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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5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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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6年7月27日
判決書日期:2006年8月21日
判 決 書
1.於2006 年5 月11 日,上訴人歐陽銓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判官羅德泉裁定一項「串謀取用電腦,目的在於不誠實地獲益」罪罪名成立,判監9 個月。
2.上訴人對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以下節錄本案九龍城裁判法院的裁斷陳述書如下:
「2. 控方案情指出,在案發時,被告人是中信嘉華銀行的信貸管理經理 (credit control manager),在任職期間,他可查看儲存在電腦庫內的客戶資料。當他在2000 年入職時,獲發給及簽收員工行為守則(證物 P2)。
3. 第一控方證人文小姐,是中信嘉華銀行的法律顧問,擁有執業律師資格。她指出在有關的案發時刻,銀行聘用11 間收數公司,代追收呆壞賬,但銀行並沒有聘用名為信達或誠信公司,銀行和該兩間公司,也無任何業務上關係。她按廉署的要求,曾經查閱證物 P6上的人物資料,確實該10 名人士,全是銀行的客戶,該10 名客戶的資料,均存放有在銀行的電腦資料庫中。文小姐指出,她是從公司的紀錄中,找到被告人所簽收的員工手則 (證物 P2),但是在P2上,並沒有寫上簽收的日期,所以她相信簽收日期,就是在被告人2000 年入職時簽收的。守則的第六段,提及當處理資料時應注意的事項,有下列的記載:
『6. 資料運用
職員如在職務上得到本行的秘密或書信、賬目、聯繫、交易等資料,或有關客戶的資料,必須嚴加保密。除了正常的職責需要和得到本行的書面允許,職員無論在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洩露或利用這些資料,更不得利用這些資料謀取利益。
如果沒有客戶的書面允許,職員不得向第三者透露有關客戶資料。只有在法例規定下,或再認可機構與同業之間,已有協議的情況下,為了評估信貸風險而接觸到的有關貿易、信貸或其他資料時報職員才可以透露客戶的資料。』
文小姐亦指出,以她所知,在2000 年時,由於保障私隱的法例,尚未生效,所以當時的員工守則,並無加入保障私隱法例的事項,但是當有關法例生效後,銀行曾經修訂有關的守則,並透過電郵方式通知員工和存放在電腦上的文件資料庫,供員工隨時查閱。文小姐同意辯方提出,她曾經聽聞過往銀行同業之慣常做法,是互相提供客户資料 (cross check),給同業查閱,例如戶口開了多久和經濟狀況等信息,但絕不包括客戶的姓名、地址和電話等資料;因為需要查詢的銀行,已經擁有該些資料,根本不需要透過那方式查詢。文小姐對於被告人和他的部門之日常工作和運作,並不了解,她亦不清楚被告人的部門如何將欠債的個案交給追數公司處理。
4. 第二控方證人陳先生是廉署的高級調查主任,他在錄影下,向被告錄取警誡口供 (證物 P4)。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一些事情,包括下列各點:
(1) 中信嘉華銀行並沒有僱用盧寶順或其公司作收數服務。
(2) 盧寶順通常致電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提供一些身份証號碼及人名給他,他查閱電腦資料之後,如有該些客戶資料,就交給盧寶順。
(3) 他在2004 年6 月份開始,替盧寶順進行查閱。
(4) 他每一次只會替盧寶順查閱4至5 個資料。
(5) 他承認公司有員工指引,不可以透露客戶的資料給第三者。
(6) 他的上司亦不容許透露資料給第三者。
(7) 他每一次替盧寶順作出查詢,因為他工作忙碌,所以不會超過5 個客戶資料。
(8) 他向盧寶順表明,不要超過5 個客戶資料。
(9) 當他替盧寶順查閱資料之後,便會用紙記下,等待有空,便會致電給盧寶順。
(10) 他知道盧寶順用該些資料,作追數之用。
(11) 他知道銀行並不容許將客戶資料外洩,他是基於幫朋友,和已經存在的行業習慣性,互相幫忙查詢,因為當時並沒有正面資料庫。
(12) 在未有正面資料之前,很多銀行、財務公司和自己朋友都是那樣查詢。
(13) 自從環聯公司開設了一個正面資料庫之後,可提供給銀行及財務公司會員使用,在該資料庫內,可找到一些客戶的資料和財務狀況,但是該系統只供會員使用,以他所知,盧寶順並非該系統的會員。
(14) 以他所知,正面資料庫在2002 年開始運作。
(15) 他從來沒有盧寶順的收受利益。」
辯方證供
4.以下節錄本案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的裁斷陳述書:
「5. 被告人指出他最初在華人財務公司服務,後來被母公司調派入中信嘉華。在事發時,他是零售信貸部的collection manager,負責處理收數事項。在2000 年時,銀行與同業之間互相交換客戶資料是慣常的做法 (cross check),但一般來說,該些資料並不包括客戶地址及電話等,因為需要查閱其的事項,如財務狀況等,根本並不需要客戶的姓名地址等資料;但假若出現呆壞賬,銀行、財務公司及收數公司和客戶失去聯絡,才需要知道客戶的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他曾經當銀行的收數部職員十多載,以他所知,那做法已沿用十多年,而機構之間,並沒有正式協議。被告人指出,當他入職中信嘉華時,曾經收過員工守則,那亦是他收過的唯一份守則,當公司修改或增添新守則時,是會透過電郵方式通知員工,但他從來沒有收過有關披露資料的新指引。以他了解,根據指引,假若是涉及風險評估,他是有酌情權披露該些資料。當他入職時,上司曾經要求他進行那樣的查核,互相披露資料,他只有跟從,他相信那是慣常的做法;縱使如此,但上司是絕對不會正式承認那方式一直存在及沿用。當他替盧寶順查詢時,盧寶順會首先致電給他,提供客戶的身份証號碼給他,他就會把它記下,當有空時,就會進行查核,當稍後再有空時,就會使用公司有錄音系統的電話,通知對方結果,所以他相信和盧寶順的對話,是被錄音的。他和盧寶順相識十多載,他深信對方是一名誠實的商人,他出席在年前盧寶順公司的周年晚會中,見到很多銀行界人士也出席,所以相信他開設合法的收數公司,向銀行及財務公司提供服務。從銀行的電腦中,縱使他可以查閱其他資料,例如客戶的戶口結餘和財務狀況等,但他只提供客戶的地址和電話給盧寶順。被告人解釋,他在警誡口供中,提及上司不容許洩露資料,在事實上事非如此,目的只是恐怕失去工作及維護銀行聲譽。」
5.以下是代表上訴人童秀儀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
「理據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沒有足夠之證據下定上訴人串謀罪成;[p.233-237]
理據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在沒有證據支持下裁定上訴人串謀罪成,有違法律原則,即:
1. 被指控為串謀之人士盧寶順先生,是知情上訴人必然使用電腦;[p.27第10 段,p.237O-P 段]
2. 被指控為串謀之人士盧寶順先生,是 “心知肚明銀行是不容許被告人將那些資料交給他” ;[p.27第9 段(7)]
3. 被指控為串謀之人士盧寶順先生是不誠實;[p.27第 10 段]
4. 在2000 年銀行的在沒有協議而互通消息的慣常做法不包括收數公司在內。[p.228U-V 段,p.229G-H、T-U 段]
5. 在案發時刻,在銀行同業中仍然隨意交換客戶資料並非實情。[p.27第9 段(8)]
理據三
原審裁判官在沒有合理基礎下錯誤地對收數公司存在偏見,有違公平公正原則:[p.228O-S,p.29第12 段]
理據四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引用舉證標準,有違法律原則;[p.228-229, p.236I-M段]
理據五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非授權之取用電腦等同不誠實,犯了THE QUEEN v. HUNG HAK SING CACC642/1995所指之謬誤。
理據六
綜合而言,在所有情況下,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之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6.裁判官在判案理由中,詳細地敍述案件的背景以及上訴人,控方證人的身份及關係。裁判官裁定:
「本席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文小姐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她將實情講出,本席接納她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本席裁定第二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本席信納他將實情講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本席裁定他 [上訴人] 所述並非真言,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
有關錄影下的會面紀錄,裁判官裁定:
「……[上訴人] 向廉政公署所作出的招認為實情,本席信納他在自願情況之下作出,本席接納該些證供,並賦予絕對比重。」
關於上訴理據一、二、三及四
7.對於盧寶順是否知情上訴人使用電腦查閱客戶資料這一點,本席同意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大律師的回應:
「……盧寶順並非目不識丁的泛泛之輩,他乃是從事收數行業十多年的收數公司東主。……盧寶順致電要求上訴人替他做銀行查核 (bank check) (上訴文件第84頁第260節),看看上訴人的銀行有沒有他提供的名單內的人士的客戶資料。普羅大眾以一般常識也知道本港的銀行業踏進電腦化時代超過三十年,任何人用常理推斷,也會得出唯一的結論–即銀行會使用電腦記錄及查閱數以十萬計的客戶資料。」
反過來說,如果上訴人不是用電腦去為盧寶順查閱客戶資料,便只有一個可能性:上訴人是用白紙黑字的方式去查閱客戶資料。然而,本席不認為盧寶順會以為查閱為數巨大的客戶資料,上訴人會用白紙黑字的方式去查閱。所以萬德豪大律師的結論是十分合理的——盧寶順必然知道上訴人會以電腦替他查閱所需資料。
8.有關盧寶順是否「心知肚明銀行是不容許被告人將那些資料交給他」這一點,本席同意萬大律師的回應:
「上訴人工作的銀行沒有僱用盧寶順或其收數公司為其提供任何服務…… 而眾所周知,銀行的客戶資料屬於敏感資料,不可隨便向第三者披露,若然銀行私下向沒有業務往來的收數公司提供其客戶的個人資料,銀行便再沒有誠信可言了。在這情況下,任何人以常識常理稍加推斷,必定得出盧寶順必然是知悉上訴人工作的銀行是不容許上訴人向他提供客戶資料這一結論。」
正如萬大律師曾經引述,盧寶順一方面從事收數行業十多年,另一方面盧亦身為收數公司的東主。本席認為由於工作關係盧對銀行業必然有著深切的了解。如果說盧不知道銀行是不容許上訴人向他提供客戶資料,便顯得盧對銀行業界的運作有著和他在收數行業多年經驗及背景不成比例的無知。故此本席認為盧寶順必然是知悉上訴人工作的銀行是不容許上訴人向他提供客戶資料的。
9.有關裁判官有否錯誤地引用舉證標準這一點,上訴人大律師指出上訴人的論點是「由於原審裁判官毫不猶疑接納控方的證供,但對上訴人的證供則往往質疑,所以裁判官便錯誤地引用舉證標準」。
10.有關「盧及上訴人是否不誠實」, 「控方證人的證是否自相矛盾」,「原審裁判官是否毫不猶疑地接納控方的證供,但對上訴人的證供則往往質疑」及「原審裁判官是否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為誠實可靠」以上這些問題均為裁判官對事實所作的裁斷。由於裁判官已聽取了控方證人及上訴人的證供,並親身觀察他們作證時的表現,繼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除非情況特殊,否則上訴法院很少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對事實所作的裁斷。上訴法院既沒有機會耳聞目睹證人作證,如非對上訴人是否有罪存有潛在的疑問,當不應該干擾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本席認為今次並非特殊情況,故此本席不會推翻原審裁判官對事實所作的裁斷。
11.有關案發時刻,銀行同業中是否隨意交換客戶資料,本席同意萬大律師的回應:
「裁判官所指的客戶資料是上訴人向盧寶順披露的客戶的地址和電話號碼等資料,而控方第一證人即中信嘉華銀行的法律顧問,已清楚指出銀行同業是不會互相提供該等資料的(上訴文件第21頁)。」
12.故此,結合在上段對資料的定義及範圍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中得出結論,案件發生時,銀行同業是不會交換該等資料。退一步來說,就算銀行同業間會交換該等資料,收數公司是否可被界定為銀行同業又是另一個要考慮的問題。
13.首先,本席認為裁判官沒有對收數公司存有偏見。其次本席亦同意裁判官的結論:收數公司不是銀行同業,兩者明顯是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就算工作上有部分重複的地方,亦不足以使收數公司被定義為銀行業。
有關上訴理據五
14.上訴人提出案例R v. Hung Hak Sing [1995] 3 HKC 327,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無授權的情況下取用電腦即等同不誠實。
15.本席同意萬大律師所指:
「……正如倫明高大法官在Alistair Charles Currie的第 42 段所說,法庭可以從被告人取用電腦資料的情況去裁斷他是否不誠實。事實上,這也正是本案裁判官的做法。所以,他並無犯錯。」
本席亦考慮過上訴人的所作所為,案中各個人物關係及案發中銀行及收數公司的背景,認為裁判官裁定案發中有不誠實取用電腦的原素是合理的。
有關上訴理據六
16.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之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穏妥。故此本席宣判上訴定罪被駁回。
有關判刑上訴
17.以下是代表上訴人童秀儀大律師提出的針對刑期的上訴理據:
「理據一
裁判官錯誤地衝量本案情的嚴重性,揣測沒有證據的傷害,違反判刑原則;
理據二
根據控罪及其案情,加上上訴人的背景,原審判官沒有考慮所有可供判刑的選項;
理據三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過往相近的案件的判刑很多都以非監禁形式處理,九個月的監禁令上訴人感不公平及不平等;
理據四
綜合而言,在此情況下,被告人九個月監禁的判刑是過長和不合適的。」
有關上訴理據一、二、三及四
18. 本席考慮過萬大律師對刑期上訴的回應,認為非常合理,現節錄如下: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日開HCMA427/2006一案,暫委法官馮驊在本年6 月22 日宣讀的判詞指在同類案件,9 個月的量刑起點並非過重。事實上,謝日開一案的案情跟本案可謂十分雷同,被告人一樣在銀行任職,並串同在收數公司任職的人士進入銀行電腦系統,取用客戶資料,以助他們收數(案例第 2 頁第 3 段)。該案的原審裁判官正巧也是羅德泉先生。
16. 馮驊大法官同意羅傑志副庭長在HKSAR v. TAM Hei-lun & Others [2000] 3 HKC 745一案將非法進入電腦系統的行為比擬為入屋犯罪,並以為對於濫用銀行電腦系統的人士,必須嚴懲(案例第 4 頁第 11 段)。
17. 至於被盜用的客戶資料的用法,馮驊大法官認為雖然沒有實質滋擾或損害的證據,但潛在的風險是存在的(案例第 4 頁第 12 段)。
18. 上訴人依賴TSUN Shui-lun一案指本案的判刑太重。但正如馮驊法官所說,該案實屬例外,因該被告人意圖向公眾道出當時律政司司長的病情真相,而直接受害人只有一人,所以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案例第 4 頁第 13 段)。
19. 最後一提的是上訴人承認每月也會替盧寶順查閱客戶資料一至兩次,每次不超過五個客戶(上訴文件第 110-110 頁)。那麼在案發的一年間,上訴人查閱的資料大概是60 個與120 個之間。由於犯案時間長及涉案的客戶資料較多,故此,9 個月的量刑起點絕不為高。」
19.本席同時亦考慮過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判合理,但已較為保守,本席相信上訴人的所作所為的破壞性實際上比裁判官所估計的更大,影響更為深遠,現節錄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12. 本席認為,被告人身為銀行高級職員,竟然將客戶資料,違反誠信地交給別人,實屬十分嚴重。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比一般的銀行職員偷竊客戶金錢更為嚴重,因為偷竊金錢,還可以評估損失的數目,有機會償還給受害人,或銀行亦有機會向受害人作出賠償,以減少受害人的損失;但盜用客户資料,連最終資料如何使用,都不得而知,對方冒著犯法的危險下都設法獲取資料,可想而知,目的絕非良善,後果極為嚴重,受害人的損失,包括受到滋擾等,亦無法彌補。既然已有眾多案例顯示銀行職員盜取客戶金錢,也需要即時監禁,本席認為,在更嚴重的盜用資料案件,沒有理由不即時監禁;再者,銀行是大眾信任的機構,在信任之下,才可有效率地運作,銀行的信心受損,必然帶來很大的壞影響,假若連客户個人資料亦不能保障,難以令客戶安心如何保障他們的財產,所以影響深遠。」
20.對於上訴人的所作所為做成的破壞,本席認為影響深遠。香港是一個世界知名的國際金融中心,銀行業的專業誠信對維護香港作為一個國際金融中心扮演著一個非常重要的角色。上訴人的行為不單破壞了大眾對銀行業的信心,最嚴重的是間接破壞了香港作為世界知名的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故此上訴人的所作所為不單只損害了被獲取個人資料的客戶的個人權益及香港銀行界的形像,更損害了整個香港在國際舞台上的地位,說上訴人出賣了香港亦絕不為過。本席同意裁判官的意見,對於這類型的案件沒有明確的量刑指引。以個別情況而言由於考慮到被告的個人背景,將判刑起點定為9 個月而不獲任何折扣其實已是非常輕的刑罰。由於以上原因,故此本席宣判上訴刑期被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萬德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曹歐嚴楊律師行委派童秀儀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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