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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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四項罪名成立:控罪(1),「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處入獄40日;控罪(2),「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同章法例的同一條,處入獄80日;傳票FLS15895,「無牌貯存危險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95章《危險品條例》第6(1)及14(1)條,處入獄7日;傳票FLS15896,「管有受管制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險)條例》第19(1)條,處入獄7日;全部同期執行,即共入獄80日。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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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3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3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32號 及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5895及1589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0日 裁決日期:2006年6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四項罪名成立:控罪(1),「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處入獄40日;控罪(2),「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同章法例的同一條,處入獄80日;傳票FLS15895,「無牌貯存危險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95章《危險品條例》第6(1)及14(1)條,處入獄7日;傳票FLS15896,「管有受管制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險)條例》第19(1)條,處入獄7日;全部同期執行,即共入獄80日。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案情顯示上訴人在2005 年11 月8 日在新界打鼓嶺李屋新 村坪輋泥路某電柱側之鐵皮圍欄內售賣50 公升汽油予一名喬裝顧客的警員(控罪(1))。警方、海關及消防人員其後在上訴人售賣汽油的地方再發現另外375公升汽油(控罪(2))。這兩批合共425 公升的汽油,亦即兩張傳票所指的危險品及受管制物質。 判刑理由 3.下面是裁判官的書面判刑理由(只節錄相關部份):
本上訴 4.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由,共有三個,現抄錄如下:
5.不過,正如答辯方指出,上訴人與母親同住,而母親又在案發地點經營士多,是辯方律師親自向裁判官指出的,還以相片為證。當然,這點在感化報告被否認,上訴人改稱他的母親實與姐姐同住,但上訴人仍然同意,與母親合力經營士多,而士多的位置,就在售賣汽油的圍欄側約10 米。 6.至於其他民居,距離案發地點實質有多遠,本席認為重要性也不太大。理由是,上訴人及母親在上址經營士多,那麼上址就定必有人流,又或能把人從附近吸引來購物。事實上,感化報告亦提到,士多主要為附近的商號(companies)職員提供膳食,所以對人命構成相當威脅,這是肯定的。 7.同樣,上訴理由(2)所指的兩點,是對是錯,根本也不太重要,因有判例顯示,涉及750 公升汽油的同類案,在土瓜環發生,在審訊後曾被處以9 個月的即時監禁:HKSAR v. Wong Ka Ming HCMA965/2004。相比之下,上訴人在認罪後被處以80 日即2⅔個月的刑期,實不為過。 判決 8.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關惠明律師行委託謝志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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