同樣是有一段時間朱先生看不到發生的事,看不到是誰先出手,因此證據不足以否定上訴人是自衞此可能性。

17.就理由 (1)(d),潘大律師指裁判官指對打不一定要是對等的,對方可以有武器,而自己仍可以跟對方打。裁判官說「例如被告人預計自己可以應付得來」,但裁判官並沒指上訴人「肯定」預計自己可以應付得來;他祇是說「例如」。

18.潘大律師指貨車司機有武器是關鍵之處。上訴人可能是不斷擋格、不斷向後退。潘大律師亦指上訴人所受的傷勢較貨車司機嚴重得多。從上訴人的手臂接近肩膊處受傷的情況看來,貨車司機是想插向上訴人的要害的。潘大律師指以貨車司機手持武器而上訴人並無任何武器;及在比較雙方的傷勢後,上訴人是自衞此說法可能是真的。

上訴人的回應

19.答辯人代表谷敏兒檢控官的回應基本上是指裁判官有理據作出他的裁斷,定罪無不安穩之處。

20.答辯人指本案的證供並無上訴一方所指的「空隙」。答辯人亦指裁判官是在判刑時,接納上訴人律師的求情陳詞才說上訴人「並非蓄意撩事鬥非……」。

21.就上訴人的傷勢,答辯人指上訴人的前臂並無受傷,看來他的傷勢並非是因擋格螺絲批而造成的。

討論

2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3]。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4],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23.本席在上訴聆訊時曾看過涉案螺絲批,可見螺絲批是稍「尖頭」,以作扭有十字紋螺絲之用。螺絲批並非十分尖銳。本席亦見上訴人的手臂留有明顯突起的疤痕。

24.本席閱讀了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及考慮了上訴一方與答辯人的詳盡陳詞後,本席接納答辯人就各項上訴理由的陳詞論據。本席實看不出裁判官有如上訴一方提出般犯錯。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合情合理。雖然貨車司機手持螺絲批,上訴人並無武器;而上訴人所受的傷勢明顯是較貨車司機為重,但本席無理據干預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

25.根據獨立證人朱先生的證言,上訴人當時在對方已揚言會用螺絲批插他,他仍前往貨車車頭。朱先生看到雙方打架,但看不到誰先出手。若上訴人祇是擋格,朱先生理應不會形容雙方打架。證供並不顯示有如潘大律師所說的「空隙」。本案案情與潘大律師引用的案例不同。

26.就上訴人所受的傷勢,本席不能說當時貨車司機是想插上訴人的要害,因為上訴人的臂傷並非是插傷,而是手臂上方近肩膊處打橫割開。由於貨車司機使用的是一支不十分尖銳的螺絲批,並非利刀,貨車司機當時顯然是用了相當的力度才引致上訴人受如此嚴重的傷害。

27.另一方面,雖然辯方是在求情時才向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並非「撩事鬥非」、「嘍打」,但事實上裁判官在判刑時是接納了此說法的。裁判官在考慮案情時,定必考慮到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是「嘍打」。

28.裁判官確無特別就上訴人在警誡下所言作出裁定。

29.雖則如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無不穩妥之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並非自衞是有理據的。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定罪的上訴。

上訴理由 (判刑)

31.潘大律師指上訴人在此事件中受傷不輕,對上訴人來說已是最大的教訓。他指在本案的情況下,3 個月監禁緩刑兩年的刑罰實在過重,判處罰款或判令守行為令已經足夠了。

答辯人回應

32.答辯人基本上是指裁判官的判刑恰當,並引用案例HKSAR v Wan Chun Yip[5]支持其論點。該案是另一宗因交通事故發生在公眾地方打鬥的案件。在本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判以緩刑,刑罰其實與認了罪的貨車司機一樣,不是明顯過重。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33.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17. 被告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現年49歲,已婚,育有3名子女(由18歲至26歲)。太太當散工,被告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被告人駕駛小巴已有20年,這是他首次因駕車與別人毆打,所以他並非是一個很容易會參與打鬥的人。

18. 被告人在這次事件中受了傷,流了很多血,傷口就縫了5針。不難理解被告人不開心,因為他始終覺得最傷的那人就是他。

19. 另外,他的兩名子女希望在不久將來投身警界或當消防員,爸爸的刑事紀錄可能影響他們願望成真。被告人並非蓄意撩事鬥非,控方證人也沒講出被告人在言語上有作出『嘍打』口吻。被告人50多歲從沒有犯過事,相信他重犯的機會非常之微。

20. 因交通事故而不滿駕駛者的駕駛態度所引致的暴力事件,法庭視之為很嚴重,一般情況下都會考慮判處即時監禁。

21. 在本案,另一位参與打鬥的人拿著武器,被告人在這情況下,仍同對方打架,情況屬於非常之嚴重。

22. 他因此而受傷,可說是咎由自取。在事件中,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整件事的始作俑者-若他只打算對駡了事,他可以忍一下,留在車內,這事便不會發生,所以被告人的行為的確是令致事件發生(過程中他並非採取一個被動方式),只不過後果[使]他自己受得更傷。

23. 本席認為從案情而論,若判處即時監禁也無可厚非(再者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但既然另一位被告也被判處緩刑,本席考慮到整體情況,不打算判他即時監禁。

24. 本席判處被告人3個月監禁,緩刑兩年,另外罰款3 仟元。」

討論

34.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後,並不完全同意裁判官的理據。誠然,因交通事故而不滿駕駛者駕駛態度所引致的暴力事件,法庭應視之為嚴重。始作俑者被判以即時監禁是恰當的:案例HKSAR v Wan Chun Yip[6];HKSAR v So Ming[7]

35.雖然是上訴人先下車,但他並無手持武器,裁判官亦接納他並非蓄意撩事鬥非,無理據顯示上訴人有作出「嘍打」口吻。反之,貨車司機非常不合理地以螺絲批威嚇上訴人。看來上訴人當時是一時按捺不住,自覺「唔衰得」,不可「無臉」,才發生與貨車司機在公眾地方打架事件。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罪責不可與貨車司機相提並論。貨車司機以武器傷及上訴人,被判以監禁刑罰,實屬無可厚非。本席不知悉他被判緩刑的理據,因此不能判斷緩刑是否正確。

36.本席認為以上訴人的背景、他在此事件扮演的角色、及他受傷的嚴重程度而言,判處監禁是不正確的。判以罰款已充分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令就判刑的上訴得直。本席維持罰款3,000 元的判令,但擱置判處3 個月監禁、緩刑兩年此判刑。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1]   HKSAR v Onwugbonu, Felicia P and Another, HCMA729/2003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鉅豪, HCMA280/2006

[3]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4]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D 189

[5]   HKSAR v Wan Chun Yip, HCMA806/2008

[6]   同上

[7]   HKSAR v So Ming, HCMA264/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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