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i Loi 訴 Cheng for and Others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540/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uly 2006.
1. 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本案的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本案。
Cites 1 case
|
HCA 54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5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7月7日 判案日期 : 2006年7月7日 書面判決日期 : 2006年7月 31 日 判決書 申請 1.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本案的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向法庭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和撤銷本案。 背景 2.1983年,原告人陳子來先生(“陳先生”)入職第三被告人元朗商會中學(“學校”)受聘為美術與設計科老師,在完成兩年試用期後便轉職為正式員工,唯其受聘條件仍須每年續約。 3.約從1995年開始,陳先生表現欠佳,學生及家長們向學校及教署多次投訴,其後雖經校方多次口頭及書面警告後,但陳先生仍沒有改善。因此,1998年5月22日,在1997/1998學校管理委員會(“校管會”)建議下,學校給予陳先生三個月書面通知決定不再與他續約。 4.陳先生不滿,遂入稟勞資審裁署追討近6百萬元賠償,除學校成為第三被告人外,校管會的所有委員及校長分別列作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其後,案件移送致高等法院HCA 22136/1998繼續審理。2003年6月17日,經近9天聆訊,高等法院原訟庭任懿君法官判處陳先生敗訴。簡單說,任法官認為學校不與陳先生續約事宜合情合理,對他並無不公之處,再者,「政府資助學校則例」一則不構成雙方合約條款,再說即使真的有約束力,學校亦已按有關程序,給予陳先生事先警告。 5.及後,陳先生上訴(CACV 234/2003),2004年12月17日,有關事宜被張澤、楊桭權及袁家寧三位上訴庭法官一致駁回。另外,2005年5月3日及2005年8月12日,上訴庭及上訴委員會AMV 11/2005(包致金、陳兆愷及李義三位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分別拒絕陳先生希望將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要求。有關事宜至此已達終極。 6.2006年3月13日,陳先生入稟本案,對相同的被告人,即校管會所有委員、校長及學校,提出訴訟。在其再修訂申索陳述書,他認為上述HCA 22136/1998,CACV 234/2003及AMV 11/2005的裁決均犯了嚴重的法理及法律觀點錯誤,應予推翻,他的申索必須經終審法院作出審決;再者,之前所有被告人等的訟費他亦無需支付。 裁決 7.校長及學校在2006年6月19日提出上述剔除申請,雙方再於2006年7月7日在本席席前聆訊有關事宜。在考慮所有証據、法理展釋及陳述後,本席批准剔除申請並下令陳先生須支付相關有待評估的訟費。現應陳先生的要求,頒下本判決書。 理由 8.如在庭上指出,本席撤銷陳先生本案的申索主要是基於“一案不能二審”(res judicata)的大原則,香港民事程序2006年第331頁第18/19/11段解釋:
上文簡義為:在法庭已就對訟雙方爭議(或應已爭議)的事宜作出裁決後,隨經正式上訴途徑外,任何一方均不得藉其他手段嘗試將案件再審,就相同事宜再次展開的法律訴訟均屬濫用司法程序。 9.套用上述法理於本案,陳先生不獲續約事宜,他與學校、校長及校管會相關的紛爭已經在HCA 22136/1998、CACV 234/2003及AMV 11/2005作出終極裁決,而陳先生在案件大部份時間亦由律師及大律師協助其處理有關事宜,有關審訊過程對他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再者,現在陳先生一再堅持的「政府資助學校則例」應構成雙方合約條款的說法,基本上不影響裁決結果,原因是任法官已就事實爭議作出決定——即,陳先生工作表現欠佳,遭投訴及警告後仍未有改善,因此才不獲續約。最後,陳先生認為他應有權上訴至終審法院,只是他不了解(或不滿意)有關司法程序而已。
原告人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黃許律師行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A 540/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