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子來 訴 鄭科及其他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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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項上訴由原告人提出,針對聆案官黃健棠於2006年7月7日作出的命令,他下令剔除針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各被告人”)的經再度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針對各被告人的訴訟,以及原告人須支付訴訟連同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程序的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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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 54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訴訟編號:2006年第540號 ___________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特委法官陳健強資深大律師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8月2日 判决日期:2006年8月2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這項上訴由原告人提出,針對聆案官黃健棠於2006年7月7日作出的命令,他下令剔除針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各被告人”)的經再度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針對各被告人的訴訟,以及原告人須支付訴訟連同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程序的訟費。 2.上文提到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訴訟,理由是原告人試圖就本庭已作出裁定的HCA 22136/1998(“先前的訴訟”)一案中的同一爭議(並涉及相同的訴訟當事人)重新提出訴訟。本席認為,這明顯是濫用法院程序,而根據《2006年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840頁第58/1/2段,本席有權採納聆案官於2006年7月31日發下的判詞中所述的理由。 3.此外,本席須指出,原告人在2006年7月17日提交的誓章中所隨附的陳詞的第14和21段中,承認試圖就與先前的訴訟相同的標的事項重新提出訴訟。 4.再者,原告人提出,關於先前的訴訟的决定與《基本法》第三十八條有抵觸,條文規定“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本席完全不明白,法庭通過適當的法律程序而就先前的訴訟作出的結論,怎可被說成侵犯原告人根據第三十八條所享有的權利。 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這項上訴,並判各被告人可獲得訟費,訟費評定為24,000港元。
原告人:陳子來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由黃許律師行車偉恒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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