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y 訴 Cc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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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婚姻訴訟案2002年第9602號的答辯人(亦是本上訴的上訴人)。他不服本庭在2006年3月29日宣告的判決,提出本申請,要求本庭決定,終審法院應受理他擬提出的上訴。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CACV 349/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Jul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4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49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02年9602號)

____________

呈請人 LSY  
   
答辯人 CCW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6年7月13日

判案日期:2006年7月13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是婚姻訴訟案2002年第9602號的答辯人(亦是本上訴的上訴人)。他不服本庭在2006年3月29日宣告的判決,提出本申請,要求本庭決定,終審法院應受理他擬提出的上訴。

2.本庭上述的判決,推翻了家事法庭在2004年4月27日宣告的判決,並頒布以下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令,即是:

“呈請人自本命令日起,每月首7天或以前,支付每名兒子1,000 元(共2,000元),直至上述婚姻訴訟案裁定日(或法庭另有頒令)止”。

3.《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 條規定:

“在以下情況下,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 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本庭上述的判決,屬第22(1)(b) 條所指的“非正審判決”。

4.申請人在本申請提出的理由,不符第22(1)(b) 條列載的條件。故此,本庭拒絕本申請。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答辯人):自行應訊

答辯人(上訴人):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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