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鳳儀 訴 潘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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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潘東元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2006年7月11日在本案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被告人是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提出是次申請。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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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306/20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30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6年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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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O FUNG YEE  
   
被告人 潘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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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法庭聆訊

宣判日期:2006年8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06年8月16日

判案書

1.被告人潘東元向本席申請批予許可,就2006年7月11日在本案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被告人是基於《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提出是次申請。被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

2.在考慮是否批准許可上訴,本席考慮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 [1997] 1 All ER 840一案,第840至841頁的指引,Lord Woolf法官指出,如果法庭認為沒有真實成功上訴機會,才不准予許可上訴。

3.被告人的主要上訴理據見於他長達6頁的日期為2006年7月27日誓詞及附在該誓詞的三份證物。為方便起見,本席採用本席在2006年7月11日頒下判決書的縮寫,並稱被告人的2006年7月27日誓詞為「新誓詞」。

4.被告人在新誓詞提呈多項新證據(見下述)。他今天陳詞時解釋,由於他在2006年6月20日本席席前聆訊時未有相關誓詞證據,未能詳述其立場及事實指稱,所以為了是次申請,他存檔了新誓詞。本席須考慮上訴法庭接納新證據的原則,代表原告人的陳律師指稱相關原則,見於Ladd v. Marshall﹝1954﹞ 1 WLR 1489一案,但由於在2006年6月20日本席席前進行的聆訊是簡易判決內庭申請,而非裁定案件是非曲直的法庭審訊,Ladd v. Marshall一案所確立的援引新證據條件並不適用。但上訴法庭是不會理所當然地接受新證據,而會運用酌情權考慮應否接納新證據,其中重要考慮是為何相關證據未有在原審聆訊時提呈(見 Po Kwong Marble Factory Limited v. Wah Yee Decoration Company Limited [1997] HKLRD 1341一案)。

5.被告人的上訴理據現歸納為以下數點:

6.首先,被告人在新誓詞中指稱,由於漏水問題遲遲未能解決,在10月初致電原告人問何時停止裝修,原告人回答「裝修佬未必得閒」。被告人稍後接到原告人主動通知,該租約在2005年10月24日到期,她要收回該物業自住,被告人有一個月按金,用作為10月份租金,更著他快搬離該物業。被告人指稱事出突然,他感覺原告人是想利用裝修事宜收回該物業自住,亦鑒於該租約第(五)條條文,他當時無話可說。

7.上述指稱不見於被告人以往的誓詞,被告人只是在席前原審聆訊陳詞時略為提出,但並非如新誓詞那樣詳盡。因此,本席在判決書第24段敘述被告人陳詞如下:「他表示與原告人商討後達成協議,經雙方計算清楚租金事宜,一個月按金剛好用作抵銷應付的租金,並無拖欠租金的情況,被告人指稱雙方達成上述協議後,原告人不斷催促他搬離該物業。」

8.上述判決書第24段也述明被告人指稱用按金抵銷租金,並無欠租的說法。被告人的新誓詞也說明他對原告人以按金抵銷租金的提議無異議,本席席前亦未有任何證據,被告人以另外方式支付10月份的租金,而他現在亦堅持10月份的租金已採用這方式清付,本席未能接受被告人指稱判決書第24段無中生有,捏造證據,捨近求遠作出推理的上訴理據,其實歸根究底問題在於被告人遲遲直至新誓詞才在誓詞中提出上述事實指稱,而沒有在聆案官或本席原審聆訊前的誓詞中提出。被告人對此沒有任何解釋,原告人亦因此未有回應此事實指稱的機會,上訴法庭也未必接受上述新證據。

9.再者,被告人指稱該租約第(5)條支持按金抵銷租金的提議,所以他無話可說,其實該租約的第(3)條和第(5)條清楚述明被告人不得藉詞拖欠任何租金,而須預期繳付租金,而按金是在被告人遷出時無息交還,但倘若那時有欠租,便可扣除,被告人既未遷出,該租約第(5)條仍未適用。若然正如被告人今天聆訊時指稱,他特意翻查該租約條文,沒理由不明白此情況,本席更不理解他為何無話可說,本席認為此非有實在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0.第二,被告人在新誓詞中指稱,由於該物業部分用石棉瓦僭建,廳房均嚴重漏水,雨天無法居住,所以多次要求原告人修葺,但原告人拒絕,只是間中帶裝修工人視察,而不進行裝修。直至2005年9月,原告人帶同工人主動進行維修,並搭建棚架,但由於被告人的13歲中度弱智及自閉兒子在該物業居住,為防兒子好奇攀爬,必須離開對兒子構成危險的家居。被告人因照顧兒子未能工作,並領取綜援及居屋津貼,必須向社會福利署通知更改住址,續向原告人要求裝修期,原告人回答著他不要這樣無聊。他感覺無奈便回鄉暫住,但仍密切關注裝修工程進度,直至九月底十月初仍未有進展,但原告人又不結束裝修,於是他便致電原告人,而他與原告人的對話已在上述分析。

11.雖然被告人在以往的誓詞資料也有提及漏水和不能住人的指稱,新誓詞加上頗多細節事實,例如以往的誓詞完全沒有提及其弱智及自閉的兒子,也沒有提及要向政府申報地址的責任。但上述資料在聆案官和本席原審聆訊前應已具備,被告人沒有合理地解釋為何沒有在以往的誓詞中披露,上訴法庭未必會接受新證據。

12.被告人在新誓詞附上其兒子為殘疾人士的登記證,及油尖社會保障辦事處出據的日期為2006年2月17日信函,這些資料在聆案官和本席原審聆訊前已然具備,被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為何未有在上述聆訊前之誓詞中披露,上訴法庭未必會接受該些新證據。

13.被告人指稱在本席席前聆訊後向香港入境事務處索取其出入境紀錄,證明他在2005年9月19日不在香港,所以原告人指稱他當天與裝修工人到該物業巡視,並不可信。但出入境紀錄顯示,裝修工人指稱在2005年9月28日至30日在該物業進行室內防漏及室外修補簷縫工程時,被告人身在香港。

14.其實原告人和裝修工人在那一天巡視物業並不重要,因為雙方並無爭議原告人曾帶同裝修工人巡視物業,而被告人在新誓詞也承認原告人在9月進行維修及搭建棚架。顯然,不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曾聘用裝修工人進行維修(見判決書第28段)。本席亦在判決書第28段述明雙方各項爭議的課題,亦沒有依賴原告人巡視該物業的日期而立下判決。更重要的是被告人就原告人作為業主不負上維修物業責任或令該物業住人責任之法理沒有提出反駁,本席認為這非具真實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再者,席前亦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在簽署該租約時知悉有弱智及自閉兒子將居於該物業,只是被告人今天聆訊時陳詞指稱,原告人是知悉他的兒子也在該物業居住。

15.第三,被告人在新誓詞中指稱,因為難找居所給兒子,所以他為了了解租務法例致電屋宇署租務部,答覆是如果正常交租下,業住收回物業自住,須給租客一年通知。他立即通知原告人,原告人指稱她只懂寫信,不懂打電話,當時他莫名其妙,但收到律師信便明白原告人不理會法例。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因此剝奪他在該租約期滿前兩個月的租賃權。

16.上述大部分為新增的誓詞證據,但部份在本席席前聆訊時被告人曾陳詞提及,本席亦在判決書中第38段敘述。雖此,被告人沒有反駁判決書第39至40段的法理分析,本席認為這非具有實在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7.第四,被告人指稱原告人不完成維修,不清拆僭建物,及不清除裝修垃圾。本席在判決書第41段作出分析,說明被告人未能提呈證據,顯示上述行為嚴重及永固地驅逐被告人,被告人只是在新誓詞中才補充指稱裝修垃圾灰沙十餘斤,而棚架的藍白膠布全部掉在街上,竹枝發霉。這些事實指稱關乎聆案官及本席原審聆訊前之事宜,原告人顯然沒有回應的機會,上訴法庭未必會接受此新證據。

18.被告人亦新增指稱,社會福利署自2005年9月初跟進上述情況,而負責該個案的張姑娘親自到該物業視察漏水情況,和詢問2005年9月及10月交租情況,他當時述明業主已收了兩個月租金,原告人亦與張姑娘聯絡,提及被告人在該段期間沒有在該物業居住。油麻地社區中心的許姑娘因要跟進被告人兒子個案,亦巡視該物業。被告人從未在以往的誓詞提及上述事實指稱,而原告人也未有任何機會回應有關她與張姑娘的指稱對話,本席認為上訴法庭未必會接納此新證據。但無論如何,此新證據只顯示有第三者到該物業發現漏水及有漏水未維修的情況,及被告人向第三者指稱已交租。這不改變原告人在該租約下沒有負上維修責任的法理,本席認為並非有實在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19.第五,被告人在新誓詞指稱,由於裝修未完成,該物業對其兒子構成危險,所以他暫租新物業,等待裝修完畢搬回該物業,所以與新物業業主協議可隨時終止新租約,因此新租約未有加蓋印花。上述的解釋也未見於被告人以往的誓詞,但被告人在席前原審聆訊時曾陳詞提及(見判決書第13段)。雖此,如他指稱屬實,他沒有解釋為何會簽署新租約,而新租約第(一)條述明租客兩年租期內不得退租(見判決書第14段),本席認為這並非有實在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20.第六,被告人指稱其以往誓詞述明一直有交租,本席在判決書第25段無理指稱他沒有在其誓詞中述明上述事宜是錯誤。其實被告人只是在2006年2月6日答辯書(非誓詞)提及他一直按時交租,而本席在判決書第6段也有提及。這只是狀詞上單純指稱,而未有在誓詞中確認。再者,判決書第25段所指,被告人沒有在其誓詞中述明的上述指稱,是指判決書第24段所述,以一個月按金抵銷租金的說法,除了在新誓詞外,被告人沒有在以往的誓詞提及此事。

21.第七,被告人指稱他要求原告人安裝鋁窗是無中生有,他在新誓詞中指稱2005年9月初,原告人的裝修工人到該物業談及所需時,問了一句是否要安裝鋁窗,原告人立即回覆,「不定,鋼窗好,鋼窗堅韌」。被告人說原告人長期不理會漏水問題,他沒理由要求安裝鋁窗,上述對話亦只見於新誓詞,被告人未有在以往的誓詞提及,原告人也沒有任何回應機會。此非新事物,上訴法庭未必會接受被告人提呈上述新證據。再者,雖然本席在判決書第22段敘述原告人的誓詞證據,本席在分析中並沒有依賴原告人這方面的指稱。本席認為這並非有實在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許可被告人的上訴申請,但被告人可在14天內向上訴法庭重提申請。

(法官向與訟雙方詢問訟費事宜)

23.聽取雙方陳詞後,由於本席不批予許可,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關於訟費的數額,由法庭評定。

  (吳美玲)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何新權黃天榮律師事務所律師陳蓓廸律師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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