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景僖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91/202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ly 2021.

1. 此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 ‘不誠實取用電腦’ [1] (控罪1至3)及一項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2] (控罪4)成立,而 ‘遊蕩’ [3] (控罪5)則不成立,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24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191/2020[2021] HKCA 114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91/2020

[2021] HKCA 1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9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64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HAN KING HEI (陳景僖)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1年7月30日
判案日期: 2021年7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8月4日

案理由書

1.此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三項 ‘不誠實取用電腦’[1](控罪1至3)及一項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2](控罪4)成立,而 ‘遊蕩’[3](控罪5)則不成立,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24個月。申請人不服,就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4]

控方案情

2.2019年9月22日下午約4時22分,郭警員在紅磡警署內,看見申請人在警署對面的九龍何文田忠孝街俊民苑停車場上層2樓用手提電話向著警署拍攝。申請人被截停,身上被搜出有三部手提電話。當中的一部三星電話內有一張當天拍攝並顯示紅磡警署的照片。此為控罪5 ‘遊蕩’的基礎。

3.自2019年6月起,有不少警員及其家屬的個人資料被翻查及在網上及媒體上被非法披露(俗稱「起底」)。其中,即時通訊程式Telegram有一個名為「老豆搵仔」以警員及警員家屬為目標的群組(下稱「該群組」),其運作方式是管理員在該群組內有一個置頂訊息,呼籲訂閱成員提供警員及警員家屬的個人資料以私人訊息發送至一個名為 @tanaka[其餘略去]的「報料帳戶」。該群組內每一個被針對的警員都有一個編號,以方便成員以編號向報料帳戶提供資料。現職警員陳督察在該群組的編號是「#A503」。

4.2019年9月7日,陳督察的警員編號、中英文姓名及群組編號被公開發佈在該群組內。2019年9月8日,陳督察的住址及群組編號被公開發佈在該群組內[5]

5.被捕時,申請人身上其中一部Sony電話安裝了Telegram,程式內有一個於2019年9月9日下午約1時04分發出以「#A503有親屬同屋企電話料爆」命題的訊息,內有一名陳先生的個人資料,包括其電話號碼、英文音譯名字、中文名字及身份證號碼(下稱「報料訊息」) 。這位陳先生是陳督察的父親。陳先生是香港電訊的客戶,他的個人資料被紀錄於該公司的電腦系統。此為控罪4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的基礎。

6.在關鍵時刻,申請人受僱於香港電訊。入職前,申請人簽署了一份聲明書,藉當中的第三段申請人向香港電訊承諾不會披露或使用從香港電訊獲得的客戶資料[6]

7.警方於香港電訊圓洲角機樓內申請人的工作座位檢取了一部由香港電訊安排予申請人工作的電腦,並在其硬碟內發現兩個文字檔案,分別名為「No.txt」及「Quarters.txt」:

a) 「No.txt」載有申請人由香港電訊電腦系統得到的有關三名公眾人物共7組個人資料(包括全名、香港身份證號碼、香港電訊客戶編號及登記地址),由申請人在2019年7月24日或2019年8月3日從該電腦系統檢索及紀錄在「No.txt」[7]。此為控罪1 ‘不誠實取用電腦罪」’的基礎;

b) 「Quarters.txt」載有申請人由香港電訊電腦系統取得的客戶個人資料,63個輸入項目中有28個警察宿舍居民住址,有20名現職警員及6名警員家屬的個人資料,而這些資料是由申請人在2019年8月3日從該電腦系統檢索及紀錄在「Quarters.txt」內[8]。此為控罪2 ‘不誠實取用電腦罪’的基礎。

8.根據香港電訊的電腦系統,申請人以其職員編號於2019年9月9日兩次搜查陳先生的個人資料。此為控罪3 ‘不誠實取用電腦’的基礎。

9.就控罪1至4,控方呈遞了共三份申請人在警誡供詞 (分別是一份書面會面紀錄及兩份錄影會面紀錄[9])。警誡下,申請人承認他用工作地點的電腦查閱陳先生的個人資料[10],然後在同一天用其Sony電話用自己Telegram帳戶在該群組的「報料帳戶」發出載有陳先生個人資料的訊息[11],而香港電訊並沒有授權他去查閱陳先生的資料[12]

10.香港電訊授權代表尹先生的口供指出香港電訊的僱員不可以在未有授權下查閱客戶資料,申請人的工作毋須接觸該些資料,而公司也有提供有關客戶資料政策的培訓,包括不得在未有授權下查閱、儲存或披露等等[13]

11.陳先生作供指,他知道陳督察的個人資料被發布,而自己的住址(載在報料訊息中)稍後亦被披露,令他擔心自身和家人的安全,尤其是在9月家中收到文宣郵件,上面寫有愛護家庭之類的文字。警察臨床心理學家在2020年5月為陳先生撰寫一份受害人評估報告[14],報告內容指陳先生因個人資料被披露而受到心理困擾,事件發生數月後感到無助、脆弱、緊張自己和家人的安全。

12.控方呈遞了一份有關針對警員及其家屬的「起底」活動的專家報告。報告指出,自2019年6月起,社會出現一連串針對警員及其家屬的「起底」及未經授權而披露個人資料事件。截至2020年7月31日,共有2,386名警員及1,073名警員家屬(當中有84名更是18歲以下人士)的個人資料在互聯網或社交媒體上被散播。而2019年7月起「起底」事件數量有每月遞增的情況。其中「老豆搵仔」群組,截至2020年8月13日,共有208,103個成員,曾對1,179名警員進行起底活動。在「老豆搵仔」群組內有關陳督察的個人資料在另一個Telegram頻道及另一個起底網站被重新張貼[15]

辯方案情

13.由於申請人撤回他就定罪的申請,他在審訊時的說法不再重要。

原審判刑

14.在判刑前,原審法官下令為申請人索取一份感化官報告[16]。報告指申請人是33歲,在干犯本案控罪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求情時指申請人因有認識的人吸入催淚煙不適或被誤捕而感到憤怒,一時衝動用不恰當的方法達成他認為「正義」的事情,事後一直感到非常後悔,又向陳先生道歉。辯方指出申請人不誠實取用電腦不是用以犯罪或行騙,沒有得到金錢利益。辯方又指就控罪4申請人只是向一個群組「報料」而未有在其他媒介上作非法披露,而陳先生所蒙受的心理損害並不是永久或嚴重;而申請人只將干犯控罪1及2而得到的資料儲存在電腦內而未有將它們公布。

15.原審法官指‘不誠實取用電腦罪’及‘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的刑罰都是五年監禁。原審法官考慮到HKSAR v Tam Hei Lun指,就‘不誠實取用電腦罪’,除非案情相當特殊,否則非監禁式的刑罰並不恰當,而在判刑時法庭應考慮受害人的損失及傷害、罪行的嚴重性、取用的目的及犯罪者是否得到經濟上或其他的獲益等等[17]

16.原審法官不接受申請人聲稱自己一時衝動犯事,有見於他的搜查過程並非簡單直接;而且申請人的行為是違反僱主公司對他的信任,並且在警民關係緊張之時非法披露警員家人的資料,對執法的警員及其無辜的家屬造成極大的困擾。所以,原審法官認為有必要判以有阻嚇性的刑罰,控罪3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控罪4的性質和案情與控罪3類同,所以同樣判以18個月監禁。至於控罪1及2,申請人得到的資料涉及三個公眾人物、63個地址(當中有28個警察宿舍、20名警員及6名警員家屬的資料),雖然只是被儲存,但是法庭不能漠視這些資料外流的風險。所以,原審法官認為控罪1及2適當的量刑起點分別為是3個月及12個月監禁。

17.根據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原審法官下令控罪3及4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控罪1及2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但當中的6個月與控罪3及4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8.關唐利大律師(也是原審辯方大律師)代表申請人提出,本案涉及的控罪都是沒有量刑指引的情況下,原審法官未有充足考慮案情中有特殊之處可作減刑考慮,又偏離了一些上訴案例,所以控罪3的18個月監禁及控罪2的12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

19.關大律師陳詞說,申請人沒有就干犯控罪3及4而得到金錢上的得益,情況近乎HKSAR v Tsun Shui Lun[18]中的被告人。Tsun是醫院的僱員,登入僱主的電腦系統得到某公眾人物的醫療報告並將它發布至兩間報館,動機是他不滿政府就有關人士的健康狀況作出不準確的陳述,想藉披露作出糾正,並沒有因不誠實取用及非法披露而有金錢上的得益。上訴時法庭認為案件有違反誠信及違反病人的保密權的加刑因素,但是加上其他求情因素,所以上訴時法庭認為10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足夠刑罰。

20.關大律師指,申請人犯案的動機只是想確認起底群組上的資料是否準確[19],沒有經濟上的得益,最終只是將陳先生的資料發放到起底群組,未有發放到其他媒體,而申請人只是儲存就控罪1及2有關被取用的資料在電腦內。申請人也全不認識起底群組「報料賬戶」的管理人[20]

21.關大律師又說,陳先生蒙受的心理困擾只是間接由申請人的披露導致,因為陳先生的證供指他在9月8日已知道陳督察的資料被發布,並沒有說是因為申請人在9月9 日的「報料」而收到騷擾。

22.關大律師又將本案跟HKSAR v Sze Nok Hang[21]比較,說該案情節比本案嚴重得多但刑罰只是9個月監禁。Sze是一名醫院男護士,就一項偷竊四條女病人的檔案條碼被定罪,證據顯示他可以透過醫院電腦系統掃瞄條碼而得到有關女病人的個人資料,而被告人是沒有工作上的需要去獲取條碼,沒有確實證據顯示他曾利用條碼而獲得病人資料,即使他動機是可能用以擴闊其社交圈子。

23.關大律師又將本案跟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日開[22]比較。謝從僱主銀行的電腦系統共20次得到客戶資料並交到兩名財務公司人員手上,謝沒有從而得到金錢利益,上訴法官認為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不是過重。關大律師指上訴法官也沒有說如此刑期是過輕。

24.關大律師力陳,申請人是一名勤奮的人,半工讀一個土木工程文憑,因干犯本案而向香港電訊辭職,在此事件中毫無得益,又沒有真正傷害任何人,法庭是有空間下調刑期。

答辯人的回應

25.答辯人的立場是,原審法官就個別控罪所判處的量刑起點,無原則上犯錯,也非明顯過重。

26.答辯人依賴HKSAR v Tam Hei Lun案臚列的判刑考慮,包括案件受害人蒙受的傷害或損失、受傷害或損失的嚴重性、不誠實取用電腦的目的及犯事者是否有金錢得益等;除非案情相當特殊,否則非監禁式的刑罰並不恰當[23]。在HKSAR v Leung Lai Chung案,法庭認為有關的判刑考慮包括犯案手法、犯罪是否牽涉跨國元素、罪行的規模時間長短參與人數、涉及資料的敏感度、獲取資料的目的、得到資料的用途或受害人蒙受的損害、犯罪者得到的個人利益及犯罪者的行為對整體社會的影響[24]。答辯人明言Leung Lai Chung案雖是區域法院案件,但上列的因素具參考價值。

27.答辯人指申請人依賴的Tsun Shui Lun案此案例實屬例外,該案被告人的行為目的是要向公眾披露時任律政司司長的健康狀況,受害人只有一個。

28.答辯人亦強調本案情節不比Sze Nok Hang或謝日開 輕微。答辯人指出,近來上訴庭多番強調法庭判刑時要充分及全面掌握有關控訴的要旨,原因不但是因為這樣會符合一般判刑原則,而且因為控罪所針對的公害,往往比干犯這項控罪的表面行為深遠。本案發生之時社會狀況及犯案的處境,使判處的刑罰對被告人及其他人士具阻嚇之用[25]。控方在原審時呈堂就「起底」活動的專家報告,顯示申請人犯案之時正值香港經歷連串暴力及違法行為,在如此社會氛圍之下犯案,加劇了破壞社會安寧和治安的風險。答辯人陳詞說,法庭必須判以具阻嚇力的刑罰,不能姑息此類犯罪行為,若容忍針對警員的藐視及暴力行為,會削弱法治和社會秩序[26]

29.就本案,控罪3及4都是有違犯誠信的情況下犯罪,更於用僱主電腦查看客戶資料的同日作出非法披露,申請人的目的必然是把搜查對象陳先生的資料發布到起底群組。申請人非法披露的個人資料是陳先生的電話號碼、英文音譯名字、中文名字及身份證號碼,因而令陳先生蒙受心理損害。答辯人認為,控罪3及4各18個月的量刑基準實是無可垢病之處。

30.就控罪1及2,申請人也是在違反誠信情況下犯案,將得到的資料儲存,當中涉及三名公眾人物及63個輸入項目中有28個警察宿舍居民住址,有20名現職警員及6名警員家屬的個人資料,申請人搜查的行為明顯是針對警員及其家屬。雖然申請人沒有將資料發布,但不可忽視的是若此等資料外流,必然會對警員及其家屬帶來不便或困擾。答辯人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3個月及12個月量刑起點絕非過重或有原則性犯罪。

討論

31.我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本案不可與申請人所引用的案例相提並論。關大律師援引的三個案例對申請人幫助非常有限,理由已在聆訊中一一指出,而且絕大部分亦為關大律師接受。我認為,本案的重點是非法披露個人資料引致受害人蒙受滋擾及人身安全的憂慮,而關大律師也同意此點。而且,本案牽涉的是警員及其家屬的個人資料,不論是發布在一個或多個起底群組或媒體,該群組的成員傾向對警方懷有敵意,當中可能有極端想法的人利用該群組發布的資料去對被起底的警員或其家人作出不利行為。案中涉及的陳先生在被起底後家中收到文宣郵件正是申請人干犯罪行帶來的實際傷害,沒有發生更嚴重的滋擾或人身傷害只是僥倖。最後,關大律師亦唯有希望法庭能考慮申請人的個人背景而格外開恩。

32.雖然關大律師只是爭議控罪2及3的刑期,但是法庭有責任檢視整體刑期共24個月監禁是否適合。控罪1及2的刑期分別為3個月及12個月監禁,刑期的差別可能是基於受害人的數目。控罪3及4各18個月監禁的刑期因是同一天干犯並帶有連貫性,全部同期執行的命令可以理解。控罪1及2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當中的6個月與而控罪3及4分期執行,並無不妥。

33.申請人的上訴理據沒有合理可供辯之處,須予拒絕。我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警告

34.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刑罰)
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定罪)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4(2)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3)條

[4] 申請人因不獲批法援而在聆訊時放棄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5] 此兩個訊息截圖分別呈堂為證物P2及P3

[6] Confidentiality/Intellectual Property Undertaking,呈堂為證物P1;第3段的內容見裁決理由書第150段,上訴卷宗第63頁

[7] 證物P20,承認事實第18-20段,上訴卷宗第24頁

[8] 證物P21,承認事實第22段,上訴卷宗第25頁; 裁決理由書第153段,上訴卷宗第63-64頁

[9] 證物P31、P37a及P42a

[10] 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第171-186記項,上訴卷宗第124-125頁

[11] 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第71-92記項及189-192記項,上訴卷宗第112-114頁及第126頁

[12] 第三次錄影會面紀錄第139-144記項,上訴卷宗第159-160頁

[13] 經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50

[14] 證物P23及P23a

[15] 經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47a,上訴卷宗第219-230頁

[16] 上訴卷宗第204-208頁

[17] HKSAR v Tam Hei Lun [2000] 3 HKC 745,判詞第749頁G-750頁A

[18] HKSAR v Tsun Shui Lun [1999] 3 HKLRD 215

[19] 第二次錄影會面第198-202記項,上訴卷宗第126-127頁

[20] 第二次錄影會面第81-82記項,上訴卷宗第113頁

[21] HKSAR v Sze Nok Hang CACC 203/2013

[2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謝日開 HCMA 427/2006

[23] HKSAR v Tam Hei Lun [2000] 3 HKC 745,判詞第749F-750A頁

[24] HKSAR v Leung Lai Chung DCCC 416/2009,判詞第12段

[25] AG v Tse Chung [1967] HKLR 452, 判詞第458頁;律政司司長訴潘榕偉CAAR16/2020, 判詞第38段

[26] HKSAR v Choi Ping Chiu CACC312/2010 ,判詞第28段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