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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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黎韵琼被控20項 「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D (1) 條。上訴人在2004年8月19日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有關控罪的案情撮要 。裁判官就上訴人的答辯,裁定上訴人20項控罪罪名成立 。在2004 年9月9日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10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就其判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罪及判刑的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HCMA 994/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a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99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99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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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黎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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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月14日

裁判日期:2005年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月31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黎韵琼被控20項 「以欺騙手段在銀行紀錄內促致記項」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D (1) 條。上訴人在2004年8月19日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有關控罪的案情撮要 。裁判官就上訴人的答辯,裁定上訴人20項控罪罪名成立 。在2004 年9月9日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10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就其判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在聆訊後,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罪及判刑的上訴,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2.案情指在1995年10月18日 ,上訴人前往社會福利署 (「社署」) 申請綜援金 ,當時她聲稱自己沒有收入 ,以月租800 元租住西邊圍街29號及向社署提供一個廣東銀行的戶口,以便社署日後將綜援金存入該銀行戶口。在1996年3月14日,上訴人向社署確認她的經濟狀況沒有改變 。在1996年10月4日,她向社署撤回綜援申請 。在1997年1月15日,上訴人再度向社署申請綜援金,她聲稱她沒有任何入息及資產,並提供了三張以月租1,000元租用喜利大廈 (「喜利」) 一單位的收據 。在1997年4月23日至2000年9月1 日 ,社署曾多次覆核上訴人的綜援金申請,期間上訴人繼續向社署提供租住喜利的收據。在2000年5月16日,上訴人向社署透露她所租住的喜利雖然是以她的名義註冊擁有,但她並非該單位的實質業主,並聲稱她的契媽才是業權擁有者。鑑於上訴人是喜利的註冊業主 ,社署向上訴人表示不能繼續發放租金津貼。

3.社署在例行檢查中除了發現喜利是在1996年6月18日以$578,000購入,而上訴人是唯一的註冊業主外,並且發現上訴人非單擁有廣東銀行的戶口,而且還擁有其他銀行戶口;而該些戶口的往來紀錄,令社署存疑。其後,上訴人解釋由於她的哥哥在中國內地從商,客人會借用上訴人的銀行戶口結算。但她承認是以她自己的積蓄作為購買喜利的首期,她並不需要向哥哥支付任何租金,她哥哥每月以1,000 元資助上訴人生活,及她使用虛假的租金收據欺騙社署。

4.社署發現在1996年6月至10月及1996年12月至2000 年6月期間 ,總共多付了 $209,775.95綜援金予上訴人 。自2003年9 月2 日開始,社署每月從上訴人的綜援扣減 $2,100,作為償還多付予上訴人的金額 。後來上訴人被控本案的20項控罪 ,涉及金額為 $146,159。

針對定罪上訴

5.由於上訴人在本案承認控罪,本席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理據可以撤回承認控罪此答辯。

6.裁判官在他的定罪理由書如此說 (上訴綜卷第59頁):

「 (被告能否撤回承認控罪的答辯

本席清晰地讀出每項控罪,而被告亦就每項控罪毫不含糊,及無條件地答稱‘承認控罪’,案情撮要在庭上宣讀,被告亦清晰地表示同意其內容;而案情撮要,亦支持各控罪的每一元素。辯護律師作出求情時,亦提及被告不誠實地隱瞞收入,偽造租單,目的只是希望多獲綜援金額,以達供養兩女兒之目的,求情內容沒有任何地方,可被演譯成‘否認控罪’;…」

7.本席在參閱謄本後,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論點。上訴人當時有律師代表,所有控罪亦一一向上訴人讀出;況且辯護律師曾提出要求,就某些控罪作出修改,修改後上訴人仍然承認控罪。裁判官讀出案情撮要後,上訴人亦同意案情。她的答辯絕不含糊或模稜兩可。她沒有任何理據可以撤回認罪的答辯。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針對判刑上訴的理據

8.上訴人指她最初申請綜援時因剛誕下小女兒,體弱多病,不能照顧女兒,所以申請綜援。一直以來,她的病況沒有好轉;只是在兩至三年前她用自己發明的中藥醫好了她的癌症。她指雖然她醫好了自己許多的奇難雜症,但氣管和血管仍有問題,令她經常有吐血情況出現 。但她亦同意在監禁期間 ,有醫生替她治療。

9.她指她是單親,獨力照顧女兒,而女兒年紀小,兼且要交學費,她領取的綜援金根本不夠日常開支。

10.她亦指她曾做了很多公益善事。她曾向電視台提出籌款建議而被採納,她亦曾向特首董建華提出施政方針,而特首董建華在2003 年的施政報告亦採納了她的兩項意見 。她更曾做「臥底」混入申請居港權人士當中探取消息,然後向有關人士匯報。她亦想發動一個國際慈善基金會和中國慈善基金會,勸喻全世界和中國人民每人捐一毫來養活貧窮人士。

11.她表示自她被監禁後,她的大女兒失了踪。

判刑理由

12.裁判官的判刑理由顯示出他在索取了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書後才作出決定的 。上訴人44歲 ,在1995年由中國內地移居本港 。在香港從未犯過事 。她育有分別與前夫和男友所誕的7歲和14 歲女兒。報告指如果上訴人被監禁,社署將會向上訴人的家人提供進一步的安排,兩名女兒亦了解上訴人就本案需要承受法律責任,並答應作出配合,盡量盡本份讀書,不會令母親擔心。

13.上訴人透過律師求情指犯案的原因是因為需要金錢養育女兒,並指涉案的物業首期是獲得兄長資助而購買的。而多付予上訴人的溢額已按月自綜援金扣除,直至全數清還為止,所以希望法庭輕判。

14.裁判官指這類案件日趨猖獗,就元朗和屯門區而言,更達到泛濫程度。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削弱綜援制度的精神,因為制度本身有極大的程度需講求申請人的誠信和自律性,才能有效運作。反之,則令確有所需的人士造成諸多不便,甚至被拒於門外,而令致政府在調配資源時有所偏差及無所適從。綜援申請者如果不誠實地對社署誇大開支或虛報收入,均構成嚴重罪行。如案件背景或犯罪者未存有特殊理由而干犯這類案件,阻嚇和帶儆世性的刑罰便應加諸於犯案者。上訴人的個人背景和案件均沒有存在特殊理由,令裁判官以非即時監禁式的刑罰處理。

15.裁判官提出原訟庭在 HKSAR v. Chan Ming-kuen, HCMA1244/2000及HKSAR v. Wong Kam-sang, HCMA1156/1999等案件中,亦認同法庭應考慮上述因素作為判刑基礎。從案情撮要所指,上訴人在誇大開支之餘亦虛報收入 ,並且提供虛假租金單據瞞騙社署 。犯案時期跨越數年 ,實難以推說是一時貪念 。裁判官指根據上述Chan Ming-kuen一案 ,該上訴人在數月中騙取 $30,783綜援金 ,經認罪後被判監禁12 個月,而上述的Wong Kam-sang的上訴人則成功騙取 $61,158綜援金,經承認13項與本案相同的控罪後獲判監禁10 個月。而胡大法官更直指10個月的監禁是屬於「寬大」的刑罰。本案共有20項控罪 ,涉及金額遠超上述兩案 。

16.裁判官考慮HKSAR v. Cho Kwun-wah, HCMA81/1998後,以每項控罪15個月的監禁作判刑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遞減至監禁10個月,同期執行。

裁定

17.本席看不出裁判官的判刑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或刑期過份嚴苛。本席特此一提上訴人指她的大女兒失踪此事。其實在裁判官索取的背景報告書中,感化主任已提及上訴人與其女兒之間的關係,知悉她的大女兒有情緒和行為上的問題。感化主任在2004年8月27日進行家訪時,已與上訴人及其大女兒商討有關福利問題,亦提醒她們如果大女兒的行為不能改善的話,社工是可以向法庭申請「監管令」,在福利官的安排下,大女兒有可能被安排到指定院社居住和繼續學業 。經上訴人同意,感化主任在2004年8月30日將該案轉介至西元朗家庭服務中心作跟進輔導服務。上訴人所指的大女兒失踪情況很可能就是大女兒故態復萌,搬離家中。由於她們的個案已有服務中心作輔導,本席會下令有關服務中心作出跟進,以確保上訴人大女兒的福利不受損害。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楊美琪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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