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婉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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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婉兒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A(1)條,被判處監禁8個月,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960/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Dec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60/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960號

(原九龍城法院案件2006年第41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婉兒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6年12月20日

判案日期:2006年12月2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陳婉兒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A(1)條,被判處監禁8個月,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概要

2.上訴人盜用姑姐失去的信用卡及身份證入住酒店,支付$1,800費用。

裁判官的理由

3.於裁判官席前,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求情,指上訴人得姑姐同意,使用信用卡及身份證往酒店訂房。裁判官否定上訴人在背景報告書中提及有關的身份證及信用卡是姑姐提供,她只不過是按照姑姐的要求,替姑姐到酒店訂房的說法。裁判官指出根據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中顯示,當銀行職員聯絡姑姐時,姑姐根本沒有提及此事,反而根據姑姐所提供的資料,銀行職員才懷疑該信用卡是遺失或被盜竊,所以那說法難以成立。

上訴理由

4.完備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拒納上訴人使用之信用卡是得姑姐同意一說;及
(2) 判刑過重。

考慮

5.在承認的事實中,有關信用卡被指失去或被竊,與上訴人指得姑姐同意一說不符。本席查問上訴人是否有姑姐之誓章支持上訴人得姑姐同意使用信用卡一說,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指姑姐沒有提供誓章,本席須就本案現有事實審理。因此,上訴人的求情理由並不成立,裁判官拒納她按姑姐要求到酒店訂房的說法,並毋犯錯。

6.李大律師提出案例指使用他人遺失的信用卡的判刑,起點通常為9個月,認罪下減為6個月(見HKSAR v. Lau Ho Ming譯音劉浩明HCMA 237/1998及HKSAR v. Tsang Hin Pun譯音曾憲斌HCMA 798/1998)。

7.代表答辯人的曾律師提出案例HKSAR v. Cheung Kar Wo Johnny(譯音張家和)[2002] 2 HKC 517。在該案,上訴庭指牽涉信用卡的欺騙案應予重判,以起阻嚇作用。而於HKSAR v. Chen Wing Hong譯音陳永康CACC 40/2005一案,該上訴人使用多張盜用信用卡,就每項控罪起點定為12個月,部分分期執行。

8.本案上訴人並非信用卡欺騙案初犯者,在2002年她曾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社會服務令後,違反服務令,被加罰$500及繼續履行社會服務令。據李大律師指出,2002年的案件亦涉及使用他人之信用卡。

9.整體來說,考慮到上訴人並非初犯,而是重犯同一類罪行,8個月的判刑並非過重。因此,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藹琪政府律師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李偉恩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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