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一品 訴 平等機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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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在2005年11月28日對被告提出申索,但司法常務官陳爵於2006年3月3日將他的申索和法律訴訟剔除,理由是這申索並沒有合理的訴因,原告現就常務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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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40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2404號 ------------
------------ 地點:區域法院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6年4月20日 宣判日期:2006年4月21日 判案書 1.原告在2005年11月28日對被告提出申索,但司法常務官陳爵於2006年3月3日將他的申索和法律訴訟剔除,理由是這申索並沒有合理的訴因,原告現就常務官的裁決提出上訴。 事由 2.原告原受僱於警務處為通訊員,他在2003年7月8日食指受傷,因而在2003年7月11日於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手術,並在2004年2月14日接受第二次手術,以移除第一次手術時嵌入的器材。 3.他在2003年8月份被調往警察總部新界北控制中心工作。他因為新的工作安排和食指的不靈活,而患上了抑鬱和適應性精神異常,他的情緒低落,加上失眠,他於是在2004年2月23日申請調回鐵路控制中心,但申請不獲批准,他在2004年6月再申請調回鐵路警區,但申請還是不獲批准,他最後在2004年7月申請提早退休。 4.在申請了提早退休後,原告在2004年11月3日和2004年12月21日兩度致函總警察通訊主任黃柏齡,指出雖然他的調職申請在2004年6月被拒絕,但他仍希望處方的行政人員會為他找尋另一個適合他健康情況的職位,所以他要求黃先生證明他已不能達到該部門的通訊員最起碼的打字速度要求,就是每分鐘打三十個字,以便他可申請外調。但黃先生並沒有給他回覆。 5.醫事委員會後來在2004年12月30日批准了原告的申請,原告在2005年1月28日開始放退休前大假。 6.原告在2005年2月4日向被告人作出投訴,指黃柏齡和鐵路高級警區指揮官余敏在處理他的個案上,觸犯了《殘疾歧視條例》。 7.他在2005年5月18日的投訴書中,更指有另一位有殘疾的男性警察通訊員在2004年11月1日或之前,曾要求鐵路警區把他調往新界北總區,但黃柏齡先生並沒有安排他與那位通訊員調職,反而在2005年3月安排了另一位新界北總區沒有殘疾的通訊員和這位男通訊員對調職位。 8.黃柏齡和余敏先後在2005年6月13日和2005年7月7日向被告作出回應,黃先生更在2005年8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進一步的回應,這些回應的內容簡略如下。 9.根據警務處服務質素監察部在2003年1月的建議,駐守鐵路警區的通訊員在服務了一段時間後,須要被調回主流崗位,以強化員工的專業能力,和提供機會給其他員工認識其他部門和崗位的工作。 10.原告於1992年1月開始在地鐵警察控制中心工作,到2003年時已在該中心服務達十一年之久,所以他在2003年8月份與其他十數名警察通訊員一起被調往不同的崗位,當時還有另外一位通訊員與原告一起被調離地鐵控制中心。 11.因原告要求調職,所以黃柏齡在2004年4月14日(即原告在第二次食指手術病假完結後的一日)召開了會議討論這要求。出席這會議還有新界北總區總警察通訊員、新界指揮中心新界南第一隊主管高級督察、新界指揮中心第一隊高級警察通訊員和原告本人,會議長達兩個多小時。黃先生在會議上向原告說不能安排調職,原因包括下述各點:
12.為方便原告適應新界指揮中心的工作及減輕他的工作壓力,新界指揮中心第一隊高級警察通訊員豐先生在會上向原告清楚說明,在短期內不會安排原告到999台工作,亦不會如其他一般通訊員般被派到北區台;就算在南區台,原告亦只會被派到一些非繁忙的分區台,而豐先生會留意原告的情況,隨時提供支援及協助予他。 13.至於原告在2004年6月因健康理由而提出調回鐵路警區的要求,黃先生是有把這要求送交鐵路警區處理,並將結果告知原告,但他並沒有參與處理這申請。 14.余敏先生在他給被告的回覆說,拒絕這申請的原因是當時鐵路警區控制中心並未有通訊員職位空缺,而當時也沒有任何理由要就原告的調職申請,而把正在鐵路警區控制中心服務的通訊員調離崗位,已應原告的要求。 15.有關原告在2004年11月3日和2004年12月21日向黃先生發出的兩封信,黃先生說,新界北區總警察通訊員魏明已在2004年11月1日致原告的信中解釋,警察通訊員只需達到每分鐘打三十字的速度,通訊員還需要思考、整理、翻譯和組織有關資料,然後運用打字技術,所以處方是不會單單用打字速度來衡量通訊員的工作能力,於是不存在打字快不快的問題。在這一點,黃先生似乎誤解了原告的提問,但提問本身也不很清楚。 16.至於申請外調的問題,黃先生說,因為原告已因健康理由,在2004年7月申請提早離職,並要求醫事委員會優先處理這申請,黃先生在和魏明先生傾談後,了解到原告的最大心願是可以盡早離開,而原告亦已經在11月17日就他的申請出席了醫事委員會的面見,而新界北總區和有關部門已為原告盡早完成有關離職申請的程序作準備。為避免延誤原告的離職申請及有待事情發展明朗化,所以黃先生沒有作出即時回應。不久,黃先生收到新界北總區的通知,說醫事委員會在12月23日已推薦原告以健康理由提出離職,而原告最終在2005年1月28日開始放退休前大假。 17.有關兩位通訊員在2005年3月從鐵路警區和新界指揮中心對調的事件,黃先生說他在2004年10月13日至2004年12月14日期間收到四位通訊員的調職申請,其中包括了上述的男通訊員。但新界指揮中心在2004年9月至11月間,要安排各通訊員接受為期四天的新系統操作訓練課程,以便新系統在2004年12月9日投入服務,所以在這期間,所有通訊員都不可被調入或調離該中心。另外,為配合在每年11月30日完成的員工考勤報告,所有通訊員的調職安排都會在每年的12月或較後時間才處理;而上述的申請是在2005年1月才一併處理。 18.在該部門找到了替補的人選後,該男通訊員便在2005年3月7日在香港的指揮中心接受有關的訓練,並在2005年3月14日被調往新界指揮中心,原告人當時已離開了該部門。至於這個對調職位的安排,黃先生是根據有關政策,在找到適當人選下才安排的,而並不是每項申請都能即時處理。 19.《殘疾歧視條例》第6條規定如下,
20.至於被告在收到投訴後須作出調查的有關法律條文,在該條例的80條,有關部分如下:
21.被告在2005年9月3日致函原告人,說已就他對黃、余二人的投訴展開調查,並正為這案件作總結。被告在信中更說,黃先生已就原告的病情給予工作上的遷就,並調派他到一些屬新界南非繁忙的分區台工作,雖然原告認為遷就不夠合理,但沒有資料顯示原告所遭受的對待較沒有殘疾的通訊員所受的對待差。縱使黃先對原告的情況評估有偏差或沒有給予原告所指定的遷就,這並不是對原告的殘疾歧視。 22.至於余先生在2004年6月拒絕原告的調職要求,被告同意當時鐵路局沒有空缺,若一位沒有殘疾的通訊員在當時作出同樣的申請,似乎也會因同樣理由被拒絕,所以余先生也沒有犯上有歧視的問題。再者,從2004年10月10日至2005年9月時,鐵路警區只安排一名通訊員當通宵更,黃先生根據原告的健康狀況而不把他調往鐵路警區並非不合理。 23.在2005年1月14日原告簽署了一份聲明書,表示向政府申請離職,及不想出任其他政府職位,所以當黃先生在2005年1月集中處理調職申請時,沒有考慮原告,似乎並非不合理,也沒有資料顯示黃先生不考慮原告是基於他的殘疾。 24.原告不同意這答覆,他在2005年9月9日致函被告,說他的調職申請並不涉空缺問題。他在庭上解釋,他的申請是可以用對調通訊員的方式安排,所以不須空缺。原告在信中更說,當他在鐵路警區服務時,也是由一位通訊員當通宵更,他也認為黃先生給他的遷就不足夠。至於通訊員在2005年對調職位的事,原告說,黃、余二人是知道他的調職申請,而不考慮這申請。 25.被告在2005年9月13日回覆原告說,黃、余二人不對原告作一人換一人的遷就,不等於殘疾歧視。至於通宵更,從2004年10月10日起辦公地點由於只有一名通訊員,連任何其他職員或警員都沒有,所以在原告患有抑鬱的情況下,仍要黃、余二人把他調到鐵路警區,是對他們構成不合情理的困難。至於遷就方面,黃先生已選擇了減輕原告的工作以遷就他,縱使黃先生的評估有偏差,也不等於殘疾歧視。 26.在2005年的調職安排上,被告重覆了原告在2005年1月14日所簽的聲明,認為黃先生未有考慮把他調職,並不構成殘疾歧視。 27.被告在信中更通知原告,說被告已根據上述條例80(4)(e)條終止調查。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決定,雙方再有數次書信來往,但被告堅持沒有資料顯示黃、余二人有對原告作出殘疾歧視的行為,原告於是在2005年11月28日向被告索償。 28.原告在申索陳述書說,他曾多次要求被告註明黃、余二人的行為是或不是殘疾歧視的行為,但被告迴避了這問題,這令他精神困擾,他並認為被告是因理虧而迴避,其目的是卸責,以逼使原告自行採取法律行動,被告的行為引致原告精神病復發,為此原告要被告賠償。 29.本席在上文開始時已提到司法常務官陳爵在2006年3月3日頒令,把這申索和法律訴訟剔除。原告在上訴聆訊時多次同意黃、余二人的行為並不涉及殘疾歧視,但被告拒絕調查和所持的理由,在邏輯上是錯誤的,他又指被告的回信令他精神病復發,但當本席指出,若黃、余二人的行為不涉殘疾歧視,被告就沒有甚麼理由作調查,原告便立即改口說黃、余二人的行為有殘疾歧視成份。 裁決 30.本席在小心研究過本案的案情後,並未察覺黃、余二人有向原告作出任何可依上述條例而被定為殘疾歧視的行為,所以本席同意被告的決定,也確認常務官的裁決是正確的。基於這項裁決,本席現撤銷原告的上訴。 31.若這裁決是錯誤的話,本席也認為原告這訴訟是沒有訴因的。本院上訴庭副庭長羅傑志在Kaisilk Development Ltd v. Urban Renewal Authority [2004] 1 HKLRD 907頁一案的23段至25段說:
32.本席引用同樣的理由,於本案本席不認為立法會在訂定《殘疾歧視條例》時有意為殘疾歧視投訴者提供訴訟權,以在被告違反了該條例的法定責任時,可向被告要求賠償。本席認為立法會在制定這條例時並沒有這個意向,條例中也沒有這樣的條款,所以就算被告在拒絕調查或跟進原告的投訴是犯了錯誤,並違反了條例規定的責任,原告在法律上也沒有權向被告要求索償,所以本席也要根據這個理由撤銷這上訴。 33.最後一點,若原告認為被告拒絕調查或跟進他的投訴是錯誤的,他也可以根據條例的72條,親自在區域法院向黃、余二人提出訴訟,所以被告拒絕跟進原告的投訴是不會令原告受損的,因為這不會妨礙原告向黃、余二人興訟。基於這一點,本席也要撤銷這上訴。 34.既然本席撤銷了這上訴,本席也會按一般的做法,命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這上訴的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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