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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7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270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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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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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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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謝嘉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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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彭行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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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6年6月1日
裁判日期:2006年6月1日
判 案 書
1.兩名上訴人經認罪後以共犯身份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成立,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40條(控罪 (1))。此外,上訴人 (2)獨自被裁定另一項「刑事損壞」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條。結果,上訴人 (2)被處勞教中心,上訴人 (1)則因身體狀況不宜作同一處罰而被判入獄4 個月。兩名上訴人不服,現同時就判刑提出上訴。
2.本案的情節可撮要如下,原文見判裁官的書面判詞:
「1. 控方第1證人(PW1)陳偉源是一名裝修公司東主。他在荃灣楊屋道90號至114號爵悅庭外之行人天橋上擺放了一個流動廣告架。約於2006年1月14日下午3時45分,PW1正在該行人天橋上派宣傳單張。第1及第2被告走近PW1並著他立刻離開那裏,一分鐘後,兩名被告再回到上址而PW1 卻還在那裏,第2被告便用雙手毀壞該流動廣告架,第 1被告推PW1而第2被告更拳擊該證人。
2. 在報案後,PW1被送到仁濟醫院接受治療。他於同日出院,初步的醫學發現是他的左眼眶及鼻子有觸痛的感覺。
3. 在2006年1月16日,兩名探員分別拘捕了兩名被告(PW2及PW3)。他們亦向兩名被告錄取了記事冊警誡供詞及會面紀錄。於警誡下,兩名被告承認毆打PW1。第2被告承認損壞了該流動廣告架。
4. 在2006年1月24日在荃灣警署的一名總督察主持一個正式的列隊認人手續中,PW1能認出第1及第2被告人。」
3.再下面是裁判官就是次判刑的各項說明:
「3. 就兩人之刑事記錄而言,第1被告曾有1次盜竊的前科,而第2被告則曾因入屋犯法,盜竊及提供侵犯版權作品以作販賣用途而被定罪。
4. 背景方面,第1被告現年23歲,與母親及繼父同住。另有一名同母異父的弟弟,他任職廚房幫工,而就本席索取的勞教中心報告說被告曾吸食冰毒及可卡因。案發時推了受害人是因為他的朋友第2被告告訴他受害人向第2被告怒目凝視,所以引發事件。至於第2被告[24歲]本與其父母同住。但其勞教中心報告指他在案發時的 1個月間中與其朋友住在新田,而該地址不詳。他亦於新田一帶的地盤做臨時工,賺取每天350元的報酬。報告亦稱他與一名被懷疑有黑社會背景叫“蕃薯”的人來往。該人亦曾免費提供可卡因給第2被告吸食。
5. 第1及第2被告均認為本席在案中的判刑過重。其中第 1 被告的代表律師在覆核申請中指出第1被告只推了受害人一下而且認罪,便被判了4個月的即時監禁刑期。故認為其判刑明顯過重。他並向本席呈上香港特行別政區訴陳偉國HCMA569/2004之案例指出該案中被告毆打的是執法人員亦只是被判處一項14天的監禁刑期。故以此要求本席覆核第1被告的刑期。
6. 按香港法例第212章第40條就普通襲擊的罰則規定一名被告可被判處最高1年監禁的刑罰。而在裁判法院所審理的普通襲擊罪的案件中,往往由於不同案情被告人的背景,以及他們與受害人的關係等等因素。法庭可以判處不同案中的被告非常不同的刑罰。在本案中,本席希望首先指出由於陳偉國一案的案情與本案非常不同。故該案對本席就本案判刑並沒有幫助。而在本案中本席所考慮到的因素是案中兩名被告就此普通襲擊罪是共同被控的。所以第1被告所需要負責的,不單只是他推了受害人一下,而且同時要負責第2被告所打在受害人身上的一拳。因為他是第2被告在第一次控罪中的共同犯事者的緣故。另外本席考慮到當時兩名被告是因他們命受害人離開不遂,其後才施以襲擊的,而當時受害人正在一個新落成的大型樓盤旁派發傳單,為其裝修生意招徠顧客。故受害人絕對不會如第1被告所說的對第2被告怒目而視,而就兩名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內容而言,兩名被告之所以在受害人沒有向他們挑戰的情況下而施以襲擊,其唯一合理的推論,是兩名被告要把受害人驅逐離開上址,不許他再在那裏招攬生意,但香港是一個法治的社會,任何人在沒有違反法律的情況下均可自由在任何公眾地方招攬生意,也有權不受任何人或惡勢力滋擾。而兩名被告所干犯的罪行。正正是違反了此一重要原則的罪行。為此,本席認為有需要施以一項有足夠阻嚇力行刑罰。故本席索取了他們的勞教中心報告,並將為2被告所承認的兩項控罪。判處了一個勞教中心的命令,但由於第1被告身體過胖而不耐勞的緣故,不能進入勞教中心,本席遂判處他一項4個月的監禁刑期以作代替。」
4.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正如兩名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清楚顯示,涉案事件,絕非甚麼街頭糾紛所引起,而是兩名上訴人對不肯就範的事主報復。至於背後的原因,本席不打算揣測,但本港乃法治社會,絕不容忍有街頭霸王。再講,從報告中可見,兩名上訴人根本毫無恢意。因此,即時拘禁式的刑罰,是適當的。
5.然而,本席認為,4 個月與勞教中心,的確過長。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兩名上訴人就控罪 (1)的刑期,均應為6 個星期,上訴人 (2)就控罪 (2)的刑期,亦應為6 個星期,其中3 個星期,與控罪 (1)分期執行,即共9 個星期。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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