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達昌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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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申請人被控一項「串謀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159A及159C 條。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審理後,兩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各被判入獄4 年。兩名申請人現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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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9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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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第一和第二申請人被控一項「串謀刑事損壞」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159A及159C 條。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審理後,兩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及各被判入獄4 年。兩名申請人現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案情 2.在2008 年7 月24 日下午約5 時25 分,警員在Shake Em Buns灣仔分店附近看見兩名申請人不斷四處張望、不時看錶,警員把二人截停後,發現兩人手中各拿着一個滿載紅油的7-11 紙杯。Shake Em Buns在中環及銅鑼灣的另外兩間分店於同日下午5 時30 分亦分别被人淋紅油:兩名男子闖入中環分店内向厨房、收錢櫃、檯和櫈淋紅油、紅油濺到在廚房內工作的厨師的身體和雙眼;銅鑼灣分店的玻璃門遭紅油潑到。灣仔分店則在較後7 月25 日凌晨1 時至1 時半遭淋紅油。三間分店清理紅油的費用約港幣7,000 元。 3.第一申請人向警員稱手中紙杯的紅油是替第二申請人家中髹油用的;第二申請人則稱紅油是供他作弄朋友用的。 4.三間分店被潑的紅油與兩名申請人手持紙杯中的紅油類同,灣仔分店較後被淋紅油遺下的紙杯與兩申請人手持的紙杯同屬7-11 紙杯;銅鑼灣分店則遺下可蓋上上述紙杯的杯蓋。此外,第二申請人的手機中存放了案發前錄影可顯示銅鑼灣分店的短片。 5.沈法官憑藉上述的事實,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認為兩名申請人清楚瞭解整個向Shake Em Buns分店淋紅油的計劃,而計劃不單只針對灣仔分店,亦針對中環和銅鑼灣分店。(上訴綜卷第 24L-M及25F-I)。 上訴理由 6.代表兩名申請人的王寶榮大律師表示,本案並沒有證供顯示二人為策劃者或牽涉黑社會,暫委法官沒有充分考慮两名申請人的實際參予只局限於灣仔分店,而他們的作為可做成財物損失程度不大,暫委法官錯誤認為案情顯示“有一股惡勢力在社會上横行”、而判以阻嚇性刑罰。王大律師援引數宗涉淋潑紅油、毀壞15 部屬他人車輛、毀壞他人的流動廣告架及以鐵棒或其他武器在會所造成損壞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江華, HCMA1005/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嘉裕及另一人,HCMA270/2006、R v Yee Kau Lam, HCMA1244/1990、R v Wei Yung Chun, HCMA712/1996),指該些案件的刑事損壞背境和程度均較本案嚴重,但有關控罪之判刑起點由數個星期至12 個月不等。王大律師指暫委法官錯誤判以阻嚇性刑期,本案之4 年的刑期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7.代表答辯人的梁寶琦署理高級檢控官援引了R v Lam Sek Lun, CACC474/1987一案,並開宗明義表示該案案情較本案嚴重,亦同意本案之4 年的刑期實有商確之餘地。但梁署理高級檢控官強調本案是有組織和計劃的,兩名申請人的參予是整個計劃的重要一環、整體的行事方式不只為了干擾餐廳的日常運作而必然使公眾覺得生命安全蒙受威脅,雖然店鋪蒙受的經濟損失不大、廚師亦沒受到永久的傷害,此乃純屬僥倖而已,阻嚇性刑期,實有必要。 討論 8.雖然代表上訴人的王大律師力陳,兩名申請人担當的角色只是參予損壞灣仔分店,從 暫委法官的裁決理由清晰可見,基於其他不爭的事實的巧合性,他裁定二人是清楚知道淋潑紅油的計劃是涉及三家分店的的(上訴綜卷第 24 頁 L)。事實上,其他兩間分店被淋紅油的時間與二人手持紅油被截查的時間非常接近,二人被截前頻頻看錶,由此可見,二人不只是涉及三間分店的協議參予的一方,當時正在執行一個早有共識的協議,嘗試把協議付諸實行、只不過出師未捷已被警員截停。 9.兩名申請人的參予,在整個計劃中的作用不可或缺。雖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涉及黑社會作為,兩名申請人本來參予付諸實行的作為並無因二人被擒而劃上句號,灣仔分店在較後7 月25 日凌晨1 時至1 時半仍不能避免遭淋紅油之難,原來的計劃,是在店鋪營業時間淋潑紅油,目的旨在令店主和僱員受驚一點,昭然若揭,明顯地整個計劃涉採用非法手段私下解決紛爭,猖獗及公然漠視法紀之處,可見一斑,這就是暫委法官所指“有一股惡勢力在社會上横行”的意思。法庭絕不能容忍這種欺凌的行事方式,法庭有權以該幫人士是有預謀及意圖他們的作為會令受害受驚一點作量刑依據,而判以阻嚇性刑期。 10.上訴人大律師所援引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大部份均涉及刑事損壞罪及另一些控罪,法庭在量刑時自考慮了量刑整體性的原則,故個别控罪的量刑參考價值,極之有限。本庭並不認同上訴人大律師指該些案件的刑事損壞背境和程度均較本案嚴重的說法。 11.雖然如此,法庭在量刑時亦須顧及有關的計劃付諸實行後可造成的實際破壞及程度,判以合乎比例之刑期。Lam Shek Lun一案涉及一幫人士持斧頭到麻雀館大肆搗亂及淋潑紅油,除損壞財物外更對兩名職員造成身體傷害。上訴法庭認為,就刑事損壞罪而言,審訊後3 年的判刑是適當的。相比涉兇器、腐蝕性液體或縱火等令案情嚴重之因素,紅油對財物可造成的實際破壞及對人的傷害的嚴重性較低,本庭認為,本案的情況不屬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 年。 總結 12.本庭批准兩名申請人就判刑上訴,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並判上訴得直,將兩名申請人之刑期由4 年減至3 年。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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