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子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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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羅子賢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欺詐罪(控罪二)。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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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9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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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案被告人羅子賢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及一項欺詐罪(控罪二)。 2.控罪一案發於1998年11月17日至1999年7月15日期間,控罪一涉及一筆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港幣89,876.39元款項;控罪二案發於1999年7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間,控罪二涉及一筆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1,319,129.28元的款項。 3.案情指出,於1998年11月17日,被告人向社會福利署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下稱「綜援」),所有申請綜援人士必須通過入息及資產的審查,申請人如與家人同住,便需以家庭為單位提出申請,社署於決定一個家庭是否符合資格領取綜援時,會考慮整個家庭的資源和需要。換言之,所有家庭成員的每月收入和所需開支,將會被一併計算。首先,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每月可評估的總收入必須低於他們在綜援計劃下所認可的每月需要總額。另外,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所擁有的資產,包括所有物業、現金、銀行存款、投資及其他可變換現金的資產及財物,總值不得超過社署所訂的限額。申請人需要提供身分證副本、出世紙副本、銀行存摺影印本、所有資產及財物證明文件、租單及(如有工作的)需要提交薪金證明,然後經社署社會保障主任級人員進行審批。 4.控方證人一呂玉雲於1998年12月份任職社會福利署之中西區及離島社會保障辦事處的高級社會保障助理,她的主要工作,包括替有需要申請綜援的人士辦理申請手續,並核查有關資料是否符合申領綜援要求,定期覆查有關續領綜援和申請綜援期間的任何更改資料及事項。 5.於1998年12月14日,控方證人一接見了被告人,並填寫了一份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申請表。於接見被告人時,被告人並沒有申報自己及家人的資產中持有其他土地或非自住物業,他只申報了與母親余女士、太太及三名子女同住一自置物業(即香港中環永利街6號4樓),被告人並報稱失業。於填寫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申請表後,控方證人一向被告複讀一次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申請表的聲明及保證條文,被告人表示,他完全明白,並於申請人簽名位置簽署作實。因上述已填寫的申請表內的總資產符合了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的資產限額,因此,被告人的申請被社署審批了。 6.被告人於1999年11月16日停止領取綜援金,原因是其家庭成員所有的存款總和超出社署的限定,但被告人於2000年5月24日續申綜援,並成功得到社署的審批。於2000年6月23日,控方證人一於中西區及離島區社署內接見了被告人。就著有關複查綜援計劃,填寫了一份綜援計劃覆核表。接見被告人時,被告人並沒有申報自己及家人的資產中持有其他土地或非自住物業。控方證人一於填寫綜援計劃覆核表後,向被告人複讀一次綜援計劃覆核表的條文及鄭重聲明條文,被告人表示,他完全明白,並於申請人簽名位置簽署作實。 7.本案之揭破是源於2011年8月17日,當時社署收到學生資助辦事處的投訴,指出被告人的子女在申請學生資助辦事處的專上學生資助計劃時,報稱被告人及其家人共擁有兩個物業,分別為永利街6號4樓及永利街6號地下。社署詐騙案調查隊展開調查後,發現被告人於1998年11月17日向社署登記申請綜援金時,並沒有申報被告人與其家人擁有其他非自住樓宇物業(即永利街6號地下)。而經核查土地註冊處的土地登記冊紀錄後得知,永利街6號地下及永利街6號4樓的業主為被告人的母親余女士。 8.從1998年12月14日至2011年8月9日,社署人員三十五次接見被告人覆查綜援計劃時,社署職員均向被告人解釋及複讀有關綜援計劃覆查表內的聲明及保證條文和鄭重聲明條文,每次,被告人均沒有申報自己及家人的資產中,持有其他土地或非自住物業,被告人每次均表示完全明白有關聲明及在申請人簽名位置簽署作實。 9.差餉物業估價署分別就著位於中環永利街6號4樓及永利街6號地下的物業作出估價,其估價為,於1998年11月1日,永利街6號4樓的價值為港幣$900,000、永利街6號地下的價值則為港幣$820,000。社署確認,於1998年11月份時,六人單位的綜援金的資產上限是港幣129,000元。被告人在申請綜援時,他是有責任向社署申報他母親余女士擁有永利街6號地下的物業,社署不會因被告人稱自己失業,而批准他領取綜援。 10.於1998年11月17日至1999年7月15日(即控罪一案發期間),被告人多領綜援金額港幣89,876.39元。於1999年7月16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間(即控罪二案發期間),被告人多領綜援金港幣1,319,129.28元。總額為港幣1,409,005.67元。前述所有綜援金都是自動轉賬形式支付給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11.偵緝警員10157於2013年7月22日拘捕警誡被告人,罪名為詐騙罪,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申請綜援時,並沒有向社署申報他母親的所有物業。直至現時為止,社署仍未收到被告人的任何償還款項。 12.被告人現年71歲,他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3.辯方指出,被告人多年以來患有精神分裂症。法庭於判刑前索取了有關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 14.就著詐騙綜援案件具指標性的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惠淇,法庭向控辯雙方指出,梁案判案日期為2007年3月13日,即控罪一案發之後,控罪二案發期間。法庭就著法庭應如何考慮梁惠淇一案的量刑指引,要求控方及辯方提供協助。 15.便如辯方張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之精神科醫生報告已詳細交代了被告人的身世背景,雖然被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指出,他現年71歲。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實已73歲。他於少年時從內地移居香港,與母親及兄長同住,他於1985年結婚,與妻子育有三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人於香港曾接受中四教育,他曾從事不同的工作,如學徒、寫字樓工作、保安員及電梯操作員,他亦以散工形式任職清潔工人。但自1976年,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出了問題,其後,他曾入住青山醫院。醫生診斷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張大律師指出,從有關被告人的醫生報告可見,被告人的病情基本上穩定,他因服用藥物,病情得以受控。辯方指,因被告人的健康問題,他無法繼續工作。於1998年,被告人因無法工作,而需領取綜援。 16.辯方指,被告人的母親是永利街6號4樓及地下的業主,事實上,被告人於申請綜援時,他沒有申報母親余女士是地下物業的業主。張大律師指出,按被告人的情況,若被告人向社署如實全面披露,被告人應可符合申請傷殘津貼的資格。 17.就著梁惠淇一案之量刑指引,雖然上訴庭於判詞47段指出「若案件涉及超過200,000元涉案金額,即時監禁的刑期應為24個月以上。」張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切莫以數學方式按本案被告人詐騙綜援所得的金額計算監禁年期。 18.就著被告人的精神健康情況,張大律師指出,便如精神科醫生報告指出,被告人之病情基本穩定,這與辯方的專家意見相差不大。辯方提出,被告人多年以來一直與母親同住,負起照顧母親的責任,辯方指,若被告人並非與母親同住,若被告人的母親余女士獨居,他亦可符合申請綜援的資格,但張大律師最後接受余女士是永利街6號4樓及地下兩項物業的業主,他是否可符合申領綜援的資格是一疑問。 19.就著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母親擁有的6號地下物業,一直並沒有出租,並無任何租金收入。但法庭指出,若被告人的經濟負擔沉重,被告人與母親大可考慮把物業出售,把出售所得用作生活費,而不應詐騙綜援。 20.就著梁惠淇一案,張大律師指出,即時監禁不應是詐騙綜援案件的唯一判刑選擇。根據梁惠淇一案,法庭於處理詐騙綜援案件時,應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倘若法庭認為監禁是適當的判刑選擇,法庭可考慮以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以緩刑作為懲處。法庭亦指出,於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刑罰。 21.就著本案,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之年齡、他的精神健康問題及案件存在的特殊情況。辯方接受本案涉及盜竊及詐騙綜援得來的金額逾一百四十萬。辯方亦接受,即時入獄是唯一的判刑選擇。但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之精神健康狀況、他的家庭背景及被告人從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張大律師接受,就著被告人偷竊詐騙綜援所得的金錢,便如案情指出,直至現時為止,社署仍未收到被告人的任何償還款項。張大律師建議,法庭以3年或不高於三年半的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2.張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提交了多宗與詐騙綜援有關的判刑案例,他們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曹官華(譯音)(HCMA 81/199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錦燊(譯音)(HCMA 1156/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明娟(譯音)(HCMA 1244/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劍雄(譯音)(CACC 33/200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沛新(HCMA 986/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韵琼(HCMA 994/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惠淇(CAAR 6/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文範(HCMA 647/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東曉(HCMA 488/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淑金(HCMA 700/2014)。 23.張大律師指出,從他引述的案例中,他們不乏法庭以人道理由對被告人輕判的例子。張大律師亦指出,事實上,張譯祐上訴庭法官於梁惠淇一案亦指出,干犯詐騙綜援案的犯案者,他們不少來自草根弱勢家庭。 24.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涉案的金額、辯方的輕判請求及席前所有資料,雖然梁惠淇一案是判於2007年3月,即控罪一案發之後,控罪二案發期間,但上訴庭於梁惠淇一案曾考慮之一宗英國案例R v Livingston Steward and others([1987] 9 Cr. App. R. (8)),該案是判定於1987年,即本案控罪一及控罪二發生之前。法庭認為,上訴庭於梁惠淇一案判詞第27段所列出之考慮因素,亦適用於本案之量刑考慮。 25.法庭明白被告人於本案是承認控罪,但另一方面,被告人並不是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本案曾應辯方要求押後,被告人是於案件押後重訂審期的第一天承認控罪。 26.就著第二項量刑考慮,即涉案的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控罪一涉及約89,000元的款項,犯案時間約為8個月,而控罪二則涉及港幣約1,300,000元,犯案時間橫跨12年。法庭明白,控罪一及控罪二盜竊及詐騙得來的金額,並非被告人一次騙取得來,而是從每月發放的綜援金額每月累積而成。 27.就著第三項量刑考慮因素,案情指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有關綜援申請,於一開始時便已是一虛假的申請,而並不是因環境改變,而使本來合法的申請變成虛假申請。 28.就著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提及,被告人按他的精神健康情況,大可申請傷殘津貼,但本席席前並無任何資料或證據顯示,被告人若申請傷殘津貼,他是否可成功申領傷殘津貼,及申領所得的金額為多少,與本案申領綜援的金額相距多大。就著辯方提及,若被告人的母親獨居,亦可以個人身分申領綜援。但案情指出,被告人的母親擁有兩項物業,她是否符合申領綜援的資格是一大疑問,若她申領別的津貼,如老年津貼,她可得到多少津貼金額,本席亦無從得知。 29.就著第四項的量刑考慮因素,即金錢的用途,法庭接受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多年以來需照顧他的母親,被告人與妻子亦育有三名子女,法庭接受被告人於案中盜竊及詐騙得來的款項是用於家庭生活開支。 30.就著第五項判刑考慮,即被告人以往品行,法庭接受被告人從無犯罪紀錄,是一初犯者。 31.就著第六項判刑考慮,即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法庭明白被告人是一年逾七十的長者,他從無犯罪紀錄,他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需以藥物控制病情。 32.最後,法庭考慮到判刑考慮的第七項因素,即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項,便如案情指出,被告人至今仍未向社署作出任何償還。 33.控方徐大律師指出,梁惠淇一案是於2007年3月13日判案,以該日期為分水嶺,至梁案判案日期之後,被告人詐騙綜援所得的款項數目為666,000元。 34.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及張大律師提交的案例,法庭最後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被告長時間干犯控罪一及二,而控罪涉及盜竊及詐騙綜援所得的總數逾一百四十萬,即時監禁以外的量刑,如社會服務令及緩刑,均非適當可行的判刑選擇。法庭亦同意張大律師於輕判陳詞所說,法庭考慮本案之判刑時,不應以數學計算方式考慮梁案所說:「超過200,000元款項,刑期當為24個月監禁或以上」,便如張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逾一百四十萬元的款項,法庭不可能以七倍刑罰加諸被告人身上。 35.法庭考慮了本案之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2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及初犯,他應得到一貫應得到三分之一刑罰扣減,法庭把控罪一之量刑下調至8個月監禁。法庭再因被告人年長及他的精神健康問題,給予被告人1個月額外刑罰扣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7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7個月。 36.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半監禁(即42個月監禁),法庭因被告人承認控罪及為初犯,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8個月監禁。法庭再因被告人的年紀及精神健康問題,給予他額外的6個月刑罰扣減,將量刑進一步下調至22個月監禁。基於前述原因,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 37.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22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案中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刑責。因此指令,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是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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