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少娟(彭祖添的遺產管理人)對 醫院管理局/威爾斯親王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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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彭少娟女士 (“彭女士” 或 “原告人”) 的上訴,她以其先父彭祖添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提出訴訟。2002年9 月26日,死者在被告人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胸膜刺穿放液法的手術 (pleural tapping),三日後去世。彭女士在2014 年6月16日發出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就死者因手術遭受的人身傷害及人身傷亡,追討各項損失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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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227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5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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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彭少娟女士 (“彭女士” 或 “原告人”) 的上訴,她以其先父彭祖添遺產管理人的身份提出訴訟。2002年9 月26日,死者在被告人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受胸膜刺穿放液法的手術 (pleural tapping),三日後去世。彭女士在2014 年6月16日發出本訴訟的傳訊令狀,就死者因手術遭受的人身傷害及人身傷亡,追討各項損失及損害賠償。 2.被告人在2014年7月23日,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理由是訴訟超越了《時效條例》(第347章) 所制定的提出訴訟時限。 3.2015年4月29日,聆案官梁國安接納被告人的申請,下令撤銷訴訟。彭女士向原訟法庭上訴,由杜溎峰法官審理。2015年8月31日,杜法官頒發判案書,駁回上訴。彭女士現向上訴法庭上訴,要求恢復本訴訟,容許她加入兩名當時在威爾斯親王醫院任職的醫生為被告人,及再修訂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她並且要求獲得訟費,還有一些其他的命令。 背景 4.杜法官在判案書第2至10段,列出有關的背景,本庭引述如下:
原告人的申索基礎 5.彭女士在上訴通知書的上訴理由提出,她在狀詞並無聲稱死因是疏忽造成,說死因與疏忽無關,聲稱訴訟是「一宗侵襲行為構成侵權法下人身傷亡索償,並非醫療疏忽或專業疏忽,沒有理由原告人需要提供一份醫學報告合乎 Bolam Test 及 Causation Test的需求」。 6.在上訴的陳詞大綱,彭女士的主張是她需要證明「(一) 被告人的腫瘤科醫生對原告人負上誠實責任及謹慎責任;(二) 被告人沒有履行該誠實責任及謹慎責任;(三) 因而導致原告人受損害」。她在陳詞大綱指稱,被告人的腫瘤科醫生,在2002年9月24日的肺X光報告不能分辨肺水或腫瘤,但沒有如實告訴她,她完全在被騙的情況下,同意讓死者接受不必要的抽肺水手術,這就是不誠實欺詐行為。她聲稱死者接受不必要的手術,被針嚴重傷害肺部,導致嚴重流血進入氣管阻塞呼吸,因而導致窒息死亡,與被告人不誠實欺詐行為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7.彭女士在上訴陳詞大綱第34段,卻指稱「下級法庭無權將原告人對被告人 “侵權” 的指控更改為存心欺騙及誤導的指控」,這是不確實的,可參看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有關的段落如是說:
8.在申索陳述書,除了上述的指稱,還有這些相關段落:
9.彭女士聲稱,鍾少石醫生的專家報告,支持她的說法,威爾斯親王醫院腫瘤科醫生是不誠實的醫生,及抽肺水手術嚴重傷害肺部,導致流血進入氣管阻塞呼吸造成窒息死亡,死因並非肺癌,而是與抽肺水有關。 下級法庭的裁決 10.彭女士在上訴通知書和上訴陳詞大綱,花了不少篇幅論述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指稱被告人沒有按法律既定的程序來進行訴訟,聆案官在處理程序上有錯誤,及/或處理不當。彭女士已就聆案官的裁斷向原訟法庭法官上訴,她現就原訟法庭法官的裁斷向上訴法庭上訴,理應聚焦杜法官的裁決,而不是集中討論次要或只具參考價值的聆案官裁決。 11.再者,本庭不認為聆案官要求彭女士提交額外的專家意見報告,去處理 Bolam 和因果兩個驗證標準,有任何犯錯。不誠實和存心欺騙及誤導病人,接受不必要的手術,比起專業疏忽的指稱嚴重,聆案官明顯知道彭女士的指控屬前者,見聆案官判案書第6和11段。聆案官當然也明白到Bolam 驗證標準,適用於專業疏忽的指稱,與不誠實和存心欺騙及誤導病人的指控無關。聆案官要求彭女士的專家處理 Bolam 驗證標準,是出於考慮如何行使《時效條例》第30(3) 條凌駕時限的酌情權。正如他在判案書第11段說,經小心考慮鍾醫生第二份報告,他認為鍾醫生「未有支持原告人對被告人的醫生 “存心欺騙及誤導” 的指控,也未有提出合乎疏忽法理測試 “Bolam test” 及 “causation test” 的意見」。由此可見,聆案官就原告人的訴因,包括可能提出專業疏忽的訴因,透過 Bolam 和因果兩個驗證標準,作出了全面的考慮。 12.至於彭女士其他有關程序失誤的指稱,本庭認為無關重要,無助處理下級法庭裁斷的關鍵性議題,本庭毋需處理。 13.杜法官的裁決,有兩個重點。第一,根據《時效條例》第27條,他裁定適用的時效期是三年,由2006年12 月23日起計,期限在2009年12月22日屆滿,原告人在2014 年6月16日才發出本訴訟的傳訊令狀,是超越了訴訟期限。第二,《時效條例》第30條賦予法庭權力凌駕訴訟期限,杜法官拒絕行使這酌情權,因為彭女士在死者過身後12 年,才展開這訴訟,她未能解釋延誤的理由,她的訴訟亦全無勝訴機會,容許她進行訴訟,會嚴重損害被告人的利益。 14.本庭就上述兩個重點,審視彭女士的上訴理由。 訴訟期限 15.彭女士在上訴沒有爭議,適用的訴訟期限是三年。這無疑是正確的,本訴訟是人身傷害訴訟,無論訴因是疏忽或蓄意侵犯導致,適用的時限都是三年。 16.彭女士重申她的主張,時限應由取得鍾醫生第一份報告的日期起計,即2011年9月7日,在2014年9月7日屆滿,故此她的申索沒有逾期。 17.杜法官拒絕接納上述的論點,理由如下:
18.彭女士聲稱,在她致被告人2005年9月22日與12月23日的信,她沒有提及刺穿肺部,導致肺出血窒息死亡。這是不正確的。在9月22日的信,彭女士這樣說:
19.本庭認同杜法官的裁斷,彭女士最遲在2005年12 月23日,已知悉相關的案情,並掌握死者的治療細節。 20.彭女士辯稱,因為被告人提出了伊麗沙伯醫院臨床腫瘤科顧問區兆基醫生的專家報告,她需時找尋適當的專科醫生,作出相反的專家意見,始能提出本訴訟。她說有很多掣肘,很不容易才找到鍾醫生,願意就區醫生的報告提供相反意見。她聲稱法例對她很嚴苛。 21.彭女士並非醫學專家,有沒有區醫生的意見,她都需要有專家意見支持,才可進行這訴訟。 22.區醫生並非被告人的專家證人,他提供專家報告,是因為彭女士在2005年向死因裁判官要求進行研訊,死因裁判官下令警方提出死亡調查報告,以供考慮,警方遂向區醫生尋求獨立專家意見,參看上訴法庭在2008年7月23日在 CACV 361/2007 的判案書,第8和9段。撇除區醫生是否獨立的專家,他的報告在2006年8月21日作出,死因裁判官在2006年10月4日去信彭女士,指出鑑於獨立調查專家認為,被告人醫院給予死者的醫療恰當,決定毋需開庭研訊,死者是死於自然,見上述判案書第11段。上訴法庭判案書第24段又說,彭女士聲稱死者並非死於自然,只是她的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實質醫學證據以作支持。鍾醫生第一份報告,在2011年9月7日作出,距離死因裁判官的信,是近乎五年,距離上訴法庭的判決,足足有37個月。彭女士更在取得鍾醫生第一份報告,又再耽誤近三年,才展開這訴訟。從任何角度看來,這是極度和不合理的延誤。正如在杜法官席前一樣,就延誤的理由,她未能對本庭作出合理解釋。 23.杜法官認為從2005年12月23日起計12個月,彭女士應有充份的時間,去採取適當的步驟,包括尋求醫學專家意見和讓專家撰寫報告。本庭認為杜法官的裁斷是合理的,他裁定彭女士是過了時限始提出訴訟,無疑是正確的。彭女士就這裁決,沒有合理的上訴理由。 應否凌駕時限的酌情權 24.《時效條例》第30(1) 條訂明如下:
25.第30(3) 條訂明:
26.杜法官在判案書第23段,考慮了上述的條文,他亦指出「在考慮是否行使這酌情權前,原告人至少也要證明她的訴訟有勝訴機會。在考慮勝訴機會時,法庭應採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 條規則的模式。若法庭面對與訟雙方矛盾的證據時,法庭不會基於誓章作事實裁定,法庭會假設擬被剔除一方的誓章的陳述為事實,而基於這些事實決定應否剔除該申索陳述書。」故此杜法官沒有考慮區醫生的相反意見,亦不採用區醫生的意見來評估鍾醫生兩份報告的可靠性,他只是依據原告人的證據與鍾醫生的兩份報告,去評估原告人的訴訟是否有勝訴的機會,即鍾醫生的證據能否達致 Bolam 和因果兩個驗證標準,與驗證標準所須的舉證標準。本庭認為杜法官的處理方式,是正確的。 27.本庭毋需考慮 Bolam 驗證標準,因為代表被告人的龍雲彪大律師同意,就被告人申請剔除這申索而言,鍾醫生的兩份報告,達致 Bolam 驗證標準所須的舉證標準,見杜法官判案書第24段。故此,杜法官沒有處理這議題,只是集中討論鍾醫生的兩份報告,有沒有達致因果驗證標準所須的舉證標準。本庭的做法,也是一樣。 28.杜法官在判案書第25至30段,詳細分析了鍾醫生的兩份報告,認為鍾醫生的意見未能符合因果驗證標準,討論的重點如下:
29.本庭亦留意到鍾醫生第二份報告在第4頁末段主張,能否達致因果驗證標準,也應容許進行審訊來評核這申索 (“The plaintiff should be allowed the trial to evaluate her claim no matter the Causation test is established or not.”) 。這並不合乎法理。鍾醫生在第一份報告第6頁倒數第二段又說,被告人有舉證責任,證實胸膜刺穿放液手術與死亡無關 (“The burden of proof of the absence of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rocedure and death lies on the hospital’s side.”) 。這在法律上也是不正確的。 30.本庭同意杜法官上述的分析,不認為鍾醫生的意見達致因果驗證標準所須的舉證標準。 31.彭女士在書面和口頭陳詞,指出她與鍾醫生會面的提問,聲稱鍾醫生有提供專業意見,支持她的說法被告人的醫生不誠實,死因是手術所致。彭女士給予鍾醫生的指示和提問,並非法庭應考慮的事項,本庭只應該考慮和分析鍾醫生的兩份報告,在法律上能否支持她的申索。鍾醫生雖然對被告人的醫生作嚴厲批評,說他們的診治方法,有違獲認受的醫療方法,但他的兩份報告,並沒有說有關的醫生,是不誠實或欺騙病人做不必要的手術。 32.杜法官考慮了第30(1) 和 (3) 條的事項,在判案書第32段,作出這樣的結論:
33.杜法官在上文雖然沒有列出第30(3) 條的事項,很明顯他的重點考慮,是第30(3)(a) 、(e) 和 (f) 。他沒有考慮第30(3)(b) ,被告人亦沒有就這方面提供任何支持的證據。 34.《時效條例》第30條賦予法庭凌駕時限的酌情權,原訟法庭已按照條文行使,上訴法庭只是在原訟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犯了嚴重錯誤、或考慮了無相干的事宜、或忽視了相關的事宜、或超越了可容合理分歧意見的寬鬆範圍,或在原則上出錯,才能推翻行使酌情權下所作出的裁決,參看梁泰生訴醫院管理局 [2007] 1 HKLRD 282 第10段。本庭不認為有上述任何一種情況出現,沒有法理基礎去推翻原訟法庭就凌駕時限行使的酌情權。 35.彭女士在上訴通知書、陳詞大綱和口頭陳詞,提出了其他的論點,本庭經已考慮,認為這些論點沒有法理依據,或無關重要,不會逐一討論處理。 結論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彭女士的上訴。彭女士對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訟費這原則,並無異議。本庭命令她須支付被告人在上訴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轉聘龍雲彪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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