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福證劵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和分擔人易明結 訴 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艾格雷先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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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9年5月17日,高等法院以廣福證劵有限公司(廣 福)無能力償還債項為理由,頒下清盤令並委任清盤人將廣福清盤 (HCCW 256/1999)。該清盤呈請之呈請債權人為李毅彥先生,他是廣福的前僱員。他的呈請是根據勞資審裁處早前就其追討廣福所拖欠的薪金及其他一些款項所作出的勝訴判決而提出的,判決金額為$3,991.00。此外,李先生亦指廣福拖欠其他7名員工共$830,000.00的款項。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318/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May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1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18號

(原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9年第256號)

____________

  有關廣福證劵有限公司(清盤中)的事宜
  及 
  有關《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第2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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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廣福證劵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和分擔人  
(上訴人) 易明結  
  對   
答辯人 德勤關黃陳方會計師行  
  艾格雷先生及勞建青先生  
  (清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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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07年4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5 月3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1999年5月17日,高等法院以廣福證劵有限公司(廣 福)無能力償還債項為理由,頒下清盤令並委任清盤人將廣福清盤 (HCCW 256/1999)。該清盤呈請之呈請債權人為李毅彥先生,他是廣福的前僱員。他的呈請是根據勞資審裁處早前就其追討廣福所拖欠的薪金及其他一些款項所作出的勝訴判決而提出的,判決金額為$3,991.00。此外,李先生亦指廣福拖欠其他7名員工共$830,000.00的款項。

2.本案之上訴人易明結先生乃廣福的債權人和分擔人之一,他在清盤令之前是廣福的董事之一。易先生在法庭頒下清盤令後,以廣福的債權人和債務分擔人之一的身份,針對清盤人提出申索,指清盤人在履行其職務時有嚴重失職行為令他受屈。他遂根據《公 司 條 例》(《香港法例》第32章)第200條,向法庭申請要求法庭取消或修改清盤人就廣福清盤所作出的一些決定。

3.易先生所依據的其中一個理由,乃是清盤人錯誤地接納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就李毅彥先生所追討之欠薪和款項等向清盤人所提交的索償申請。就該方面,本法庭有需要作出補充:其實,李毅彥先生及其他一些廣福的前僱員均已獲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接納及審核其欠薪索償,並從欠薪保障基金撥付金額,作出特惠款項賠償。他們亦將有關之欠薪索償的權利轉讓予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委員會將李毅彥先生和其他情況相類的前廣福員工之欠薪索償權利歸納成單一債權,向清盤人提交索償申請。經考慮後,清盤人裁決接納有關的索償申請。

4.2005年4月19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江耀經聆訊後撤銷易先生的申請。易先生不服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CACV 185/2005)。

5.在上訴法庭審理該上訴案件之前,易先生又在2006 年 6 月16日針對清盤人向原訟法庭發出傳票申請,根據《公 司 例條》第219條,要求查閱公司管有的若干簿冊及文據:

(1) 如前述,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就公司員工的申索作出審核,並已從破產欠薪保障基金撥付金額,作出特惠款項賠償。其後清盤人認同該委員會的審核和撥款。易先生要求清盤人提供以上審核的有關資料。

(2) 清盤人在2002年12月17日去信易先生,證實已完成了審核公司員工的申索。易先生要求提供上述審核的有關資料。

(3) 易先生要求清盤人就李毅彥先生的申索所作出的裁決提供裁決的依據資料。

(4) 暫委法官陳江耀在2005年4月19日頒發的判案書第 13 段指出,清盤人接受了破欠基金委員會的審核,認為除已向李先生支付的$10,549.00外,還須就李先生的申索支付$1,518.74。易先生要求清盤人就上述的裁決提供有關證據及文件。

6.2006年6月22日,鄺卓宏聆案官經聆訊後頒令撤銷易 先 生的申請,並即時以中文宣讀裁決及理由。易先生當時有出席聆訊。

7.2006年7月20日,易先生就聆案官的決定存檔上訴通知書,他並申請許可以提出逾期上訴。

8.2006年8月11日,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經聆訊後頒令拒絕易先生的逾期上訴的許可申請。

9.易先生不服判決,於2006年8月23日存檔上訴通知書,針對關法官之判決提出上訴。

10.本法庭注意到關法官的有關判決乃是一酌情權的判決。按一般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只會在原訟法庭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犯了嚴重錯誤或考慮了無相干的事宜、或忽視了相關的事宜、或超越了可容合理分歧意見的寬鬆範圍、或在原則上出錯時,才推翻在行使酌情權下所作的決定,重新行使有關之酌情權來作出決定:見梁泰生對醫 院管理局,CACV 224/2005 (2006年12月27日) 一案判案書第 10 段及當中所引述之案例。

11.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批准易先生提出逾期上訴時,關 法 官考慮了易先生所提出的逾期理由。然而,更重要的是關法官亦考慮易先生是否有充分的上訴理由或相當的勝訴機會。本法庭認為關法官如此處理該逾期上訴的許可申請,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性的錯誤。

12.關法官不接納易先生說他乃是在2006年7月13日收到所謂“譯文判詞”(其實乃是在聆案官席前聆訊的法庭錄音謄本)之後,才發出上訴通知書,作為解釋他逾期上訴的原因。關法官認為易 先生在聆訊當天親身出席聆訊,聆案官在宣布判決及解釋判決理由時,易先生有在場聆聽,他不需要等待收到有關之錄音謄本後才決定應否上訴。本法庭認同關法官之看法。

13.更重要的是,本法庭亦同意關法官認為易先生所擬提出之上訴,並沒有充分的理由或相當的勝訴機會的觀點。

14.在易先生存檔法庭以支持其申請查閱文件的誓章內,他清楚的說出,申請查閱文件乃是“用於2006年6月29日星期四上 午 十 時CACV 185/2005聆訊作證物”。

15.不單如此,根據案情,易先生所要求查閱之文件,均是與他一直認為清盤案中的呈請債權人李毅彥先生乃是他與廣福之間的僱傭合約的合約破壞者,故他並非是公司的債權人,反倒是公司的債務人,有著直接的關係。易先生指清盤人沒有履行其職責找出事情真相,便貿然接受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就該方面欠薪及款項向清盤人所提出之追討並作出裁決。易先生亦指清盤人在作出裁決之前,並沒有給他充分之回應的機會,違反關法官在2000年10月17日所頒發的判決書內所作出的“ 指 引”及陳法官在2005年3月8日聆訊當天所說過的一些意見。

16.然而,該些論點易先生已在CACV 185/2005上訴案件中提出。

17.上訴法庭在日期為2006年7月7日之判案書內,清楚接納清盤人對破產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就李毅彥先生追討的欠薪和款項的有關申索的裁決。上訴法庭遂頒令駁回上訴。

18.既然如此,易先生要求查閱有關文件以支持其就李 毅 彥 先 生的欠薪申索方面的指稱,已因上訴法庭之判決變成毫無意義。而易先生指清盤人在處理有關申索時違反之前關法官或陳法官所作出的所謂指引或意見,亦由於上訴法庭之判決,不能成立。

19.在上述情況底下,關法官認為即使准許易先生逾期上訴,其上訴亦沒有理據。本法庭認同該論點。

20.易先生亦爭辯說,無論如何,他作為廣福的債權人及分擔人,亦有權查閱有關的清盤文件;而清盤人亦有責任交代其處理清盤之過程並披露有關文件,那只是遲早的問題。

21.本法庭認為《公司條例》第219條,賦予法庭酌情權是否批准債權人及分擔人查閱有關公司所管有的簿冊及文據。無論聆案官或關法官均認為,易先生申請查閱文件的目的與清盤無關,而易先生所提出爭議的債項只是佔公司欠債極少部分。關法官亦認為易先生的申請是一個藉詞搜索資料的舉動(fishing expedition),不應予以批准。關法官更指出,自從清盤命令在1999年作出後,易先生已先後透過不同的申請對呈請債權人的申索提出爭議,企圖推翻或擱置清盤命令,是次之申請只是易先生採取另一種方法提出其一貫的爭議。

22.本法庭同意該些看法。既然如此,本法庭認為關法官在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批准逾期上訴時所作出的考慮,完全合適及正確,本法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去干預該屬酌情權之決定。無論如何,以本案案情而論,本法庭亦完全同意該屬酌情權的決定。

23.基於上述原因,本法庭頒令駁回上訴。至於訟費方面,本法庭頒令易先生須支付清盤人是次上訴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普衡律師事務所轉聘楊明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