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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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承認第2項刑事毀壞,第3和第10項刑事恐嚇及第11項盜竊罪,結果被判入獄共2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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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702號及1198號)
聆訊日期: 2006年8月16日 判案日期: 2006年8月1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06年8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林國偉和另外10名被告人面對多項控罪。 2.申請人承認第2項刑事毀壞,第3和第10項刑事恐嚇及第11項盜竊罪,結果被判入獄共21個月。 3.申請人不服判刑,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本庭批准他就判刑上訴。 4.案件涉及卧底警方行動。警方知悉有人為了壟斷葵涌區新落成的重建屋邨的裝修工程,以黑社會手法恐嚇及阻止他人進入市場,故派警員扮成裝修工人,在屋邨派發宣傳單張,假作招攬生意,目的是偵破上述罪行。 5.申請人的同犯以‘和勝和’黑社會成員,恐嚇卧底警員,指如他們繼續派發宣傳單張,便會毆打他們。申請人亦有參與破壞卧底警員掛在欄杆上的傳單及廣告牌和拿走部份宣傳單張。 6.原審法官指事件屬黑社會恐嚇罪行,目的是壟斷工程生意,屬嚴重罪行。原審法官就刑事毀壞、刑事恐嚇及盜竊罪行,分別採納6個月,21個月和6個月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4個月,14個月和4個月。原審法官下令刑期部份同期執行而達到總刑期21個月。 上訴理由 7.代表申請人的謝德仁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以案件涉及黑社會因素量刑。他強調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知悉其他被告人有用黑社會口脗恐嚇卧底警員,更沒有證據顯示黑社會用語是夥同犯案者同意或預期的犯罪行為之一。謝大律師指沒有證據證明申請人能聽到黑社會用語,更沒有證明他採納該些用語來恐嚇卧底警員。因此原審法官不應以事件涉及黑社會因素針對申請人,謝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所採納的量刑基準過高。 8.謝大律師的立場完全不切實際。申請人承認的案情已顯示“事件是黑社會為了保護一些與其社團有關的裝修承造商以取得合約,而阻止一些承造商進入這個市場。”申請人和其他被告人一起犯案, 犯案過程有人用黑社會口脗恐嚇卧底警員,目的是威嚇他人以達到壟斷某行業。在事件的性質及背景下,原審法官裁定事件涉及黑社會因素亦絕對是一項合理的推論。 9.申請人有13次案底,多次入獄,仍不知悔改,更夥同多名其他人士以黑社會手法恐嚇他人,企圖壟斷某些行業,他犯的罪行極為嚴重。 10.21個月的總刑期絕非過重,本庭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律師劉少儀代表。 申請人:由羅瑞祺律師行轉聘謝德仁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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