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謝日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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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謝日開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取用電腦,目的在於不誠實地獲益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及161(1)(C)條。他針對刑罰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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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427/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1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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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謝日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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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2日

裁判書日期:2006年6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謝日開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取用電腦,目的在於不誠實地獲益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及161(1)(C)條。他針對刑罰上訴。

2.此案最初由一裁判官聽取答辯,之後由另一位裁判官判刑。控辯雙方對於程序上沒有任何批評。

案情概要

3.上訴人任職銀行防止詐騙部門,獲授權進入電腦系統。他串同任職收數公司的亞順,及財務公司的Benny進入銀行電腦系統,將客戶資料交予他們,以助收數。2005年4月份,他替亞順查閱資料23次,Benny 4次。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身為銀行防止詐騙人員,嚴重違反誠信。案情比盜竊客戶金錢更重要,因為金錢損失可以量化,銀行會作出補償。個人資料落在誰人手上不得而知,但目的絕非善良,受害人受到滋擾,無法彌補,因此需要即時監禁。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6個月。

上訴理由

5.不服判刑上訴理由如下:

(1)原審裁判官沒有或沒有足夠地考慮本案之特殊情況,錯誤地不採納社會服務令及/或緩刑作為判刑的考慮;

(2)原審裁判官沒有/或沒有足夠地考慮本案對上訴人有利之減輕刑責因素,及錯誤地以盜竊罪與本案相比較,導致決定9個月之量刑起點過高;

(3)以上理由,個別地及/或綜會地,導致上訴人被判之6個月刑期過長及 /或犯上原則上之錯誤。

考慮

6.於案例HKSAR v. Tam Hei Lun & Others [2000] 3 HKC 745,上訴庭指除非有非一般的情況,非監禁式刑期不適用於違反第161條的罪行。法庭應考慮罪行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罪行的嚴重性、取用的目的、犯者是否得到經濟上或其他的獲益。

7.在電腦犯罪的前題下,獲益包括取得未進入電腦前沒有的資料(見HKSAR v. Tsun Shui Lun [1999] 2 HKC 547)。

8.代表上訴人的鍾大律師指上訴人的特殊情況如下:

(1)上訴人32歲,無刑事紀錄;

(2)他在同一銀行工作逾10年,由文員升至防止詐騙行政人員,現一無所有;

(3)工餘報讀管理文憑課程,為人上進;

(4)犯案目的在幫朋友,並無金錢得益;

(5)案情未有透露被盜用客戶資料被用作非法用途,或有人受到損失;

(6)銀行對上訴人寬大處理,支付上訴人20多萬強積 金。

9.鍾大律師指於Tsun Shui Lun案,該上訴人入取醫院電腦,披露主要官員病歷,主審上訴的陳兆愷首席法官(當時所任)指案情例外,上訴人沒有任何經濟上或財產上獲益,或對他人損害,將6個月監禁改判社會服務令。鍾大律師指上訴人其實已服刑近兩個月,才得上訴期候判擔保。因此,社會服務令為可行之選。

10.鍾大律師又指即使即時監禁原則上未必有錯,9個月之量刑起點亦過高,尤其沒有證據指客戶資料用於非法,或有人因而遭到損失。

11.現今社會,人們對銀行體制及電腦系統給予極大信任,法律必須確保該等系統免於侵擾,科學與道德必須並存。於Tam Hei Lun案,羅傑志副庭長 (Rogers VP) 將非法進入電腦系統的行為比擬為入屋犯罪。本席認為對於濫用銀行及電腦系統的人士,必須嚴懲。

12.亞順任職收數公司,不難想像資料用於收數。雖然沒有實質滋擾或損害的證據,潛在的風險是存在的。上訴人多次取用電腦,並不能視作為惡作劇等兒戲行為,是串謀他人犯罪。

13.Tsun Shui Lun案的確例外,因該上訴人意圖向公眾道出病情真相,而直接受害人數得一,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

14.上訴人的行為非常嚴重,涉及不誠實及違反授權者的信任。鍾大律師指出的個人情況,不構成頒下社會服務令的特殊求情因素,即時監禁是合適的。

15.就實際取用電腦的20多次,顯示串謀多次付諸行動,9個月的量刑起點並非過重。因此,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鍾偉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