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謝日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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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謝日開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取用電腦,目的在於不誠實地獲益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及161(1)(C)條。他針對刑罰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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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4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6年第195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2日 裁判書日期:2006年6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謝日開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串謀取用電腦,目的在於不誠實地獲益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A及161(1)(C)條。他針對刑罰上訴。 2.此案最初由一裁判官聽取答辯,之後由另一位裁判官判刑。控辯雙方對於程序上沒有任何批評。 案情概要 3.上訴人任職銀行防止詐騙部門,獲授權進入電腦系統。他串同任職收數公司的亞順,及財務公司的Benny進入銀行電腦系統,將客戶資料交予他們,以助收數。2005年4月份,他替亞順查閱資料23次,Benny 4次。 裁判官的理由 4.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身為銀行防止詐騙人員,嚴重違反誠信。案情比盜竊客戶金錢更重要,因為金錢損失可以量化,銀行會作出補償。個人資料落在誰人手上不得而知,但目的絕非善良,受害人受到滋擾,無法彌補,因此需要即時監禁。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下減為6個月。 上訴理由 5.不服判刑上訴理由如下:
考慮 6.於案例HKSAR v. Tam Hei Lun & Others [2000] 3 HKC 745,上訴庭指除非有非一般的情況,非監禁式刑期不適用於違反第161條的罪行。法庭應考慮罪行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罪行的嚴重性、取用的目的、犯者是否得到經濟上或其他的獲益。 7.在電腦犯罪的前題下,獲益包括取得未進入電腦前沒有的資料(見HKSAR v. Tsun Shui Lun [1999] 2 HKC 547)。 8.代表上訴人的鍾大律師指上訴人的特殊情況如下:
9.鍾大律師指於Tsun Shui Lun案,該上訴人入取醫院電腦,披露主要官員病歷,主審上訴的陳兆愷首席法官(當時所任)指案情例外,上訴人沒有任何經濟上或財產上獲益,或對他人損害,將6個月監禁改判社會服務令。鍾大律師指上訴人其實已服刑近兩個月,才得上訴期候判擔保。因此,社會服務令為可行之選。 10.鍾大律師又指即使即時監禁原則上未必有錯,9個月之量刑起點亦過高,尤其沒有證據指客戶資料用於非法,或有人因而遭到損失。 11.現今社會,人們對銀行體制及電腦系統給予極大信任,法律必須確保該等系統免於侵擾,科學與道德必須並存。於Tam Hei Lun案,羅傑志副庭長 (Rogers VP) 將非法進入電腦系統的行為比擬為入屋犯罪。本席認為對於濫用銀行及電腦系統的人士,必須嚴懲。 12.亞順任職收數公司,不難想像資料用於收數。雖然沒有實質滋擾或損害的證據,潛在的風險是存在的。上訴人多次取用電腦,並不能視作為惡作劇等兒戲行為,是串謀他人犯罪。 13.Tsun Shui Lun案的確例外,因該上訴人意圖向公眾道出病情真相,而直接受害人數得一,不能與本案相提並論。 14.上訴人的行為非常嚴重,涉及不誠實及違反授權者的信任。鍾大律師指出的個人情況,不構成頒下社會服務令的特殊求情因素,即時監禁是合適的。 15.就實際取用電腦的20多次,顯示串謀多次付諸行動,9個月的量刑起點並非過重。因此,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任可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鍾偉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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