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y 訴 Cc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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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條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3條相關部份規定:-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349/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Mar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4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49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02年9602號)

____________

呈請人 LSY  
   
答辯人 CCW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6年3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3月29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布上訴庭判案書:

1.香港條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3條相關部份規定:-

“就 … 離婚的呈請或共同申請 … 法庭可命令婚姻的任何一方在法庭認為合理的期間內,向另一方作出法庭認為合理的定期付款作為贍養費,但該段期間開始之日不得早於提交呈請書或提出申請的日期,並須於該訟案裁定當日結束”

(下稱“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令”)。

2.上訴人是婚姻訴訟案2002年第9602號的答辯人(亦是該訴訟的呈請人的丈夫)(下稱“答辯人”)。本上訴的背景事實,已載於本庭在HCMP 1285/2004在2004年12月15日頒布的“判決理由書”。為方便理解本“判案書”,本庭將相關部份引述如下:-

“1. 本案答辯人曾向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葛倩兒申請訟案待決期間的贍養費,但遭拒絕。該申請之聆訊於2004年1月27 日及3月26日在法官席前進行,判決於2004年4月27 日宣告。現答辯人重新提出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就 法官之命令提出上訴。

2. 法官於2004年5月12日拒絕答辯人之上訴許可申請。該上訴許可申請亦於2004年6月21日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以上訴法庭單一名法官身分)書面拒絕。2004年6 月24日,答辯人要求重新提出申請,本庭於2004年11月12日聆訊該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14(2A)條規則,該申請屬單方面提出的申請。本庭基於以下理由給予許可。

3. 呈請人和答辯人於1990年結婚,誕下兩名兒子,現年分別13歲和10歲,均正在求學。

4. 2002年,夫婦二人婚姻破裂,呈請人自此與她的姊妹同住,兩名兒子則繼續和答辯人同住。答辯人現時失業,一直負責照顧兩名兒子。呈請人於2002年提出離婚呈請。

5. 2003年10月13日,呈請人提交述明她的經濟狀況的誓章,當中她聲稱自己受僱於一所安老院,任職個人照顧工作員,月入$6,200。

6. 2004年1月8日,答辯人申請候訊期間贍養費。答辯人根據呈請人的誓章內所提供的證據,要求呈請人每月給予$4,000作為兩名兒子之生活費。

7. 由2004年1月答辯人申請候訊期間贍養費,至2004年3月進行第二次聆訊為止,呈請人進一步提交兩份誓章,答辯人則進一步提交四份誓章。以下討論該等誓章的有關部分。

8.  在2004年3月1日的誓章中,呈請人聲稱自己仍受僱於該安老院,而薪金已調升至每月$7,125。

9. 然而,在2004年3月22日的誓章中,呈請人聲稱她於2004年3月2日(即她前一份誓章翌日),向安老院發出了離職通知。離職的生效日期為2004年3月25日(或許事有湊巧,翌日正是候訊期間贍養費的押後聆訊日)。在此誓章中,她說在2004年3月2日辭職,是因為她的身體狀況使她未能應付個人照顧工作員所要承擔的工作 — 但在她辭職前一天作出的那份誓章中,呈請人卻完全沒提過這點。

10. 雖然呈請人在2004年3月1日作出的誓章中聲稱她自2000年起已患有高血壓和腎病,需要向中醫求診,但她一直未有向法庭提交過任何(來自西醫或中醫)的支持文件作為證物,以證明她的身體狀況。

11. 呈請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她在2004年3月2 日後尋找過合適的工作,或她在2004年3月25日離職後有何打算。呈請人預早三星期已發出了離職通知,理應有足夠時間計劃未來—可惜呈請人並沒有就這方面提出證據”。

3.本庭亦在上述“判決理由書”中述及,法庭在考慮是否頒布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令時,應採納的法律原則,及本庭批予許可提出本上訴的理由。為方便理解本“判案書”,本庭亦將“判決理由書”的相關部份,引述如下:-

“13.  原審法官在考慮是否給予候訊期間贍養費時裁定,對於此類申請法官不應對與訟各方的資產詳加審查。這是法庭確立已久的原則,原審法官這個裁決是正確的。因此,即使答辯人指稱呈請人取去$120,000的家庭積蓄,原審法官未有深究雙方這點爭議,此做法也是正確的,因為要解決這點爭議,法庭將需要徹查雙方所爭議的事實。

14.  原審法官接着便考慮答辯人的申請理據和呈請人的財政狀況。

15.  原審法官接納,考慮到答辯人領取的綜援金額,他要求獲得$4,000作為兩名兒子的生活費,非不合理。

16.  然而,她卻裁定由於呈請人已失去工作,她根本無法負擔兩名兒子的生活費。

17. 從判詞看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時,沒有考慮呈請人在甚麼情況下「失去工作」。與其說呈請人「失去工作」,倒不如說她選擇辭去工作 — 一份薪金為$7,125的工作,相信法官本可以輕易發現該筆薪金(在扣除呈請人的個人開支後)可有剩餘的金額,以負擔候訊期間兩名兒子的生活費。

18. 正如上文所述,呈請人在2004年3月2日發出離職通知。但在她前一天所作出的誓章中,並沒有絲毫跡象顯示她有離職的意圖。而離職生效日期是2004年3月25日,隨後一天便是該申請之押後聆訊日。呈請人並沒有解釋為何選擇該等日期發出離職通知和正式離職。

19. 原審法官似乎亦沒有考慮呈請人沒有任何支持文件,證明她指稱身患的疾病,更沒有考慮呈請人缺乏證據以證明她在工作方面的打算,須知道由她發出離職通知至押後聆訊進行之日,期間已有超過三星期的時間”。

4.與訟雙方在本上訴聆訊時,並無對上文引述的法律原則,提出質疑。

5.此外,呈請人在本上訴聆訊時亦坦然承認,她自2005 年7 月起,已獲醫院管理局聘用,並每月獲支9,000元薪金。

6.基於上述各點,本庭認定,原審法官並未適當行使酌情權。本庭作此裁定的詳細理由,等同“判決理由書”中第17至19段所述的理由。本庭因此裁定本上訴得直。

7.由於原審法官未正確行使酌情權,本庭在判決本上訴時,依法有權行使該酌情權。

8.呈請人在本上訴聆訊時稱,她每月需支付的費用共約為6,000至7,000元。其中包括:-

(a)     呈請人在其姊家中居住所需的費用約3,000元;

(b)    付予她父母每人消費1,000元(共2,000元);

(c)     每月的交通費約共400元;

(d)    每月清還家人曾預支給她的款項(不定額)。

9.本庭經考慮上述情況後,決定頒布以下待決期間提供贍養費令:-

“呈請人自本命令日起,每月的首7天或以前,支付每名兒子1,000元(共2,000元),直至上述婚姻訴訟案裁定日(或法庭另有頒令)止”。

10.此外,答辯人取得傳票申請,要求在本上訴呈交進一步證據。該申請所涉的證據,並不符合有關在上訴時呈交進一步證據的法律原則。此外,該申請所涉的證據,主要是用以反駁呈請人曾存檔的誓章的可信性。本庭認定,該等進一步證據,並不符合在上述“判決理由書”第 13段所載的法律原則。故此,本庭拒絕該申請。

11.本庭亦作出以下暫准訟案命令:-

“不就本上訴及答辯人提出的申請所涉訟費,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上訴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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