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啓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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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年1月11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了原判的12個月監禁,代之以4個月監禁。因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已被拘禁了3 個多月,所以即時釋放。本文是判案理由。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48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8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8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14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啓茂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1月11日
判決日期: 2013年1月1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3年1月21日

判決理由書

引言

1.2013年1月11日,經聆訊後,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了原判的12個月監禁,代之以4個月監禁。因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已被拘禁了3 個多月,所以即時釋放。本文是判案理由。

2.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沈小民裁判官裁定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條。被判處12個月監禁。

3.原先,上訴人不服判罪及判刑,就兩者都提出上訴。判罪方面他沒有法律代表,自辯。判刑方面,則獲法援處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2013年1月11日當天聆訊開始時,上訴人向本席表示放棄判罪的上訴。

案情

4.案發當日早上,證人X先生駕駛他的的士到達落馬洲支線輪候區停下後,到附近洗手間如廁。如廁後返回的士,途中聽到同是的士司機的上訴人從後向他作出恐嚇:“呢度係我哋嘅,你唔好入嚟排。” X先生轉身表示他是依正手續排隊輪候上客的,上訴人再說一遍:“我叫你唔好入嚟排,呢度係我哋嘅,信唔信我打你?” 他們當時相距大約3呎。X先生同時看見上訴人身後有4、5個男子正在行過來,各人也高聲責罵他排隊輪候上客,他當時很驚慌。

5.X先生向在現場當值的鄭姓警員揮手示意他過來。鄭警員到來的時候,看見有4、5個人,包括上訴人,圍著X先生,並不斷以粗口責罵X先生,當時X先生看似很驚慌。那4、5個人包括上訴人不肯離去,鄭警員要求增援。在了解事情之後,鄭警員拘捕上訴人。上訴人表示自己剛剛如廁回來,看見一班人圍著,便走過去看看,他沒有講過任何要打人的說話。

6.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辯解,判他罪名成立。

刑罰上訴

7.針對判刑上訴,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在其《完備不服判刑之上訴理由》中指出:

(1) 上訴人初犯「刑事恐嚇」之罪名,12個月監禁是過長及過重;及

(2)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其他非監禁式的刑罰,包括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上訴人之個人背景

8.上訴人現年58歲,已婚,子女已經成人,任職的士司機十多年,但案發時是一名業餘替工司機,以替工方式當的士司機。在干犯本案前,上訴人曾有三項刑事記錄,分別為兩次「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的人」及一次「在賭場以外場所或在街道上進行賭博」。

判刑理由

9.裁判官說:

“22. 被告人現年58歲, 過往有3項刑事紀錄,全部與本案不類同。他任職的士司機已有十多年, 子女已經成人。

27. X先生這名的士司機當日按既定程序取得籌後到來排隊等候客人, 他明顯是一名守規矩的人, 被告人卻出言恐嚇他, 目的是不容許他在那裏做生意. 更甚者,被告人並非單獨行事,他背後還有四、五個人為著同一目的而做這事, 所以他是夥同其他人一起作案

28. 從法庭前的證供來看,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涉及黑社會組織, 但案發地點無疑是有一股惡勢力橫行, 法庭絕對不能夠姑息這類行為, 必須嚴懲以保障守規矩市民的利益。

29. 在王日政CACC288/2007一案,該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被判入獄30個月。此案涉及黑社會維護地盤利益等行為,一個黑幫盤踞香港仔一處地方, 不容許外來者在區內擺檔做生意。警方派出臥底警員假扮小販在區內做生意,但不斷遭到這班黑幫成員驅趕. 王姓這名上訴人有日夥同另一人到來驅趕臥底警員, 他拆掉警員廣告招牌, 而他的同伴則拳擊了警員胸口一下造成傷害. 他並非出手那人, 但也一同被控傷人的罪行, 而他的上訴也被駁回。上訴庭在判詞中指出『即使單單考慮6月29日發生的事,亦可見申請人夥同另一人威嚇一名小飯,藉以阻止該小販繼續在香港仔做生意。除了向小販恐嚇會毆打他外,更真的出手毆打該小販。申請人以此欺壓市民的行為,法庭確須嚴正處理。』

30. 本案當然與王案有所分別,至少本案並沒有涉及黑社會組織,而參與者也沒有向他人行使實際的暴力, 但本案以恐嚇的說話, 一班人明目張膽地霸佔的士站生意的利益, 這種欺壓市民的行為卻又與王案極為相似。

31. 基於以上的理由, 考慮過所有求情說話,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2個月。” (劃線為本席後加。)

10.林大律師一併處理上述兩項上訴理由,向本席援引兩系列案例。(按: 本席在重要或需注意處加上強調劃線。)

11.與的士司機有關的判刑案例:

(a) HKSAR v So Pui Wah HCMA 1106/2005: 該案之上訴人被判6個月監禁,經上訴後改判1個月監禁。上訴人與另外兩名男子接近一名的士司機(臥底警察)作出恐嚇:

“you’d better not pick up passengers here, Fuck your mother if you pick up passengers here, I would smash your car.”

案中之的士停泊等候位置乃一非法的士等候行列。原訟法庭將刑期減輕至1個月之原因是上訴人沒有案底,49歲並有一良好背景報告,加上案件之處理有所。(請參考下文對此案的討論。)

(b) HKSAR v Scene Wyching HCMA 608/2002: 該案上訴人是一名的士司機,被裁定刑事恐嚇一名女乘客恐嚇內容嚴重性是將對方毆打致死 “There is nobody here and I will beat you to death” 。最後,原訟法庭將原來3個月之監禁改判為2個月

(c) HKSAR v Cheng Man Leung 鄭文亮HCMA 856 & 1036/2005: 該案涉及一名上訴人(身為的士司機)恐嚇另一的士行家,企圖剝奪他人在同一地點謀生的均等機會。撮要而言,上訴庭最終以4個月監禁來代替其原有之6個月監禁。在該案之上訴人是有一同類恐嚇罪 之案底,而其他五項案底也是大部份與 “暴力” 有關之罪行。

12.與的士無關的「刑事恐嚇 」判刑參考,而所有受害人均受到相當程度上之驚嚇或精神上之痛苦:

(a) HKSAR v CHENG Pui Man HCMA 765/2009: 該案中受害人是一名妓女,在澳門借錢及賭錢,最後被迫簽下欠單及拍下,更遭上訴人恐嚇要清還多於比原先所借之款項。上訴人被判 18 個月之監禁,最後被改判12 個月監禁。恐嚇說話包括 “對受害人家人不利、放火及淋紅油等” 。上訴人有連串案底,其中一項是同類罪行,法庭認為過往刑罰對上訴人起不了作用。Cheng Pui Man之恐嚇案件的性質遠較本案嚴重。受害人被迫拍下裸照、恐嚇言詞又涉及嚴重傷人性質。

(b)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康 HCMA 496/2011: 該案上訴人乃最初利用與X小姐之援交關係,拍下裸照,日後用作威脅 X 小姐作免費性交之用。法庭採納 18 個月刑期為起點,最後判以10 個月監禁。上訴後刑期減為8 個月監禁。

(c) HKSAR v Chan Siu Ping HCMA 770/2000: 該案也是向對方作出威脅性命的恐嚇,目的是剝奪對方謀生的機會。上訴人恐嚇受害人不能在任何賭船上工作,否則會將她掉出公海。在考慮過上訴人之背景報告後,法庭維持6 個月之監禁刑期。上訴人更有多於一次作出令受害人驚恐之行為,令受害人相信上訴人會將恐嚇內容附諸實行。

13.林大律師指出,裁判官在判刑時錯誤引用王日政一案。因為該案之嚴重性質遠超於本上訴案件,其嚴重之處如下。該案上訴人是被裁定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之罪名成立,並非是恐嚇罪行。被判入獄30個月。可是,上訴庭裁定上訴人是對其他被告有關黑社會的聲稱或刑事恐嚇是知情的。此外,上訴人亦有親手拆去臥底警員的廣告招牌板,而其同黨亦動手毆打臥底警員的胸部。在黑社會的名義下,欺壓小販,在恐嚇及毆打臥底警員時又身在現場參與,種種環境因素令上訴庭維持30 個月之監禁判決。因此,王日政一案與本案相比,明顯是一個不恰當亦不能相提並論的案件。

14.此外,林大律師强調,本案與王日政有不少差異之處:

(a) 恐嚇並非在有黑社會背景下進行的。

(b) 上訴人沒有動手毆打他人。

(c) 本案之發生過程是,受害人X在的士站附近如廁後,在的士停泊之範圍突然聽見上訴人說“呢度係我哋嘅,你唔好入嚟排”,“我叫你唔好入嚟排,呢度係我哋嘅,信唔信我打你?”。

(d) 從上述之發生情況來看,事情是一個突發性的事件。沒有 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其他人等一直在該地區盤踞,一直有欺壓同行之情形出現。

(e) 再者,辯方大律師指出上訴人過去多年是一名的士替工,但不是每天開工的人。

(f) 因此,原審法官錯誤引用王日政一案作為量刑的參考,令本案之判刑過重。

15.林大律師力陳,非監禁式的刑罰,是本案最恰當之判刑,原因如下:

(a) 上訴人初犯「刑事恐嚇罪」本身只有輕微刑事案底記錄,其中最近一項是在 2009 年的「非法賭博」一罪罰款 500元。

(b) 上訴人是一勤奮的業餘替工司機,有一幸福家庭,妻子是家庭主婦,一女在警隊任職督察,一子任職入境處,兩人均大學畢業,足以反映上訴人是一稱職及有責任心的丈夫及父親,重犯刑事罪行的機會也不大。

(c) 因此,上訴人是相當程度地符合Chow Chak Man案例所列的六大社會服務令之條件的。

(d) 最後,上訴人在2012年7月3日被定罪,之後一直被羈留至2012年10月10日才獲準保釋外出。上訴人已經就本案罪行服刑超過3個月,他己深深吸取這一次的教訓, 相信沒有重犯的機會。

(e) 綜合上述多處要點,上訴人是極為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 或 “緩刑”處分的。在上訴之時亦因此而有相當機會改判“非監禁式"的刑罰或一個刑期相當短的判刑。

答辯人的陳詞

16.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鄭凱聰大律師不贊同林大律師的見解,並對有關案例作出分析。

17.《形事罪行條例》第 27 條訂明,「刑事恐嚇」罪行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判處罰款2,000 元及監禁 2 年,而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 5 年。

18.本案與鄭文亮案的案情相類似,均涉及的士司機恐嚇另一名的士司機,企圖霸佔的士站生意的利益,但不涉及黑社會因素。該案另一名上訴人承認一項「刑事恐嚇」罪,被判 6 個月監禁。原訟法庭在上訴時指出裁判官以9 個月作量刑起點並非過重,而最終決定將其刑期減至4 個月是因為「刑事恐嚇」罪的部分刑期本與同案的另兩項控罪同期執行,但因該兩項控罪獲判上訴得直,因此減免部分刑期。

19.Chan Siu Ping一案,一名賭船員工被上訴人恐嚇離職及不可在任何其他賭船工作,否則會被掉出公海。上訴人就一項「刑事恐嚇」罪認罪後被判6 個月監禁。此案表面上只涉及上訴人的個人欺壓行為,亦不涉及黑社會,但原訟庭法官同意原審裁判官的觀點,即賭船生意明顯涉及幕後龐大的操控集團,上訴人只是受其老聞指示向受害人施壓,最重要的是受害人的生計受到上訴人的恐嚇所影響。

20.鄭大律師指,本案案情比鄭文亮Chan Siu Ping 兩案更嚴重,參與犯案者有四至五個人,因此可採納比 9 個月更高的量刑起點。

2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國偉 CACC 2/2006 一案,案中申請上訴人承認一項「刑事毀壞」,兩項「刑事恐嚇」及一項「盜竊」罪,被判入獄共 21 個月。案件同樣涉及壟斷行為,犯案者以黑社會手法恐嚇及阻止他人進入葵涌區重建屋邨的裝修工程市場。原審法官就「刑事毀壞」、「刑事恐嚇」及「盜竊」罪行,分別採納6個月,21個月和6個月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 4 個月,14 個 月和 4 個月。原審法官下令刑期部份同期執行而達到總刑期21 個月。上訴法庭指申請人有 13 次案底,多次入獄,仍不知悔改,更夥同多名其他人士以黑社會手法恐嚇他人,企圖壟斷某些行業,他犯的罪行極為嚴重,21 個月的總刑期絕非過重,拒絕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此案明顯涉及黑社會因素,就「刑事恐嚇」一罪而言,上訴庭並沒有推翻 14 個月的量刑起點

22.原審裁判官援引的王日政一案同樣涉及壟斷行為,犯案者以黑社會手法恐嚇及阻止他人在香港仔地區進行回收電器生意。案中的申請上訴人只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監禁2½ 年。其他被控以包括「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刑事恐嚇」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等控罪的被告人沒有申請上訴減刑。上訴法庭的判詞並沒有道述其他被告人的判刑。上訴法庭指出法庭會嚴正處理欺壓市民的行為。本案原審裁判官清晰說明王日政一案與本案是有別的,本案沒有涉及三合會組織,而參與者也沒有向他人行使實際的暴力。裁判官並沒有套用王日政的量刑標準到本案的上訴人,他只是道出法庭會嚴正處理欺壓市民的行為。

23.綜觀上述案例,涉及強佔壟斷行為及影響別人生計的刑事恐嚇罪行,若不涉及黑社會因素,審訊後的量刑起點可達 9 個月監禁。若涉及黑社會因素,審訊後的量刑起點可達 14個月監禁。

24.HKSAR v So Pui Wah HCMA 1106 /2005 一案的案情也與本案相類似。涉及上訴人在內的三名人士恐嚇一名的士司機,企圖霸佔的士站生意的利益,但不涉及黑社會因素。經審訊後上訴人就一項「刑事恐嚇」罪判監個月。但另外兩個被告人則被另一位裁判官就同一罪行只判監1 個月。就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原訟庭法官在指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沒錯之後,認為由於同案另兩名被告人只判監 1 個月,加上上訴人並無刑事記錄和案件的處理有所延改判上訴人判監1 個月。鄭大律師指,該案例有其獨特性,就本案案情而言,該案上訴後的量刑基準的參考價值並不高。

25.鄭大律師又指,林大律師所援引的另外三個案例的參考價值亦不高。HKSAR v Scene Wyching HCMA 608 / 2002 一案只牽涉一名的士司機對其乘客作出的刑事恐嚇,而HKSAR v Cheng Pui Man, Dicky HCMA 765/200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康 HCMA 496/2011 兩案只牽涉上訴人恐嚇受害人把其裸照上載互聯網或發放給他人。

26.上訴人恐嚇欺壓市民的行為嚴重,但在沒有明顯黑社會因素下,原審裁判官以 12 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不認罪,是經審訊後定罪的。上訴人刑事紀錄也不算良好,他已有 3 項刑事紀錄。鄭大律師指,在考慮本案案情及相關案例後,認為上訴人被判 12 個月監禁並無明顯過重。

27.非監禁式刑罰,如罰款、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均不合適。雖然原訟庭法官在So Pui Wah一案改判上訴人只監禁 1 個月,法官也指出罰款或緩刑並不合適。鄭大律師指,社會服務令也不適合此等涉及強佔壟斷及影響別人生計的刑事恐嚇罪行。上訴人也不是適合社會服務令 的罪犯。他有兩次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人員的犯罪記錄,雖然都是罰款了事,但可見上訴人是會挑戰法紀的人。上訴人任職的士司機十多年,但案發時是一名業餘替工司機,上訴人必然理解同行的經營困難和受欺凌的痛苦。上訴人不但沒有以身作則,卻夥同其他人等以恐嚇手段欺凌同行。以上訴人在同行十多年的人脈關係,重犯同類型案件的機會不是沒有的。上訴人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仍然否認控罪,根本毫無悔意。答辯人陳詞指非監禁式的刑罰,包括社會服務令或緩刑均不合適。見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ther[1999] 3 HKLRD 37。

28.鄭大律師強調,綜合所有情況,答辯人認為法庭應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本席意見

29.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涉及黑社會組織,但也不難想像案發地點無疑是有一股惡勢力橫行。裁判官指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一班人明目張膽霸佔的士站生意的利益,是欺壓市民的行為,法庭絕不能姑息這類行為,必須嚴懲以保障守規矩的市民的利益。本席完全同意這觀點。

30.然而,裁判官在量刑時只單單援引了王日政一案,而該案與其他同類性質的恐嚇案比較,明顯是刑期最長的一案,而涉案的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之罪,令人第一反應是質疑本案判刑是否正確。就答辯人的陳詞來說,雖然鄭大律師指出非監禁的刑罰不合適本案,但他也不能否認,涉及強佔壟斷的行為及影響別人生計的刑事恐嚇罪行,若不涉及黑社會因素,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最高為9個月監禁。若細看鄭文亮案原訟庭法官的判詞,雖說9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但法官説這可説是比較重,她把刑期改為4個月,可反映其實她是採納了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1.本席認為,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的恐嚇罪是與黑社會之行徑有關,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是明顯過重的。就算如鄭大律師說,上訴人在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仍然否認控罪,根本毫無悔意,也不應加重其刑罰,因為他是有權要控方證明其控罪的。裁判官只援引王日政一案作量刑考慮,而沒有援引其他更合適本案案情的案例,而其他相類及相近的案例,如So Pui Wah鄭文亮等,量刑都較輕。

32.而且,在犯案時的情況,就算以X先生作供所描述的情況,該4、5個其後上前辱罵他的人並不可以證明是上訴人的同黨,或與他一起夥同犯案,否則X先生所召喚到場的警員及其要求增援到場的其他警察必會對他們採取行動,因為他們仍留在現場,並無逃跑。X先生的證供並沒有説該4、5人是上訴人傳召而至,是他們隨後而至的。X先生稱該4、5人以粗言穢語罵他的原因是 “做乜嘢你要入嚟排” ,雖然這好像跟上訴人所要求X先生的大同小異,但不能說他們實質地與上訴人一起夥同犯案,因此以多人一起夥同犯案而加深X先生的恐懼、加重案件的嚴重性以及加大上訴人的罪責,都是沒有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的、缺乏充分理由支持的,不應把它納入考慮量刑,否則對上訴人不公。裁判官在這方面也犯了錯誤。

33.至於上訴人的刑事記錄,共有3項,首兩項是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的人,罰款港幣2,000元與1,000元,都是在1990年和1992年判罪的,歲月久遠,而罪行並非嚴重,故此法庭應把它們抛諸腦後,才算公道。最後一項刑事記錄,是2009年判的非法賭博,即在街道上賭博,罰了500元,更是微不足道,不謹與本案案情無關,更並非是應加以納入判刑考慮之事。所以本席認為他應當為無案底之人處理。

34.再者,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向本席呈交一封由警方於2012年1 月31日發出的信件,證明上訴人於早前三個月拾獲他人失物,是一套手提電腦和電池等物,交付警方,因三個月過後都無人認領,故通知他可以到警處領取。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很壞的人。

35.在本上訴案聆訊時,上訴人的妻子及兩名任職紀律部隊的子女都在庭上,足以反映他們對上訴人的支持。本席也覺得上訴人會緊記,不會辜負他們而再行差踏錯,所以重犯刑事罪行的機會不大,可以給予他一次機會。

36.綜觀上述多宗案例,本席認為,刑事恐嚇罪,一般都以即時監禁懲處,本案也不應例外。以本案整體案情以及上訴人本身及家庭的情況衡量,上訴人的刑罰應為4個月監禁。因此本席宣判上訴得直,撤銷了原判的12個月監禁,代之以4個月監禁。因上訴人已被拘禁了3個多月,所以即時釋放。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法援處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林沙文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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