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志群及十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92/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March 2012.

1. 本案原共牽涉21名被告人,但當案件轉交區域法院提訊後,控方申請撤回其中8名被告人的控罪。換言之,此審訊現時只牽涉共13名被告人,他們分別是第一、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九、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

Cites 13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38/2012。
Case No.DCCC 49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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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許志群  
第三被告人 許毅芬  
第四被告人 傅僑欣  
第六被告人 張小珠  
第七被告人 鍾運珍  
第九被告人 李玉瑜  
第十一被告人 李勝芳  
第十二被告人 鄧世雄  
第十五被告人 柯慧茵  
第十六被告人 閰俊敏Mandy  
第十九被告人 吳香君  
第二十被告人 徐吉瑞  
第二十一被告人 黃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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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2年3月2日
出席人士: 鄭淑儀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超卓先生及黎詠婷女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廖元聰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九、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
控罪: [1], [3], [5], [7], [8], [10], [11], [13], [15], [17], [19], [21], [23], [25], [27] 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Possession for sale or for any purpose of trade or manufacture goods to which a forged trade mark was applied)
[2], [4], [6], [9], [12], [14], [16], [18], [20], [22], [24], [26], [28] 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 (Possession for sale or for any purpose of trade or manufacture goods to which a trade mark or mark so nearly resembling a trade mark as to be calculated to deceive was falsely applied)
[29]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裁決理由書

I. 背景

1.本案原共牽涉21名被告人,但當案件轉交區域法院提訊後,控方申請撤回其中8名被告人的控罪。換言之,此審訊現時只牽涉共13名被告人,他們分別是第一、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九、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

2.本案的控罪書上共有29項控罪,第1,3,5,7,8,10,11,13,15,17,19,21,23,25及27項控罪是「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下稱“第一類控罪”),而第2,4,6,9,12,14,16,18,20,22,24,26及28項控罪是「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下稱“第二類控罪”)。至於第29項控罪,則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亦即俗稱「洗黑錢」的控罪。

3.第一被告人被控全部29項控罪,其餘被告人則只牽涉29項控罪中的其中1或2項控罪。

II. 控方的案情

4.本案的控罪,源於海關人員於2010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兩地共15個處所進行的一項反銷售懷疑應用偽造商標貨品的行動。

5.基本上,控方的案情,是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呈交法庭,而辯方只要求數名參與當日行動的海關人員,接受辯方盤問。盤問內容,主要是環繞店舖的裝修、店員的態度、貨品的陳設等等。辯方對當日海關人員在各個不同店舖進行的試買行動,及在各處所檢獲的貨品及文件證物,並無爭議。至於相關被告人在警誡下所作證供的自願性,辯方亦沒有爭拗。但是,第十九被告人在作供時指,她在會面中回答的最後一條問題,是依照控方第六證人的提議作答。因此,控方申請重開案情,以傳召證人就第十九被告人對關員的指控作供。相關的證據,本席會在下文再作詳細交待。

6.簡單而言,控方指第一被告人經營的柏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柏鴻”),在港九14處,以Polo Santa Roberta的名義經營的手袋皮具零售店售賣的部份貨品,是應用了偽造的Burberry商標或以虛假方式應用了與該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以下簡稱為“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控方指,作為柏鴻的唯一股東和董事的第一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是管有該14間店舖及柏鴻寫字樓內所檢獲的貨品,以供售賣或商業或製造用途。另外,控方指,由於本案的其餘被告人,均為柏鴻聘請的僱員,並被分派至柏鴻所屬的14間店舖,執行管理或銷售貨品的工作,而他們在行動當日亦在店舖內值班。故此,他們在相關時段,是為售賣或商業或製造用途,而分別管有在各店舖內所檢獲應用了偽造Burberry商標或“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這是控方就第1至第28項控罪的檢控基礎。

7.至於第29項控罪,控方指第一被告人透過柏鴻的4個銀行帳戶,處理從14間店舖售賣應用偽造Burberry商標或“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所獲的得益。涉款額共為21,862,130元,而相關時段則為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31日。

(1) 承認的事實

8.正如前述,本案的絕大部份控方案情,是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呈堂,當中包括:-

(1) 柏鴻在2009年7月9日於香港註冊成立,第一被告人是柏鴻的唯一股東及董事;

(2) 2009年7月15日,第一被告人以柏鴻董事的身份,為柏鴻在中國銀行開立4個銀行帳戶。第一被告人是該4個中銀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3) 柏鴻以Polo Santa Roberta名義經營的14間零售店(即在本案中稱為零售店A至N的店舖)所得的業務款項,全部存進柏鴻於中銀的4個銀行帳戶內;

(4) Burberry Limited是“Burberry Check”註冊商標的擁有人。該商標於本港知識產權商標註冊處註冊,註冊有效期為從2000年2月23日起,屆滿日期則為2017年2月23日;

(5) 第一被告人或其員工、柏鴻或其員工、以及本案的其餘各被告人,均從未獲Burberry Limited授權售賣應用Burberry商標的貨品,或為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有關貨品;

(6) 海關人員於2010年8月31日,在A-N 14間零售店內,均成功購得懷疑應用偽造Burberry商標的手袋。海關人員亦在柏鴻的註冊業務地址,即在本案中稱為處所O的地方,檢獲一批懷疑應用偽造Burberry商標的手袋及皮具;

(7) A-N 14間零售店及處所O,均是以第一被告人的個人名義或柏鴻或Polo Santa Roberta的名義向業主租用,而各處所的租賃合約承租人一欄,均是由第一被告人簽署;

(8) 除第一被告人外,本案的其餘各被告人,均是由柏鴻聘請為僱員,然後被分派至A至N店,執行管理∕銷售的職務;

(9) A至N店的零售業務,均是由柏鴻統籌經營、控制和管理,而A至N店的貨品,均屬於柏鴻,由柏鴻安排入貨、定價及運送至各零售店存放作售賣用途。

(10) 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於2009年12月31日,獲2010年度的「正版正貨承諾計劃」的會員資格。柏鴻所經營的A至N 14間店舖,均是透過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登記參與該計劃的店舖。在2010年8月31日,各店均公開展示該計劃的標誌。

(2) 海關人員的證供

9.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為行動當日有份參與在A-N店舖內進行試買行動的人員。正如前述,辯方對他們的證供,爭議不大。在盤問下,各關員確認有關店舖位處人流暢旺的地點,店舖門外有大招牌,並清楚寫上“Polo Santa Roberta”,招牌上亦有Polo Santa Roberta的馬球標誌。各關員亦確認店內光線充足,地方雅潔,貨品陳設整齊,售貨員的態度有禮友善,店員穿着整齊制服。貨品售價在吊牌上清楚顯示,手袋外面、內裡、拉鍊及鍋釘等同樣展示Polo Santa Roberta的名字,而包裝手袋的防塵袋及紙袋,亦寫上Polo Santa Roberta。店內的牆上則有海報展示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

10.部份關員亦確認,曾見店內展示如辯方證物D5的銅牌。事實上,控方就案發當日,A-N 14間店舖內,均顯示類似D5的銅牌這一點,並無爭議。銅牌上的文字,大意是指有關店舖是Polo Santa Roberta的特許經銷商,而有關店舖的地址,亦列於銅牌之上。

11.由於海關人員描述的情況,大致如上。故此,本席並不打算就他們各人的證供,在此重覆敍述。

(3) Burberry專家證人的證供

12.控方第七證人詹仕榮先生為Burberry亞太區的知識產權部總裁,主要負責反冒牌Burberry的工作及查驗可疑產品。該專家證人擔任有關職務約10年,亦是獲得Burberry公司授權,負責商標檢驗的商標檢查員,曾接受專門訓練。辯方對控方第七證人作為專家證人,在庭上就Burberry的註冊商標及Burberry商標檢驗的問題作證,並無爭議,而本席亦接納他以該身份在本案作證。

(a) Burberry Check

13.專家證人指,自1920年開始,Burberry便用Burberry Check這個商標。現在,全部Burberry產品均用上Burberry Check的商標。Burberry Check在超過150個國家註冊,是眾所周知為Burberry的商標。

14.Burberry Check 的格仔商標,是以三條水平線及三條垂直線再加中間之附加線組成。這個Burberry Check格仔圖案的註冊商標,並沒有局限於某一顏色。但是,Burberry最常採用的,是一種他們稱為“camel”的顏色,亦即近似米色的顏色。

(b) Equestrian Knight Device

15.除Burberry Check的註冊商標外,Burberry公司有另一註冊商標,是“B Prorsum”及一名騎馬武士的標誌,Burberry內部稱之為“Equestrian Knight Device”。這是另一獨立商標,在香港及世界各地均有註冊。在香港的註冊日期為1993年2月8日,註冊屆滿日期為2014年2月8日。

(c) 吊牌(Swing Ticket)

16.另外,專家證人亦就控方證物P2442 Burberry產品的吊牌(swing ticket)作供。他指吊牌上有“Burberry Check”及“Equestrian Knight Device”的註冊商標式樣,亦有一商標通告(trademark notice)。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間,Burberry吊牌上的商標通告,內容如下:

“Burberry, Burberrys, the Equestrian Knight Device and the Burberry Check are trademarks belonging to Burberry Limited and are registered or protected by unfair competition laws in all major markets.”

17.專家證人解釋,他在有關的檢驗報告上,並沒有提及吊牌的任何重點,是由於Burberry貨品的吊牌,是屬於Burberry的一種防冒做法,而從工作經驗所得,他撰寫的專家報告會在審訊過程中被流傳,甚至落入公眾手中。故此,為了保障公司的利益,及為了避免將吊牌上的細節披露,他在報告中只籠統用“labeling”這個字來作描述。

(d) 貨品的分類

18.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9月16日,專家證人應海關的要求,檢驗涉及本案的有關貨品。他將採用了camel色及Burberry Check的貨品列為A類。若貨品只應用了Burberry Check而不是採用camel色的,則列為B類。他解釋,由於Burberry最常採用的是camel色,故此,若涉案貨品為camel色而又採用Burberry Check,他認為是直接應用了偽造的Burberry Check商標。這些A類貨品,便是本案中“第一類控罪”所指的貨品。

19.至於B類貨品,由於顏色並非是camel色,故此,他認為這些貨品所應用的是與Burberry Check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這些B類貨品,便是本案“第二類控罪”所指的貨品。

20.在盤問下,專家證人指,就他的意見而言,他歸類為A類及B類的Polo Santa Roberta貨品,其實並沒有分別,原因是有關貨品都採用了Burberry Check,而Burberry Check在香港是屬於第18類的註冊商標,並且在顏色上沒有任何限制。他解釋,他之所以將貨品分為A類及B類,是因他作為驗貨員,以及他是應控方要求作出有關檢驗,故此,他接納意見,將採用傳統camel色及應用Burberry Check的貨品,歸類為A類,而其他顏色的或只有部份Burberry Check商標的貨品,則歸類為B類。

21.另外,涉及本案的Polo Santa Roberta手袋,部份是應用了一個馬球球手的圖案於Burberry Check之上。專家證人解釋,他檢視過該些貨品後,認為雖然Burberry只用馬術武士Equestrian Knight Device 的標誌,而並不採用馬球球手的標誌。但是,若有人將馬球球手的標誌放於Burberry Check之上,他認為有關貨品,是未得Burberry批准而應用Burberry Check,故亦是應用偽造Burberry Check的貨品,如P1394的手袋。

22.P1394除印有Burberry Check的格仔圖案外,亦有其他特徵,令專家證人深信P1394是抄襲Burberry Check的註冊商標。他指出,雖然P1394上的吊牌比Burberry貨品的吊牌為大,但基於以下所述,他認為P1394上的吊牌與Burberry貨品所用的吊牌,極為相似:例如P1394的吊牌與Burberry的吊牌一樣,在同一位置展示了相關的註冊商標式樣,以Burberry而言,他們在左上角所顯示的,是“Equestrian Knight Device”的註冊商標,而右上角顯示的,則是Burberry Check的註冊商標。隨後便是他較早時提及的商標通告,而在P1394的吊牌上,同樣於左上角顯示了Polo Santa Roberta的馬球球手註冊商標,而右上角則顯示與Burberry Check極為相似的格仔圖案,吊牌上亦有如Burberry貨品的商標通告,全文如下:-

“POLO the Equestrian Knight Devise and the POLO Check are trade mark belonging to 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 and are registered or protected by unfair competition laws in all major world markets.”

23.換言之,除了“POLO the Equestrian Knight Devise”與及“POLO Check”兩個名詞的分別外,其餘的字眼,基本上與Burberry貨品吊牌上的字眼,是一模一樣的。專家證人強調“Equestrian Knight Device”這個名詞,是屬於Burberry的,是Burberry專用的。至於“POLO the Equestrian Knight Devise”及“POLO Check”,專家證人指,據他了解,均沒有在香港註冊為任何商標。

24.其次,P1394吊牌上所寫的“P/W Order”,在Burberry而言,是指“purchase work order”,是Burberry公司內部所用的述語。但是,P1394的吊牌上,卻同樣出現了“P/W Order”這個描述。“P/W Order”之後,Burberry的吊牌上跟着顯示了“colour combination”、“size”、及“fit”,而P1394的吊牌上,同樣是以此次序列出“colour combination”、“size”、及“fit”。

25.專家證人稱,總括而言,他認為Polo Santa Roberta是抄襲Burberry的吊牌設計,並以搬字過紙的形式製造Polo Santa Roberta的吊牌。

26.在檢驗Polo Santa Roberta的涉案貨品時,專家證人亦發現有多款是與Burberry的款式極為相似的,他並將Burberry的有關貨品呈堂,以供法庭檢驗。這些貨品被列為控方證物P2441,P2443-P2451。

27.專家證人指,Burberry手袋的價格,一般由6千港元至10萬港元不等,而若採用了Burberry Check商標於整個貨品之上的手袋,平均價格為1萬至1萬5千港元。但是,這些價格是最近調整的價格,較約2年前的價格提高了20%到30%不等。

(e) 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的外觀設計註冊

28.2009年,專家證人得知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在香港的外觀設計註冊處,註冊了3個他認為是與Burberry Check一模一樣的設計,或極為相似的設計。由於Burberry認為有關設計侵犯了Burberry的註冊商標,所以Burberry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取消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的有關註冊。經審訊後,原訟法庭於2010年7月21日撤銷該3個註冊。事實上,控辯雙方於本案的「承認事實」中,亦確認有關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外觀設計註冊編號0601018.5,0602147.9及0800123.8(即辯方證物D15,D16及D17),確於原訟法庭雜項案件2009年第2696宗的聆訊後被撤銷。專家證人補充指,雖然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其後提出上訴,但有關上訴於2011年1月6日亦被駁回。

29.專家證人續指,約於2008或2009年年間,他的公司得知Polo Santa Roberta售賣應用了Burberry商標的貨品時,曾去信Polo Santa Roberta,要求他們停止侵權活動,而當時Polo Santa Roberta的運作規模屬較細小的。但是,Burberry發信後,Polo Santa Roberta不單沒有停止售賣有關貨品,還開設更多的店舖。故此,Burberry最終向海關作出投訴,而當時應是2008年年尾或2009年年初,或約於海關在2010年8月31日採取行動前約一年。

(4) 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與海關的書信往來

30.控方在本案傳召的控方第八證人,是署理海關監督官漢銓。他於2010年8月31日,為駐守海關版權及商標調查科的指揮官。控方是應辯方要求,傳召控方第八證人,以供辯方盤問。

31.辯方在盤問時,主要是將香港海關與英國保羅國際有限公司 (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及江炳滔律師事務所之間的共9封來往書信的副本(即辯方證物D12(1)至(9))提供給控方第八證人,讓他確認是否曾簽署海關的信件。控方第八證人表示,他對有關信件並無獨立記憶,但他確認海關信件上的簽署人是他本人。他亦確認,有關信件所顯示的檔案編號,是海關的檔案編號,而信中所提及的海關人員,部份也是他的下屬。他解釋,海關所收的日常投訴,一般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公眾投訴,另一類是商標擁有人的投訴。在收到投訴後,海關會詢問有關人士,是否註冊商標擁有人及是否願意協助調查。

(5) 第十九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32.正如前述,由於第十九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指,她回答第三十二條的問題時,是接受了海關人員的提議,才回答「不知道」,控方於是申請重開案情,以傳召相關的關員作證。辯方對有關申請,並無異議。法庭亦批准控方重開控方案情,就第十九被告人的有關指控,傳召證人作供。

33.控方第六證人確認事發當日,她是負責替第十九被告人錄取有關會面紀錄的。該紀錄是由下午2時30分開始,至約6時05分結束。會面是在第十九被告人被捕的店舖內(即L店)進行。

34.控方第六證人表示,在開始會面紀錄前,她已拘捕了第十九被告人,而在拘捕後,第十九被告人曾向她表示需要接兒子放學。除此之外,第十九被告人並沒有作出其他要求。

35.她指第十九被告人曾在店內打電話處理兒子的相關事宜,而當她正在記錄背景資料時,第十九被告人告知她,安排兒子放學的事情已辦妥。在其後的會面紀錄過程中,第十九被告人再沒有要求打電話。

36.在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承認,當第十九被告人提出接兒子放學的要求時,由於被告人仍在警誡中,她應將第十九被告人的要求,記錄下來。但是,她當時忘記作出相關的紀錄。同樣,她亦忘記將第十九被告人打電話一事,記錄下來。

37.但是,控方第六證人表示,她從沒有在第十九被告人回答第三十二條提問時,向她建議應如何回答有關問題。

38.控方第九證人確認案發當日,負責領隊到L店執行有關行動,他並目擊拘捕第十九被告人的過程。由拘捕至錄取有關會面紀錄的整段期間,他均在店內,但他表示,由於他不時需要處理其他事情,故他並不是只關注控方第六證人與第十九被告人所作的會面。

39.但是,控方第九證人確認,第十九被告人被拘捕後,曾向控方第六證人表示要接兒子放學。不久,控方第六證人便向他滙報,指第十九被告人已將兒子放學的事情安排妥當,當時大約是下午2時許。

III. 辯方的案情

40.控方案情完結後,除第一被告人外,代表其餘被告人的廖大律師,曾作出中段陳詞,指有關被告人應無需就控罪答辯。當本席裁定各被告人就其各自所面對的相關控罪,表面證據成立後,各被告人均選擇出庭作證。

41.各被告人除自己作供外,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42.控辯雙方承認,各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43.第一被告人現年34歲,於國內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1996年到港後,曾任職冷氣學徒及為貿易公司的電子手錶推銷員。2004年,第一被告人自資成立公司,售賣平價家庭用品,該公司現仍繼續運作。第一被告人確認於2009年7月成立柏鴻,並為柏鴻的唯一董事及股東,而成立柏鴻的目的,是為經營Polo Santa Roberta的生意。

(a) 第一被告人與Polo Santa Roberta的關係

44.2007年年頭,第一被告人第一次接觸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當時,他的朋友郭嘉俊(下稱“郭”)邀請他到豉油街參觀“郭”所經營的Polo Santa Roberta店舖。

45.2008年年中,“郭”接觸第一被告人,詢問他是否有興趣參與經營Polo Santa Roberta。但是,由於第一被告人當時正準備與另一友人洽談生意,故此,他拒絕與“郭”合作經營Polo Santa Roberta。

46.2009年年頭,“郭”再次接觸第一被告人,表示自己的健康有問題,及感到很大壓力,詢問第一被告人有否興趣接手經營有關店舖。第一被告人表示要與太太商量,並表示自己並沒有經營這類生意的經驗。“郭”於是向他表示,他接手經營的初期,“郭”可以為第一被告人擔任顧問。

47.2009年4月,“郭”帶同第一被告人到Polo Santa Roberta位於深水埗福華街114號地舖的供應商。第一被告人描述該間店舖陳列了很多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佔地兩層,既做零售,又做批發。當時,第一被告人與Polo Santa Roberta貨品的供應商兼生產商章可明(下稱“章”)會面。“章”向第一被告人表示,Polo Santa Roberta是他們的家族生意,80年代已開始在台灣經營,而於93、94年,他們便在香港開業。“章”向第一被告人指出,Polo Santa Roberta這個品牌,於歐盟、內地、香港均有註冊,而他們於內地及馬來西亞亦設有廠房,歡迎第一被告人參觀。

48.在參觀完“章”位於深水埗的店舖約兩至三星期後,第一被告人前往“章”位於內地的廠房參觀,該廠房位於廣州。第一被告人表示,有關廠房佔地甚廣,有過千工人,樓房亦設有貨品陳列室及辦公室。參觀完畢後,“章”拿起類似辯方證物D5的銅牌,向第一被告人表示Polo Santa Roberta的商標及外觀設計,均在香港、歐盟及內地註冊,全部經江炳滔律師事務所辦理。“章”並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假如他需要的話,“章”可以指示江炳滔(下稱“江”)將相關文件提交予第一被告人檢視。“章”亦向第一被告人指出,作為Polo Santa Roberta貨品的經銷商,“章”是會給予有關經銷商一個類似D5的銅牌,證明他們是獲得授權售賣Polo Santa Roberta貨品的。另外,“章”又向第一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接手“郭”之生意後,“章”會為第一被告人的每一店舖,申請「正版正貨」的標誌,該標誌是由香港知識產權署發出的。

49.傾談期間,“章”又向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們在香港曾經發現假冒Polo Santa Roberta之貨品。故此,他們公司及江炳滔律師事務所曾告知海關有關事宜,而海關亦協助他們“打假”。“章”指出,第一被告人接手“郭”的生意後,亦需要協助他們留意巿面上是否有假冒Polo Santa Roberta貨品的情況。“章”向第一被告人強調,假若他接手“郭”的生意,必須嚴格跟從既定的裝修及其他相關的守則。

50.第一被告人回港後,約於2009年6月尾約見“江”,會面是在“江”之律師樓進行。第一被告人指,“江”於會面時,曾給予他一套Polo Santa Roberta的註冊文件共12份(即辯方證物D24)。“江”向他表示,有關文件是他替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在歐盟、內地及香港註冊的商標及外觀設計的文件。至於為何有外觀設計註冊及商標註冊兩款註冊證明書,第一被告人則沒有向“江”作出任何查詢。

51.另外,第一被告人表示,當時他並沒有仔細查看有關的外觀設計註冊文件,故沒有留意“物品”一欄,是寫上“布料”,而“江”亦沒有就此特別向他解釋。第一被告人補充指,他檢視文件的重點,是查核有關的註冊證書,他並沒有相關的知識去分辨究竟有關註冊是適用於那種物品之上。

52.“江”與第一被告人會面期間,又向他表示他們曾經協助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向海關作出投訴,指有人售賣冒牌Polo Santa Roberta貨品,故若第一被告人接手“郭”的生意後,發現有售賣冒牌貨品的行為,可以通知“江”,“江”會協助“章”處理有關事宜。

53.其後,“郭”與第一被告人協議以170萬港元作為頂手Polo Santa Roberta生意的費用,這包括接手有關存貨。雙方亦協意,第一被告人每月會支付10萬港元予“郭”,作為顧問費用。同時,“郭”亦可以獲得10%的生意純利分紅。當時,“郭”有7間售賣Polo Santa Roberta貨品的店舖。第一被告人表示,他認為“郭”是一名正當商人,並沒有懷疑“郭”是在售賣侵權或任何非法貨品。他指直至事發後,郭仍為他擔任顧問一職。

54.至於付給“郭”的170萬港元頂手費用,他是分兩次付款的。第一次並不是以現金付款,第一被告人指,當時由於柏鴻的信用卡機並未開設,故此,2009年8月1日,第一被告人接手郭的生意時,有關店舖仍沿用“郭”的信用卡機及銀行戶口。柏鴻是至8月中才成功設立自己的信用卡機。故此,初期存入“郭”公司的貨款,便用以支付170萬港元頂手費用的部份。截至8月中為止,總貨款額約為120萬港元。餘下的50萬港元,第一被告人是於較後時間,即2010年年頭,才以支票付款(即辯方證物D35)。

55.第一被告人表示,2009年8月1日接手有關生意後,只與“章”接觸不超過四至五次,甚或只有兩至三次,而“郭”與Polo Santa Roberta及“章”之間的溝通則較多,這亦是第一被告人聘用“郭”為顧問的原因。

56.至於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定價,第一被告人表示是由供應商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規定的,而出售貨品的折扣,亦是供應商所規定的。他聲稱由於供應商希望推廣Polo Santa Roberta這個品牌,讓更多人認識,故會以“打折”的形式出售貨品,這是供應商的銷售策略。

57.第一被告人指自己接手“郭”之生意後,致力提升店舖形象及店舖運作的模式,“章”亦規定店內店外的裝修設計需要劃一,而店舖所用之單據,也是由“章”設計,至於防塵袋及紙袋,亦是由“章”提供。

58.第一被告人指,截至2010年8月31日海關採取行動當天,柏鴻戶口內的流動資金共有500多萬港元。

(b) Polo Santa Roberta的廣告

59.第一被告人表示,Polo Santa Roberta一向有在香港的報章刊登廣告,這是由“章”負責的。在他接手“郭”的生意後,由於他對品牌有信心,他於是自資在本地雜誌、旅遊刊物及電視推出關於Polo Santa Roberta的廣告,目的是為提高品牌的知名度。當被問及為何報章上的廣告,只刊登他所經營的Polo Santa Roberta店舖時,第一被告人指,他只是收集與自己店舖有關的廣告,至於“章”有否為其他Polo Santa Roberta的經銷商刊登廣告,他並沒有留意。

60.第一被告人又解釋,有關的報紙廣告並沒有提及“章”所經營的深水埗店舖,原因可能是該店舖是售賣較為過時的Polo Santa Roberta貨品及次資。

61.第一被告人指,除柏鴻經營的店舖及“章”經營的深水埗店舖外,還有其他店舖售賣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但他並不確知有多少間這樣的店舖。他指記憶中,在荃灣、元朗及灣仔等地,他都曾見到相關的店舖,但有關店舖並不是只售賣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而是會售賣其他貨品的。

62.就辯方證物D4,即2010年2月27日太陽報的Polo Santa Roberta 廣告,與較早時的報紙廣告略有不同,即在廣告的下方出現了“not affiliated with Burberry Corp.”這一點,第一被告人表示他並沒有留意,他亦不肯定曾否看過這張報紙的廣告。他強調報章上的廣告,是由供應商(即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或“章”)刊登後轉寄給他的,又或是由公司的職員保留存檔。至於載於廣告上的商標註冊編號及商標類別等等,第一被告人表示並沒有仔細研究。

63.就一項名為「Polo Santa Roberta型人品味藝人大獎」的獎項,第一被告人承認是他與壹週刊合辨的,並由他代表柏鴻贊助有關活動。但他強調,雖然有關活動的目的是為推廣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但他並不是代表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而是代表柏鴻參與有關活動,贊助經費亦是由柏鴻支付。

(c)第一被告人與Burberry的訴訟

64.第一被告人聲稱,直至2010年8月31日為止,從沒有人向他投訴他售賣的Polo Santa Roberta貨品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他亦從沒有收到海關或Burberry的有關投訴。

65.第一被告人指,他接手後,店舖全開設在黃金地段,註明營運地址,大賣廣告,而Polo Santa Roberta在香港已經營了一段長時間,他亦親自見證“郭”經營有關店舖。他本人亦曾親往接洽品牌供應商及生產商(即“章”)之店舖及“章”在內地之廠房。有關店舖為正當商舖,是有規模、有系統的在經營正常生意。另外,他從“江”所取得的文件,亦證實品牌是有註冊的,而他們的店舖均有「正版正貨」之標誌,再加上海關不停接受Polo Santa Roberta的投訴及協助Polo Santa Roberta“打假”,故他從沒有懷疑貨品為侵權或冒牌貨品。他表示自己是已盡了全力確保店舖是售賣合法商品。他亦從無試圖誤導消費者,在他店舖售賣的貨品,甚至於價錢牌、海報、防塵袋、單據等等,均寫上Polo Santa Roberta的名字,他指絕不會引起任何混淆。

66.第一被告人在作供期間,向法庭呈交了另外兩份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的外觀設計註冊證明書,註冊編號分別為1000135.8M004及1000135.8M006(即辯方證物D28a及D28b)。兩份文件的註冊日期均為2010年1月21日。第一被告人指,這兩份註冊文件是“章”叫“江”寄給他的,但當時並沒有任何人通知他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的3個外觀設計註冊,正被Burberry申請注銷。

67.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接手郭之生意前,是認識Burberry這個品牌,亦知道Burberry的商標是有註冊的,但他並不知曉有關的註冊商標是涉案的格仔圖案。

(2) 第三被告人的案情

68.第三被告人現年32歲,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案發時為柏鴻的員工,她現時仍在柏鴻工作。

69.第三被告人於2010年4月正式加入柏鴻,當時是“郭”邀請她往見工,並是由“郭”聘用她的。第三被告人表示,她是在家品店任職時認識“郭”。2003年,“郭”在家品店門外的地方售賣散貨,家品店是以幾天幾天的短期租約形式讓“郭”在該處擺賣的。

70.2010年8月31日當天,她是在B店被捕。她當時是B店的店長。她表示加入柏鴻後,有參與強積金的供款計劃,每月的薪金是柏鴻用支票支付的。作為柏鴻的僱員,他們均要穿着整齊制服兼掛上名牌。柏鴻的店舖亦有營運守則,必須跟從。

71.第三被告人指,從入職開始,她便清楚知道自己售賣的是Polo Santa Roberta 的貨品,而店舖的大門亦有Polo Santa Roberta的招牌及馬球球手標誌,店內有相關的廣告及銅牌。每個手袋的拉鏈、內裡、包裝袋以至收據等,都印有Polo Santa Roberta的名字及馬球球手標誌。

72.第三被告人表示,她未在柏鴻上班前,於2007年,已聽過Polo Santa Roberta這個品牌,而她在報章雜誌上,亦有見過有關的廣告。

73.由於店舖是開在人流暢旺的地方,店內又有授權書、廣告、「正版正貨」的標誌,她指作為一名受薪僱員,自己並沒有需要再作進一步的查詢,以防售賣侵權的貨品。第三被告人稱,由上班第一天至被捕當天,她從不知道,亦從無懷疑,公司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74.審訊前,她雖然聽過Burberry這個品牌,但她並不知道Burberry在香港擁有相關的格仔圖案註冊商標。

(3) 第四被告人的案情

75.第四被告人現年21歲,她是透過聘請廣告入職柏鴻為售貨員,於2009年12月入職。Polo Santa Roberta是她畢業後的第一份工作。被捕當天,她是在C店任職。她同樣確認公司的店舖有Polo Santa Roberta的招牌,貨品等亦寫上Polo Santa Roberta的名字。公司有勞工保險、商業登記等等。她表示行動當日,海關大約只檢取了C店內的1/4貨品。

76.第四被告人表示,被捕前,她並不認識Burberry這個品牌,亦不知悉Burberry的註冊商標是何等模樣。由入職至被捕當天,她從不知道,亦從無懷疑,Polo Santa Roberta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77.第四被告人於被捕當天,曾作出一份警誡下的會面紀錄。正如前述,有關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控辯雙方並無爭議,並同意呈堂為證供。紀錄顯示,行動當日,當關員以顧客身分詢問第四被告人,有關手袋是那一間公司的出品時,第四被告人回答「英國Polo」。於警誡下,第四被告人亦承認店內的貨品是作售賣用途的。

(4) 第六被告人的案情

78.第六被告人現年21歲,她於2010年1月加入柏鴻為售貨員,這是她的第一份工作。她是在D店被捕的。第六被告人表示,由入職至被捕當天,她一直清楚知道自己售賣的是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而未入職前,她的朋友亦有用這個品牌的貨品。行動當天,海關只檢取了D店的小部份貨物。

79.第六被告人指,在她任職柏鴻的8個月期間,公司均是以3折出售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

80.8月31日之前,雖然她有聽過Burberry這個品牌,但並不清楚有關品牌是售賣那種貨品,她亦不知道Burberry是以格仔圖案作為註冊商標。

81.基於與其他被告人所指的相同原因,即店舖的招牌、店內的裝潢、貨品的品牌標誌、有關的授權書、商業登記、勞工保險、「正版正貨」標誌等等,第六被告人表示她從沒有懷疑,亦從不知道,店內售賣的貨品,是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82.同樣,雙方同意第六被告人的警誡會面紀錄可作呈堂證供。警誡下,第六被告人確認店內的貨品是作售賣用途。

(5) 第七被告人的案情

83.第七被告人現年23歲,2009年畢業後,於2010年6月20日入職柏鴻為售貨員,這是她的第一份工作。上班及被捕地點為E店。第七被告人表示,從上班開始,便知道店舖售賣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而在未前往柏鴻任職前,第七被告人透過報紙的廣告,已認識這個品牌。案發當日,海關人員在E店約檢取了2至3成的貨品。

84.第七被告人表示,8月31日之前,已認識Burberry這個品牌,但她自己並沒有選用該品牌的貨品,亦不知道格仔圖案為Burberry的註冊商標。

85.事發後,她曾走遍香港各地,發現很多店舖都有售賣類似的格仔圖案手袋,例如銅鑼灣、尖沙咀、荃灣、上水、元朗等等。第七被告人稱,為了讓法庭作出比較,她付款購買了辯方證物D33提供予法庭。她表示D33的品牌曾出售駱駝顏色的格仔手袋,但售貨員向她表示,公司現在沒有生產該顏色的格仔手袋,故第七被告人便購買了D33。

86.與其餘被告人一樣,第七被告人指,既然店舖內外都標有Polo Santa Roberta的標誌,公司有營運守則、「正版正貨」標誌、銅牌上又有經銷商代理證明書,而店舖又設於人流暢旺的地方,他們亦需要穿着整齊制服,故此,在她於柏鴻工作期間,她從沒有懷疑,亦從不知道,店內售賣的為侵權的貨品。第七被告人表示,在此情況下,她認為自己根本不可能再採取進一步行動,以確認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是否應用偽造商標。

87.同樣,第七被告人的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真確性,並無爭議,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為證供。第七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店內的貨品是供售賣用途。

(6) 第九被告人的案情

88.第九被告人現年32歲,她於被捕前兩星期才開始在柏鴻任職。她參與面試時,已知店舖是售賣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而入職前,她亦已認識這個品牌。

89.被捕前,第九被告人認識Burberry這個品牌,但並不知道格仔圖案為Burberry的註冊商標,更不知道Polo Santa Roberta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在她任職的兩星期內,第九被告人表示沒有任何原因令她懷疑店內售賣偽造Burberry商標的貨品。

90.跟其他被告人一樣,第九被告人指由於店內外皆有Polo Santa Roberta的標誌,亦有經銷授權書及「正版正貨」的標誌等,故她認為自己可以放心售賣店內的貨品,而客人亦可以放心購買。她從沒有將Burberry與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連上任何關係。

91.第九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內,承認店內貨品是供售賣用途的。

(7) 第十一被告人的案情

92.第十一被告人現年42歲,於2009年8月加入柏鴻為售貨員,被捕當日在G店工作。她表示從入職柏鴻開始,便知道店舖售賣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但未入職柏鴻之前,她對這個品牌及對Burberry這個品牌,並沒有任何認識。

93.第十一被告人表示,任職期間,她從不知道,亦從無懷疑,店內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基於與其他被告人所講的理由,第十一被告人指Polo Santa Roberta的店舖讓她放心工作。

(8) 第十二被告人的案情

94.第十二被告人現年23歲,他於2010年1月開始受聘為柏鴻的售貨員,被捕當天,他是在H店工作。

95.第十二被告人入職柏鴻前,已認識Polo Santa Roberta這個品牌。同樣,在入職柏鴻前,第十二被告人認識Burberry這個品牌,但他並不知道有關格仔圖案是Burberry的註冊商標。

96.行動當日,海關在店內約檢取了3成的貨品。

97.與其餘被告人一樣,第十二被告人指,由於店內外皆有Polo Santa Roberta的標誌,又有經銷商授權證明書,「正版正貨」標誌,商業登記等等,他在任職柏鴻期間,從不知道,亦從無懷疑,店內所售賣的貨品是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98.第十二被告人在警誡下,確認店內的貨品是供售賣用途。

(9) 第十五被告人的案情

99.第十五被告人現年27歲,於2009年6月被聘為售貨員,售賣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入職時,柏鴻並未成立,她當時的僱主是“郭”,薪酬以時薪方式計算。至2009年7、8月份,第十五被告人從店長口中得知,柏鴻會在8月1日接手經營有關店舖。第十五被告人繼續留任,由8月1日起轉為全職員工。當時,同事提及郭的身體有問題,故此將公司轉讓給第一被告人。被捕時,第十五被告人為J店店長。

100.第十五被告人在未入職為Polo Santa Roberta的售貨員前已認識這個品牌,她亦同時認識Burberry這個品牌,但對於Burberry的註冊商標,則一無所知,只知是一個格仔圖案。

101.在售賣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期間,第十五被告人從不知道,亦從沒有懷疑,貨品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第十五被告人指,由於店內的貨品有1年保用期,亦有「正版正貨」標誌,加上店內有經銷商證明書,店內外的裝修、單據及貨品等均印有Polo Santa Roberta的標誌,故她從不知道自己在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102.第十五被告人表示,任職期間, 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從沒有派員來為他們作出培訓。

103.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中,第十五被告人與海關關員確認,店內的貨品是供售賣用途。

(10) 第十六被告人的案情

104.第十六被告人現年31歲,於2010年6月加入柏鴻,被捕時為K店的售貨員,她表示未入職柏鴻前,對Polo Santa Roberta及Burberry這些品牌,都不認識。

105.在柏鴻任職期間,第十六被告人表示從不知道,亦從沒有懷疑,店內售賣的是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原因是她認為有關店舖是一專門店,設在人流暢旺的地方,店內有「正版正貨」招牌,有經銷商授權書,亦有清晰的Polo Santa Roberta招牌等等。。

106.至於Burberry這個品牌,第十六被告人表示並不認識。

(11) 第十九被告人的案情

107.第十九被告人現年31歲,於2010年4月入職柏鴻為售貨員。事發當日,她於L店被捕。第十九被告人表示從上班開始,便清楚知道店內售賣的是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在未任職柏鴻前,她對Polo Santa Roberta及Burberry這兩個品牌都有認識,對前者的認識是由於在街上曾經看見相關的專門店,而對後者的認識,則是由於她的朋友曾送贈一件童裝Burberry風褸給她的兒子。

108.第十九被告人表示,就她而言,一間公司有經銷商授權書、有廣告、有分店、店舖又開設在人流暢旺的地方、員工又有制服、營運守則等等,她認為是足以讓她可以有信心工作。她信任公司的貨品,並不是任何侵權貨品。

109.事發當日,海關在店內大概檢取了1/4的貨品。

110.第十九被告人表示在柏鴻任職的整段期間,她從不知道,亦從沒有理由懷疑,店內售賣的是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111.就她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第十九被告人並不爭議其自願性。但是,她表示,當海關人員提出第三十二條問題時,她曾要求安排她兒子的接放學事宜。海關人員卻對她說,她只要回答「不知道」,便可以盡快完成錄取有關紀錄。她於是在第三十二條提問時,回答「不知道」。她補充指,在會面開始前,她已要求致電安排兒子的事宜,但遭海關人員拒絕。至第三十二條提問時,應已是當天下午5時許6時,故她急於安排兒子的事宜,便照海關的提議回答「不知道」。她指這條問題的重心是柏鴻,而由於她是到柏鴻的總公司參加入職會見,她的薪金支票,亦是由柏鴻所簽發,故她沒有理由不知道柏鴻是甚麼公司。同樣,第十九被告人在會面中確認,店內的貨品是作售賣用途。

(12) 第二十被告人的案情

112.第二十被告人現年24歲,2010年7月加入柏鴻為售貨員。入職柏鴻前,第二十被告人的工作經驗只限於飲食業。她在面試時,已知道入職柏鴻是售賣Polo Santa Roberta的手袋。被捕當日,她在M店工作。第二十被告人初上班時,店長曾向她表示Polo Santa Roberta這品牌是有註冊的,並指公司規模大,晋升機會多,着第二十被告人用心工作。第二十被告人表示,未入職柏鴻前,並不認識Polo Santa Roberta或Burberry這些品牌。

113.基於與其他被告人所講的情況,即店內外均有Polo Santa Roberta的標誌,店內有經銷商授權書的銅牌及「正」字標記,以及單據、包裝、貨品等等都寫上Polo Santa Roberta這個品牌,第二十被告人表示在任職期間,她從不知道,亦從沒有懷疑,店內售賣的貨品是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114.第二十被告人於警誡下的會面紀錄內,確認店內的貨品是供售賣用途。

(13) 第二十一被告人的案情

115.第二十一被告人現年24歲,於2010年3月加入柏鴻為售貨員。案發時,她在N店上班。第二十一被告人表示,未入職柏鴻前,已聽過Polo Santa Roberta及Burberry這兩個品牌,但她並不清楚有關的三橫三直格仔圖案為Burberry的註冊商標。

116.基於與其他被告人所述的相同原因,即Polo Santa Roberta有明顯標誌、店內有廣告、有授權書、有「正版正貨」標誌等等,第二十一被告人表示任職柏鴻期間,她從不知道,亦從沒有懷疑,店內售賣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117.第二十一被告人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內,確認當海關人員喬裝顧客進入店舖時,曾向她查詢「呢個袋係邊度做」,而當時第二十一被告人的回答是「係英國造嘅」。第二十一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解釋,她當時誤以為海關人員查詢手袋是那兒的牌子,她便回答是英國出的,原因是銅牌上寫上英國倫敦馬球協會等資料。故此,她是在誤會的情況下,才表示手袋是英國的。而當確認有關會面紀錄的準確性時,由於她認為該部份是記錄已發生的事情,故她並沒有提出更正。在會面紀錄的問答環節中,當第二十一被告人被問及店內貨品的生產地時,她表示從旺角的同事口中得知,生產地是「大陸」。同樣,第二十一被告人在會面中確認,店內的貨品是供售賣用途。

IV. 有關控罪

118.正如前述,本案的第1至第28項控罪,均是《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第9(2)條下所列的罪行,該條例訂明: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將任何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或將任何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出售或展示,或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該等貨品,即屬犯罪。”

119.第9(3)條則訂明:

“除第(3A)款另有規定外,就本條而言,任何人-

(a) 作出下列任何一種作為,即须當作偽造商標-

(i) 並無商標的擁有人的同意而製造有關商標,或製造與該商標極為相似至屬存心欺騙的標記;或

(ii) 藉更改、增加、抹取或其他方式捏改任何真正商標;

(b) 並無商標的擁有人的同意而將有關商標應用於貨品,即须當作以虛假方式將該商標應用於貨品,

而作名詞使用的“偽造商標”(forged trade mark)亦須據此解釋。”

120.該條例的第2條同時訂明:

““forged trade mark”(偽造商標)具有第9(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121.本席留意到雖然條例第9(2)條的中文文本為「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而第9(3)條則為「與該商標極為相似至屬存心欺騙的標記」,但第9(2)與第9(3)條的相關英文文本,則同樣為:“(a) mark so nearly resembling that (a) trade mark as to be calculated to deceive”。以此理解,則第9(2)與第9(3)條的中文文本的不同用詞,似乎並不是基於任何實質的分別。

122.若然如此,第9(2)條第一部份所指的應用“偽造商標”,則依第9(3)條解釋,應包括應用已製造的偽造商標,或與該商標極為相似至屬存心欺騙的標記於貨品上。

123.換言之,第9(2)條的第一部份,即「任何人將任何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似乎與第9(2)條的第二部份,即任何人「將任何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並無差異,亦即第9(2)條的第一部份,似乎已包括了第二部份所述的作為。若這理解是正確的,則控方並無需要將控罪分拆為本案控罪書上所列的“第一類控罪”與“第二類控罪”。

124.然而,控方表明“第一類控罪”是基於專家證人指有關貨品是應用了與Burberry Check完全一樣的標記,而“第二類控罪”,則是基於專家證人指有關貨品是應用了與Burberry Check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故此,控方認為若法庭接納專家證人的證供及有關分類,則毋須深究第9(2)條的第一部份是否與第二部份重複。

125.由於在本案中,控辯雙方並無就本席所指第9(2)條的第一與第二部份的同異,作出任何深入討論或詳細的陳詞,而又正如控方所指,控罪書上的控罪及相關的描述,只是建基於專家證人對貨品的分類,因此,本席並不預備在此就有關條文的第一與第二部份的同異,作出任何定論。

126.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學東及其他人 [2011] 2 HKLRD 205一案,麥明康法官指出,就《商品說明條例》第9(2)條的罪行而言,控方並不須要證明有關的犯罪意圖(mens rea),而他裁定就第26(4) 條的免責辯護而言,被告人則須於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證明所有三項在第26(4) 條下列出的事情,即他不知道、無理由懷疑、並且即使已盡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偽造商標已應用於貨品,或“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已以虛假方式應用於貨品。

127.就麥法官於以上案件的裁決,控辯雙方均確認知道有關案件將會於終審法院繼續聆訊(FAMC 99/2010及9/2011),但雙方表示,在本案中,他們接納第9(2)條為「嚴格法律責任」 (strict liability)的罪行。他們亦接納若被告人依賴第26(4)條的免責辯護,則須要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第26(4)條所述的三項事情。

128.麥法官在上述案件中已詳細列舉裁決的原因及已作出相關的分析,本席在此不再重覆。正如前述,控辯雙方就以上所述的兩點,並無爭議。

129.換言之,控辯雙方同意,就本案的第1至第28項控罪,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是知道有關貨品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或應用“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控方就這些控罪,只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下列兩點:

(1) 有關貨品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或為應用“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及

(2) 被告人是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有關貨品。

V. 檢控時限

130.《商品說明條例》第19條訂明,

“在下列時限屆滿(兩者中以較早屆滿者為準)後,不得就本條例所定罪行提出檢控-

(a) 由犯罪日期起計的3年;或

(b) 由檢控官發現該罪行的日期起計的1年。”

131.在本案中,辯方指第1至第28項控罪,已超出法例所定的檢控時限。辯方的立論基礎,是控方專家證人指他於2008年年尾或2009年年初,又或海關在2010年8月31日作出行動之前的約一年,已經知會海關懷疑Polo Santa Roberta售賣侵犯Burberry商標的貨品。然而,第一被告人卻是於2010年9月2日才被檢控,而其他被告人則是於2011年1月5日才被起訴。故此,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指,有關控罪應被宣告為無效。辯方並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華棠及另一人HCMA 408/2006,2006年7月19日,(未經報導)一案。

132.代表控方的鄭大律師同意辯方所指,《商品說明條例》第19條是適用於第1至第28項控罪。鄭大律師依賴Viva Magnetics Ltd & Other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2] 3 HKLRD 571 一案,指《版權條例》(第528章)第120A條的條文,基本上與《商品說明條例》第19條的條文,是完全一樣的。故此,雖然沒有案例直接涉及《商品說明條例》第19條,但控方同意有關條例下的所有罪行,是受第19條的檢控時限所規管的。

133.但是,鄭大律師指,專家證人的相關證供,源於他被問及他得知Polo Santa Roberta刊登廣告後,他有否通知海關。專家證人當時指,他並不能夠肯定是何時知會海關,他亦不能肯定是以書面形式或以口頭形式通知海關。故此,控方指專家證人並未能夠就條例所指「檢控官發現該罪行的日期」,提供任何實質的證據。

134.另外,鄭大律師稱,第1至第28項控罪,是「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及「管有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與某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故此,海關在2010年8月31日的行動前,根本不可能得悉是誰人在那間店舖管有相關的貨品,亦不能夠得悉檢取的貨品是否屬「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或屬「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而這兩點皆是控罪的主要元素,可謂缺一不可。

135.鄭大律師表示,不爭的事實,是專家證人要在2010年9月才驗證相關貨品,並作出報告。因此,辯方所指控方是在專家證人向海關第一次作出投訴時,已發現有關罪行的說法,在本案中並不能夠成立。鄭大律師的陳詞是,就本案而言,檢控官發現罪行的日期,最早亦只可能是行動當天,即2010年8月31日。若將專家證人檢驗貨品的日期計算在內,則檢控官要到2010年9月,才能夠發現有關罪行。

136.鄭大律師指,因此,控方提出檢控時,並未超越法例所定的1年期限。

137.就有關檢控時限的爭拗而言,本直接納控方所講,專家證人的證供,並不能夠清楚顯示海關在收到投訴時,是掌握了那些材料或細節。換言之,並無證據顯示海關當時已發現第1至第28項控罪所指的罪行。當然,正如Viva Magnetics Ltd一案所指,證明有關罪行是在條例所定的檢控時限內提出,是控方所肩負的責任,辯方並不需要提供任何證據去證明有關檢控是逾時檢控。但是,經考慮本案的相關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最早是於2010年8月31日,即行動當天,才應被視為發現有關罪行。在此之前,控方並不可能得悉是誰人在控罪所指的日期,管有店舖內的貨品,而在專家證人驗證前,控方亦不可能確定貨品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138.在作出以上的裁決時,本席採納了夏正民法官在Viva Magnetics Ltd 一案所歸納的原則,即「發現」這一詞,只是指一種認知的狀況。當檢控官第一次得知罪行的發生,檢控官便發現了該罪行[1]。而檢控官所知悉的事實,必須是:

(1) 相當廣泛以至包括有關罪行的主要元素,包括犯案人的身份,或足以找出犯案人身份的途徑;及

(2) 可信的,即可依賴的事實。[2]

139.以上述的原則考慮,專家證人對海關所作出的投訴,只能被視為海關接到投訴的日期,而不是檢控官發現本案所涉及的罪行的日期。辯方所指海關在接到投訴後,若即時到有關店舖調查,便能發現誰人管有貨品這一點,本席認為並無助於辯方的陳詞。本案控罪涉及的日期,是2010年8月31日,而非其他日子。換言之,縱使海關在較早時採取行動,他們當時發現的,亦只可能是當日管有貨品的人,而非本案所涉及於2010年8月31日管有貨品的被告人。這情況類似於HKSAR v Kong Wai Chun & Others,CACC 252/2009,2011年5月20日,(未經報導),一案第56段所述的情形。

140.總括而言,本席裁定本案的第1至第28項控罪,並未超越《商品說明條例》第19條所訂明的檢控時限。

VI. 偽造商標

141.就商標是否為「偽造商標」或「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而言,法庭在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R v Yang Yiu-wing trading as Mee Tai Garment Factory & Another [1987] 1 HKC 332; AG v Yao Ching Pin HCMA No 758 of 1992, 1993年2月3日, (未經報導); 及R v Wong Yam Yin [1993] 1 HKC 429)中指出,涉案商標是否與註冊商標一模一樣,或與該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是一事實的裁定。當考慮後者時,法庭除參照商標註冊署的有關註冊商標的標記外,還應該考慮所有相關的情況,包括涉案商標與註冊商標所產生的視覺效果及給人的整體印象;商標是使用在什麼類別的貨品上;有關貨品的售價;可能購買有關貨品的顧客類別等等。法庭最終要考慮的問題,是一名擁有合理智慧而相當可能會購買有關貨品的人,在看見涉案貨品時,會否被欺騙而誤以為是應用註冊商標的貨品,或誤以為是與該註冊商標有關連或屬同一來源的貨品。

142.法庭並確認,「存心欺騙」(“calculated to deceive”)可理解為引起混淆(“causing confusion”),而並不一定牽涉欺騙的意圖(“intention to deceive”)。

143.另外,縱使將涉案標記與註冊商標放在一起作細心比對時,有關人士可能會發現兩者有很多的不同之處,但若該些貨品是在不同時間出現於人前,則兩者給人的整體印象或觀感,可能是一樣的。故此,若涉案貨品採用了註冊商標的主要特徵或重要部份,便是侵犯有關的註冊商標。

144.再者,《商品說明條例》第2條訂明:“商標”是指根據《商標條例》(第559章)在香港註冊或當作在香港註冊的貨品商標;而《商標條例》中則訂明,“商標”是指「任何能夠將某一企業的貨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貨品或服務作出識別並能夠藉書寫或繪圖方式表述的標誌」。

VII. 本案的證據分析

145.首先,由於本案涉及不同的被告人及不同的控罪,本席是會分開考慮每一項控罪,及每一名被告人的案情。另外,由於各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故就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而言,本席是會作出有利於他們的考慮。

146.至於有關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本席認為全部均屬混合性質的證供,故本席會依據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一案的原則作出考慮。

(1) 涉案貨品是否應用了偽造商標或“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

147.就專家證人指為A類的涉案貨品,本席檢視了所有有關照片,部份實物,以及Burberry在商標註冊署的Burberry Check 註冊商標紀錄(即控方証物P2361)。正如專家證人所指,Burberry的有關註冊商標,是一個以三條垂直線及三條平行線,再加上一條在中間的切割線所組成的格仔圖案。雖然在有關註冊紀錄中,該格仔圖案是以專家證人稱為camel色的顏色作為底色,有關的垂直及平行線是黑色,切割線是紅色,而垂直與平行線所組成的方格是白色,但本席接納專家證人的證供,同意有關的註冊商標,並不受顏色的規範。換言之,Burberry所註冊的Burberry Check 商標,是可以以任何顏色或顏色組合,被Burberry應用於其所註冊的貨品類別之上,即第18類別的貨品,包括行李箱、手提包、銀包、化妝袋等等。事實上,該商標的商標紀錄(P2361),並沒有顯示任何顏色上的限制。

148.在本案中,經檢驗照片、貨品及Burberry的註冊商標後,本席肯定專家證人分類為A類的涉案貨品,是採用了與Burberry Check 一模一樣的標記。雖然有些涉案貨品所展示的Burberry Check 商標,是放大了的格仔圖案,有些是平置於貨品上,而有些則是打斜放置於貨品上,但明顯地,這些貨品均採用了Burberry Check 的註冊商標。這些A類貨品亦均以專家證人稱為camel色的類似顏色作為底色,並採用了黑色的垂直、平行線,紅色分割線及白色方格。換言之,有關貨品所顯示的格仔圖案,是與Burberry Check 一模一樣的標記。

149.由於辯方承認各被告人並無獲得Burberry Limited授權使用Burberry Check。故此,本席肯定專家證人歸類為A類的貨品,是應用偽造Burberry Check商標的貨品。

150.當然,本席留意到有一些專家證人歸類為A類的貨品,由於貨品的形狀及大小問題,以至於貨品並未完全展示整個Burberry Check(如控方証物P2055、P2057)。但是,這些涉案貨品都繫有一個吊牌,而Burberry Check 是顯示於有關吊牌上的。

151.《商品說明條例》第6(1) 條訂明,

"任何人如有下列作為,即屬將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應用於貨品-

(a) 將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緊附於或附加於-

(i) 貨品本身,或以任何方式在貨品本身標明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或以任何方式將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收納在貨品本身內;或

(ii) 在供應貨品時用以裝載或放置貨品的東西或與貨品一併供應的東西上,或以任何方式在該等東西標明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或以任何方式將商品說明或商標或標記收納在該等東西內;

(b) 在任何有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緊附於或附加於其上的東西、有標明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的東西,或有收納商品說明、商標或標記的東西之內或之上放置貨品或將貨品與該等東西一併放置,或將該等東西於貨品一併放置;

……”

152.故此,雖然有些A類貨品並未完全展示Burberry Check,但由於有關註冊商標已展示於貨品的吊牌內,而吊牌是以繩子與貨品連繫在一起,因此,依據條例的第6(1) 條,Burberry Check的註冊商標是已應用於涉案貨品上。事實上,專家證人作證時亦指出,由於吊牌應用了Burberry Check,貨品屬A類。

153.另外,雖然有些涉案貨品是在Burberry Check 上,加上一個馬球球手的標誌(如海關人員在A-N店內試買的14個手袋及獲送贈的一個小袋),但依據上述第6(1)(a)條所指,這仍是將Burberry Check 應用於貨品上。事實上,專家證人作證時亦指,這些貨品也是在未獲Burberry  Limited 授權下,採用了Burberry Check。

154.同時,本席留意到辯方証物D13所顯示的Polo Santa Roberta 的註冊商標,其實是一個馬球球手與Polo Santa Roberta三個英文字。該三個英文字是有兩款不同的放置方式,其一是將Polo一個英文字放置於馬球球手圖案的左方,而另兩個Santa Roberta英文字則放置於右方;另一款則是將Polo Santa Roberta三個英文字放置於馬球球手圖案的下方。然而,顯示於涉案貨品的Burberry Check上的,卻只是馬球球手的圖案,而並沒有Polo Santa Roberta這三個英文字。故此,有關貨品甚至並不能說是將Polo Santa Roberta 的註冊商標加於Burberry Check這個註冊商標之上,而只是抽取了馬球球手的圖案,放於其上。本席認為有關人士之所以這樣做,是為了要令貨品看似Burberry的相關貨品(即採用了Burberry Check及Equestrian Knight Device的Burberry產品(如控方證物P2441、P2443、P2445等)。)事實上,專家證人作供時亦指,有些涉案貨品的設計款式,其實是與Burberry的產品極為相似,甚或一模一樣的。

155.無論如何,正如前述,這些A類的貨品,均是應用偽造Burberry Check的貨品。

156.辯方陳詞時強調,由於涉案貨品的表面、內裡、包裝及吊牌上,均標有Polo Santa Roberta的標記,故並不可能會使人混淆為Burberry的貨品。首先,《商品說明條例》第9(3)(a)(i) 條第一部份訂明,任何人並無商標擁有人的同意而製造有關商標,便屬偽造商標。換言之,在第一部份所述的情況下,法庭並不需要探究涉案貨品是否會引起混淆,或是否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因此,在本案中,就“第一類控罪”而言,當本席裁定專家證人歸類為A類的貨品,是應用偽造的Burberry Check,而不單單是應用與Burberry Check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則本席並不需要考慮有關欺騙或混淆的問題。

157.當然,就“第二類控罪”而言,即控方指為應用「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法庭則必須考慮該標記是否與Burberry Check 極為相似,以及該標記是否為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或引起混淆的標記。

158.經檢視所有有關照片及相關證物後,本席認為這些涉及本案“第二類控罪”的貨品,其實亦採用了與Burberry Check一模一樣的標記。雖然這些貨品的底色是灰藍色、灰紅色或灰黑色(如控方證物P1520, P1571, P1656a及P2116a),而不是camel色。但是,正如前述,Burberry Check 這個註冊商標並不受任何顏色規限。故此,本席認為這些B類貨品,並不單是應用了與Burberry Check極為相似的標記,而是應用了偽造的Burberry Check商標。事實上,專家證人作供時,亦曾表達這個意見,指就他而言,A類與B類的貨品,其實並無分別,他並解釋只是基於他是驗貨員的身份,並代表控方,他才接納意見,作出有關的A及B分類。

159.余大律師陳詞時批評,專家證人的證供會因時、因地、因需要而改變,說法五花八門。他的檢驗並沒有客觀標準;他的分類並不可靠;而他所作的供詞,亦是信口雌黃。本席並不認同有關批評。本席認為專家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據本席理解,他的講法是由於自己是控方驗貨員,他才作出有關分類。本席並不認為他是在胡亂分類,或任人擺佈。本席認同控方所講,專家證人只是採取較為審慎的分類方法。

160.雖然專家證人在其書面報告中並沒有詳細解釋Burberry吊牌的重要性,但本席接納他的講法,他在報告中只籠統提到“labeling”是為了保障其公司的利益。

161.無論如何,本席是在檢驗有關照片、貨物及考慮到相關條文後,才作出以上的事實裁決。正如前述,根據《商品說明條例》第6(1)條,當貨品是與印有Burberry Check的吊牌連繫在一起時,即屬將Burberry Check 商標應用於貨品上,而有關貨品實為應用偽造Burberry Check商標的貨品。

162.再者,基於下述原因,縱使本案“第二類控罪”所涉及的貨品,並非是採用了與Burberry Check註冊商標一模一樣的標記,本席亦肯定有關貨品是應用“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

(a) 這些貨品均採用了Burberry Check或Burberry Check的部份(包括採用了Burberry Check的十字切割線,如P2059);

(b) 雖然貨品有Polo Santa Roberta及馬球球手的金屬標誌,但有關標誌只佔貨品的一小部分面積;

(c) 由於貨品給人的整體印象,是採用了Burberry Check的設計,故雖然有Polo Santa Roberta的標誌,這仍會令一名擁有合理智慧而相當可能會購買有關貨品的人,誤以為涉案貨品是與Burberry有關連,或是屬同一貨源的貨品;

(d) 這些B類貨品(如P2116a)所標示的價錢,原價是差不多兩千元,接近於專家證人所提及Burberry貨品以千元計的最低售價,再加上涉案店舖的裝潢,所處位置等等,故亦相當可能會使人誤以為是與Burberry有關連或屬同一貨源的貨品;

(e) 另外,當涉案貨品是繫有吊牌時,該吊牌與Burberry的吊牌設計,可謂大同小異,這亦會令消費者產生混淆。

163.因此,本席肯定,“第二類控罪”所涉的貨品,縱使並非是本席早前所指,採用了與Burberry Check一模一樣的標記,本席經充分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後,亦肯定貨品是採用了與該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

164.辯方指專家證人在庭上先說控方證物P1856及P1903的皮帶為C類(即與案無關)的貨品,後又指有關證物實屬B類貨品。這種出爾反爾的行為,實令人不能信納他的證供。另外,辯方陳詞時又指,由於P1857a,P1857b,P1901a及P1091b這4條皮帶的金屬扣邊緣,均刻有部份Burberry Check,亦有吊牌,按專家證人的分類法,應歸為A或B類,但他卻指這些皮帶屬於C類。這顯示他的分類,全沒標準。

165.本席認為,以專家證人所需要檢驗的貨品數量及種類而言,這點證供上的出入及一時間的混淆,是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這無損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66.正如前述,由於辯方承認“第一類控罪” 及“第二類控罪”的所有有關貨品,均是沒有得到Burberry  Limited 的授權而採用有關商標。故此,就本案的第1至第28項控罪而言,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涉案貨品是應用偽造商標,或應用“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

(2) 管有

167.辯方對案發時所有有關被告人均是管有涉案貨品這一點,並無爭議。事實上,第一被告人作為 A-N 店舖及處所O的擁有人及負責人,毫無疑問,他是管有涉案貨品的。至於其餘被告人,作為柏鴻的僱員,並於案發當日在有關店舖內負責銷售貨品的工作,他們亦是管有貨品的人。

(3) 《商品說明條例》第 9(3A)

168.余大律師在陳詞時指,由於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 是擁有馬球球手的註冊商標,及擁有不同顏色的格仔圖案的外觀設計註冊,故此,當有關商標及格仔圖案,被應用到涉案貨品上時,《商品說明條例》第 9(3A) 條是適用的。

169.該條條文如下:

“任何人如證明下列事實,則不得根據第(3)款被當作偽造商標或以虛假方式將商標應用於貨品-

(a) …..

(b) 他沒有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將有關商標或標記就貨品而作為商標使用;

…..”

170.本席拒絕接納這點陳詞。正如前述,“商標”是指任何能夠將某一企業的貨品與其它企業的貨品作出識別的標誌。以本案的證據而言,Burberry Check顯然是識別Burberry貨品的商標,但有關商標卻被廣泛應用於涉案貨品上,而這些貨品是作為銷售用途的。在此情況下,Burberry Check 明顯是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被作為商標使用於涉案貨品上。

171.況且,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自己的註冊商標,只是應用於貨品的內裡、鍋釘、拉鍊、正前方或側面的金屬牌上。在本席檢視過的貨品中,這Polo Santa Roberta 的商標,有時甚至只是以壓印形式壓在皮邊上,而不是放在手袋前方或側面的金屬牌上。若然說Burberry Check 並不是被作為商標使用,本席認為絕對沒有理由只在貨品的小部份範圍及較不顯眼處採用Polo Santo Roberta Limited自己的註冊商標,而將Burberry Check 這樣廣泛地應用於有關貨品之上。事實上,涉案貨品的Polo Santa Roberta 商標並不明顯,遠看時只會見到Burberry Check。再者,正如前述,有些貨品縱使在物料上印上馬球球手的標誌,但Polo Santa Roberta 三個英文字並沒有同時出現。

17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肯定所有涉案貨品,均是在營商過程或業務運作中將Burberry Check 這個註冊商標,作為商標使用。

(4) Pola Santa Roberta Limited 的外觀設計註冊

173.余大律師又指,涉案貨品只是將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 的格仔圖案外觀設計,應用於其貨品之上,而不是採用了Burberry Check。余大律師更指,外觀設計註冊表明了知識產權處,是“有一定批核程序和監管已註冊的外觀設計”。故此,商標及外觀設計註冊,均應受香港法例保護,商標註冊絕不能凌駕於外觀設計註冊之上。

174.首先,有別於商標註冊,《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第27條訂明:

“除有明文的相反規定外,本條例不得解釋為對處長在施加須為決定是否接納任何外觀設計的註冊申請的目的而考慮或顧及以下任何問題的義務-

(a) 該項外觀設計的可予註冊性;

(b) 申請人是否有權享有該項申請內聲稱具有的任何優先權;

.....”

175.相反,《商標條例》(第559章)第42條則訂明:

“(1) 處長须審查商標註冊申請是否符合本條例所訂的註冊規定,包括《規則》為施行本條而施加的任何規定。

(2) 為施行第(1)款,處長須在他認為有需要的範圍內就在先商標進行查冊。

.....”

176.從以上條文可見,商標的註冊程序,與外觀設計的註冊程序,並不是相同的。在作出商標註冊時,處長是须要作出相關審查,但在註冊外觀設計時,處長則沒有相關的義務。

177.另外,就余大律師的有關批評及陳詞,本席的分析如下:一個已註冊的外觀設計,並不代表一定不是偽造商標或抄襲他人的註冊商標。本案的重點,並不是商標註冊應否凌駕於外觀設計註冊之上。正如前述,《商品說明條例》第9條訂明在何種情況下,某人為某種指明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或應用“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即屬犯罪,而法庭在裁定某商品是否應用了偽造商標或應用了有關標記時,則須根據相關案例所確立的原則考慮。

178.在本案中,本席的裁決是涉案貨品確實是應用偽造商標,或“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在此情況下,儘管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 是擁有數個外觀設計的註冊(包括現仍有效的D14,D28a及D28b),這並不表示他們將有關圖案或設計應用於貨品上時,便不可能是應用偽造的商標。換言之,外觀設計的註冊,並不能令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變為是合法的貨品。

179.當然,若被告人是依賴他對有關外觀設計註冊的認知,而辯稱自己並不知道、無理由懷疑、及即使盡合理的努力,亦不可能得知有關貨品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這則是被告人是否可依賴免責辯護的問題,而不是將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變成只是合法地應用已註冊的外觀設計的貨品。就有關的免責辯護,本席會在下文再作論述及分析。

180.再者,本席留意到辯方證物的外觀設計註冊文件顯示的註冊分類,全部為《洛迦諾分類》5-05,而“物品”則為“布料”。根據《註冊外觀設計規則》(第522A章)第24條所訂,就外觀設計的註冊而言,物品須按照《洛迦諾協議》所指明的分類予以分類。聯合國轄下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出版的第8版《洛迦諾分類》的有效期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而第9版則從2009年1月1日開始生效。這兩版《洛迦諾分類》所顯示的第5類,均為“Textile Piecegoods, Artificial and Natural Sheet Material”,而第5類下的05小分類,則為“Textile Fabrics”。至於第3-01小分類,則為“Trunks, Suitcases”等,該小分類之下則有“travelling bags”,“suitcases”及“handbags”等。

181.《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第31條又訂明,如外觀設計就任何物品而註冊,而該項外觀設計已應用於該物品,則有關註冊即給予註冊擁有人的相關專有權利,包括在香港製造或出售該物品。故此,根據有關的註冊文件,Polo Santo Roberta Limited 的外觀設計註冊所可享的專利,應只適用於其註冊的物品,即“布料”,而非手袋或其他類別。以此考慮,這些外觀設計註冊,似乎與本案所涉的物品無關。無論如何,正如前述,這些外觀設計註冊,並不是本案的核心問題所在。本案的重點,是涉案貨品是否應用偽造商標或有關標記。

VIII.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及免責辯護

(1) Polo Santa Roberta的轉讓

182.經考慮第一被告人的相關證供,本席認為他所指,從“郭”手中接手經營Polo Santa Roberta的門巿生意的說法,甚為牽強,亦有不合理之處。依他所言,“郭”之所以要將相關店舖轉讓給他,是因“郭”身體有毛病。但是,第一被告人又指,他與“郭”的協議,是包括要求“郭”留下作為他的顧問,他並要每月支付10萬元薪金予“郭”,亦要分紅給“郭”。第一被告人又指,柏鴻所經營的店舖,主要是由“郭”與Polo Santa Roberta或“章”接觸。

183.若然如此,“郭”所需要投入於柏鴻的精神及時間,跟他自己經營有關店舖時,似乎並沒有太大差異。況且,第一被告人指,“郭”直至事發後仍為他擔任顧問。在這情況下,“郭”之所以謂自己身體狀況有問題及感到有壓力而需將股份或有關店舖的經營轉交給第一被告人之說,未免極之牽強。

184.辯方陳詞時稱,第十五被告人作供時,亦有指曾聽聞“郭”因為身體有問題而需將Polo Santa Roberta轉讓之事。但是,第十五被告人聽聞之事,並不代表是事實的真相。正如前述,“郭”為第一被告人這樣長期地擔任顧問,實與第一被告人指稱“郭”身體有毛病之說不符。

(2) 第一被告人接手經營Polo Santa Roberta之前所作的查詢

185.根據第一被告人所指,他在接手前,不但曾與“章”於他的深水埗店舖會面,甚至曾參觀“章”於內地的廠房,並拍下照片。在回港後,他又親自前往為“章”處理商標及外觀設計註冊的江炳滔律師事務所,查看有關的註冊情況。但是,奇怪地,當“江”提交相關註冊文件予第一被告人檢視時,他的說法卻是他雖然有留意註冊及相關的日期,但他並沒有向“江”提出為何有兩種不同的註冊,即外觀設計及商標。

186.既然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對這門零售手袋的生意並不熟悉,照道理,他應抓緊所有機會,向相關的人提出查詢。然而,當他能夠面對面與“江”接觸時,他卻沒有查問這個最根本的問題。本席認為對一名門外漢而言,當他看見有兩類不同的註冊,最基本的反應就是詢問兩種註冊有何不同,及因何需要作出有關的不同註冊。

187.另外,第一被告人既然指“江”是替“章”處理這些註冊事宜的律師,他正好趁此機會向“江”提出相關的查詢,及着“江”向他解釋文件的內容及相關的事項。

188.況且,第一被告人作供時強調,是他在參觀完“章”的內地廠房後,主動要求查核有關文件的。既然如此,第一被告人斷不應如他所講,在律師樓看到文件後,便沒有再作任何進一步的詳細查詢,或要求“江”作解釋。

189.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他當時沒有作出這樣深入的查詢是由於自己並沒有相關的認知及學識水平。但是,本席認為,若然第一被告人是如他所講,沒有相關的認知及水平,則他更加會抓緊機會向“江”提出他心中的疑問,或起碼着“江”就相關文件向他解釋一遍。第一被告人的解說,不但有違常理,亦彰顯他證供的不可信。

(3) 第一被告人與Polo Santa Roberta的廣告

190.第一被告人作供時堅稱,他只是Polo Santa Roberta的特約經銷商,所有的報紙廣告,均為Polo Santa Roberta所刊登的。至於呈堂之廣告為何只有他自己經營的店舖,他的解釋則是他只會保留與自己店舖相關的廣告。

191.首先,若第一被告人所言屬實,這表示Polo Santa Roberta會就不同供應商,分別刊登不同的廣告。但是,這說法卻令人極為費解。若然如第一被告人所指,Polo Santa Roberta極為重視品牌的形象及極希望推銷有關品牌,則Polo Santa Roberta應在刊登廣告時,將所有特約經銷商的店舖一併登出,以壯聲勢,並以顯示品牌是廣受歡迎,在香港多處均設有其經銷商的專門店。換言之,Polo Santa Roberta並沒有理由要為不同的經銷商,分別刊登不同的廣告。況且,第一被告人指“章”在深水埗的店舖是有零售業務的。既然如此,則“章”並沒有理由不同時在報章上刊登自己店舖的地址,而只刊登第一被告人所經營店舖的地址。故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有關講法,絕非實情。

192.另外,就第一被告人聲稱他自資在電視、雜誌及旅遊刊物等刊登Polo Santa Roberta的廣告之說,亦是匪夷所思。若然第一被告人只是Polo Santa Roberta的特約經銷商,他絕無必要自掏腰包,為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刊登廣告。其次,既然第一被告人聲稱,香港還有其他地方有Polo Santa Roberta的特約經銷商,則他這一刊登廣告的做法,無疑是間接協助了其他經銷商售賣Polo Santa Roberta貨品的銷情。在商言商,第一被告人應不會花費自己的金錢,以增加供應商Polo Santa Roberta貨品的知明度。況且,據第一被告人自己所講,Polo Santa Roberta原本只是在報章刊登廣告,但他接手後,卻在雜誌及電視亦着力推銷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這做法實令人費解。

193.第一被告人又聲稱,Polo Santa Roberta及“章”對於自己的品牌,甚為重視,而對於經銷商的店舖裝修、陳設、甚至乎是貨品的標價及折扣優惠等,均監控極嚴。在此情況下,“章”作為品牌的擁有人,絕無理由將品牌在雜誌及電視的廣告假手於第一被告人,任由第一被告人出資,及在贊助活動上(如該「Polo Santa Roberta型人品味藝人大獎」)出面。畢竟,根據第一被告人所講,他只是Polo Santa Roberta的經銷商的其中一員。既然如此,被描述為極為重視品牌形象及重視品牌監控的“章”,應不會讓第一被告人以好像是Polo Santa Roberta的代表身份,高姿態地出現於傳媒之前。

(4) 第一被告人與Polo Santa Roberta的關係

194.正如前述,本席並不相信第一被告人與Polo Santa Roberta只是經銷商與供應商的關係。

195.第一被告人指,柏鴻所售賣的Polo Santa Roberta貨品的定價及折扣優惠,均為供應商所訂定,這說法不但不合常理,亦有違一般商業原則。若說供應商要規定銷售商不能將貨品在某一價錢以下出售,以確保貨品的形象,本席尚能理解。但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卻聲稱供應商甚至要操控貨品的折扣優惠,並指示第一被告人的店舖以何優惠售賣貨品。這無疑會直接影響第一被告人的店舖收益。換言之,若第一被告人任由供應商作出指定的折扣優惠,他的盈利將會不受保障,但同時,他卻要為有關貨品清找貨款給供應商。第一被告人的這個說法,顯然極不合理。

196.當然,若第一被告人與Polo Santa Roberta及“章”並不單是經銷商與供應商的關係,而是共同分享有關貨品銷售的成果,則他們可能共同協議貨品的售價及折扣優惠,而他們的協議,並不單止影響第一被告人,亦會影響Polo Santa Roberta及“章”。但這卻並非是第一被告人的說法。

197.另外,第一被告人一方面聲稱“章”十分重視Polo Santa Roberta的品牌形象,但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又指他往參觀“章”位於深水埗的店舖時,發現該店舖不單售賣Polo Santa Roberta較為過時的貨品,亦售賣次貨。若如第一被告人所指,該店舖裝璜華麗,為兩層附有閣樓的店舖,則“章”應不會在自己經營的Polo Santa Roberta的近乎旗艦店中,售賣過季貨品及次一等的貨品。第一被告人的這個說法,也是令人難以置信的。

198.第一被告人試圖解釋為何Polo Santa Roberta在報紙上所刊登的廣告,只有柏鴻所經營的店舖,而沒有其他他所聲稱在荃灣、元朗及灣仔看見的店舖的地址時,他指可能是由於該些店舖並不是以專門店的形式出現,而是有售賣其他品牌所致。但他的這一說法,似乎又與他所講,“章”極為重視Polo Santa Roberta的品牌形象,互相抵觸,互有矛盾。若然“章”是這樣重視Polo Santa Roberta的品牌,照道理,他應不會任由有關經銷商,在同一店舖內,既售賣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又售賣其他貨品。況且,據第一被告人所指,經銷商的店內店外裝潢,均要經“章”所批核,監控極嚴。若然如此,這類兼賣Polo Santa Roberta貨品的店舖,“章”應不會批准其在巿面出現,亦不會供應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予其作為銷售之用。

(5) 第一被告人是否得悉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的3個外觀設計註冊於2010年7月21日經審訊後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被撤銷

199.第一被告人多番強調,如他是知道貨品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他斷不會有膽量將店舖開於人流暢旺之地,甚或警署之旁。他亦不會容許員工就店內盜竊報案,及任由柏鴻銀行帳戶內的資金滾存至500多萬元。

200.首先,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是否知道貨品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與他會否將店舖開在人流暢旺之地等,並無必然的關係。犯案人是否會為了得取利益而採取挺而走險之舉,會因不同的情況而有所差異。

201.但無論如何,以本案的證據而言,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已證明他並不知道涉案貨品為應用偽造商標或應用“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然而,“不知道”這一元素,只是第26(4)條免責辯護的其中一環,要成功依賴該免責辯護,第一被告人還須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並沒有理由懷疑,及即使盡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有關偽造商標等事情。本席現就這兩點作出分析。

202.第一被告人作供時堅稱,直至海關行動當日,即2010年8月31日,他從未獲告知,亦從不知道,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 的三個外觀設計註冊已被Burberry申請撤銷。但是,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講法,原因如下:-

(1) 有別於其他Polo Santa Roberta的廣告,辯方證物D4(即2010年2月27日太陽報所刊登的Polo Santa Roberta廣告)的下方出現了“not affiliated with Burberry Corp.”這一句。雖然第一被告人表示,他並不能肯定曾否看過有關廣告,亦表示他並沒有留意這句提及Burberry Corp. 的句子。但是,廣告一經刊登,即意味着第一被告人是有機會因看見有關報導而向“章”作出查詢。故此,本席相信在廣告刊登前,第一被告人必然是已知悉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在2009年年尾曾遭到Burberry提出撤銷3個外觀設計註冊的事。若然說“章”或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存心忍瞞的話,他們根本不會如此刊登這個涉及第一被告人所經營的店舖的廣告。

(2) 另外,第一被告人聲稱,辯方證物D28a及D28b兩份註冊日期均為2010年1月21日的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新的外觀設計註冊文件,是“章”叫“江”寄給他的,但當時並沒有任何人通知他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的另三個外觀設計註冊,正被Burberry申請撤銷,這亦是令人費解的。既然第一被告人聲稱自2009年8月接手經營有關店舖後,直至海關採取行動當日,從無以任何方式與“江”就品牌之問題再次接觸,則他突然收到辯方證物D28a及D28b時,應會向“江”或“章”作出查詢。若然“章”是存心瞞騙第一被告人關於Burberry的訴訟程序,他並沒有必要指示“江”將D28a及D28b轉交給第一被告人。這做法只會引來第一被告人就此作出查詢。況且,若如第一被告人所指,“章”是品牌的擁有人,“章”根本沒有必要在第一被告人成為他的經銷商後,並在第一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查詢或要求的情形下,自動將自己品牌的外觀設計註冊文件,提交予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之所以擁有有關註冊文件,明顯是因為第一被告人與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或“章”並不單只是經銷商與供應商的關係。他們的關係實更為密切。以兩者的關係而言,本席絕不相信第一被告人並不知悉Burberry對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所展開的訴訟。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於海關行動當天,是知悉有關的外觀設計註冊已被撤銷。

(3) 余大律師在陳詞時指,由於第一被告人及柏鴻是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及“章”的較大經銷商,故“章”極有理由將Burberry提出訴訟的事情向第一被告人隱瞞,原因是若“章”向第一被告人交待有關法律程序,第一被告人極有可能會不再與“章”或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合作,因而影響Polo Santa Roberta或“章”的生意。但是,本席認為這一陳詞是忽略了第一被告人所經營的店舖是Polo Santa Roberta的專賣店這一點。換言之,根據第一被告人所講,他名下的所有店舖,均只售賣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若然第一被告人與“章”或Polo Santa Roberta停止合作關係,這意味着第一被告人的所有店舖均要全線停止售賣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亦即意味着所有店舖基本上是需要暫時全線停業。這當中所可能帶來的經濟損失,包括已租用的店舖、已聘用的員工、已購入的貨品等等,不可謂不巨大。故此,若第一被告人在得悉有關訴訟後便立即停止與Polo Santa Roberta或“章”的合作,最大的受害者似乎並非是“章”或Polo Santa Roberta,而是第一被告人本身。換言之,余大律師的陳詞並不能成立。因此,本席並不相信“章”會單純因為害怕失去第一被告人這個所謂經銷商而決定將Burberry的訴訟向他忍瞞。況且,正如前述,本席深信第一被告人與Polo Santa Roberta及“章”的關係,並不僅只是經銷商與供應商的關係,他們實有更深的合作關係。事實上,根據第一被告人所指,他現時仍繼續經營Polo Santa Roberta的專門店,而“郭”亦繼續為他的顧問。由此可見,雖然第一被告人現已知悉有關的Burberry訴訟,他與Polo Santa Roberta或“章”的合作關係,並沒有因此而終結。

(4) 第一被告人作供時強調,若然他知道Burberry的訴訟,他斷不會在2010年1月以後,仍投放大量資金為Polo Santa Roberta品牌作宣傳。本席並不接納他的這個講法。首先,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與“章”及Polo Santa Roberta的關係極為密切。辯方證物D4的報章廣告明顯是在Burberry展開訴訟後才刊登的,而這廣告卻只刊登了第一被告人經營的店舖。換言之,不論是誰人刊登廣告,第一被告人是這廣告的直接得益者。在商言商,除非第一被告人在知悉Burberry的訴訟後,決定停止經營所有店舖,否則,刊登廣告是他增加收益之途,他沒有理由放棄這做法。無論如何,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在2010年1月以後仍繼續大賣廣告,並不代表他是不知道Burberry的訴訟。第一被告人繼續刊登廣告,是可以協助增加其店舖貨品的銷量,為他帶來經濟上的得益。在這情況下,他在知悉Burberry的訴訟後仍大賣廣告,並無甚麼不合理的地方。

203.綜合而言,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是知道Burberry的訴訟。本席亦肯定,在海關行動當天(即2010年8月31日),第一被告人是知悉Burberry已成功取消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的3個外觀設計註冊。本席肯定這些足以構成理由令第一被告人懷疑有關貨品是應用偽造的Burberry Check 商標,或應用“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

204.基於以上的分析及事實的裁決,縱使第一被告人並不確實知道他所管有的A-N店舖及O處所內的貨品是應用偽造的Burberry Check 商標,或與該商標極為相似的標記,本席裁定他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無理由懷疑有關貨品是應用偽造的Burberry Check 商標,或應用與該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換言之,當第一被告人知悉Burberry的訴訟及知悉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的3個外觀設計註冊被法庭取消後,第一被告人並沒有理由再單純依賴該些所謂「正版正貨」標誌及Polo Santa Roberta的授權銅牌,便以為貨品沒有問題。

205.辯方陳詞時又試圖依賴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與海關的書信往還(D12),以指出既然海關曾協助他們打擊售賣冒牌Polo Santa Roberta 貨品的店舖,第一被告人並不可能對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有任何懷疑。首先,有關的書信並不能證明海關曾真的接受Polo Santa Roberta的投訴及曾有所行動。控方第八證人並沒有就此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而本案中亦沒有其他人就該些文件作證。故文件中的內容並不能當為是事實。無論如何,當第一被告人知悉Burberry的訴訟後,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先前是否曾向海關作出投訴,已變得不重要,因這可能只是「賊喊捉賊」的情況。

206.再者,以本案的證據而言,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即使已盡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有關貨品為應用偽造商標或“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若第一被告人接手經營Polo Santa Roberta的生意前,向“江”查詢有關外觀設計及商標註冊的分別,又或他本人或委託“江”或其他律師進行有關的商標註冊查詢的話,他應會發現Polo Santa Roberta所採用的格仔圖案是與Burberry所註冊的Burberry Check 商標一模一樣,或起碼是極為相似的。

207.另外,以本席所檢視的P1394的吊牌為例,若然第一被告人作出相關查詢,他應會發現就香港而言,Polo Santo Roberta Limited所註冊的商標是Polo Santa Roberta 及一個馬球球手的標誌,而“Polo the Equestrian Knight Devise”及“Polo Check”,根本並不是如吊牌上所聲稱是已註冊的“trade mark”。他亦會發現吊牌上所顯示的格仔圖案,根本只是註冊的外觀設計,而非如吊牌所指是註冊的“trade mark”。

208.再者,既然第一被告人表示認識Burberry這個牌子,亦曾於Burberry店內購物,他若盡努力,應會發現Polo Santa Roberta貨品上的格仔圖案,與Burberry貨品所採用的圖案是極為相似,甚或一模一樣,他亦應會發現Polo Santa Roberta的手袋款式,與Burberry的出品,極為類似。況且,P2055及P2059這款貨品只是以一十字線為主要圖案,既非採用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的馬球球手商標,亦非採用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 的註冊外觀設計。正如專家證人所講,這似乎只是純粹抄襲Burberry 的款式。

209.以第一被告人作為A-N店舖的營運者及柏鴻的擁有人,並且是在大規模地銷售Polo Santa Roberta 的貨品,以上所述的這些查詢,可謂極為基本,而且並不是難於實行的。

210.總括而言,若第一被告人盡合理的努力,他是能夠確定涉案貨品為應用偽造Burberry Check 商標或與該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

IX. 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1至第28項控罪

211.故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1至第28項控罪所指的貨品,分別是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或是以虛假方式應用“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控方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是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有關貨品。但是,第一被告人卻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商品說明條例》第26(4)條下的免責辯護。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控罪書上的第1至第28項控罪,每項控罪,罪名成立。正如前述,本席在作出有關裁決時,是分開考慮每項控罪的。但是,由於每項控罪的檢控基礎相若,而第一被告人的免責辯護亦相同,為免重覆,本席才在此一併處理。

X. 第一被告人所面對的第29項控罪(即“洗黑錢”的控罪)

212.正如前述,這項控罪是指第一被告人於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間,透過柏鴻的4個銀行帳戶,處理14間店舖售賣應用偽造Burberry商標的貨品的得益,涉款額共為21,862,130元。

213.首先,有別於第1至第28項控罪,這項控罪並不是「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換言之,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一被告人:(1)處理有關財產;及(2)第一被告人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214.這項控罪的涉案款額,是控方依據2010年8月31日在柏鴻的店舖及寫字樓內所檢獲的貨品及貨品目錄,將涉案的系列,即04PL、07PL及55PL的相關單據、存款紀錄等等,整理而歸納出來的。

215.辯方陳詞時指,這些單據的內容只是傳聞證供,即某一單據並不能用作證實當天在該店舖確是售賣了單據上所列的型號的貨品。同時,該單據亦不能用以證明該交易的收益,確是如單據上所顯示的。

216.控方則指,控方並不是依賴單據上的內容作為真實的內容,控方只是依據相關的環境證供,以證實有關交易及涉案款額。控方指,單據上所載的銀碼與存入銀行的款項是相同的。控方又指,這些單據均是在柏鴻的店舖及寫字樓內檢獲。作為經營者,第一被告人或柏鴻,沒有理由將並不真確的資料書寫或列印在單據上。這樣做只會混亂了他們自己的會計紀錄,於他們並無益處。故此,控方指,有關單據上的內容,應是該交易的真確內容,而控方的會計專家證人,是依賴有關單據及銀行的存款紀錄,而計算出相關的款額,故並不牽涉任何傳聞證供的問題。

217.本席的觀察如下:縱使控方的陳詞為本席所接納,即以相關的環境證供而言,有關單據並不是載有虛假的內容,而是相關交易的真確紀錄,在本案中,亦無證據顯示某一型號於2010年8月31日以前,是否標示相同的貨品。第29項控罪的涉案期,是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31日,這當中橫跨了1整年的時間。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下,本席實不能確定2010年8月31日海關所檢取的某一型號的貨品的外形及所採用的圖案,與在該日之前採用相關型號的貨品的外形及圖案,是否一模一樣的。換言之,除了2010年8月31日海關檢取的貨品外,在該日之前,第一被告人經營的店舖或柏鴻所管有的貨品,是屬何種模樣,本席實未能確定。當然,一般而言,經營者或店舖是不會以同一型號標示不同的貨品,但這未免有猜測之嫌。在沒有檢取任何在8月31日之前於柏鴻的店舖售賣的貨品,及在沒有實際證據作支持下,本席認為要作出有關的推論,未免有欠安全。

218.換言之,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2010年8月31日之前,第一被告人經營的店舖所售賣的貨品,究竟是否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219.就2010年8月31日當天的交易而言,雖然沒有了某一型號是代表某種貨品的問題,但是,本席亦不能肯定第一被告人是知道當天的銀行收益為犯罪得益。雖然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是知悉Burberry的訴訟及知悉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 的3個外觀設計註冊已被取消,但這並不代表他是知道有關貨品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220.至於「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一元素,上訴法庭在HKSAR v Shing Siu Ming [1999] 2 HKC 818及HKSAR v Yam Ho Keung CACC 555/2001 (未經報導) 等案中指出,在考慮某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個問題時,法庭應衡量:

(一) 是否存在客觀因素,令一個合常理的人(即common sense, right thinking member of the community)相信涉案款項全部或部分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及

(二) 主觀上,被告在處理有關財產時,是否知道這些客觀因素。

221.當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以上兩點,而法庭裁定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財產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則法庭應裁定有關罪名成立,而被告人本身是否確實如此相信,並不影響有關控罪的成立與否(見Shing Siu Ming上述一案及HKSAR v Ma Zhujiang & Another [2007] 4 HKLRD 285)。

222.然而,在本案中,相關的客觀因素只有以下幾點:-

(1) 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 的3個外觀設計註冊已於2010年7月21日被撤銷,但另3個外觀設計註冊,則於2010年8月31日仍然有效;

(2) 有關貨品是採用了Burberry Check 格仔圖案的設計;

(3) 第一被告人是管有有關貨品的;

(4) 第一被告人相當可能有理由懷疑有關貨品是應用偽造的Burberry Check 商標或相似的標記;及

(5) 若第一被告人盡合理的努力,他相當可能會確定有關貨品是應用偽造的Burberry Check 商標或相似的標記。

223.由於這項控罪的舉證標準必須是毫無合理疑點,以以上的客觀因素而言,本席實不能肯定一名合常理的人,在得悉有關客觀因素後,必然會相信涉案的款額,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來。

224.換言之,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0¬¬一被告人干犯第29項控罪。本席因此裁定第一被告人就第29項控罪,罪名並不成立。

XI. 第十九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225.正如前述,本席在聽取完有關證供後,裁定控方已在無毫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十九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是在她自願的情況下錄取。本席亦已表明在本案中,並無需要行使法庭的酎情權,以剔除有關會面紀錄,現本席將原因列舉如下。

226.首先,雙方並無爭議,有關的會面紀錄是在第十九被告人被捕的Polo Santa Roberta店內進行的。換言之,當時除第十九被告人與控方第六證人外,最少還有其他海關人員在場。在這情況下,若控方第六證人向第十九被告人作出該提議,實是極為危險之舉。若其他的海關人員聽到她的提議,他們可能會向她的上級舉報。同樣,第十九被告人亦極可能向她的上級投訴,指出控方第六證人要求她回答「不知道」才讓她處理兒子的事情,故此,本席認為第十九被告人的這個說法,極不合理。

227.另外,本席留意到第十九被告人在回答第20至第22條提問時,她表示店舖的貨品是從公司送來,而她所指的公司是「我哋公司Polo Santa Roberta」。當她被問及店舖內的貨品誰屬時,她亦同樣回答「屬於公司Polo Santa Roberta」。這些答案顯示,以第十九被告人的理解,她的公司是Polo Santa Roberta。故此,本席對於她在第32條提問時,表示對柏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無認識,並不感奇怪。

228.其次,若然說第十九被告人的第32條回答,是由控方第六證人提供,亦於理不合。根據紀錄,第十九被告人於回答第24條提問時,已提交了一張“走貨∕出貨報表”予控方第六證人,而上面提及的,正是柏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同樣,於回答第27條提問時,第十九被告人亦已向控方第六證人指明,銀行的戶口名稱為柏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既然第十九被告人於第32條提問前,已先後兩次提及柏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名稱,本席絕不相信控方第六證人會在此情況下,仍然提議第十九被告人於第32條提問後回答「沒有認識」或「不知道」,因這未免與第十九被告人先前所給的資料有所不同。本席肯定控方第六證人絕無必要,向第十九被告人作出有關的提議。

229.綜合而言,本席拒絕接納第十九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肯定有關的會面紀錄,是在控方第六證人所述的情況下進行。換言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有關紀錄是第十九被告人自願作出,而正如前述,本案亦沒有甚麼因素令本席行使酎情權,剔除有關紀錄。

XII. 其餘被告人的免責辯護

230.本席表明,本席是分開考慮各被告人的案情及分開考慮他們的證供的。但是,由於各被告人所依賴的辯護理由大致相同,本席為免累贅重覆,才統一處理這些被告人的案情。

231.另外,本席在此必須指出,雖然各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人,均聲稱他們在巿面上曾看見各種格仔圖案的貨品,但這並不表示Polo Santa Roberta採用格仔圖案於其貨品上,便屬平常不過之事,或因而無須查核。首先,各品牌所採用的格仔圖案,未必就是Burberry Check或類似Burberry Check的圖案。其次,縱使有關圖案實為Burberry Check,貨品亦可能已得到Burberry的授權才生產,更甚者,有關貨品亦有可能是偽造商標的貨品。故此,最終的問題是以各被告人的情況及相關的證據而言,他們是否能夠依賴第26(4)條的免責辯護。巿面上的格仔圖案貨品,並不是被告人的「通行證」,亦不表示被告人一定能以此作為「不知道」或「沒有理由懷疑」的基礎。

232.在本案中,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納其餘各被告人所指,他們在入職柏鴻直至案發當日的整段期間,他們並不知道店內售賣的貨品是應用偽造商標或應用“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

233.雖然在海關進行試買時,第四、第七、第九、第十二、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九、第二十、及第二十一被告人,均分別向海關人員表示貨品為英國出品、英國牌子、或英國製造等,但本席相信,他們並非是因為知道貨品為應用偽造Burberry Check 商標或類似該商標的貨品才這樣說。本席認為,由於銅牌上有「英國倫敦馬球協會」這個名稱,有關被告人才會對關員作出如此描述。

234.本席亦接納各被告人所講,他們眼見柏鴻是一有規模的公司,而並非是流動店販;店舖是開在人流暢旺之處;店內有「正版正貨」的標誌及相關的授權銅牌,工作上有營運守則,柏鴻為他們提供強積金、保險等等。作為僱員,他們並無理由懷疑店內售賣的,是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另外,基於他們只是僱員的身份,本席接納他們所講,在這情況下,他們實沒有理由再採取進一步行動,例如親往知識產權處查核商標的登記,以確定有關貨品是否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

235.正如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剛興船務代理有限公司[2008] 2 HKLRD 461一案中指出,被告人是否已盡「合理努力」,是一客觀測試,是法庭在考慮被告人的相關情況後,認為可合理地期望被告人在那些方面是可採取進一步的行動,以確定貨品是否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同時,法庭強調,盡「合理努力」,並不是指要採取每一可能的措施,而是在一般情況下及考慮到相關的困難及支出的問題,採取有關的合理行動。至於甚麼是「合理努力」,是會因案件的不同事實而有所分別[3]

236.另外,雖然本席拒絕接納第十九被告人就其會面紀錄所作的證供,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她的其餘證供,仍是可信的。故此,本席裁定她亦已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自己並不知道,並沒有理由懷疑,及即使盡合理的努力,亦不能確定店舖內她所管有的為應用了偽造商標的貨品。

237.換言之,就第三被告人而言,本席裁定她所面對的第3項及第4項控罪,罪名並不成立。

238.就第四被告人而言,本席裁定她所面對的第5項及第6項控罪,罪名並不成立。

239.就第六被告人而言,本席裁定她所面對的第7項控罪,罪名並不成立。

240.就第七被告人而言,本席裁定她所面對的第8項及第9項控罪,罪名並不成立。

241.就第九被告人而言,本席裁定她所面對的第10項控罪,罪名並不成立。

242.就第十一被告人而言,本席裁定她所面對的第11項及第12項控罪,罪名並不成立。

243.就第十二被告人而言,本席裁定他所面對的第13項及第14項控罪,罪名並不成立。

244.就第十五被告人而言,本席裁定她所面對的第17項及第18項控罪,罪名並不成立。

245.就第十六被告人而言,本席裁定她所面對的第19項及第20項控罪,罪名並不成立。

246.就第十九被告人而言,本席裁定她所面對的第21項及第22項控罪,罪名並不成立。

247.就第二十被告人而言,本席裁定她所面對的第23項及第24項控罪,罪名並不成立。

248.就第二十一被告人而言,本席裁定她所面對的第25項及第26項控罪,罪名並不成立。

( 彭寶琴 )
區域法院法官


[1] 原文為「25. …… the word “discovery” does no more than define a state of knowledge.  The discovery of an offence takes place when the prosecutor, for the first time, becomes aware of it. ……」

[2] 原文為「30. …… for facts to be known to the prosecutor they must nevertheless be:

(a) Sufficiently extensive to include the essential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alleged, including the identity of the offender (or the means readily to obtain that identity)

(b) Credible, in the sense of being facts upon which reliance can be placed.」

[3] 原文為:「18. The following observations can be made ……. (1) It is important to bear in mind that the requirement is to demonstrate “reasonable diligence”, not “due deligence” or “all due diligence”.  The use of the word “reasonable” connotes an objective test …… The inquiry is therefore: what could the importer or exporter have been reasonably expected to have done in the circumstances?

…..  We agree with the following statement of principle at 430I – 431A:-

“…… it is ‘not the doing of everything possible, but the doing of that which, under ordinary circumstances, and having regard to expense and difficulty, can reasonably be required. …… what are reasonable steps, and what is reasonable diligence will vary with the facts and with the legislative context in which those words appear.”」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38/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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