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子來 訴 鄭科及其他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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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項上訴由原告人提出,針對聆案官黃健棠於2006年7月7日作出的命令,他下令剔除針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各被告人”)的經再度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針對各被告人的訴訟,以及原告人須支付訴訟連同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程序的訟費。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54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2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A 54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訴訟編號:2006年第540號

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子來  
   
第一被告人 鄭科、黃松泉、熊定嘉、
鄭樹明、樊仕明、姜勝祥、 江木穩、駱震華(譯名)、 駱永棠(譯名)、 戴錦華(譯名)[已故的 戴昆(譯名)的遺囑執行人]
 
第二被告人 刁培光  
第三被告人 元朗商會中學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特委法官陳健強資深大律師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8月2日

判决日期:2006年8月2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這項上訴由原告人提出,針對聆案官黃健棠於2006年7月7日作出的命令,他下令剔除針對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各被告人”)的經再度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針對各被告人的訴訟,以及原告人須支付訴訟連同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程序的訟費。

2.上文提到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訴訟,理由是原告人試圖就本庭已作出裁定的HCA 22136/1998(“先前的訴訟”)一案中的同一爭議(並涉及相同的訴訟當事人)重新提出訴訟。本席認為,這明顯是濫用法院程序,而根據《2006年香港民事程序》第一冊第840頁第58/1/2段,本席有權採納聆案官於2006年7月31日發下的判詞中所述的理由。

3.此外,本席須指出,原告人在2006年7月17日提交的誓章中所隨附的陳詞的第14和21段中,承認試圖就與先前的訴訟相同的標的事項重新提出訴訟。

4.再者,原告人提出,關於先前的訴訟的决定與《基本法》第三十八條有抵觸,條文規定“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本席完全不明白,法庭通過適當的法律程序而就先前的訴訟作出的結論,怎可被說成侵犯原告人根據第三十八條所享有的權利。

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這項上訴,並判各被告人可獲得訟費,訟費評定為24,000港元。

  (陳健強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陳子來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由黃許律師行車偉恒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