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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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兩項管有應課稅輕質柴油的控罪(分別涉及8 公升及25 公升輕質柴油),就兩罪各被判入教導所,同期執行。現上訴人對刑期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84/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8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2006年第48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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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葉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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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7月11日

裁決日期:2006年7月11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承認兩項管有應課稅輕質柴油的控罪(分別涉及8 公升及25 公升輕質柴油),就兩罪各被判入教導所,同期執行。現上訴人對刑期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2.根據裁判官所列舉的承認案情顯示,上訴人當時在該停車場駕駛著一部密斗貨車。該貨車載貨間載有:

(1)     4 個大型空膠缸;

(2)     一套燃油泵斗連膠喉;

(3)     金屬管;

(4)     噴咀;

(5)     制動器;及

(6)     小型貯油桶。

而小型貯油桶和車本身油缸內的物品被確定為輕質柴油。

3.上訴人承認知道載貨間載有輕質柴油。而呈堂照片顯示該貨車被用作搬運非法燃油。

判刑理由

4.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內指:

「被告19歲,有3次不類同案底。本席已聽取並考慮被告在原審日,報告押後日及和覆核申請日的所有求情說話和理據。惟為了被告自身也好,或為公眾利益也好,本席決定採納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報告內的 [建議] ,判被告去教導所,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好讓被告去到適當的地方和接受長期輔導,以後能改過自身,不再犯罪。」

上訴理據

5.上訴人代表周慶澎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原審裁判法官就該兩項罪行之判刑逞明顯地超乎適度,尤其是原審裁判法官未有足夠及充份考慮以下各點:

(一)   該兩項罪行的最高刑罪是兩年監禁,

(二)   上訴人直接承認該兩項控罪,

(三)   涉案的輕質柴油共僅為33 公升和應收稅款只為港幣 95.37,份量極其輕微,案情亦沒有加重刑罪的因素,

(四)   羈留在教導所為6個月至3年由懲教署署長決定期限,而一般情况則為1年6個月,遠遠超越上訴人應得的懲罰,

(五)   頒下教導所令時只認為對上訴人有好處而未有顧及罪行的輕微是否合理,

(六)   上訴人從未干犯相同罪行。

6.周律師特別引用終審庭案例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1 HKC 1支持其論點。周律師亦引用上述案例及案例HKSAR v. Leung Shuk Yee, HCMA334/2001,指本案上訴人的情況與上述兩宗案例的上訴人情況相若;基於罪行輕微,法庭不應以教導所作為處罰。

7.周律師亦澄清其實上訴人並非有三次刑事紀錄,而是有兩次紀錄。他兩次均被判接受感化令,其後因違反第二次的感化令而被判往勞教中心。

8.周律師亦引述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樹輝,HCMA1065/2000 ,指在本案並無如羅樹輝 案件般有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元素:即因有油站接近民居,令市民生命財產被受威脅。

9.周律師指上訴人坦白認罪,對司法制度有合理的期望,他會得一洽當懲處。若不理案情是否嚴重,而單以「為上訴人好」此出發点而判處上訴人接受教導所令,會令上訴人心感不忿。

答辯人回應

10.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在書面回應提供案例HKSAR v. Li Xinnian & Others, HCMA50/2004, (unreported)作參考。該案是關乎管有輕質柴油判刑方面的問題。

11.潘律師同意裁判官在本案的量刑頗為嚴峻,但他指可以給上訴人一改過自新的機會——因上訴人已經兩次接受感化,及一次被判入勞教中心了。

裁定

12.黃振昌 一案中,終審法院常務法官李義有以下的指引:

「就法院作出教導所命令時,應採取的恰當做法可慨括如下:

(1)   法院首先應該確信案件的情況已乎合基本條件,即有關罪行,是可處以監禁的,而犯事者年齡乃界乎14歲至21 歲之間;

(2)   法院應繼而考慮就有關的案件而言,為了社會利益着想,是否應該以懲罰性或阻嚇性的刑罰取締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若是如此的話,除了特殊情形以外,法院便不應選擇判處教導所這刑罰;

(3)   倘若法院採納讓犯事者自新的做法是乎合社會利益,法院便必須考慮犯事者的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然後決定該犯事者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教導,會否有利於感化該犯事者及防止罪案發生;

(4)   倘若犯案情況嚴重,以致教導所命令這刑罰顯得過於寬大的話,即使犯事者被視為適合接受教導,法院亦有權不採取這個選擇;

(5)   同樣地,倘若所犯的罪行輕微,並不需要覊留的刑罰,那麼即使犯事者適合接受教導,判處犯事者覊留在教導所亦是不恰當的,但特殊情況即作別論。」[譯文]

13.裁判官在判刑時說「惟為了被告自身也好,或為公眾利益也好,本席決定採納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所作的 [建議] 判上訴人去教導所」,可見裁判官並無依據黃振昌 的指引,按步就班行事,而只是依賴有關報告的建議。

14.本席絕非否定有關報告建議的作用。本席認為報告及建議有一定的作用,但裁判官仍然需要作出考慮,有關建議是否恰當。

15.本席接納及認同周大律師的陳詞及見解。

16.故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教導所令擱置,改判一個令上訴人能即時獲釋的監禁刑期。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杜林律師事務所轉聘周慶澎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