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廣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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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丁貴先生是位於上環文咸西街22-28號南北行大廈1樓 C室港進貿易公司的東主,他經營魚趐和海味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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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160/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8 Sep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6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6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1067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上訴人 潘廣鋒  
  (POON KWONG FUNG)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 :2006年9月28日

判案日期:2006年9月2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6年10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林丁貴先生是位於上環文咸西街22-28號南北行大廈1樓 C室港進貿易公司的東主,他經營魚趐和海味生意。

2.林先生認識上訴人潘廣鋒先生,亦和他有生意往來。

3.林先生曾以上訴人欠他87萬元債項而向他興訟,雙方亦因此交惡。

4.2005年7月22日,上訴人手持一個裝有白蘭地酒樽的紙袋前往林先生位於南北行大廈的辦事處。上訴人將一疊文件交給林先生,並要求他協議解決債項問題。

5.上訴人在未受挑釁下突然從紙袋中取出酒樽,襲擊林先生,雙方因而發生糾纏。上訴人打了林先生的頭部五、六次。其中一次擊中林先生左眼眉,引至該位置裂傷流血。

6.結果,上訴人在案發現場被警方拘捕。上訴人指自己是一時氣憤襲擊林先生。其後林先生被送往醫院接受縫合治療並在同日出院。

7.上訴人有3次案底,都和暴力及恐嚇行為有關,其中2次的受害人更是林先生。

8.上述事件導致上訴人再次被控有意圖而傷人罪。

9.2006年4月13日,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 沈智慧席前承認控罪。

10.沈法官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後判他入獄32個月。

11.上訴人不服判刑,經上訴法庭袁家寧法官批准,向本庭上訴要求減刑。上訴人指他被判的刑期較同類案件為長。上訴人更指自己沒有用酒樽襲擊林先生,只是“嚇嚇”他。申請人亦強調林先生的傷勢不重。

12.經聆訊後,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13.有意圖傷人罪行十分嚴重,最高刑罸是終身監禁。

14.上訴人因商業糾紛而攜帶酒樽前往林先生辦事處和他商討債項,顯示他有預謀行事,一早決定在商議失敗時襲擊林先生。雖然林先生受傷不重,但這只屬運氣使然。用酒樽襲擊他人頭部,後果是可以極為嚴重的。上訴人指是用酒樽“嚇”林先生,沒有襲擊他。上訴人的說法和他在原審時承認的案情不符,本庭不接納他的說法。

15.在事件中,林先生沒有以任何形式挑釁上訴人,而是在平和地接見他和他商議債項時,遭上訴人暴力襲擊。

16.更甚者,上訴人曾在2002年5月和2002年7月因襲擊和刑事恐嚇林先生而被輕判罸款及守行為。上訴人不但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用兇器再次襲擊林先生。

17.上訴人的不法行為,完全沒有值得原諒之處。

18.心理醫生報告顯示上訴人因投資失敗而導致要破產而感到沮喪,事件亦令他受失眠,意志消沈等癥狀的困擾。心理醫生亦指上訴人情緒容易激動,更有以暴力解決問題的傾向。但上述種種理由都不構成減刑因素。

19.上訴人已年近50歲,他必需控制自己情緒,不能隨意用暴力處理問題,否則會遭嚴懲。

20.原審法官判刑時曾指出本案和The Queen v Tam Lam Wong CACC 559/1988案有相類似之處。該案的被告人是一名的士司機,他因不滿乘客大力關門而和乘客激烈爭吵後從的士尾箱取出一酒樽襲擊該名乘客頭部而在酒樽破裂後仍繼續以破酒樽襲擊該名乘客。

21.雖然Tam Lam Wong案受害人的傷勢較林先生的傷勢為重,而上訴法庭認可的3年量刑基準亦較原審法官採納4年的量刑基準為低,但這不表示上訴人的判刑屬明顯過重。在HKSAR v Chow On CACC No.194/2005案的被告人亦是在酒吧因小故而用酒樽襲擊受害人,令他受傷。上訴庭裁定適當的量刑基準為4年6個月監禁。

22.本庭認同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政府律師黎婉姬的立場,指本案有以下加重罪責因素:

(一) 上訴人的罪行是有預謀的。他攜帶酒樽,目的是在商議債項失敗時,用酒樽襲擊林先生。

(二)  上訴人是在沒有遭受任何挑釁的情況下襲擊林先生。

(三)  上訴人已有襲擊及恐嚇林先生的前科,並因此被罸。但上訴人仍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用兇器襲擊林先生。

23.上訴人的惡行必需阻嚇,否則他可能會採納更暴力的手法對待林先生。

2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4年量刑基準,以整體案情而言,並非明顯過重,而最終的2年8個月判刑亦沒有再扣減餘地。

25.因此,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雅雯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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