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泰生 訴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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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04年5月31日向醫院管理局(‘醫管局’)提出申索。原告人的申索理由是醫管局轄下的粉嶺醫院於1997年8月1日在照料他期間因疏忽而導致他受傷。原告人亦指粉嶺醫院作為醫院物業佔用人犯了失職行為導致他傷。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CACV 224/2005[2007] 1 HKLRD 28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2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5 年第 224 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 2004 年第 481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泰生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06 年 12 月 15 日

判案書日期:2006 年 12 月 27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於2004年5月31日向醫院管理局(‘醫管局’)提出申索。原告人的申索理由是醫管局轄下的粉嶺醫院於1997年8月1日在照料他期間因疏忽而導致他受傷。原告人亦指粉嶺醫院作為醫院物業佔用人犯了失職行為導致他傷。

案情

2.原告人於1997年7月17日在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聽覺神 經瘤切除手術,手術後於同年7月22日被送往粉嶺醫院進行康復治療。在7月23日他告訴物理治療師他在行走時感到暈眩。8月1日中午時分,他因需要如廁,就按動召喚鈴要求職員協助,但過了15分鐘後仍沒有人回應,他便在沒有使用支架的情況下嘗試前往廁所,但在途中被一張椅腳凸出來的椅子絆跌,之後倒在地上及昏厥。這次意外導致他嚴重受傷及四肢癱瘓。

法律程序

3.由於原告人提出申索時已經過了法律的訴訟時效,故此訴訟雙方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席前進行初步爭議點的聆訊。這次聆訊涉及兩項爭議點:第一項是原告人的訴訟是否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喪失時效。第二項是法庭應否使用《時效條例》第30條讓原告人繼續進行訴訟。

4.關於第一項爭議點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原審時已經承認訴訟本身是在時效以外提出的。關於第二項爭議點,潘法官在考慮整體案情後決定他不會行使酌情權,讓原告人繼續進行訴訟。基於上述裁決,潘法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現提出上訴。

《時效條例》

5.《時效條例》第30(1) 條說:

(1) 如法院經顧及以下事項後,覺得容許某宗訴訟進行是公平的—— 
  (a) 第27或28條的條文損害原告人或由原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及
  (b) 法院根據本款所作的決定會損害被告人或由被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

則法院可指示該等條文不適用於該訴訟或任何與該訴訟有關的指明訴訟因由。

6.《時效條例》第30(3) 條說:

(3) 法院根據本條行事時,須顧及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各項—— 
  (a) 原告人方面延誤的時間長短及延誤的理由;
  (b) 經顧及有關延後,原告人或被告人所提出或相當可能會提出的證據,與有關訴訟如已在第27或28條(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容許的時間內提出時相比,會或相當可能會具有較低的說服力的程度;
  (c) 被告人在訴訟因由產生後的行為,包括原告人為確定與其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有關或可能有關的事實,而合理地要求有關資料或要求查看時,被告人就該項要求作出回應的程度(如有的話);
  (d) 在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後,原告人無行為能力的持續期;
  (e) 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有關傷害所歸因者)在當時可能足以引致損害賠償訴訟後,迅速及合理地行事的程度;
  (f) 原告人為取得醫學、法律或其他專家意見而採取的步驟(如有的話),以及他取得的該等意見的性質。

申索的勝訴機會

7.潘法官首先考慮原告人申索的勝訴機會有多大。在緊接着意外發生後的文件記錄中,原告人只提及過他感到暈眩及跌在地上,但沒有向當時的醫護人員說過被一張椅腳凸了出來的椅子絆跌的事。在考慮過這一點及其他因素後潘法官認為原告人的申索成功機會甚微。

其他考慮原因

8.之後,潘法官考慮《時效條例》第30(3)(a) 條的因素:

1) 延誤的時間

本案的延時間甚為長久,由意外發生至提出申索的這段日子長達6年9個月;

2) 延誤的原因

原告人對延提出申索有以下的解釋:在發生意外後,他因情緒不佳,遂把注意力集中在康復護理的事上。他和妻子曾經就有關意外向醫院提出過口頭投訴,但醫院不承認責任。意外發生後,原告人的妻子放棄工作,依賴社會福利援助,原告人的妻子由於情緒不佳,故不願意協助他作出投訴。雖然原告人的妻子在1999年7月曾經作出過有關原告人在1999年初在醫院受到不公對待的投訴,但她不願意對有關的意外再作投訴。直至2002年原告人的妻子見原告人的康復有進步,因而改變初衷,願意協助原告人作出投訴。

案情顯示1999年7月6日原告人以書面形式就有關他在1999年7月在醫院內受到醫護人士不好的對待的事向醫管局作出投訴。同年7月23日醫管局給原告人回覆稱醫管局經過調查後認為醫院向他所提供的護理及各項住院安排都是恰當的,信中亦說:

「然而,由於您與護理員在溝通上出現了問題,因而引致不愉快的經歷及會,本院深表歉意。本院已就此事提醒有關的職員,要以耐心的態度與病人溝通,以增加雙方的瞭解,減少不必要的會。」

上述原告人的投訴並沒有提及1997年8月1日的意外。

2002年8月原告人向兩間報社作出有關1997年8月1日的意外的投訴,他指他在病房內被凸出的櫈腳絆跌。同年9月他就同一事件向申訴專員作出投訴。2002年11月醫管局就原告人的投訴向申訴專員及兩間報社作出回覆。申訴專員對原告人的回覆是

「本署經審研後認為,你未能提供任何實質證據,支持你的指稱。由於事隔多年,在缺乏物證及人證的情況下,本署只能按文件資料對事件作出分析,不能單靠你的聲稱而作出判斷。此外,醫管局指出,多年來你從未向該局作出投訴。故此,本署未能就管理不善和不作回覆的投訴,作出評論。

另一方面,醫管局否認強迫你離院自理,只是建議你重投社會,展開新生活。無論如何,於去年九月,你已獲安排入住大埔醫院長期護養病房。

有鑑於此,申訴專員決定,這宗個案應視作終結。」

2003年1月15日申訴專員回信給原告人後,原告人向一名立法局議員(‘議員’)尋求協助。議員向醫管局轉達原告人的投訴。被告人亦於同年7月就有關的投訴作出回覆。議員建議原告人提出申索。2004年3月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並於5月31日提出本申訴。

在考慮過有關事項後,潘法官認為原告人對延的解釋既非真實,亦不合理。原告人稱他只是在獲得立法局議員建議後才得悉他有權提出申索,但潘法官不認同原告人需要延五年才向立法局議員尋求意見的行為。

3)    證供說服力的程度

粉嶺醫院自1998年開始已經逐步關閉,到2002年12月整間醫院由社會福利署接管改作其他用途,原本的病房已被改建,傢俬則被搬走。潘法官認為由於粉嶺醫院已經關閉,這肯定會對被告人收集在病房內發生意外的證據造成影響及失去及早聯絡證人的機會。有關的證人表示對意外沒有印象。潘法官認為延是會對被告人在訴訟上造成不利的影響。

4)  被告人的行為

潘法官認為被告人本身並沒有作出任何不適當的行為,令它需要面對一項喪失時效的訴訟。

5)  原告人無行為能力的持續期

潘法官認同原告人因四肢癱瘓,所以需要別人協助跟進有關的投訴,但他認為原告人的家人是可以協助他進行申索的,因此潘法官不接納原告人的家人只是在2002年才改變主意願意協助原告人的理由。

6)  原告人是否迅速及合理地行事

正如上文所說,原告人指出他只是在獲立法局議員建議後才知悉他有權提出申索,但潘法官不接納原告人需要延五年才向立法局議員尋求意見的做法。

7)  專家意見

潘法官認為原告人是應該及早尋求法律意見,但他沒有這樣做。潘法官認為原告人沒有就這點作出合理的解釋。

8)   雙方不利的影響

潘法官認為被告人比原告人處於更不利的處境。

9.潘法官在考慮過上述所有的因素之後認為原告人並沒有充分的理由說服他讓訴訟繼續,故此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法律原則

10.案例清楚說明《時效條例》第30條所賦予法庭的酌情權主要給予原訟法庭法官行使的,上訴法庭只是在原訟法庭法官在行使該酌情權時犯了嚴重錯或考慮了無相干的事宜、或忽視了相關的事宜、或超越了可容合理分歧意見的寬鬆範圍或在原則上出錯才能推翻行使酌情權下所作出的裁決:見Conry v. Simpson and others [1983] 3 All ER 369 (370 及 374頁);Bradley v. Hanseatic Shipping Co. Ltd. [1986] 2 Lloyd’s Rep 34 (37 至 38 頁);Halford v. Brookes and Another [1991] 1 W.L.R. 428(435頁);Yates v. Thakenham Tiles Limited [1995] P.I.Q.R. 135 (141, 142 及143頁);Margolis v. Imperial Tobacco Limited and Others 6 April 2000 (Lexis) Rep 第9 頁。在 Nash and Others v. Eli Lilly & Co. and Others [1993] 1 W.L.R. 782(803頁)。英國上訴法庭亦指出原訟法庭法官並無責任要明確指出他在行使酌情權時所依賴的每一項事實。

上訴理由

11.原告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未有充分考慮我的誓章及延遲的原因。
  2. 未有以中文答辨,報告未有給我答辨,完全是英文對我是不公平的。
  3. 未有考慮出事當日,沒有給我助行器。
  4. 未有考慮醫院記錄是否真確和可靠。」

12.另外,原告人再提出補充的上訴理由,即他的代表律師沒有把某些重要文件呈交法庭及向法庭申述以致令潘法官作出不適當的裁決。他提交以下的文件給本庭:

1.

04年11月11日.

法援處的通知信.

2.

03年04月10日.

申訴專員通知信.

3.

03年11月10日.

給法援處助理署署長的信.

4.

97年07月22日–
0801.

粉嶺醫院醫療記錄.

5.

03年10月13日.

中立專家所作的分析評估報告.

6.

03年12月03日.

我向大律師公會申請義務律師的表格.

7.

05年07月11日.

我給法援處表示我的觀點的信.

8.

06年01月04日.

法援被拒.

9.

05年07月07日.

張錦全大律師的法律意見.

10.

06年01月26日.

法援律師給我的覆信.

11.

05年01月10日.

醫管局給我的覆信.

本庭的判決

13.本庭不認為上述的上訴理由有充分的理據支持。

14.第一,潘法官已經充分考慮過原告人的案情。

15.第二,原告人在整個法律程序中都有法律援助處委派的律師及大律師代表。本庭不認為他在語文上會受到損害或不公的待遇。本案不涉及口頭證供,案件是潘法官根據書面誓章處理的。原告人及他妻子的誓章中都載着法律援助處的職員的聲稱,指已經向原告人翻譯誓章內容。原告人至今仍未能向本庭指出他誓章的內容有任何不妥之處。另外原告人說法援處的律師在原審聆訊時要他離開法庭。根據原告人對本庭作出的陳詞,本庭認為律師的做法其實沒有存在任何對原告人不利的目的。原告人是一名需要坐輪椅的病人,法庭的聆訊程序是用英語進行的,律師其實是出於好意,讓他到庭外等待會舒服些。本庭不認同律師這做法是‘隔絕’原告人,使他‘無法參與’訴訟。

16.第三,原告人聲稱粉嶺醫院失職的行為是沒有提供支架給他行走。他指由7月22日至8月1日的住院記錄中沒有顯示院方曾應他要求,向他提供助行器,更沒有安排助行器的測試和訓練給他。本庭不認同這說法,因為在他進入粉嶺醫院的入院記錄記載他進院時是需要使用支架輔助行走及他可以使用支架到廁所如廁的。這表示當時他已經是有助行器的,但在發生意外時,他並沒有使用該支架。在這情況下,原告人未能證明粉嶺醫院有失職的行為。潘法官在判案書中亦有引述有關的入院記錄。原告人至今仍未能提供任何充分的證據來支持他提出有關的入院記錄是偽造的或案件涉及欺騙成分的指控。本庭認為潘法官裁定原告人申索成功機會甚微是有根據的。

17.第四,潘法官清楚考慮了醫院記錄的真確性及可靠性。

18.關於原告人提供的文件,其中三項文件即

1)     2002年11月25日醫管局向報社的回信,

2)     醫管局回覆議員的信及

3)     粉嶺醫院1997年7月22日至8月1日的醫療記錄,

潘法官其實已經充分考慮過它們的內容。另外一份中立專家的分析評估報告雖然沒有在潘法官席前披露,但有關的報告是不會影響潘法官判決的穩妥性及合理性。相反該份報告對原告人的案情是不利的,因為專家在報告中提出以下三點:

(1)     原告人在手術七天內及轉院到粉嶺醫院時已經能夠用支架輔助着來行路;

(2)     如果意外是由於原告人感到暈眩而暈倒引致的,那麼這些事情是不能預見的,在這情況下不能期望醫護人員能夠採取任何預防措施。

(3)     如果意外是被櫈腳絆倒所引致的,那很可能是因為原告人自己不小心而導致意外的。

19.另外,其他文件,包括2003年11月10日及2005年7月11日他給法律援助處的信件對他的案件並沒有幫助。第一封信的內容並沒有提及他是被櫈腳所絆倒。第二封信顯示他是感到暈眩而跌倒的,而不是因為被櫈腳絆跌的。

20.餘下的文件例如大律師的意見及其他尋求法律協助的文件對案情是沒有影響的。

總結

21.本庭對原告人的受傷及現時的困境深表同情,但綜觀整件案件,潘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並沒有犯上任何錯。本庭不認為本上訴存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可以推翻潘法官的裁決,故此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本庭不作任何上訴訟費命令。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轉聘許小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