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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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四項罪名成立:控罪(1),「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處入獄40日;控罪(2),「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同章法例的同一條,處入獄80日;傳票FLS15895,「無牌貯存危險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95章《危險品條例》第6(1)及14(1)條,處入獄7日;傳票FLS15896,「管有受管制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險)條例》第19(1)條,處入獄7日;全部同期執行,即共入獄80日。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438/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3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3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32號

及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15895及15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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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李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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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0日

裁決日期:2006年6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以下四項罪名成立:控罪(1),「處理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香港法例第109章《應課稅品條例》第17(1)條,處入獄40日;控罪(2),「管有《應課稅品條例》適用的貨品」,違反同章法例的同一條,處入獄80日;傳票FLS15895,「無牌貯存危險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95章《危險品條例》第6(1)及14(1)條,處入獄7日;傳票FLS15896,「管有受管制物質」,違反香港法例第95章《消防(消除火警危險)條例》第19(1)條,處入獄7日;全部同期執行,即共入獄80日。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案情顯示上訴人在2005 年11 月8 日在新界打鼓嶺李屋新 村坪輋泥路某電柱側之鐵皮圍欄內售賣50 公升汽油予一名喬裝顧客的警員(控罪(1))。警方、海關及消防人員其後在上訴人售賣汽油的地方再發現另外375公升汽油(控罪(2))。這兩批合共425 公升的汽油,亦即兩張傳票所指的危險品及受管制物質。

判刑理由

3.下面是裁判官的書面判刑理由(只節錄相關部份):

「5. 被告人承認非法售賣汽油,他是親身經營而非受僱於此“加油站”。涉案的汽油共有425公升,並非一個細小的數目。貯存的地方距離被告人及其母親居住的地方只有約十米,從呈上的相片亦可看到附近是有其他民居。一旦發生火警,後果嚴重,另外法庭亦不能忽視油漬對附近環境的影响。

6. 新界北一帶,非法售賣汽油依然普遍。粉嶺裁判法院亦不時需處理此等案件。問題不僅僅是非法貯藏及售賣,當中還包括汽油非法由內地走私來香港。案情撮要的第 2段亦有提及涉案的汽油是內地辛烷值97的汽油,此汽油由內地偷運到港,因而亦涉及跨境的犯案。當然現沒有指控被告人非法走私此等汽油到港,但是不能否認的是被告人協助犯上此等罪行的人仕處理走私來的汽油。本席不時周未前往內地,亦知悉此等汽油在內地零售價不超於每公升5元港幣,故被告人謀取的利潤並不是他律師所述的細少數目。

7. 雖然被告人過往並無刑事紀錄,亦坦承控罪,但是他是明知故犯的營運者,犯上此等案件純粹是因為金錢的利誘。

8. 考慮過往的案例,包括HCMA50/2004及HCMA1065/2000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合適的刑罰,鑑於數量並非如HCMA50/2004的頗大,故此本席將刑期下調如上。」

本上訴

4.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由,共有三個,現抄錄如下:

「1.  有關案發地點方面,裁判官:——

a) 錯誤地認定該地點是上訴人母親的居所而事實上並非如此;及

b) 沒有考慮或充份考慮到『附近的民居』其實距離案發地點相當遙遠。

2.      至於上訴人干涉有關罪行所得的利潤方面,裁判官:——

a) 沒有考慮或充份考慮到上訴人並不是以裁判官他自己個人所知內地零售價去購入有關的汽油作轉售;

b) 沒有考慮或充份考慮到控方亦沒有反對及/或沒有證據去反證上訴人在會面記錄及求情時候所說的有關價錢、利潤方面的東西為不實;及

c)   不應在『判刑理由書』這個階段以他的個人經驗去計算並裁定上訴人的真正所得利潤其實比起上訴人在會面記錄及求情時所說的為多。

3.      縱觀以上理由和整體案情及求情因素,裁判官的判刑明顯過重及/或在原則上不對。」

5.不過,正如答辯方指出,上訴人與母親同住,而母親又在案發地點經營士多,是辯方律師親自向裁判官指出的,還以相片為證。當然,這點在感化報告被否認,上訴人改稱他的母親實與姐姐同住,但上訴人仍然同意,與母親合力經營士多,而士多的位置,就在售賣汽油的圍欄側約10 米。

6.至於其他民居,距離案發地點實質有多遠,本席認為重要性也不太大。理由是,上訴人及母親在上址經營士多,那麼上址就定必有人流,又或能把人從附近吸引來購物。事實上,感化報告亦提到,士多主要為附近的商號(companies)職員提供膳食,所以對人命構成相當威脅,這是肯定的。

7.同樣,上訴理由(2)所指的兩點,是對是錯,根本也不太重要,因有判例顯示,涉及750 公升汽油的同類案,在土瓜環發生,在審訊後曾被處以9 個月的即時監禁:HKSAR v. Wong Ka Ming HCMA965/2004。相比之下,上訴人在認罪後被處以80 日即2⅔個月的刑期,實不為過。

判決

8.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潘展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關惠明律師行委託謝志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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