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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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三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第一至第三項)及一項「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罪(第四項),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及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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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4/2020 [2020] HKDC 1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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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立,包括三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第一至第三項)及一項「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罪(第四項),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及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2)條。 2.2019年9月22日,被告被發現在紅磡警署對面的停車場內,拿著手機向警署方向拍攝。被告其後被截停及搜出3部手提電話,內有該警署停車場及車輛的照片,手機內另發現有向Telegram程式發放了有關警員家屬的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證號碼及電話等。警方後來在被告任職香港電訊時使用的電腦內,發現下載了的文字檔案,載有3名公眾人物和63個地址,當中有28個警察宿舍地址,涉及20名警員及6名家屬的個人資料等等。 3.被告其後在會面紀錄中承認使用辦公室電腦作出搜尋及認為報料群組的資料不準確,才在一時衝動下發放資料。而上述所發放的個人資料亦導致該家屬蒙受心理傷害,感到無助、脆弱及緊張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等。 4.被告現年33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代表被告的關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自2013年起在香港電訊工作期間已不斷進修及學習,其家人及朋友等均致函表示被告與家人相處融洽,與同事合作愉快,被告雖性格較內向,但為人溫柔和善及有責任感。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因社會事件感到焦慮和憤怒,當時只是一時激動,才用了不恰當的方法來達成自己的目的,現在感到非常後悔,亦對因此事而受影響的人致歉。被告承諾不會再犯,希望可早日獲釋,重投社會。 6.關大律師亦指出就案情而言,被告不誠實地取用電腦並非用以犯罪或詐騙,更無任何金錢利益,他只是想看看其資料有多準確,才一時衝動地去報料,當中亦只是發放了在一個頻道,並無任何其他傳媒。至於首兩項控罪的資料亦只是一直存在電腦內,從未發放予第三者,而第四項控罪方面,可幸對陳督察的父親未有造成永久或更大的傷害。 7.關大律師也指出就上述控罪,過往的案例不少判以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似乎只有涉及獲益或性視頻等的案件才判以監禁。因此,關大律師陳詞指出若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案件的特殊性,被告至今已被囚3個星期,或許社會服務令或緩刑為適當的判刑選擇。 本席的考慮 8.「不誠實地取用電腦」及「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罪均為嚴重罪行,上述兩項罪行的最高刑罰均為監禁5年,過往並無量刑指引,各案因其案情有別而量刑。 9.但上訴法院在HKSAR v Tam Hei Lun [2000] 3 HKC 745指出,就第161條的判刑,除非案情非常特殊,否則非監禁式的刑罰並不恰當,而在判刑上,法院亦應考慮對受害人的損失及傷害、罪行的嚴重性、取用的目的與及犯罪者是否得到經濟上或其他的獲益等等。 10.而在HKSAR vSze Lok Hang CACC 203/2013一案,該案被告為公立醫院註冊護士,卻伺機盜取女病人資料,繼而作進一步個人接觸,違反誠信及操守,被判以8個月監禁。 11.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日開 HCMA 427/2006,被告是銀行職員,卻藉此進入銀行電腦系統取得客戶資料,再交予財務公司,合共取用20多項資料,法院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2.而在本案中,就第三項控罪而言,被告在未獲授權下從電訊公司的系統獲得了陳督察父親的個人資料,包括其中英文姓名、電話號碼及身份證號碼,繼而把這些資料發佈在Telegram一起底群組中,更表明為「有親屬同屋企電話料爆」,而該群組更已有一些疑似是警員資料及地址等等。 13.被告聲稱只是一時衝動,又說是看看資料是否準確,可是其搜查過程並非直接簡易,而是需要透過電腦資料一步一步查證,被告聲稱只是一時衝動,實在難以接納。無疑,被告不單違反誠信,不誠實地取得這些資料,更發佈在起底群組中,案情嚴重,尤其是在多個社會事件發生後,警民關係變得緊張,把警員家屬的資料放在網上,不單對執法者造成嚴重心理上的影響,更對他們無辜的家屬造成極大的困擾,正如陳先生的心理報告所指出,他在事發後數個月仍會感到無助、脆弱及緊張自己及家人的安全。 14.無疑,對於此類行為,法院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以免其他人士仿效,或會造成更大及更廣泛的影響。因此,適當地可判予18個月以上的監禁,但考慮到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其個人背景及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仍可予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因此,就第三項控罪,被告被判以18個月監禁。 15.至於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涉及違反誠信下就第一項控罪獲取了分別3名公眾知名人士的個人資料,第二項更涉及63個地址,當中有28個警察宿舍,也包括20名警員及6名家屬的個人資料。雖則被告未有把這些資料發佈,但也應考慮到這些資料外流的風險。在此情況下,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別適當地以3個月及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同樣地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 16.至於第四項控罪,其性質及案情其實與第三項控罪類同,同樣地以18個月監禁為適當的判刑。 17.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案情源於一轍,可予同期執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亦予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則與第三及第四項分期執行。 18.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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