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江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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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記錄內促致記項」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D (1)條,每項控罪被判監禁4個月。裁判官下令第2項控罪所判刑期中的兩個月與第1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6個月。

Case No.HCMA 863/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63/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86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20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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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葉江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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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 2006年10月13日

裁決日期 : 2006年10月1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兩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記錄內促致記項」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D (1)條,每項控罪被判監禁4個月。裁判官下令第2項控罪所判刑期中的兩個月與第1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6個月。

2.案情指上訴人在2004年4月及7月期間虛報他失業,隱瞞他在該段期間曾受僱於清潔工作,令致福利署將合共5,240元的援助金存入其帳戶,多獲取援助金以償還賭債。

上訴理由

3.上訴人指本案判刑比同類案件刑期明顯過重。他今日呈遞了一封悔過書,希望法庭能夠酌情判以社會服務令。另外又呈遞由其父母書寫的信件,其父母表示日後會嚴加監管上訴人之行為,確保他不會再觸犯法律。此外,扶康會的來函亦指稱深信上訴人已得到教訓,會痛改前非。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大律師指就本案而言,裁判官已充份考慮案情及上訴人的個人因素,已就各方面予以一個低於同類案件的起刑點,兩項控罪刑期部份分期,並沒有犯原則性的錯

判決

5.根據HKSAR v. Cho Kwan-wah, HCMA81/199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永銓,HCMA490/2002的案例,前者覆蓋11個月,涉及金額11,706元,上訴人認罪,上訴庭認為認罪後12個月的總刑期合適。後者涉及金額5,131元,上訴庭認為認罪後8個月刑期合適,但考慮到案件延等因素,再酌量減低至監禁5個月。

6.另在HKSAR v. Chan Ming Kuen,HCMA1244/2000一案中,覆蓋時期為兩個月,涉入帳95,359元,多獲取30,783.08元援助金,上訴庭認為認罪後12個月刑期是合適的。

7.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韵琼,HKMA994/2004,覆蓋4年,涉及146,159元援助金,上訴庭認為認罪後10個月刑期是合適的。

8.本案涉及5,240元的援助金入帳,多付金額2,540元,覆蓋6個月中的兩個月期間,裁判官以6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起刑點,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另考慮上訴人的欺騙手段並非一般的連續性,而是分別在先後不同的月份再犯,所以下令第2項控罪的兩個月刑期與第1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個月,本席認為並不較諸上述案件案例判刑為重,既沒有犯原則性錯,量刑亦非明顯過重,上訴駁回。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鄭詠榆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