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德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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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女事主 (即控方第一證人) 於案發當日,駕駛其私家車行經福華街近營盤街時,看見一輛停泊在車位的車正在駛離,於是將車駛至泊車位處。當時上訴人的車已經停泊在該泊車位附近等候。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59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9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59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959及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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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朱德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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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6年8月31日

裁決日期:2006年8月31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罪名 :

(1) 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及

(2) 發生交通意外以致宋蒙娜麗莎身體受傷而沒有停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 及第56(5) 條。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被判合共罰款8,000 元及停牌12 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女事主 (即控方第一證人) 於案發當日,駕駛其私家車行經福華街近營盤街時,看見一輛停泊在車位的車正在駛離,於是將車駛至泊車位處。當時上訴人的車已經停泊在該泊車位附近等候。

4.上訴人不滿女事主爭位,出言侮辱女事主,並說 :「車死你,死八婆」。其後,上訴人將其車輛倒後,然後高速衝前。女事主被上訴人車輛右車頭側的沙板撞及右膝蓋。女事主指她當時曾問上訴人為何為一個「咪錶位」而作出如此行為?及告知上訴人他撞到她的膝蓋,但上訴人卻回應說 :「車死你。」其後,上訴人再次將車輛倒後及高速衝前,第二次撞到女事主的右膝蓋。女事主表示要報警,上訴人說 :「你報就報啦!」然後駕車離去。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不否認案發時在現場。他指他當時在等候該泊車位,豈料女事主「打尖」,泊了該車位。他便下車,用很惡毒的說話咒罵女事主。上訴人否認曾說「車死你」此話。上訴人指他罵了約一分鐘後,便駕車離去。他否認有做過女事主所言的「倒車、高速衝前」等行為,更指他沒有撞及女事主膝部。上訴人指整件事是女事主虛構塑造,目的在誣害他。

上訴理據

6.上訴人雖無律師代表,但他仍十分有條理地用了26 頁篇幅將其上訴理由列出,並引用了本案有關證人證供的謄本。

7.本席不擬將上訴人的理據逐一道出,但其理據可歸納為上訴人指女事主的證供並不可靠及有前後矛盾之處,例如 :為何等一個空車位需要8至10 分鐘?何以女事主聽到上訴人說「車死你」感到忿怒卻又不作出任何防範?究竟是上訴人的沙板抑或 “bumper” (防撞槓) 撞到女事主?如果女事主被撞及膝部,為何能自行駕車到醫院求醫?

8.上訴人指女事主的女兒當時亦在場,但女事主有否被撞及這點,其女兒卻說不記得,顯然其女兒不想說謊。

9.上訴人批評控方沒有提供任何醫療報告,以證明女事主確實受傷。

10.上訴人亦指裁判官沒有仔細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尤其控方證人的證供有可疑及矛盾之處。他批評裁判官在審理案件時,沒有促使證人回答、過早提出他本人的意見及協助控方證人回答,等等。他指裁判官拒絕接納他的證言時,根本沒顯示哪一處有不盡不實。

11.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引用案例指他「在本案中明顯無履行法律上所要求的停車責任,和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提供個人資料」。他指法例並無要求提供身分證號碼。上訴人所爭議的,不是有否停車,而是當時是否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

裁決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 (另外,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 進行 :參看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而上訴庭則祇依賴書面謄本。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3.本席有機會參閱有關謄本及裁判官非常詳盡的裁斷理由書,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指控並無根據。裁判官有耐性地讓各證人充份將其證言道出,無任何理據顯示他偏幫控方證人或過早表示其意見。

14.裁判官毋須將其思路歷程鉅細無遺地道出。雖然裁判官確沒有在其裁斷陳述書內提及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書中所列出的每一項據句,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很小心處理了案中一切關鍵之處。

15.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他知悉舉證責任和準則,他亦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言而不信納上訴人所言,有任何不妥當之處。控方依賴女事主的證言,指她的膝蓋被撞傷而無提交任何醫療報告,這點並無不妥。

16.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未能就此裁定提出任何理據指裁定有不穩妥之處,故此就這項控罪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7.就第二項控罪,上訴人被指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56(1)(a) 條。該條文的標題是「發生意外時停車的責任」,法例的內容是 :

「(1) 凡因有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

(a)  並非該車輛司機的人身體受傷;…

則該車輛的司機必須停車。」

明顯法例是指發生意外時需要有停車的責任。

18.本席必須道明,法例並無就「意外」,一詞作出釋義,故只能以一般人的理解作闡釋。

19.根據女事主的證供,上訴人用車輛撞她的膝蓋,是蓄意的行為而非意外。因此,上訴人不能被指在「發生意外時沒有停車」。基於此理由,本席裁定這項控罪的定罪不安穩,故就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上訴,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關琅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