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策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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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符策詠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17年8月8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港鐵太子站內猥褻侵犯另一人,即X小姐 (「控方證人1」)。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57/2018[2018] HKCFI 152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2018

[2018] HKCFI 15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499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符策詠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6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8月3日

案件背景

1.上訴人符策詠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17年8月8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港鐵太子站內猥褻侵犯另一人,即X小姐 (「控方證人1」)。

2.上訴人否認控罪。陳炳宙裁判官 (「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上訴人於審訊及本上訴,均由楊若全大律師代表。

承認事實

5.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一) 2017年8月8日上午約9時05分,警員5712在旺角鐵路站警務室內拘捕上訴人。

(二) 上訴人於本案的身份不受爭議。

(三) 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6.控方於審訊中傳召了兩名控方證人,即控方證人1投訴人X小姐及拘捕上訴人的警員5712 (「控方證人2」)。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5至28段和第29至31段 (上訴卷宗第16至20頁) 分別敘述了控方證人1及控方證人2的證供,本席不再贅述。控方證人1的證供的審訊謄本見上訴卷宗第80至113頁。

8.本席基本採納陳述書第4至6段 (上訴卷宗第13至14頁) 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9.在案發當天早上上班時間,25歲的控方證人1乘搭港鐵列車。列車到達太子站時,她感到似是手指的東西在她右大腿前方近下陰部位撩動了兩至三下。她隨即看見坐在她身前的乘客,即上訴人,把手指從控方證人1的短裙褲褲管內伸出來。控方證人1質問上訴人為何摸她,上訴人沒有回應,並且嘗試逃走,但因人多擠迫而未能離開車廂。

10.控方證人1捉住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向控方證人1道歉。在一名港鐵女職員和一名男乘客協助下,他們乘坐同一班列車抵達旺角站,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

11.上訴人向警察解釋可能自己的手意外和不小心地接觸了控方證人1的大腿。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證,並傳召了他的母親李女士為品格證人。

1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至48段和第49至50段 (上訴卷宗第20至25頁) 分別敘述了上訴人及辯方證人李女士的證供,本席不再贅述。

14.本席基本採納陳述書第7段 (上訴卷宗第14頁) 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15.上訴人的案情是事件只可能是因為他當時攜帶的公事包的手柄意外撩到控方證人1而被誤會。他向控方證人1道歉只是因不想惹麻煩。他向警察解釋自己的手可能接觸控方證人1,只因為自己當時緊張和不太肯定。上訴人指其實他沒有逃走,他的確需要在太子站下車,轉乘其他路線的列車往葵興站上班。

案件爭議

1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段 (上訴卷宗第14頁) 指出本案的爭議,包括上訴人的手指有否觸摸控方證人1的大腿和事件是否一宗意外。上訴人的犯罪意圖也是爭議點。辯方指控方證人1有誇大供詞之嫌,所以她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成為爭議點。此外,辯方亦爭議上訴人是否有嘗試逃走。

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裁斷

1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2至57段 (上訴卷宗第25至27頁) 分析和考慮了控方證人1的證供。

18.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作證時清楚、直接地回答問題,接受辯方冗長的盤問期間,未有任何不耐煩的表現。

19.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整體的供詞合情合理。譬如說,辯方質問她為何感到大腿被撩動而不閃縮或移動身體。她合理地解釋那感覺歷時短暫,在她發覺時已停止,根本毋須縮開。

20.辯方大律師批評控方證人1曾經說上訴人「衝落車」,但事實上上訴人根本無落車,辯方並批評控方證人1裙褲的褲管長度和闊度與呈堂的證物P3有出入。辯方大律師批評,上述不準確的證供可見控方證人1因為對上訴人感到不悅,因此不自覺地誇大了證供。

21.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形容上訴人「衝落車」,是因為上訴人當時是向車門方向衝去,令控方證人1相信上訴人正在「衝落車」。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1庭上的解釋,因為上訴人前方有其他也在等候落車的乘客,阻塞了車門,才令上訴人未能成功落車,裁判官認為這不是控方證人1誇大證供的表現。

22.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1從來沒有說上訴人有從車廂走出月台,可能有人認為她的說法未必百分百準確,但同時也會有人同意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在「衝落車」,只不過有原因令他未能成功。控方證人1作供時已清楚解釋,她形容上訴人「衝落車」,是指他由右方第一座位衝到第六座位。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人1形容上訴人「衝落車」是誇大證供。

23.就著控方證人1的裙褲尺碼,留意到控方證人1在庭上的供詞,的確與證物P3裙褲有實質出入。裁判官指出兩條褲管由褲襠計起只有2至3吋的長度,但是控方證人1卻說長約8吋;證物P3兩條褲管的末端的圓周各有36吋,但是控方證人1卻說各有約26吋。

24.裁判官不同意辯方說控方證人1誇大這部分的供詞。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再作供時,根本不會預先知道辯方會就著裙褲的尺碼盤問她。在毫無準備下,她憑記憶估計出來的尺碼,只是一些約數,不得作準,更不反映她是否誠實地作供。

25.就著辯方說褲管的圓周愈闊和褲管愈短,便相對地更大可能反映今次事件只是意外接觸,控方證人1把褲管說得較長和較窄,反映她可能誇大了對上訴人不利的供詞。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的供詞是她親眼看見上訴人的手指從她的褲管內伸出,她根本毋須在褲管的尺碼上誇大。在控方證人1作供最後階段,她願意應辯方要求,由法庭回家,把證物P3裙褲帶到法庭呈堂,足見她沒有隱瞞裙褲的尺碼。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在裙褲的尺碼上的不準確之處,不反映她不誠實或誇大供詞。

26.裁判官經考慮後,接納控方證人1已盡力向法庭說出真相,裁定她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除了控方證人1在證物P3裙褲的尺碼的證供描述不準確外,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2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8段 (上訴卷宗第27至28頁) 分析和考慮了控方證人2的證供。

28.控方證人2在辯方大律師帶引下,說出上訴人在現場對事件的解釋。辯方沒有質疑控方證人2的可信性或可靠性。雖然控方證人2只能憶述上訴人的解釋的意思,但是上訴人作供時,也沒有否認他當日對控方證人2解釋的說話的意思,便是如控方證人2作供時所述。上訴人只是在作證時解釋為何他對控方證人2有那番說話。由此可見,控方證人2的證供真實。

29.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2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3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0至67段 (上訴卷宗第28至31頁) 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

31.就著上訴人作供時說,他在放手提電話入公事包 (「證物D1」) 的過程中,可能令公事包手柄最前端意外觸碰控方證人1的大腿。上訴人形容他把公事包平放在自己大腿上,改為把它垂直戙在大腿上,並用左手持著公事包。

32.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就著他如何把手提電話放進公事包上的示範前後不一致。上訴人在第一次示範,把持著手提電話的右手,由腹部向前下方伸出,模仿把手提電話放進一個平放的公事包的袋口。在第二次示範時,他卻把右手由上向下,放入公事包的袋口。在上訴人第一次示範之前,他從未有表示他把公事包戙起垂直放。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第一次示範時,忘記了自己應該說和做的版本,才不自覺地把右手從腹部向向前方伸出,模仿公事包平放和袋口向自己腹部時把電話放進公事包。裁判官認為如果上訴人所示範的是事實及為他腦海中的回憶,他根本不會做出錯誤的示範動作,更不會先後做出兩個不同的動作。

33.裁判官指出,公事包 (「證物D1」) 的質地十分柔軟。上訴人亦說公事包的袋身比較軟和沒有拉鍊。裁判官認為如果公事包本身平放在上訴人的大腿上,他根本毋須把它戙起來垂直放,也可輕易地把手提電話放進公事包。

34.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接受盤問時擅自己向控方證人2說「係咪掂倒」控方證人1這說法與控方證人2未有被辯方質疑的證供有明顯出入,也與上訴人在主問時的證供有明顯出入。上訴人在主問和控方證人2的證供,均指他在地鐵站向控方證人2說自己的手「可能唔小心碰到」控方證人1,而並非他不肯定是否碰到控方證人1。辯方大律師亦沒有向控方證人2指出上訴人的說話意思其實是他不肯定自己是否有碰到控方證人1。在上訴人作供完畢後,辯方亦沒有申請重召控方證人2作供,讓辯方向他指出遺漏了的辯方案情,上訴人亦沒有任何大律師未有依照他的指示向控方證人指出案情的投訴。裁判官相信,上訴人在現場向控方證人2說他不肯定是否有碰到控方證人1的說法,是他在接受盤問時,才新近捏造的。

35.裁判官認為,倘若上訴人相信是控方證人1身後有人碰到她,令控方證人1誤會是上訴人,上訴人也知道這是嚴重的指控,他只表示「對唔住,我冇心嘅」,而不澄清,而令到控方證人1更加相信觸碰她的人便是上訴人的說法根本有違常理。

36.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雖然上訴人的可信性較高,但他仍不相信上訴人。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中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分為事實。上訴人的證供未有為控方案情帶來任何合理疑點。

3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9段 (上訴卷宗第31頁) 分析和考慮了上訴人母親李女士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她的證供只關乎上訴人的品格。人訴人的母親沒有目擊事發經過,她的證供未有為控方證人1和控方證人2的證供帶來合理疑點。

38.裁判官認為,案發時,上訴人不但沒有反駁控方證人1的指控,他反而企圖衝落車。考慮了當時的環境後,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正在逃走,而他逃走的原因,並非任何清白的理由,而是他知道他將可能因猥褻侵犯控方證人1而被捕和被檢控。

39.裁判官考慮了意外觸碰的可能性,他認為正常情況下,一名陌生男子的手指,不會意外地伸入一名陌生女子的短裙褲褲管內,而且接觸對方的身體。在缺乏其他可信的理由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故意伸手指入控方證人1的褲管內,並且蓄意觸碰控方證人1的身體。上訴人故意侵犯接近控方證人1陰部的身體部分,他懷有猥褻的意圖。

40.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41.楊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10項上訴理據,即:

上訴理據一

42.裁判官引用Parkes & R [1977] 64 Cr App R 25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推論時,未能充分正確或全面地留意到本案與該案的重大不同,即:

(一) 本案中,當控方證人1問:「你做乜摸我呀?」時,

(甲) 她沒有指著上訴人;

(乙) 她身邊、背後有其他人;及

(丙) 由始至終控方證人1都沒有指控上訴人摸她,而

(二) 當上訴人知道控方證人1是說他時,已經即時返回座位,並說「對唔住,我冇心嘅」 (即案例中的 Something to repel the charge),從而忽略了上訴人稍遲作回應是 (正確或錯誤地) 認為控方證人1是在問他人的可能性未被排除。

上訴理據二

43.裁判官錯誤地以控方證人1指上訴人企圖「衝」落車而非以「正常步速」前往落車,就認為上訴人正在「逃走」及其原因為「非清白」時,他忽略了:

(一) 控方證人1與上訴人為陌生人,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1以前見過上訴人的步速,控方證人1所謂「衝」是一空談 (empty assertion);

(二) 上訴人的整體移動速度,沒有明顯快過其他要下車的乘客 (因為上訴人沒有超越他人);

(三) 當上訴人被截/叫停時,他既無反抗也沒有繼續前進,而是迅速返回控方證人1身邊;及

(四) 雙方都不爭議的證供—上訴人當時是在趕緊返工。

44.裁判官這錯誤導致他對上訴人「對指控的反擊」(repel the charge) 錯誤地沒有給予任何比重。

上訴理據三

45.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有「新近捏造」,並以此不相信上訴人時,他忽略了:

(一) 控方證人2是控方不依賴的證人,他覆述的只是上訴人說話的意思 (即控方證人2所理解而能回憶上訴人說話的大意);及

(二) 在意思的層面上,「(上訴人的) 手可能不小心碰到投訴人的大腿」與上訴人由始至終的說法及抗辯的中心點「我冇心嘅」並無不符之處。

上訴理據四

46.當裁判官不明白辯方為何故意引出控方證人2的證供時,他錯誤地未能全面並公平地將他的思維應用在他正在審理的案件上而這些理由是顯淺的:

(一) 證物D1 (手提包) 及

(二) 引入上訴人向到場警員 (控方證人2) 所作的「非蓄意」解釋 (或解釋大意)。

47.裁判官就他著不明白的事宜,沒有給機會辯方或控方提供協助,而辯方是願意進一步協助法庭的。

48.但是,在接受了上訴人向警員的解釋不構成招認的前提下,仍然錯誤地「把這部分證據置諸腦外,把它忘記。不讓事實審裁者知道和考慮」,造成重大程序謬誤和實質司法不公,即事實審裁者仍然無機會考慮上訴人向警員開脫的解釋這一個辯方案情的中心點。因此上訴人尚未得到一個完整或公平的審訊。

上訴理據五

49.裁判官未能對案件作出全面觀。從該觀點出發,特別是考慮到:

(一) 上訴人向控方證人1說出「…我冇心嘅」;

(二) 上訴人向控方證人2說出可能不小心… 等說話;

(三) (手指或手柄) 觸控方證人1時間極短;

(四) 當控方證人1向下看時,(她無迴避動作),上訴人已經在收回他的手 (迴避「再」接觸的動作);

(五) 當時列車在進站,刹車和擺動是難免的。

50.上訴方指本案是一宗意外事件的可能性存在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有才 (CACC 551/2001)]。

上訴理據六

51.裁判官錯誤地忽略上訴人母親的證供的真正作用既非為控方證據帶來疑點亦非對指控構成固有不可能性,而是支持了上訴人所指的「我冇心嘅」(即事件為一意外) 這一說法可能由於上訴人的種種特性而可能成真,從而在考慮事件是否一意外時未有充分、正確、全面或公平地考慮上訴人母親的的證供。

上訴理據七

52.裁判官在審訊中透過

(一) 對控方證人的袒護及/或對上訴人的挑剔;

(二) 打斷辨方的盤問以避免重要答案,以此作對上訴人不利的裁斷;

(三) 參加盤問上訴人並以自行盤問的結果不當地去不相信上訴人;

(四) 過多參加發問;及/或

(五) 依賴了他自己主觀認定而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將上訴人定罪;

在一名「知情的旁觀者」眼中,裁判官已經以主控官及/或控方證人的身份「下降到競技場」,而令上訴人尚未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

上訴理據八

53.裁判官在依賴推論來達致定罪的裁決時,未能充分,正確或全面以正確的法律指引自己,即:

「(譯) 就以破壞有罪的命題為而言,單一與有罪不一致的環境證供,比其他一切都更重要。」[見HKSAR v Tang Kwok Wah, Dixon 5 HKCFAR 209 (判案書第19段) 及Hodge’s Case 1838 2 Lewin (判案書第228頁)]

上訴理據九

54.控方錯誤地在未向辯方提供副本前銷毀控方證人1在案發當日的相片,對辨方造成實質司法不公。

上訴理據十

55.有見及此及整體而言,

(一) 審訊是有重大程序錯誤及實質司法不公的;及

(二) 定罪的決定是不安穩和不妥善的。

答辯人陳詞

56.鄭署理高級檢控官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回應如下。

回應上訴理據一

57.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1作證時清楚指出她見到上訴人望著她:「淨係見到佢望住我,冇望身後嘅人嘅。」案中上訴人沒有招認。在這情況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0段所說「當投訴人即時向被告人大叫指責他『你做乜摸我呀』的時候,被告人望著投訴人,明顯知道投訴人在指責他」並不是任何證人的直接證供,而是裁判官在分析所有證供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

58.答辯人陳詞,上述推論是建基於事實,並無任何不妥當的地方,更遑論構成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59.上訴方認為上訴人面對指控時無責任作出回應,答辯人陳詞這確實適用於警察查問他時的情況,裁判官清楚明白上訴人這方面的權利。但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控方證人1「你做乜摸我」這指控是她報警前向上訴人提出,當時上訴人和控方證人1在當時當地是處於對等位置的。裁判官援引的案例Parkes & R已經清楚闡明事實裁斷者可考慮一名被控人士被「對等人士」指控時的反應。裁判官因此沒有犯上任何錯誤。

回應上訴理據二

60.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未有如上訴人所言並未理會他有關「衝落車」的證供。反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清楚表明他同意上訴人有必要在太子站轉車。他在裁斷陳述書第83段 (上訴卷宗第36頁) 亦考慮和處理了上訴人有其他離開現場的可能性。裁判官裁斷解釋了他如何考慮當時的環境後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的逃走並非為了任何清白的原因。

61.答辯人陳詞,雖然裁判官未有就著逃匿對自己作出明確指引,但從斷陳述書可見,他實際已經在考慮這方面的證據時正確運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子幹[2015] 3 HKLRD 160一案中的法律原則及指引。

回應上訴理據三

62.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在盤問時聲稱自己向警員的解釋與 (一) 警員未有被辯方質疑的證供;及 (二) 上訴人的主問證供有明顯的出入。一直以來,上訴人的說法都是他向警員說「可能唔小心碰到」控方證人1,但在盤問時,他卻一改口風,說成自己向警員解釋他「唔肯定係咪掂到」控方證人1,兩種說法大有不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盤問時新近揑造這方面的證供,並無不正確或不合理的地方。

回應上訴理據四及五

6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沒有將上訴人案情中心點的證據拋諸腦後,他拋諸腦後是因為審訊策略的錯誤而引伸出來對上訴人不利的證據。上訴人根本不需要控方傳召警員供辯方盤問:辯方證物D1公事包其實可以透過上訴人自己作供時呈堂。但由於警員作供時帶出了上訴人當時的辯解是他的手可能不小心碰到控方證人1的大腿,這就與上訴人的案情有所衝突,即其實上訴人的手從未觸碰控方證人1而只是公事包手柄意外碰到控方證人1。

64.答辯人陳詞,由於上訴人當時對警員的不一致說法並不構成招認,故亦不能用作為針對上訴人的證據。裁判官決定將這部分的證供置諸腦外,並無不妥,且是對上訴人更為有利的處理手法。

65.答辯人陳詞,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對上訴人所有案情的中心點都有作大篇幅的分析,裁斷過程全面,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回應上訴理據六

66.答辯人陳詞,上訴人這項上訴理據自相矛盾,上訴方一方面在陳詞綱要第6.1段接納上訴人母親的證供不能就控方證人的口供帶來合理疑點,一方面在陳詞綱要第6.2段指出她的證供旨在對指控造成合理疑點。

67.答辯人陳詞,無論如何,裁判官已正確處理了上訴人母親作為品格證人的證供,亦恰當地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自我重複指引。

回應上訴理據七

68.答辯人援引R v Yeung Mau Lam[1991] 2 HKLR 468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

“As Denning, LJ. pointed out in Jones v, National Coal Board (supra), questions must, where necessary, be asked to clear up points which have been overlooked or left obscure, the judge should discourage repetition and should intervene to ensure that he follows the points being made by advocates. In our view, it can be added to these observations that it is the duty of the judge to ensure, at all times, that he understands the evidence of the witnesses and that the witnesses make responsive answers to the questions asked.”

69.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 CACC 190/2001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

「 15.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証供從証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証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16.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証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17.      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証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70.答辯人援引HKSAR v Lai Oi Yan (黎靄欣) [2016] 3 HKLRD 273,上訴法庭於該案闡明有責任管理審訊程序,於判案書第291頁,上訴法庭指出:

“64. The exercise of the trial judge's case management function is a very important one and that importance has been the subject of many comments. Power JA in Yeung Mau Lam said:

We think it appropriate also to emphasise that a court, when considering the propriety of interventions by a judge, must bear in mind that it is the judge's duty throughout to ensure that a trial is properly and coherently conducted.7

65. This passage was quoted with approval by Li CJ in Chan Kam Keung who said:

Assessments of judicial interventions must be made recognizing the court's duty to exercise proper management over the proceedings in what are often difficult conditions.

66.   In performing this duty the court may be called upon to act firmly but firmness in this situation does not undermine the judge's neutrality or in any way dilute the fairness of a defendant's trial.”

71.上訴法庭在該案判案書第294頁第76至77段進一步說明如何衡量法官的干預會否影響審訊的公正性:

“76.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he trial has been fair it is well to remember that in Yeung Mau Lam the Court of Appeal said that interventions by their number alone are not decisiveand that the quantity and quality of the interventions must be looked at as factors which react upon each other. This includes the timing of the interventions, the importance to the defence case of the issues to which the interventions relate and the manner of the judge when asking the questions.

77.   The mere fact that the trial judge has departed from good practice does not automatically render a trial unfair. Ultimately it will be a question of degree, with the appellate court drawing on its own experience to obtain a feel for how the interventions of the judge impacted upon the fairness of the trial.”

72.答辯人陳詞,綜觀審訊謄本全文,裁判官在審理本案時保持中立和不偏不倚的態度。他為澄清未清楚交代的事實或有疑問之處,才向證人發問,以便可以評估證據的價值及決定證據的真實性。裁判官所做的正是案例所說明法官處理審訊時所應該做的。此外,裁判官的參與沒有對上訴人進行申辯產生影響。因此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審理本案的方式不會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有任何偏袒,而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73.上訴方從審訊謄本指出相關部分指裁判官打斷辯方大律師對控方證人1有關證物D1公事包的盤問。答辯人陳詞,上訴方對裁判官的批評並不公道。審訊謄本顯示,裁判官多次容許辯方就著這個議題發問,並明確表示他並非阻止辯方問任何問題。裁判官表明,他的介入,純為釐清問題的本質。辯方當時確切表示明白。

7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並沒有盤問上訴人。裁判官要求示範,無非是為了澄清口供、解決引導性問題的情況,或上訴人主動表示想示範動作。(審訊謄本上訴卷宗第118F-H頁及第129L-N頁)

75.答辯人陳詞,審訊謄本 (上訴卷宗第120-121頁) 可見,裁判官並非如上訴方所指,並未向上訴人表明要求。

76.答辯人陳詞,上訴方指控方證人1對於裁判官要她回家拿取裙褲 (證物P3) 的要求諸多推搪這投訴不盡不實。審訊謄本 (上訴卷宗第110H-111V頁) 清楚可見,控方證人1態度合作,並無刁難。裁判官亦無需命令控方證人1服從。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自願協助,實無不妥。

回應上訴理據九

77.答辯人陳詞,辯方從未就證物P3的披露提出任何要求,亦無投訴,無論如何,控方證人1最後亦自願將證物P3裙褲實物帶回法庭,供裁判官與辯方檢閱。聆訊恢復及證物P3呈堂後,辯方表明對證物P3沒有跟進問題。

78.答辯人陳詞,在這情況下,上訴人審訊時根本沒有遇上任何不公。再者,由於有了證物P3裙褲實物協助,裁判官能深入分析裙褲的尺碼及款式,亦充分考慮了控方證人1在這方面證供不準確之處。故此,上訴人認為他因為控方沒有向他提供相片副本而蒙受了實質的司法不公的投訴是全無事實基礎。

回應上訴理據八及十

79.答辯人陳詞,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進行:參看周紹斌(譯音)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就案情事實,上訴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就著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內。一般來說,除非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最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0.答辯人陳詞,應用上述原則於本案,就著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事實的裁決,裁判官能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是處於最佳的位置考慮及衡量。

81.答辯人陳詞,本案案情並不複雜,證人數目不多,裁判官已對證人的可信性充分分析。裁判官亦已特別提醒自己,上訴人毋須自證清白。本案屬單對單的指控,猥褻侵犯屬十分容易捏造的指控,卻又很難反駁。裁判官已提醒自己,在處理和分析證據時要加倍小心。

82.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證據的分析處理及事實的裁斷,並無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地方,亦不見得有就著重要事項錯誤引述、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的問題。審訊過程並無程序上出錯。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83.答辯人總結,裁判官沒有犯下明顯錯誤,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84.本席考慮了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和審訊謄本。

上訴理據一

85.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所說,裁判官在沒有證據下,自行作出「上訴人望著控方證人1」和「上訴人明顯知道控方證人1在指責他」這兩點證供。

86.就著上訴人是否有望著控方證人1,審訊謄本 (上訴卷宗第101O-R頁) 可見,控方證人1的證供是她質問上訴人「你做乜摸我呀」時,只見上訴人望著控方證人1,沒有望向身後的人 (「淨係見到佢望住我,冇望身後嘅人嘅」),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沒有證據下,自行作出「上訴人望著控方證人1」與審訊時的事實不乎。

87.至於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80段所說「當投訴人即時向被告人大叫指責他『你做乜摸我呀』的時候,被告人望著投訴人,明顯知道投訴人在指責他」,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的分析,這並非來自控方證人1或上訴人的直接證據,而是裁判官在分析所有證供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證供顯示控方證人1質問上訴人「你做乜摸我呀」時,上訴人望著控方證人1並沒有回應,並且嘗試在列車抵達太子站「衝落車」,只因人多擠迫而未能離開車廂,在控方證人1捉住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向控方證人1表示「對唔住,我冇心嘅」。裁判官在分析上述證供後,絕對有權裁定唯一合理推論是控方證人1質問指責上訴人時,他明顯知道控方證人1在指責他。上述推論是建基於裁判官所認定的事實基礎,完全合符邏輯,並無任何不妥當的地方,更遑論構成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88.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運用Parkes & R的原則於本案,控方證人1質問指責上訴人「你做乜摸我」而上訴人望著控方證人1並沒有回應是在她報警之前發生的,上訴人當時並非是被警察調查中。上訴人和控方證人1在當時當地是處於對等位置的。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可考慮一名被控人士被「對等人士」指控時的反應。裁判官亦考慮上訴人向控方證人1的解釋,是在他因前面乘客阻擋去路,未能成功「衝落車」後才提出。本席認為裁判官已考慮了與這課題有關的證據,他的分析和結論亦正確。

89.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上訴理據二

90.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1的證供,即上訴人企圖「衝」落車而非以「正常步速」前往落車,他忽略了控方證人1與上訴人為陌生人,沒有證據顯示控方證人1以前見過上訴人的步速,所以控方證人1說上訴人「衝」只是一空談。本席認為,控方證人1是一位二十多歲的成年人,裁判官絕對有權接受她有能力分辦一個人是以「衝落車」或是「正常步速」嘗試離開車廂,在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1有關上訴人企圖「衝落車」的證供前,根本毋須要求控方證人1以前見過上訴人的步速。上訴人這方面的投訴,並不務實。

91.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1指上訴人企圖「衝落車」的證供時,沒有考慮上訴人的整體移動速度,沒有明顯快過其他要下車的乘客 (因為上訴人沒有超越他人)。本席認為,證據顯示,上訴人未能成功於太子站下車,是因為人多擠迫,被前面乘客阻擋去路和他待至控方證人1質問指責他,他望著控方證人1沒有反應後,才企圖「衝落車」,與他和其他要下車的乘客的移動速度快慢無關。

92.至於上訴方指,當上訴人被截/叫停時,他既無反抗也沒有繼續前進,而是迅速返回控方證人1身邊,本席認為在上訴人既未能成功在太子站「衝落車」,加上車廂內必然有其他乘客在場的情況下,上訴人沒反抗和返回控方證人1身邊對「上訴人是否在逃走和如果他是逃走,是否並非為了任何清白的原因」的考慮根本無關宏旨。

93.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正在「逃走」及其原因為「非清白」時,忽略了雙方都不爭議的證供是上訴人當時是在趕緊返工。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清楚表明他同意上訴人有必要在太子站轉車。他在裁斷陳述書第83段 (上訴卷宗第36頁) 亦考慮和處理了上訴人有其他離開現場的可能性。裁判官指出:

「 83. … 本席同意被告人有必要在太子站轉車,但是他早一點不站起來準備下車,又不是遲一點才站起來下車,卻偏偏在投訴人大聲質問他為何和摸投訴人之後不作回應,並且立即企圖衝落車,而並非正常步速前往落車。他沒有離開車廂,只因前面有乘客阻擋他的去路。他無超越其他乘客,只因車廂本身站滿乘客,令他沒有有空間可超越其他乘客。在此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正在逃走,而他逃走昀原因,並非任何清白的理由,而是他知道他將可能因猥褻侵犯投訴人而被捕和被檢控。」

94.本席認為,裁判官已考慮控辯雙方圍繞著上訴人企圖在太子站下車的證供,亦考慮和分析了上訴人是否有離開現場的清白理由的可能性。

95.雖然裁判官未有就著逃匿對自己作出明確指引,但從上述第83段可見,他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子幹 [2015] 3 HKLRD 160一案中的法律原則及指引的掌握和運用正確。

96.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上訴人有否逃匿的證供和他的結論並無犯錯。因此他於第85段所說的:

「 85. 被告人對投訴人的指責,不作出任何反駁或回應,並立即逃走,他已經讓自己當時的行為承認了投訴人的指責屬實。他在逃走失敗後,返回座位,並向投訴人說『對唔住,我冇心嘅』,那並非投訴人作出指責後的即時反應,而只是被告人審時度勢後的辯解,意圖為自己開脫。…」

是絕對有證據基礎。本席認為,裁判官基於他認定的事實,有權對上訴人「對唔住,我冇心嘅」這解釋不給予任何比重。

97.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

98.上訴人於盤問下突然指他向控方證人2說「唔肯定係咪掂到」,這與控方證人2作供時未被挑戰的證供,即上訴人對他的解釋是上訴人的手可能不小心「掂到」控方證人1的大腿 (控方證人2對上訴人說話意思的記憶,並非上訴人說話原文照錄) 和上訴人主問下的證供,即他向警員說「可能唔小心碰到」控方證人1明顯不同。辯方亦沒有申請要求重召控方證人2就這課題向他指出上訴人盤問下所說的方為事實。裁判官是有充份理據認為上訴人在盤問時新近揑造這方面的證供並以此考慮上訴人證供的誠信。

9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課題的分析和決定並無不正確或不合理之處。

100.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上訴理據四及五

101.楊大律師指把所有可呈堂 (admissible) 的證供給「事實裁斷者」,例如陪審團考慮是法官的責任。當法官不把部分可呈堂證供交給陪審團考慮,他已經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楊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把上訴人向控方證人2的解釋,即上訴人的手可能不小心「掂到」控方證人1的大腿拋諸腦後。

10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78段指出,因為辯方沒要求控方傳召控方證人2,最終出現了控方證人2與上訴人就著上訴人於現場向控方證人2就著事件的解釋的兩個不同版本,即控方證人2證供中的上訴人的手可能不小心「掂到」控方證人1的大腿,和上訴人盤問下出現的「唔肯定係咪掂到」控方證人1這兩個不同的解釋。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2指上訴人於現場的解釋的證供對上訴人不利是因為該解釋與上訴人的案情,即其實上訴人的手從未觸碰控方證人1而只是公事包手柄意外碰到對方,互相衝突。裁判官同意上訴人向控方證人2的解釋只是指出一可能性,屬模稜兩可,不構成招認。裁判官為免他作為事實裁斷者,錯誤使用這部分證據,而對上訴人不利,他決定把控方證人2這部分證據拋諸腦後。

103.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拋諸腦後的是因控方證人2的證供而引伸出來對上訴人不利的證據。裁判官作為法官及事實裁斷者,有權決定就著某些可呈堂的證供,如上訴人向控方證人2的解釋,不給予任何證據比重/不予考慮。

104.於本案,從控方證人1的證供可見,早於控方證人2到場前,上訴人已向控方證人1說「對唔住,我冇心嘅」這表示觸碰是意外的解釋,本席認為裁判官不考慮控方證人2作供指出上訴人其後對他作出,但與辯方案情互相衝突的解釋並無對上訴人造成任何實質司法不公。

105.更重要的是,裁判官一直清楚辯方的案情核心是上訴人的手從未觸碰控方證人1而只是公事包手柄意外碰到她。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6至88段以不少篇幅分析觸碰是否可能是意外。綜觀整份裁斷陳述書,裁判官就著有爭議的課題和辯方案情的中心點都詳細分析,他的考慮全面。裁判官毋須刻意如念咒語般於裁決時/裁斷陳述書特意聲明他全面地考慮了案中證據。上訴方指裁判官於本案缺乏「全面觀」的投訴不成立。

106.上訴理據四及五不成立。

上訴理據六

10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9段正確指出上訴人的母親的證供只關乎上訴人的品格,她沒有目睹事發經過,她的證供未有為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帶來合理疑點。於第74段,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母親的證供,並未對指控構成固有不可能性。

108.楊大律師接受上訴人的母親的證供不會「為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帶來合理疑點」(陳詞大綱第6.1段),另一方面,楊大律師在第6.2段卻指「母親的證供也無意去『對指控構成固有不可能性』。因為,母親證供旨在對指控『造成合理疑點』就夠了。」

109.楊大律師指上訴人的母親的證供是上訴人怕事,生性害羞,這可以解釋到為何上訴人會對控方證人1說「對唔住,我冇心嘅」,而當中的「對唔住」是因為上訴人性格使然而說的,並非招認。

110.本席認為,裁判官從沒視上訴人向控方證人1所說的「對唔住,我冇心嘅」當中的「對唔住」為招認證據。上訴方對裁判官的批評,根本並無立足點可言。

111.裁判官從沒有遺漏考慮上訴人的母親的證供,於裁斷陳述書第86段,他說:

「 86. 本席留意到投訴人對猥褻侵犯的描述,只是大腿前方近下陰的位置被撩動兩至三下。那是很短暫的接觸。本席須小心考慮意外觸碰的可能性。如果本席不能排除意外的可能性,疑點的利益必須歸予被告。在考慮是否意外時,本席再次提醒自己作為事實審裁者,被告人的犯罪傾向性較低,也謹記他母親對他品格描述。」

112.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母親的證供的考慮和處理正確。

113.上訴理據六不成立。

上訴理據七

114.上訴方和答辯方對法庭考慮以「司法干預」為上訴理據時法庭應採用的原則及驗證標準,適用的則見Yeung Mau Lam案,答辯方於陳詞已引述了相關段落,本席不擬贅述。楊振權上訴庭法官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一案中,把Yeung Mau Lam案的原則翻譯成中文,即:

「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115.就著上訴人從審訊謄本提出的例子投訴裁判官打斷辯方對控方證人1關於公事包 (證物D1) 的盤問:

「問:因此,你就唔知道佢係點樣樣攞呢個證物D1㗎嘞,你冇望佢?

官:點樣攜帶,係咪呀?

問:係,怎樣攜帶呢個證物?

官:攜帶呢個證物D1嗰個手提袋?

問:係。

答:咁你話我幾時有望到一個黑色嘅袋,就係其實佢摸完我之後,佢衝落車廂嘅時候,咁嗰陣時我已經即刻係望到佢嘅身形呀,身高呀,著咩嘢衫呀,拎住個袋呀,咁但係當然你話係一個黑色袋,咁但係個袋係究竟係背囊吖、手孭袋,其實即係唔一定--唔記得囉。

問:明白。

答:係嘞,咁之後佢亦都坐番喺個位嘅時候,我亦都係見到佢用佢手上拎住嘅黑色袋擺喺佢嘅大髀上面嘅,咁所以好肯定嗰個袋係黑色袋。

官:係。

問:即係嘗試理解證人個供詞就係話。

答:係。

問:即係你首次肯定被告人所攜帶嘅袋為黑色袋,就話佢坐番喺嗰個位嗰度嘅時候。

答:係。

問:好嘞,即係話直到佢坐返去位之前,佢點樣攜帶嗰個黑色袋,你就冇特別留意嘞,即係或者冇留意嘞。

官:佢頭先答咗你係㗎,跟住佢先至補充,其實佢衝落車,就解釋點解自己知道係黑色嘞。

MR YEUNG:係,okay,或者我解釋...」(上訴卷宗第96M-97C頁)

116.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的介入,純為清楚地指出控方證人1之前的答案,裁判官並非打斷/阻礙辯方的盤問。更重要的是,辯方於其後,就著公事包,對控方證人1進行仔細的盤問,當中裁判官除了跟辯方大律師釐清他是向控方證人1指出辯方的案情或是問一些普通的盤問問題,和澄清和確認控方證人1的答案內容外,裁判官沒有阻撓辯方就著公事包盤問控方證人1。裁判官表明他的介入,純為釐清辯方大律師是向證人1指出辯方的案情或是問一些普通的盤問問題,辯方大律師表示明白:

「官:我唔係阻止你問任何問題呀,楊大狀。只不過我要搞清楚你究竟係正如你頭先所講,向佢指出你個案情。

MR YEUNG:明白。

官:定係而家修正為唔係指出案情嘞,只係問佢有冇留意一個普通嘅盤問問題啫咁。我要搞清楚㗎嘛。

Mr YEUNG:或者我用一個普通盤問問證人有冇留意嘞。

官:唔係put嘅,係。」(上訴卷宗第102M-P頁)

117.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並沒有盤問上訴人,裁判官要求上訴人示範,都是為了澄清上訴人的證供、解決引導性問題的情況,或是因為上訴人主動表示想示範動作 (見上訴卷宗第118F-H頁和第129L-N頁)。

118.本席認為,裁判官要求上訴人示範以澄清上訴人用口述文字表達的證供,對於裁判官更好了解上訴人的證供是十分重要的。至於上訴人在重複示範時,做出前後不一致的動作,這完全是上訴人的問題,不能說這是裁判官判盤問上訴人。

119.辯方是於盤問控方證人1中途才表示希望看裙褲的實物或相片。從審訊謄本 (上訴卷宗第110H-111V頁) 可見,當辯方表示希望看裙褲的實物或相片後,裁判官詢問控方證人1是否願意回家把裙褲帶到法庭,當時控方證人1表示她「唔係好想」。本席認為控方證人1因控方和辯方審訊前從未要求她出庭時帶備裙褲,在審訊中途要求證人返家把裙褲帶到法庭自然會對證人做成相當不便,證人的反應根本是十分正常,無可厚非。在裁判官進一步向證人解釋裙褲對審訊公平的重要和詢問證人是否願意回家把裙褲帶到法庭,並清楚表示法庭不會強制命令她這樣做後,證人表示願意把裙褲帶到法庭,並提出可找一些她穿著該裙褲的相片,她只要求法庭給予她交通往返和午飯所需的時間而已。

120.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自願協助把裙褲帶到法庭,並無不妥。控方證人1亦沒有如辯方所指,對回家把裙褲帶到法庭的要求諸多推搪。裁判官亦沒如辯方所指,命令控方證人1回家把裙褲帶到法庭。

121.上訴理據七不成立。

上訴理據九

122.上訴方並不爭議答辯人陳詞所說,辯方從未在審訊開始前就著證物P3裙褲的披露提出任何要求或投訴。於審訊中,最終呈堂的是裙褲 (證物P3) 的實物而非被銷毁的相片。楊大律師指如果相片未被銷毁,法庭可從相片看到控方證人1案發當天穿著裙褲下拍照的情況,拍照當時她不知道辯方的盤問方向,因此不會有機會為應付盤問而有所準備,如調節穿在身上的裙褲的高低。

123.本席認為裁判官庭上除了看到的裙褲實物大小和質地,亦有機會看到庭上的控方證人1的身高體型,從而估量判斷控方證人1穿著裙褲時的形態,從而考慮她所說被上訴人非禮及辯方案情指意外觸碰是否可能。於控方證人1把裙褲帶到法庭呈堂後,辯方表明對證物P3並無盤問。從審訊謄本清楚可見,辯方根本沒有因相片未能呈堂而蒙受任何不公。

124.答辯方正確指出,因裙褲的實物呈堂,裁判官可就著裙褲的尺碼及款式深入分析,從而最後裁定控方證人1在裙褲尺碼方面的證供是不準確。本席認為如果單憑相片,裁判官實在難以考慮和比較控方證人1在裙褲尺碼方面的證供和相片顯示裙褲的尺碼大小。裙褲的實物呈堂,對是非曲直的認定幫助只會更大,楊大律師指控方沒有提供相片副本予辯方使上訴人蒙受實質司法不公的投訴全無事實基礎,亦與事實相悖。

125.上訴理據九不成立。

上訴理據八和十

126.本席認同答辯方一併處理上訴理據八和十是較為合適。

127.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按Hodge’s Case自我提醒「人心有定罪的傾向」(“proneness of human mind to convict”) 從而得出單一與定罪不一致的環境證供比其他一切都更重要。楊大律師並援引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於鄧國華訴香港特別行政區(2002) 5 HKCFAR 209案判案書第19段亦以肯定的語氣参考Hodge’s Case:

19. What Alderson B is reported as having told the jury in Hodge’s case (at p.228) was that the case was ‘made up of circumstances entirely’ and that, before they could convict the prisoner, they must be satisfied ‘not only that those circumstances were consistent with his having committed the act, but that they must also be satisfied that the facts were such as to be inconsistent with any other rational conclusion than that the prisoner was the guilty person’.”

128.本席認為包致金常任法官判案書第19段引述Hodge’s Case後,他繼續於第20至24段引述了一系列與環境證供和從證據推論的法律原則有關的案例,即:第20段提及的Plomp v The Queen (1963) 110 CLR 234、第21段提及的Shepherd v The Queen (1990) 51 A Crim R 181、第22段提及的Kwan Ping Bong & Another v The Queen [1979] HKLR 1、第23段提及的Sweeney v Coote [1907] AC 221和第24段提及的R v Onufrejczyk [1955] 1 QB 388。包致金常任法官在第25段總結說:

“25.    The above quoted statement in [Kwan Ping Bong & Another v The Queen [1979] HKLR 1] case and the statements to similar effect in other cases are undoubtedly correct. But they go to the standard to which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its case. They do not lay down how the jury must always be directed in order to make them understand how to apply that standard. Of course the jury should not be directed in such a way as to give them an inaccurate understanding of how to apply the standard of 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One simple way to avoid that would be to tell them, if they are directed on inferences, that no inference is to be drawn against the accused unless it is 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

129.梅師賢非常任法官於鄧國華案判案書第61段就著Hodge’s Case有以下討論:

“61. The appellant’s major proposition, as stated in his written case, is that where there is evidence from which a jury can draw inferences adverse to the accused, it is a legal requirement that they be directed to the effect that no inference can be drawn against an accused unless it is 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 This requirement has been called ‘the rule in Hodge’s Case’ (1838) 2 Lewin 227, 168 ER 1136. The judgment of Lord Diplock in R v. Kwan Ping-bong [1979] HKLR 1 at 5 was cited as authority for the proposition. His Lordship there said:

‘The requirement of proof 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 does not prevent a jury from inferring, from the facts that have been the subject of direct evidence before them, the existence of some further fact, such as the knowledge or intent of the accused, which constitutes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the offence; but the inference must be compelling – one (and the only one) that no reasonable man could fail to draw from the direct facts proved.’

The correctness of this statement is incontrovertible. But it goes to the standard of proof in relation to the drawing of an inference of a fact constituting an essential element in the offence charged, not to what the law requires by way of instructions to the jury in a case in which the prosecution depends upo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or the drawing of inferences.”

130.梅師賢非常任法官於鄧國華案判案書第66段的結論是:

“66. It follows that the appellant's major proposition must be rejected. There is no rule of law or rule of practice that requires the giving of a direction to the jury in terms of Lord Diplock’s statement in Kwan Ping-bong in cases in which the prosecution is relying on circumstantial or inferential evidence to establish the accused’s guilt or an essential element in the offence charged. No distinction in principle can be drawn in this respect between cases in which the prosecution is wholly circumstantial and cases in which the prosecution seeks by inference to establish an essential element in the offence.”

131.由此可見,包致金常任法官和梅師賢非常任法官就著“The Rule in Hodge’s Case”的看法是一致的。

132.須留意的是,不論包致金常任法官或梅師賢非常任法官,當引述Hodge’s Case時,均沒有提及楊大律師倚賴的「人心有定罪的傾向 (“proneness of human mind to convict”),單一與定罪不一致的環境證供比其他一切都更重要」的相關段落,即Hodge’s Case原審法官於引導陪審團時所說的:

“He then pointed out to them the proneness of the human mind to look for – and often slightly to distort the facts in order to establish such a proposition – forgetting that a single circumstance which is inconsistent with such a conclusion, is of more importance that all the rest, inasmuch as it destroys the hypothesis of guilt.”

133.從上文引述包致金常任法官和梅師賢非常任法官有關“The Rule in Hodge’s Case”的判案書,Hodge’s Case原審法官有關「人心有定罪的傾向」(“proneness of human mind to convict”) 的陪審團引導從來不是包、梅兩位法官所指的“The Rule in Hodge’s Case” 的一部分。梅師賢非常任法官於上文引述的判案書第61段已說得十分清楚。上訴方指裁判官應該自我提醒「人心有定罪的傾向(“proneness of human mind to convict”) 從而得出單一與定罪不一致的環境證供比其他一切都更重要」的批評不成立。本席認為,不論是法官單獨審理或會同陪審團審理,法官以上訴方所指的「人心有定罪的傾向」的指引自我提醒或引導陪審團是不需要且是危險的。

134.於本案,裁判官清楚掌握控方證案的標準 (見裁斷陳述書第9段,上訴卷宗第14頁)。

135.裁判官在作出以下推論時,每次他都清楚表明有關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一) 撩動控方證人1大腿的物體,是上訴人的手指 (見裁斷陳述書第73段,上訴卷宗第33頁);

(二) 上訴人在案中有逃走,而他逃走的原因,並非因任何清白的理由,而是他知道他將可能因猥褻侵犯控方證人1被捕和被檢控 (見裁斷陳述書第83段,上訴卷宗第36頁);

(三) 上訴人是故意伸他的手指入控方證人1的褲管內,並且蓄意觸碰她的身體 (見裁斷陳述書第88段,上訴卷宗第38頁);和

(四) 上訴人有猥褻的意圖 (見裁斷陳述書第91段,上訴卷宗第39頁)。

136.本席認為裁判官上述的推論均有足夠證據基礎,他的推論亦不見錯誤,遑論明顯錯誤。裁判官從證據得出推論的過程和推論的結果,亦沒有與已把Hodge’s Case考慮在內的Kwan Ping Bong & Another的原則相悖。裁判官已清楚考慮了對辯方指出「與定罪不一致的環境證供」,包括上訴人案發時携有一有手柄的公事包、上訴人有需要於太子站轉車、上訴人就著指控曾向控方證人1解釋、有關上訴人良好品格的證據、觸踫只是很短暫的接觸等證據。

137.上訴理據八不成立。

138.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進行:周紹斌(譯音) 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8 HKCFAR 70闡明裁判法院上訴是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進行的「重審」。就案情事實,本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屬原審裁判官決定範疇內的事情。除非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最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不會,亦不應輕言干預。

139.本席應用上述原則於本案,裁判官審訊時有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之利,較本席是處於更有利的位置考慮及衡量。

140.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證據的分析處理及事實的裁斷,並無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地方,亦不見得有就著重要事項錯誤引述、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的問題。審訊過程並無程序上出錯,亦不見裁判官就著雙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事實的裁決,有任何錯誤,遑論明顯錯誤。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141.上訴理據十不成立。

142.上訴方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重審」,經考慮後,裁定本案證據足以按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

143.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先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轉聘楊若全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