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華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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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經審訊後,各被裁定一項「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528 章《版權條例》第118(1)(e)(i) 及119(1) 條。第一上訴人被判社會服務令箭120 小時,而第二上訴人則被判處罰款$30,000。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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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0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0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3844號及 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5年第24570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7月13日 裁決日期:2006年7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7月19日 判 案 書 1.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經審訊後,各被裁定一項「在沒有有關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任何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而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違反香港法528 章《版權條例》第118(1)(e)(i) 及119(1) 條。第一上訴人被判社會服務令箭120 小時,而第二上訴人則被判處罰款$30,000。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自從在2001 年7 月10 日簽署諒解備忘錄後,第一上訴人與他的和盛智網有限公司 (Hectric Limited) (第二上訴人) 一直保管由梁瑞基先生(Mr Brian Leung) (控方第一證人)交來的源碼碟。源碼碟的作用是把iGuard韌體3.3.4097版本上載至iGuard指紋機內。該諒解備忘錄在2003年5月終止後,兩名上訴人仍保管該源碼碟。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等發出終止通知書,並要求兩名上訴人把所有iGuard產品歸還控方第一證人或其公司——立基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控方指兩名上訴人不理會控方第一證人的要求,繼續保管該源碼碟,用它來把iGuard韌體3.3.4097版本上載至iGuard機內,並把這些機售予他人。 4.其中一名買家是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他們在2003年9月購買了16套iGuard機和其他貨品。有關產品是兩名上訴人利用iGuard韌體3.3.4097版本製造的iGuard機。控方第一證人在收到一部有問題而需要他維修的iGuard後,才發現有人出售該些利用iGuard韌體3.3.4097版本製造的產品。 5.控方指兩名上訴人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為貿易/業務目的出售該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 辯方案情 6.辯方案情是第一上訴人相信他已獲得此iGuard韌體知識產權權利的權益,故此他才繼續使用源碼碟,上載韌體至他製造的iGuard硬體上,並在諒解備忘錄到期後仍繼續出售該些產品。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後,不信納辯方作言,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8.兩名上訴人的代表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羅志霖大律師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依據香港法例第528 章《版權條例》第120A 條,指有關檢控並未在檢控人發現罪行日期起計的一年內提出,故此兩名上訴人相關的定罪實屬無效。 有關法例 9.有關條例第120A條涉及「提出檢控的時限」,內容如下 :
上訴及答辯雙方均認同本案應以後者的「1 年」期限為準。 日期事件簿 10.2004 年6 月14 日,海關人員收到梁瑞基 (Brian Leung) 在電話熱線作出申報及提供的資料。 11.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在本席席前首次提供有關該「申報」的紀錄如下 :
12.在2004 年8 月16 日,海關向「澳門博彩有限公司」代表Edith Fatima Do Rosarzo作出調查,錄取會面紀錄,得悉有關指模機是由Hectrix公司售出。 13.在2004 年9月16 日,梁瑞基向海關作出第一份書面供詞,透露他在2004 年6月5 日已從上述博彩公司收到涉案指模機,在追查下知悉是由第二上訴人售出,他便在6 月14 日向海關熱線報案。 14.黃律師向本席表示海關在9 月16 日才首次接觸有關的侵權指模機。 15.在2005 年8 月31 日,第一上訴人被落案起訴;而第二上訴人則在同年9 月2 日被票控。 爭議點 16.本上訴的爭論點是究竟「發現罪行日期」是何日?駱資深大律師指是在2004 年6 月14 日——即海關接到有關資料時,最遲亦是在8 月16 日-即從有關博彩公司得悉有關資料時,故此8 月31 日及9 月2 日均超越1 年此提出檢控時限。 17.黃律師則指「發現罪行日期」是9 月16 日-即海關首次有機會檢視有關的指模機時,故此本案並無超越檢控時限。 有關案例 18.上訴人及答辯人均依據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Viva Magnetics Ltd & Others [2002] 3 HKLRD 571;[2002] 3 HKC 430。另上訴人亦依據案例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Chiu Sin Ming Jason [2000] 2 HKC 425。 19.駱資深大律師指執法及檢控部門查案需時是可以理解的,但不合理的延遲會導致「公義」的拖延,這等同於「公義」的喪失。他指這正是第120A 條箇中意義。駱資深大律師引述夏正民法官在Viva Magnetics Ltd一案的判詞 ([2002] HKC 430,第431 頁D-E) :
20.駱資深大律師亦引用夏正民法官在同一案的下列判詞 (第431 頁H-I) :
21.駱資深大律師指海關在2004 年6 月14 日收到梁瑞基透過電話熱線提供資料時,已構成「檢控人首先知悉一些可信事實而這些事實亦包含構成罪行的主要元素」。 22.駱資深大律師指從「澳門博彩有限公司」代表Edith Fatima Do Rosarzo的會面紀錄亦可見,海關在2004 年8 月16 日已向該公司作出調查,並獲確認有關指模機是由第二上訴人售出的。第一上訴人乃第二上訴人董事此身份,亦可從有關公司註冊文件中一目了然。因此,海關最遲在此階段已掌握了案件有關及實質的案情,包括疑犯的身份等。 23.駱資深大律師另引用上述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v. Chiu Sin Ming Jason案例 (於第26 頁的holding部份),指 :
24.黃律師則指基於本案案情較特別,海關人員在未與梁瑞基錄取首份書面供詞及檢視有關涉案指模機前,海關並未知悉「一些可信事實而這些事實亦包含構成罪行的主要元素」。 裁定 25.本席考慮有關時序、事實、有關法例及有關案例,認同上訴人的陳詞論點。本案與一般法庭處理的「侵權」案不同。本案並非透過海關行動,發現可疑「侵權」行為,然後展開調查,追尋有關版權擁有人;而是自稱為版權擁有人的人聲稱先前獲他授權使用版權製品的公司在特許關係結束後有侵權行為,並告知海關有關侵權公司的名字,亦提及澳門一間公司是買家。 26.海關在6 月14 日接獲申報及有關資料後,在8 月16 日亦已從澳門博彩有限公司代表獲悉確有其事。在8 月16 日海關已掌握事件有關及實質案情,已知悉一些可信事實而這些事實亦包含構成罪行的主要元素,故此發現罪行日期是8 月16 日。 27.本席不認同海關需於9 月16 日檢視涉案指模機後才屬「已知悉一些可信事實而這些事實亦包含構成罪行的主要元素」。本席裁定檢視涉案指模機屬「發現可呈堂證據以支持構成罪行元素的事實」,而非「發現構成罪行元素的事實」。由於發現罪行日期為8 月16 日,在超過1 年之期限,即分別在2005 年8 月31 日及9 月2 日才向兩名上訴人提出檢控,實屬過期,而有關定罪亦相繼無效。 28.本席在此申明有關法律論點並無在裁判官席前提出,而在本席席前的主要資料亦是透過動議提供及黃律師在聆訊時透露的。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下令定罪撤銷,刑罰擱置。本席無須處理其他上訴理由。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何兆流黃守智黃鎮南律師行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羅志霖大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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