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錦常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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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原告人被指觸犯行人過路規例,為警方根據《道路(交通管制)規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39(c)及61(2)條,作出檢控。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306/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Sep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30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5年第306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郭錦常  
   
被告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9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 2006年 9月 28日

判案書

1.2003年,原告人被指觸犯行人過路規例,為警方根據《道路(交通管制)規例》(《香港法例》第374G章)第39(c)及61(2)條,作出檢控。

2.2004年4月28日,原告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TWS 18042/2003)。

3.2004年7月15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經聆訊後駁回原告人就定罪所提出之上訴 (HCMA 552/2004)。

4.2004年12月18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以原告人針對杜法官之判決所提出之上訴許可申請,並無任何合理的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遂駁回原告人之上訴許可申請 (FAMC 38/2004)。

5.2005年2月21日,原告人就其刑事定罪,指稱特區政府在提出檢控時涉嫌提供“假條文”,遂以《交通道路條例》(《香港法例》 第374章)第109(5) 條為理據,針對特區政府提出索償。

6.2005年7月25日,本法院聆案官黃健棠經聆訊後,以原告人在本訴訟中提出的論點,包括針對特區政府、裁判法院及杜法官的攻擊,均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實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等為理由,頒令剔除原告人存檔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7.黃聆案官亦頒令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本訴訟(包括該剔除申請)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訟費交由訟費評定官予以評定。

8.2005年8月25日,原告人針對聆案官之命令(逾期)提出上訴。

9.2005年9月12日,本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在聆訊後拒絕延展上訴期限,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10.2006年8月23日,本法院聆案官許家灝作為訟費評定官依據黃聆案官之前所作出之訟費命令,在對被告人之訟費作出評定後,頒發訟費評定證書。訟費評定總額為$33,376.00。

11.2006年9月6日,原告人針對訟費評定證書,提出上訴。他要求法庭頒令,將該訟費評定證書作廢,並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交出下述文件作訟費評定之用:

“(a) 證明原告人提出虜獲法庭司法管轄權之《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09(5)條款為無訴訟因由;

(b) 證明“中央分道帶”(central reservation) 為非“快速公路”所獨有及荃灣沙咀道395號對開的路中的分隔設置(provision)完全合乎法例“中央分道帶”的條件;

(c) 證明“車路”(carriageway)及“路邊(verge)存在於上述的路段。”

12.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62號命令第33至35條規則之程序規定,若原告人不滿訟費評定證書內就訟費評定之判決,應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覆核;若在覆核後仍對訟費評定官就訟費之評定有所不滿,原告人可向法官申請覆核訟費評定官的證明書。明顯地,是次原告人所提出之“上訴”,在程序方面而言,並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內之規定。單憑這個理由,法庭亦應駁回是次之上訴。

13.無論如何,就是次之上訴,原告人並沒有針對聆案官之訟費評定,提出任何具體或實質之挑戰或反對原因,亦沒有對任何訟費項目或銀碼提出任何的反對理由。明顯地,原告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完全是針對之前的刑事檢控及定罪和上訴判決、黃聆案官之命令、馮暫委法官之命令等之正確性。換而言之,原告人所持之上訴理由,均是就實質案情之是非曲直,作出爭辯。

14.顯而易見,原告人所要求法庭頒令被告人交出之文件,均與事情之是非曲直有直接關係,而與訟費評定的對錯及多寡等問題,毫無相干。

15.就本訴訟而言,原告人之實質案情及申索的是非曲直、誰對誰錯等問題,已經分別由黃聆案官及馮暫委法官,經聆訊後處理。判案原因,亦詳列於他們所發下之判案書內,本席毋須重覆。重要的是:若原告人不滿該等判決,理應按規例藉上訴提出。如前述,針對黃聆案官之判決所提出的上訴,乃是逾期提出的,逾期上訴申請被馮暫委法官頒令拒絕。若原告人不服馮暫委法官之判決,理應針對該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然而,他沒有那樣做。故黃聆案官所頒布之剔除命令和訟費命令始終有效(該訟費命令本是暫准命令,後來變成絕對命令)。

16.既然如此,許聆案官按黃聆案官之訟費命令,就有關訟費作出評定,並發出訟費評定證書,乃完全正確之舉。

17.原告人就其實質案情之是非曲直所提出的論據,對支持其針對該訟費評定證書而提出之“上訴”,毫無幫助。

18.同理,他所要求之文件對訟費評定,亦毫無相干。

19.如前述,原告人並未有就訟費評定證書所處理之有關訟費項目或數目,提出任何實質或具體之挑戰或反對理由。

20.基於上述之程序上和實質案情方面的理由,本席頒令駁回上訴。

21.雙方同意上訴之訟費應以訴訟結果為依歸。既然上訴被駁回,原告人理應負責是次上訴的訟費。故本席亦頒令:是次上訴之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

22.就訟費數目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指示被告人可獲得之訟費為$4,000.00的整筆款項以代替經評定的訟費。若任何一方就該整筆款項的指明數目有所異議,必須在本判案書發下後14天內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更改,並附書面申請理由,否則在14天過後,暫准命令便自動成為絕對命令。若任何一方在規定時間內就暫准命令提出更改之申請,法庭可就該申請作出判決,又或另作指示(包括將訟費交予聆案官予以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陳海翔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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