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少娟(彭祖添的遺產管理人)對 醫院管理局/威爾斯親王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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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彭少娟女士 (“彭女士” 或 “原告人”) 的上訴,她以其先父彭祖添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提出訴訟。2002年9 月26日,死者在被告人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胸膜刺穿放液法的手術 (pleural tapping),三日後去世。彭女士在2014 年6月16日發出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就死者因手術遭受的人身傷害及人身傷亡,追討各項損失及損害賠償。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227/2015[2017] 1 HKLRD 12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27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5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彭少娟(彭祖添的遺產管理人)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威爾斯親王醫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月20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彭少娟女士 (“彭女士” 或 “原告人”) 的上訴,她以其先父彭祖添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提出訴訟。2002年9 月26日,死者在被告人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胸膜刺穿放液法的手術 (pleural tapping),三日後去世。彭女士在2014 年6月16日發出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就死者因手術遭受的人身傷害及人身傷亡,追討各項損失及損害賠償。

2.被告人在2014年7月23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理由是訴訟超越了《時效條例》(第347章) 所制定的提出訴訟時限。

3.2015年4月29日,聆案官梁國安接納被告人的申請,下令撤銷訴訟。彭女士向原訟法庭上訴,由杜溎峰法官審理。2015年8月31日,杜法官頒發判案書,駁回上訴。彭女士現向上訴法庭上訴,要求恢復本訴訟,容許她加入兩名當時在威爾斯親王醫院任職的醫生為被告人,及再修訂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她並且要求獲得訟費,還有一些其他的命令。

背景

4.杜法官在判案書第2至10段,列出有關的背景,本庭引述如下:

「2. 原告人是本訴訟所涉及的死者彭祖添(以下稱「死者」)的長女及遺產管理人。死者患末期肺癌,自從2002年7月,在被告人的威爾斯親王醫院的腫瘤科接受診治。

3. 2002年9月24日,死者因呼吸急促,於晚上被送往醫院,入住腫瘤科病房,由陳冬青醫生主診。死者被驗出貧血及凝血,需要輸血。X光檢查顯示,相比之前的X光報告,右邊肺部不透明度增加,陳醫生建議替死者進行胸膜刺穿放液法舒緩病情及減少痛苦。原告人起初不接受,但後來接受了。在簽署同意書時,由區嘉敏醫生向其解釋胸膜刺穿放液法程序的風險。於2002年9月26日,死者呼吸急促,被告人的醫生替他進行胸膜刺穿放液,但只釋出小量肺液,手術不算成功。其後,死者於2002 年9月29日去世。醫生在死亡證上填寫死因為肺癌,個案未有呈報死因裁判官。

4. 三年後,於2005年,原告人向死因裁判官提出要求進行研訊,警方遂尋求獨立醫學專家意見。根據伊麗沙伯醫院臨床腫瘤科顧問區兆基醫生,胸膜刺穿放液法在當時是實效及極安全做法,其後死者的衰退不大可能(unlikely)與胸膜刺穿放液法有關,也找不到任何證據顯示有醫療失當。2006年間,死因裁判法庭去信原告人,指基於上述獨立專家的意見,死者是死於自然,毋須開庭審訊。

5. 2007年,原告人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要求命令死因裁判法庭就死者的死因進行死因研訊:案件編號HCMP 717/2007。2007年10月15日,經審訊後,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拒絕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不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361/2007。2008年7月23日,經聆訊後,上訴法庭駁回她的上訴。2008年10月17日,上訴法庭亦拒絕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申請。

6. 事隔6年,於2014年6月16日,原告人入稟高等法院開展本訴訟。申索陳述書大概是指被告人的醫生「串謀」與「存心欺騙及誤導」令死者接受不必要的胸膜刺穿放液法,導致肺出血,血塊阻塞氣管,及窒息死亡;而死因並非肺癌。原告人同時向法庭存檔一份,由心胸外科專家鍾少石醫生,於2011年9月7日撰寫的專家報告(「鍾醫生第一份報告」)。

7.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發出傳票(其後被告人於2014年9月5日修訂該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理由是基於《時效條例》原告人已喪失了訴訟因由。

8. 在2014年10月29日的聆訊,梁聆案官指出,鍾醫生第一份報吿不支持原告人對被告人的醫生「存心欺騙及誤導」的指控,也未有提出合乎疏忽法理測試的伯勒姆驗證標準(Bolam Test)和因果驗證標準(causation test)。鑑於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梁聆案官特別向她提點及解釋伯勒姆驗證標準與和因果驗證標準的意思:並押後聆訊至2015年3 月20日,讓原告人索取一份附加專家報告。原告人遂向法庭提交鍾少石醫生於2015年2月17日撰寫的附加專家報告(「鍾醫生第二份報告」)。

9. 2015年3月20日,經聆訊後,梁聆案官保留決定,押後宣判。

10. 2015年4月29日,梁聆案官頒發判決書,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聆案官所持的理由是:原告人於超越時效期才提出訴訟,她亦未能提出合乎疏忽法理測試的醫學專家報告,致使法庭無法行使《時效條例》第30條的酌情權,凌駕時限。…」

原告人的申索基礎

5.彭女士在上訴通知書的上訴理由提出,她在狀詞並無聲稱死因是疏忽造成,說死因與疏忽無關,聲稱訴訟是「一宗侵襲行為構成侵權法下人身傷亡索償,並非醫療疏忽或專業疏忽,沒有理由原告人需要提供一份醫學報告合乎 Bolam Test 及 Causation Test的需求」。

6.在上訴的陳詞大綱,彭女士的主張是她需要證明「(一) 被告人的腫瘤科醫生對原告人負上誠實責任及謹慎責任;(二) 被告人沒有履行該誠實責任及謹慎責任;(三) 因而導致原告人受損害」。她在陳詞大綱指稱,被告人的腫瘤科醫生,在2002年9月24日的肺X光報告不能分辨肺水或腫瘤,但沒有如實告訴她,她完全在被騙的情況下,同意讓死者接受不必要的抽肺水手術,這就是不誠實欺詐行為。她聲稱死者接受不必要的手術,被針嚴重傷害肺部,導致嚴重流血進入氣管阻塞呼吸,因而導致窒息死亡,與被告人不誠實欺詐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7.彭女士在上訴陳詞大綱第34段,卻指稱「下級法庭無權將原告人對被告人 “侵權” 的指控更改為存心欺騙及誤導的指控」,這是不確實的,可參看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有關的段落如是說:

「2. 2002年9月26日,被告人威爾斯親王醫院陳冬青醫生與莫樹錦教授捏造失實故事指「X光呈現白色,成因是肺水」存心欺騙,受被告人的欺騙接受不必要的胸膜刺穿放液手術 (俗稱抽肺水) ,被告人威爾斯親王醫院陳冬青醫生藉著手術故意刺穿肺膜導致彭祖添先生9月28日呼吸困難,受被告人的欺騙接受不必要的胸膜刺穿放液手術,被告人威爾斯親王醫院陳冬青醫生藉著手術故意刺穿肺部造成肺出血導致彭祖添先生9月29日窒息死亡。

3. 事實上,X光呈現白色,成因可能是 (1) 腫瘤、(2) 氣管全塞導致右肺衰竭、(3) 右肺變實、 (4) 肺水或 (5) 以上組合,X光不能分辨其中原因。」

8.在申索陳述書,除了上述的指稱,還有這些相關段落:

「6. 同日,被告人威爾斯親王醫院陳冬青醫生在醫療紀錄訛稱已向彭祖添先生的女兒 (本人) 解釋病會突然惡化死亡,及訛稱本人同意不進行心肺復甦。事實上,並無此事,是被告人威爾斯親王醫院陳冬青醫生捏造失實故事藉此蒙混乘機脫身。

7. 醫院紀錄清楚顯示死亡前多次嘔出血液,嘔出血液是肺出血的徵狀,由此可見因肺出血,血塊阻塞氣管導致窒息,死因是窒息,並非肺癌。

8. 被告人威爾斯親王醫院陳冬青醫生指稱死因是肺癌,其實是掩飾其故意刺穿肺膜造成的死亡,而非有實質證據支持,原告人不表認同,死因是肺癌,並無事實基礎。」

9.彭女士聲稱,鍾少石醫生的專家報告,支持她的說法,威爾斯親王醫院腫瘤科醫生是不誠實的醫生,及抽肺水手術嚴重傷害肺部,導致流血進入氣管阻塞呼吸造成窒息死亡,死因並非肺癌,而是與抽肺水有關。

下級法庭的裁決

10.彭女士在上訴通知書和上訴陳詞大綱,花了不少篇幅論述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指稱被告人沒有按法律既定的程序來進行訴訟,聆案官在處理程序上有錯誤,及/或處理不當。彭女士已就聆案官的裁斷向原訟法庭法官上訴,她現就原訟法庭法官的裁斷向上訴法庭上訴,理應聚焦杜法官的裁決,而不是集中討論次要或只具參考價值的聆案官裁決。

11.再者,本庭不認為聆案官要求彭女士提交額外的專家意見報告,去處理 Bolam 和因果兩個驗證標準,有任何犯錯。不誠實和存心欺騙及誤導病人,接受不必要的手術,比起專業疏忽的指稱嚴重,聆案官明顯知道彭女士的指控屬前者,見聆案官判案書第6和11段。聆案官當然也明白到Bolam 驗證標準,適用於專業疏忽的指稱,與不誠實和存心欺騙及誤導病人的指控無關。聆案官要求彭女士的專家處理 Bolam 驗證標準,是出於考慮如何行使《時效條例》第30(3) 條凌駕時限的酌情權。正如他在判案書第11段說,經小心考慮鍾醫生第二份報告,他認為鍾醫生「未有支持原告人對被告人的醫生 “存心欺騙及誤導” 的指控,也未有提出合乎疏忽法理測試 “Bolam test” 及 “causation test” 的意見」。由此可見,聆案官就原告人的訴因,包括可能提出專業疏忽的訴因,透過 Bolam 和因果兩個驗證標準,作出了全面的考慮。

12.至於彭女士其他有關程序失誤的指稱,本庭認為無關重要,無助處理下級法庭裁斷的關鍵性議題,本庭毋需處理。

13.杜法官的裁決,有兩個重點。第一,根據《時效條例》第27條,他裁定適用的時效期是三年,由2006年12 月23日起計,期限在2009年12月22日屆滿,原告人在2014 年6月16日才發出本訴訟的傳訊令狀,是超越了訴訟期限。第二,《時效條例》第30條賦予法庭權力凌駕訴訟期限,杜法官拒絕行使這酌情權,因為彭女士在死者過身後12 年,才展開這訴訟,她未能解釋延誤的理由,她的訴訟亦全無勝訴機會,容許她進行訴訟,會嚴重損害被告人的利益。

14.本庭就上述兩個重點,審視彭女士的上訴理由。

訴訟期限

15.彭女士在上訴沒有爭議,適用的訴訟期限是三年。這無疑是正確的,本訴訟是人身傷害訴訟,無論訴因是疏忽或蓄意侵犯導致,適用的時限都是三年。

16.彭女士重申她的主張,時限應由取得鍾醫生第一份報告的日期起計,即2011年9月7日,在2014年9月7日屆滿,故此她的申索沒有逾期。

17.杜法官拒絕接納上述的論點,理由如下:

(1) 根據《時效條例》第27(5)(b) 和 (6) 條,適用於本訴訟計算時效期開始的日期,是由死者死亡日期,或他的遺產代理人最初知悉有關第27(6) 條所指定事實的日期,以較後者為準。就第27(6) 條所指定的四項事實,原告人早已知悉其中三項,唯一爭議的是第27(6)(b) 條的事項,即該項傷害完全或部份是歸因於指稱構成疏忽、妨擾或違反責任的作為或不作為。

(2) 根據沒有爭議的證據,早於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已向原告人提供死者全部有關的醫療紀錄。其後約年半期間,雙方多次通訊。從原告人2005年9月22日與12月23日致被告人的信可見,當時她已知悉相關的案情,並掌握死者的治療細節。她所依據的事實是被告人的醫生故意剌穿死者的肺膜,致使死者呼吸因難,又故意剌穿死者的肺部,導致肺出血,窒息死亡。這是她所依據的事實。雖然當時她尚未取得鍾醫生的兩份報告,沒有醫學專家意見支持醫療疏忽的指控,但根據第27(6) 條,這些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涉及疏忽,並不相關。她已知悉第27(6)(b) 條所指的各項事實,尤其是死者的治療細節。

(3) 《時效條例》第27(8) 條亦規定,有關的事實包括可「透過其合理地應尋求的醫學或其他適當專家意見的協助而可確定的事實」。在2005年12月23 日,彭女士已掌握有關基本事實,有責任在合理期間內採取合理步驟,尋求醫學或其他適當專家意見,以協助她確定構成訴因的指稱。若她不尋找這些專家意見,法庭可以作出推定,憑這途徑可能合理地取得的醫學專家意見,雖然這只是構定知悉的事實,亦屬於第27(6) 條所指的事實。時效期亦會由該合理期間過後開始計算。

(4) 由原告人2005年12月23日的信起計12個月,已是一個十分充裕的期限,讓她考慮應採取的步驟,包括諮詢律師意見、尋找適當的醫學專家、及讓該專家撰寫報告。因此,時效期應由2006年12月23日起計。

18.彭女士聲稱,在她致被告人2005年9月22日與12月23日的信,她沒有提及刺穿肺部,導致肺出血窒息死亡。這是不正確的。在9月22日的信,彭女士這樣說:

「醫生有意提供錯誤建議及誤導本人作出錯誤決定

事實上:檢身報告顯示,父親肺部內沒肺水,沒必要做抽肺水治療。而X光片只能顯示肺部不正常。是不能顯示有肺水,這是一般醫生都知道。當日莫樹錦手持X光片,表示X光片內黑影範圍很大,肺部有好多水,必須立刻抽出。莫樹錦是一位教授,及專科醫生必定清楚知道X光片,不能顯示肺部有水。他是有意欺騙本人,提供錯誤建議,及誤導本人,使我作出錯誤決定,因而受到不必要之痛苦及肺部受到傷害,導致呼吸困難而離開。」

19.本庭認同杜法官的裁斷,彭女士最遲在2005年12 月23日,已知悉相關的案情,並掌握死者的治療細節。

20.彭女士辯稱,因為被告人提出了伊麗沙伯醫院臨床腫瘤科顧問區兆基醫生的專家報告,她需時找尋適當的專科醫生,作出相反的專家意見,始能提出本訴訟。她說有很多掣肘,很不容易才找到鍾醫生,願意就區醫生的報告提供相反意見。她聲稱法例對她很嚴苛。

21.彭女士並非醫學專家,有沒有區醫生的意見,她都需要有專家意見支持,才可進行這訴訟。

22.區醫生並非被告人的專家證人,他提供專家報告,是因為彭女士在2005年向死因裁判官要求進行研訊,死因裁判官下令警方提出死亡調查報告,以供考慮,警方遂向區醫生尋求獨立專家意見,參看上訴法庭在2008年7月23日在 CACV 361/2007 的判案書,第8和9段。撇除區醫生是否獨立的專家,他的報告在2006年8月21日作出,死因裁判官在2006年10月4日去信彭女士,指出鑑於獨立調查專家認為,被告人醫院給予死者的醫療恰當,決定毋需開庭研訊,死者是死於自然,見上述判案書第11段。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4段又說,彭女士聲稱死者並非死於自然,只是她的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實質醫學證據以作支持。鍾醫生第一份報告,在2011年9月7日作出,距離死因裁判官的信,是近乎五年,距離上訴法庭的判決,足足有37個月。彭女士更在取得鍾醫生第一份報告,又再耽誤近三年,才展開這訴訟。從任何角度看來,這是極度和不合理的延誤。正如在杜法官席前一樣,就延誤的理由,她未能對本庭作出合理解釋。

23.杜法官認為從2005年12月23日起計12個月,彭女士應有充份的時間,去採取適當的步驟,包括尋求醫學專家意見和讓專家撰寫報告。本庭認為杜法官的裁斷是合理的,他裁定彭女士是過了時限始提出訴訟,無疑是正確的。彭女士就這裁決,沒有合理的上訴理由。

應否凌駕時限的酌情權

24.《時效條例》第30(1) 條訂明如下:

「如法院經顧及以下事項後,覺得容許某宗訴訟進行是公平的 —

(a) 第27或28條的條文損害原告人或由原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及

(b) 法院根據本款所作的決定會損害被告人或由被告人代表的人的程度,

則法院可指示該等條文不適用於該訴訟或任何與該訴訟有關的指明訴訟因由。」

25.第30(3) 條訂明:

「法院根據本條行事時,雖顧及個案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各項 —

(a) 原告人方面延誤的時間長短及延誤的理由;

(b) 經顧及有關延誤後,原告人或被告人所提出或相當可能會提出的證據,與有關訴訟如已在第27或28條 (視屬何情況而定) 所容許的時間內提出時相比,會或相當可能會具有較低的說服力的程度;

(c) 被告人在訴訟因由產生後的行為,包括原告人為確定與其針對被告人的訴訟因由有關於或可能有關的事實,而合理地要求有關資料或要求查看時,被告人就該項要求作出回應的程度 (如有的話);

(e) 原告人知悉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 (有關傷害所歸因者) 在當時可能足以引致損害賠償訴訟後,迅速及合理地行事的程度;

(f) 原告人為取得醫學、法律或其他專家意見而採取的步驟 (如有的話), 以及他取得的該等意見的性質。」

26.杜法官在判案書第23段,考慮了上述的條文,他亦指出「在考慮是否行使這酌情權前,原告人至少也要證明她的訴訟有勝訴機會。在考慮勝訴機會時,法庭應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的模式。若法庭面對與訟雙方矛盾的證據時,法庭不會基於誓章作事實裁定,法庭會假設擬被剔除一方的誓章的陳述為事實,而基於這些事實決定應否剔除該申索陳述書。」故此杜法官沒有考慮區醫生的相反意見,亦不採用區醫生的意見來評估鍾醫生兩份報告的可靠性,他只是依據原告人的證據與鍾醫生的兩份報告,去評估原告人的訴訟是否有勝訴的機會,即鍾醫生的證據能否達致 Bolam 和因果兩個驗證標準,與驗證標準所須的舉證標準。本庭認為杜法官的處理方式,是正確的。

27.本庭毋需考慮 Bolam 驗證標準,因為代表被告人的龍雲彪大律師同意,就被告人申請剔除這申索而言,鍾醫生的兩份報告,達致 Bolam 驗證標準所須的舉證標準,見杜法官判案書第24段。故此,杜法官沒有處理這議題,只是集中討論鍾醫生的兩份報告,有沒有達致因果驗證標準所須的舉證標準。本庭的做法,也是一樣。

28.杜法官在判案書第25至30段,詳細分析了鍾醫生的兩份報告,認為鍾醫生的意見未能符合因果驗證標準,討論的重點如下:

(1) 鍾醫生對被告人的主診醫生作出非常嚴厲的批評,指他們疏忽與沒有具備完善紀錄等,並認為不應該為死者進行胸膜刺穿放液法,甚且與鎗殺垂死病人作比喻。

(2) 在第二份報告第3頁,他指出最後致死的事故,是血液流入呼吸消化道(The final fatal event was bleeding into aerodigestive tract) ,而從臨床角度而言,最大可能直接致死的原因是呼吸消化道大量流出血液(A most likely immediate cause of death was clinically massive bleeding in digestive tract resulting in exsanguinations or aspiration of vomited blood)。他建議致死原因有四個。

(3) 第一個原因是,胸膜刺穿法直接損傷肺部,引致血液不停地流出並溢出呼吸道。他說胸膜刺穿法罕會導致肺部大量出血,但他也說:「這可能性並非不存在」(the possibility was not non-existent)。不過由於欠缺資料,他無法決定這可能性。這結論亦與鍾醫生第一份報告第9頁第2段的結論一致。他在該段說:「胸膜刺穿放液法可能對病人造成傷害,但現有的資料未能肯定地證實這點(pleural tapping could have done harm to the patient but it cannot be irrevocably proved with the existing information) 」。很明顯,鍾醫生這點意見只屬臆測,不能構成正面肯定證據,證明該手術是致死的原因。

(4) 第三個可能致死的原因是,鍾醫生認為腫瘤流血入肺部,或擴散到腸部等,是自然的原因。不過,鍾醫生認為可能性不大。

(5) 第四個可能致死的原因是,胃或十二指腸潰瘍,亦是自然的原因。鍾醫生認為這個可能性很普遍,但若輸給血液,罕會導致死亡。他的意見看來是排除這個可能致死的自然原因。

(6) 第二個可能致死的原因,是併發症。鍾醫生認為在四個原因當中最有可能 (most plausible) 。他的結論是「不能排除有可能」 (“could not be ruled out”)胸膜刺穿放液法是導致死亡的原因。杜法官認為鍾醫生用詞十分謹慎,他選擇不作直接指控被告人醫生的手術是導致死亡的原因,而選用兩個負面詞彙「不能」與「排除」,互相對銷。從字面看來,他的意見是胸膜刺穿放液手術可能是,亦可能不是,導致死亡的原因。他列出四個可能致死亡的原因,兩個可能是自然原因,兩個可能與疏忽有關,亦可能無關。杜法官認為鍾醫生的用詞並非巧合,而是表達他對第二個可能致死的原因亦有所保留,認為他的意見模棱兩可,不足以支持疏忽的指控。

(7) 鍾醫生在第二份報告的第4頁笫3段總結說:「總結而言,確切直接的致死原因是一個謎,但肯定是不可預料到的(“In conclusion, the exact immediate cause of death is a mystery but certainly not anticipated”) 」。很明顯,鍾醫生不能直接及確切地指出胸膜刺穿放液手術是導致死亡的原因。他的兩份報告在死因方面既模棱兩可,又沒有定論。他的意見未能乎合因果驗證標準。

29.本庭亦留意到鍾醫生第二份報告在第4頁末段主張,能否達致因果驗證標準,也應容許進行審訊來評核這申索 (“The plaintiff should be allowed the trial to evaluate her claim no matter the Causation test is established or not.”) 。這並不合乎法理。鍾醫生在第一份報告第6頁倒數第二段又說,被告人有舉證責任,證實胸膜刺穿放液手術與死亡無關 (“The burden of proof of the absence of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cedure and death lies on the hospital’s side.”) 。這在法律上也是不正確的。

30.本庭同意杜法官上述的分析,不認為鍾醫生的意見達致因果驗證標準所須的舉證標準。

31.彭女士在書面和口頭陳詞,指出她與鍾醫生會面的提問,聲稱鍾醫生有提供專業意見,支持她的說法被告人的醫生不誠實,死因是手術所致。彭女士給予鍾醫生的指示和提問,並非法庭應考慮的事項,本庭只應該考慮和分析鍾醫生的兩份報告,在法律上能否支持她的申索。鍾醫生雖然對被告人的醫生作嚴厲批評,說他們的診治方法,有違獲認受的醫療方法,但他的兩份報告,並沒有說有關的醫生,是不誠實或欺騙病人做不必要的手術。

32.杜法官考慮了第30(1) 和 (3) 條的事項,在判案書第32段,作出這樣的結論:

「總結而言,從以上的分析可見,原告人的訴訟明顯地超越時限,而她的訴訟亦全無勝訴機會。此外,死者於2002年9月去世。於2005年12月,原告人已知悉所有有關疏忽指控的事實。正如本席在第21 段指出,她選擇頑固地尋求召開死因聆訊,而不提出本訴訟。於2008年7月23日,上訴法庭駁回她的上訴,並多次明確地指出,若循法律途徑解決事件必需要一份獨立醫學專家報告。雖然如此,原告人仍拖延三十七個多月後,才於2011年9月7 日取得鍾醫生第一份報告,而且更再延誤近三年,至死者過身後12年,才開展這訴訟。她未能解釋延誤的理由。她的訴訟亦全無勝訴機會。在這情況下,容許她的訴訟進行是濫用司法程序,會嚴重損害被告人的利益。綜觀第30(3) 條所須顧及的情況,尤其是該訴訟缺乏勝訴機會,本席不能行使第30條賦予法庭的酌情權,凌駕時限。」

33.杜法官在上文雖然沒有列出第30(3) 條的事項,很明顯他的重點考慮,是第30(3)(a) 、(e) 和 (f) 。他沒有考慮第30(3)(b) ,被告人亦沒有就這方面提供任何支持的證據。

34.《時效條例》第30條賦予法庭凌駕時限的酌情權,原訟法庭已按照條文行使,上訴法庭只是在原訟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犯了嚴重錯誤、或考慮了無相干的事宜、或忽視了相關的事宜、或超越了可容合理分歧意見的寬鬆範圍,或在原則上出錯,才能推翻行使酌情權下所作出的裁決,參看梁泰生訴醫院管理局 [2007] 1 HKLRD 282 第10段。本庭不認為有上述任何一種情況出現,沒有法理基礎去推翻原訟法庭就凌駕時限行使的酌情權。

35.彭女士在上訴通知書、陳詞大綱和口頭陳詞,提出了其他的論點,本庭經已考慮,認為這些論點沒有法理依據,或無關重要,不會逐一討論處理。

結論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彭女士的上訴。彭女士對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訟費這原則,並無異議。本庭命令她須支付被告人在上訴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龍雲彪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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