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i Loi 訴 Cheng for 及其他人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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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陳先生”)欲就黃健棠聆案官在2010年5月14日頒下的命令逾期提出上訴。陳先生指出,當時他已經被法院頒令破產,故沒有出庭資格,並未能依時提出上訴。直至2011年8月19日,法院頒下解除陳先生破產的證明書,他才於2011年9月7日申請准許就黃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並要求准許其上訴與CACV 282/2006一案的上訴合併處理。

Cited by 10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10/2011。
Case No.HCA 54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Sep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54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540號

………………………………

原告人 Chan Chi Loi
第一被告人 Cheng For, Wong Chung Chuen, Hung Ting Ka, Cheng Shu Ming, Fan She Ming, Keung Shing Cheung, Kong Muk Wan, Lok Chun Wah, Lok Wing Tong, Tai Kam Wah, the Executor of Tai Kwan, deceased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美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9月15日

宣讀判決書日期:2011年9月15日

判決書

1.本案原告人(“陳先生”)欲就黃健棠聆案官在2010年5月14日頒下的命令逾期提出上訴。陳先生指出,當時他已經被法院頒令破產,故沒有出庭資格,並未能依時提出上訴。直至2011年8月19日,法院頒下解除陳先生破產的證明書,他才於2011年9月7日申請准許就黃聆案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並要求准許其上訴與CACV 282/2006一案的上訴合併處理。

2.黃聆案官在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命令,是批准第一被告提出的申請,以申索陳述書屬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為理由,而剔除陳先生在本案針對第一被告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陳先生在本案對第一被告的申索。

3.根據陳先生在本案存檔的申索陳述書,他要求的第一至六項濟助,全已在高等法院HCA 22136/1998一案中經過審訊及處理。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已於2003年6月17日撤銷在該案提出的申索。陳先生在該案提出的上訴,亦已被上訴法庭於2004年12月17日駁回。其後,陳先生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被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駁回。從此可見,陳先生在HCA 22136/1998向所有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已依法庭的一切適當程序,完全及最終地處理。

4.正如黃聆案官在其2006年7月31日頒下,就本案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剔除陳先生申索陳述書的判決書內所言,陳不獲續約的事宜,他與學校、校長及校管會相關的紛爭已經在HCA 22136/1998、CACV 234/2003及AMV 11/2005作出終極裁決,任法官亦經審訊後在事實爭議作出了決定。有關第一被告與陳先生之間的合約紛爭既已依法及依有關的程序處理,陳先生的權利和自由已依照基本法第38條受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保障。陳先生不能在本案中,就法院已判的事實或既決的事項再次以不同的形式,或以判決不公為理由,提出新案。

5.本席未能察覺任何特殊情況,准許陳先生再次提出訴訟,容許他要求法院再次審理他在本案中提出的議題。

6.至於陳先生就CACV 282/2006一案中提出的上訴,上訴法院自會就其申請作出判決。本案的上訴無需與CACV 282/2006的上訴申請合併處理。上訴法庭處理的,限於第二及第三被告申請剔除原告人申索的命令。黃聆案官於2010年5月14日的判決,是不同及分開的申請,判決並不構成如陳先生所說,藐視上訴法庭,亦無需待上訴法庭處理。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陳先生的上訴。本申請的訟費須由陳先生支付。

(陳美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由黃許律師行車偉恆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10/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