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啓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85/201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anuary 2013.
1. 2013年1月11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了原判的12個月監禁,代之以4個月監禁。因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已被拘禁了3 個多月,所以即時釋放。本文是判案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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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8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140號) 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書 引言 1.2013年1月11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了原判的12個月監禁,代之以4個月監禁。因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已被拘禁了3 個多月,所以即時釋放。本文是判案理由。 2.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沈小民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被判處12個月監禁。 3.原先,上訴人不服判罪及判刑,就兩者都提出上訴。判罪方面他沒有法律代表,自辯。判刑方面,則獲法援處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2013年1月11日當天聆訊開始時,上訴人向本席表示放棄判罪的上訴。 案情 4.案發當日早上,證人X先生駕駛他的的士到達落馬洲支線輪候區停下後,到附近洗手間如廁。如廁後返回的士,途中聽到同是的士司機的上訴人從後向他作出恐嚇:“呢度係我哋嘅,你唔好入嚟排。” X先生轉身表示他是依正手續排隊輪候上客的,上訴人再說一遍:“我叫你唔好入嚟排,呢度係我哋嘅,信唔信我打你?” 他們當時相距大約3呎。X先生同時看見上訴人身後有4、5個男子正在行過來,各人也高聲責罵他排隊輪候上客,他當時很驚慌。 5.X先生向在現場當值的鄭姓警員揮手示意他過來。鄭警員到來的時候,看見有4、5個人,包括上訴人,圍著X先生,並不斷以粗口責罵X先生,當時X先生看似很驚慌。那4、5個人包括上訴人不肯離去,鄭警員要求增援。在了解事情之後,鄭警員拘捕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自己剛剛如廁回來,看見一班人圍著,便走過去看看,他沒有講過任何要打人的說話。 6.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判他罪名成立。 刑罰上訴 7.針對判刑上訴,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在其《完備不服判刑之上訴理由》中指出:
上訴人之個人背景 8.上訴人現年58歲,已婚,子女已經成人,任職的士司機十多年,但案發時是一名業餘替工司機,以替工方式當的士司機。在干犯本案前,上訴人曾有三項刑事記錄,分別為兩次「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的人」及一次「在賭場以外場所或在街道上進行賭博」。 判刑理由 9.裁判官說:
10.林大律師一併處理上述兩項上訴理由,向本席援引兩系列案例。(按: 本席在重要或需注意處加上強調劃線。) 11.與的士司機有關的判刑案例:
12.與的士無關的「刑事恐嚇 」判刑參考,而所有受害人均受到相當程度上之驚嚇或精神上之痛苦:
13.林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判刑時錯誤引用王日政一案。因為該案之嚴重性質遠超於本上訴案件,其嚴重之處如下。該案上訴人是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之罪名成立,並非是恐嚇罪行。被判入獄30個月。可是,上訴庭裁定上訴人是對其他被告有關黑社會的聲稱或刑事恐嚇是知情的。此外,上訴人亦有親手拆去臥底警員的廣告招牌板,而其同黨亦動手毆打臥底警員的胸部。在黑社會的名義下,欺壓小販,在恐嚇及毆打臥底警員時又身在現場參與,種種環境因素令上訴庭維持30 個月之監禁判決。因此,王日政一案與本案相比,明顯是一個不恰當亦不能相提並論的案件。 14.此外,林大律師强調,本案與王日政有不少差異之處:
15.林大律師力陳,非監禁式的刑罰,是本案最恰當之判刑,原因如下:
答辯人的陳詞 16.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鄭凱聰大律師不贊同林大律師的見解,並對有關案例作出分析。 17.《形事罪行條例》第 27 條訂明,「刑事恐嚇」罪行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判處罰款2,000 元及監禁 2 年,而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 5 年。 18.本案與鄭文亮案的案情相類似,均涉及的士司機恐嚇另一名的士司機,企圖霸佔的士站生意的利益,但不涉及黑社會因素。該案另一名上訴人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罪,被判 6 個月監禁。原訟法庭在上訴時指出裁判官以9 個月作量刑起點並非過重,而最終決定將其刑期減至4 個月是因為「刑事恐嚇」罪的部分刑期本與同案的另兩項控罪同期執行,但因該兩項控罪獲判上訴得直,因此減免部分刑期。 19.在Chan Siu Ping一案,一名賭船員工被上訴人恐嚇離職及不可在任何其他賭船工作,否則會被掉出公海。上訴人就一項「刑事恐嚇」罪認罪後被判6 個月監禁。此案表面上只涉及上訴人的個人欺壓行為,亦不涉及黑社會,但原訟庭法官同意原審裁判官的觀點,即賭船生意明顯涉及幕後龐大的操控集團,上訴人只是受其老聞指示向受害人施壓,最重要的是受害人的生計受到上訴人的恐嚇所影響。 20.鄭大律師指,本案案情比鄭文亮及 Chan Siu Ping 兩案更嚴重,參與犯案者有四至五個人,因此可採納比 9 個月更高的量刑起點。 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國偉 CACC 2/2006 一案,案中申請上訴人承認一項「刑事毀壞」,兩項「刑事恐嚇」及一項「盜竊」罪,被判入獄共 21 個月。案件同樣涉及壟斷行為,犯案者以黑社會手法恐嚇及阻止他人進入葵涌區重建屋邨的裝修工程市場。原審法官就「刑事毀壞」、「刑事恐嚇」及「盜竊」罪行,分別採納6個月,21個月和6個月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 4 個月,14 個 月和 4 個月。原審法官下令刑期部份同期執行而達到總刑期21 個月。上訴法庭指申請人有 13 次案底,多次入獄,仍不知悔改,更夥同多名其他人士以黑社會手法恐嚇他人,企圖壟斷某些行業,他犯的罪行極為嚴重,21 個月的總刑期絕非過重,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此案明顯涉及黑社會因素,就「刑事恐嚇」一罪而言,上訴庭並沒有推翻 14 個月的量刑起點。 22.原審裁判官援引的王日政一案同樣涉及壟斷行為,犯案者以黑社會手法恐嚇及阻止他人在香港仔地區進行回收電器生意。案中的申請上訴人只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監禁2½ 年。其他被控以包括「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刑事恐嚇」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等控罪的被告人沒有申請上訴減刑。上訴法庭的判詞並沒有道述其他被告人的判刑。上訴法庭指出法庭會嚴正處理欺壓市民的行為。本案原審裁判官清晰說明王日政一案與本案是有別的,本案沒有涉及三合會組織,而參與者也沒有向他人行使實際的暴力。裁判官並沒有套用王日政的量刑標準到本案的上訴人,他只是道出法庭會嚴正處理欺壓市民的行為。 23.綜觀上述案例,涉及強佔壟斷行為及影響別人生計的刑事恐嚇罪行,若不涉及黑社會因素,審訊後的量刑起點可達 9 個月監禁。若涉及黑社會因素,審訊後的量刑起點可達 14個月監禁。 24.HKSAR v So Pui Wah HCMA 1106 /2005 一案的案情也與本案相類似。涉及上訴人在內的三名人士恐嚇一名的士司機,企圖霸佔的士站生意的利益,但不涉及黑社會因素。經審訊後上訴人就一項「刑事恐嚇」罪判監6 個月。但另外兩個被告人則被另一位裁判官就同一罪行只判監1 個月。就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原訟庭法官在指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沒錯之後,認為由於同案另兩名被告人只判監 1 個月,加上上訴人並無刑事記錄和案件的處理有所延誤,改判上訴人判監1 個月。鄭大律師指,該案例有其獨特性,就本案案情而言,該案上訴後的量刑基準的參考價值並不高。 25.鄭大律師又指,林大律師所援引的另外三個案例的參考價值亦不高。HKSAR v Scene Wyching HCMA 608 / 2002 一案只牽涉一名的士司機對其乘客作出的刑事恐嚇,而HKSAR v Cheng Pui Man, Dicky HCMA 765/200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康 HCMA 496/2011 兩案只牽涉上訴人恐嚇受害人把其裸照上載互聯網或發放給他人。 26.上訴人恐嚇欺壓市民的行為嚴重,但在沒有明顯黑社會因素下,原審裁判官以 12 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不認罪,是經審訊後定罪的。上訴人刑事紀錄也不算良好,他已有 3 項刑事紀錄。鄭大律師指,在考慮本案案情及相關案例後,認為上訴人被判 12 個月監禁並無明顯過重。 27.非監禁式刑罰,如罰款、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均不合適。雖然原訟庭法官在So Pui Wah一案改判上訴人只監禁 1 個月,法官也指出罰款或緩刑並不合適。鄭大律師指,社會服務令也不適合此等涉及強佔壟斷及影響別人生計的刑事恐嚇罪行。上訴人也不是適合社會服務令 的罪犯。他有兩次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人員的犯罪記錄,雖然都是罰款了事,但可見上訴人是會挑戰法紀的人。上訴人任職的士司機十多年,但案發時是一名業餘替工司機,上訴人必然理解同行的經營困難和受欺凌的痛苦。上訴人不但沒有以身作則,卻夥同其他人等以恐嚇手段欺凌同行。以上訴人在同行十多年的人脈關係,重犯同類型案件的機會不是沒有的。上訴人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仍然否認控罪,根本毫無悔意。答辯人陳詞指非監禁式的刑罰,包括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均不合適。見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ther[1999] 3 HKLRD 37。 28.鄭大律師強調,綜合所有情況,答辯人認為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本席意見 29.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涉及黑社會組織,但也不難想像案發地點無疑是有一股惡勢力橫行。裁判官指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一班人明目張膽霸佔的士站生意的利益,是欺壓市民的行為,法庭絕不能姑息這類行為,必須嚴懲以保障守規矩的市民的利益。本席完全同意這觀點。 30.然而,裁判官在量刑時只單單援引了王日政一案,而該案與其他同類性質的恐嚇案比較,明顯是刑期最長的一案,而涉案的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之罪,令人第一反應是質疑本案判刑是否正確。就答辯人的陳詞來說,雖然鄭大律師指出非監禁的刑罰不合適本案,但他也不能否認,涉及強佔壟斷的行為及影響別人生計的刑事恐嚇罪行,若不涉及黑社會因素,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最高為9個月監禁。若細看鄭文亮案原訟庭法官的判詞,雖說9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但法官説這可説是比較重,她把刑期改為4個月,可反映其實她是採納了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1.本席認為,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的恐嚇罪是與黑社會之行徑有關,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的。就算如鄭大律師說,上訴人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仍然否認控罪,根本毫無悔意,也不應加重其刑罰,因為他是有權要控方證明其控罪的。裁判官只援引王日政一案作量刑考慮,而沒有援引其他更合適本案案情的案例,而其他相類及相近的案例,如So Pui Wah和鄭文亮等,量刑都較輕。 32.而且,在犯案時的情況,就算以X先生作供所描述的情況,該4、5個其後上前辱罵他的人並不可以證明是上訴人的同黨,或與他一起夥同犯案,否則X先生所召喚到場的警員及其要求增援到場的其他警察必會對他們採取行動,因為他們仍留在現場,並無逃跑。X先生的證供並沒有説該4、5人是上訴人傳召而至,是他們隨後而至的。X先生稱該4、5人以粗言穢語罵他的原因是 “做乜嘢你要入嚟排” ,雖然這好像跟上訴人所要求X先生的大同小異,但不能說他們實質地與上訴人一起夥同犯案,因此以多人一起夥同犯案而加深X先生的恐懼、加重案件的嚴重性以及加大上訴人的罪責,都是沒有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的、缺乏充分理由支持的,不應把它納入考慮量刑,否則對上訴人不公。裁判官在這方面也犯了錯誤。 33.至於上訴人的刑事記錄,共有3項,首兩項是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的人,罰款港幣2,000元與1,000元,都是在1990年和1992年判罪的,歲月久遠,而罪行並非嚴重,故此法庭應把它們抛諸腦後,才算公道。最後一項刑事記錄,是2009年判的非法賭博,即在街道上賭博,罰了500元,更是微不足道,不謹與本案案情無關,更並非是應加以納入判刑考慮之事。所以本席認為他應當為無案底之人處理。 34.再者,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向本席呈交一封由警方於2012年1 月31日發出的信件,證明上訴人於早前三個月拾獲他人失物,是一套手提電腦和電池等物,交付警方,因三個月過後都無人認領,故通知他可以到警處領取。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很壞的人。 35.在本上訴案聆訊時,上訴人的妻子及兩名任職紀律部隊的子女都在庭上,足以反映他們對上訴人的支持。本席也覺得上訴人會緊記,不會辜負他們而再行差踏錯,所以重犯刑事罪行的機會不大,可以給予他一次機會。 36.綜觀上述多宗案例,本席認為,刑事恐嚇罪,一般都以即時監禁懲處,本案也不應例外。以本案整體案情以及上訴人本身及家庭的情況衡量,上訴人的刑罰應為4個月監禁。因此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了原判的12個月監禁,代之以4個月監禁。因上訴人已被拘禁了3個多月,所以即時釋放。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法援處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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