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sm 訴 Cc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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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6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01年第77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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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上訴人CSM(以下稱“妻子”),現年43歲,國內出生, 曾有過三段婚姻。 2.1986年妻子在內地首次結婚並誕下一名現年15歲的女兒(“大女兒”)。該段婚姻在1991年以離婚告,而妻子獲得大女兒的管養權。其後妻子來港工作,大女兒則和妻子的母親在上海生活。 3.1993年妻子在香港第二次結婚並在1994年誕下另一女兒(“二女兒”)。妻子的第二任丈夫在二女兒出生後不久病逝,此後二女兒由妻子第二任丈夫的母親照顧。 4.1994年尾至1995年初,妻子和答辯人,CCR(以下稱“丈夫”)邂逅,並在短時間內開始在銅鑼灣依利沙伯大廈一居所(以下簡稱“婚姻居所”)同居。其後,丈夫分期給予妻子270萬元令她能在上海以母親名字購入一物業(“上海物業”)。 5.丈夫現年70歲,過去30多年,主要在印尼及香港經營搪瓷製造及出入口生意。1969及1970年間丈夫在印尼籌備及開設PT New Surabaya工廠,生產搪瓷而在香港則設有“Elfit Limited”, 處理搪瓷出入口貿易。丈夫曾結婚,有一成年兒子名PC。 6.1997年,妻子和丈夫在香港正式註冊結婚,並繼續在婚姻居所居住。婚姻居所在1980年代購入,屬丈夫和兒子PC聯權共有。 7.2000年大女兒由上海來香港和妻子團聚,並一起在婚姻居所居住,其後,大女兒跟隨丈夫改姓陳。大女兒現就讀中四,小女兒則仍然和其祖母一起生活。 8.妻子原是一名船務主管,月入超過10,000元,但和丈夫同居後,妻子辭去職位,依賴丈夫供養。丈夫除了每月支付16,000元給妻子作家用外,亦直接支付婚姻居所共有設施費用和其他雜費。 9.2001年6月,因和丈夫關係變壞,妻子和大女兒搬離婚姻居所,並提出離婚呈請。 10.2002年6月5日,家事法庭以丈夫行為不合理為基礎頒下暫准離婚令,大小女兒的管養權歸妻子所有,附屬濟助則需法庭裁決。 11.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由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審理。 12.2005年11月10日,陳法官頒下判案書,作出以下附屬濟助命令:
13.陳法官亦下令丈夫支付妻子的全部訟費。 14.妻子不服陳法官的附屬濟助命令,在2005年12月19日獲陳法官批准,向本庭上訴。 雙方的爭議及陳法官的裁決 15.原審時,陳法官列出雙方的爭議如下:
16.就上述議題,陳法官的裁決如下:
17.最後陳法官認定需一次了斷妻子的附屬濟助申請而合適的整筆性付款作為妻子,大女兒及二女兒的贍養費 分別是50萬元、60萬元、及84萬元。 上訴理由 18.妻子指陳法官錯誤理解她曾受高等教育或有廣濶人事關係。妻子指自己只畢業於上海專科學院,在香港很難找到工作。 19.妻子強調她欠下債項超過310萬元,其中337,804元屬綜援金,需在收到贍養費後清還。 20.妻子亦強調每月需支付8,000元租金,因此每月20,000元的贍養費不足,特別是當女兒日漸長大,使費持續增加不少。妻子向法庭表示她和兩名女兒每月開銷數額超過61,000元。 21.就丈夫的經濟狀況,妻子指婚姻居所全屬丈夫所有, PC是他的兒子,亦只是以信託人身份擁有另一半權益。 22.妻子強調正如陳法官所指,丈夫就其資產所作的證供不理想,亦不合信。妻子重申丈夫有巨額存款在德意志銀行和大華銀行。 23.妻子亦強調丈夫仍應在印尼擁有兩座別墅物業,價值不菲。 24.無論如何,妻子強調陳法官忽視了她和兩名女兒可預見將來的經濟需要,每月20,000元實不能維持她和兩名女兒在婚姻期的生活水平。她表示假若女兒留學美國,則教育費用會大增。 25.妻子指婚姻期長達10年,而雙方離婚亦是丈夫的不合理行為導致,因此丈夫不能以婚姻期短為理由,減低妻子的贍養費。 26.妻子重申自己在婚姻期間照顧家庭,亦有協助丈夫打理其生意。 27.妻子指法庭應該跟隨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一案,令她能平均分配丈夫的財產。無論如何,她亦應獲額外數額作為保護自己和女兒以應付不可預見的支出,而計算她的合理需要時,不應以8年或10年計算,而應以其未來有生之年計算。 28.妻子亦指陳法官漏計了她和丈夫分居後至法庭頒令的4年5個月期間的個人贍養費,因此丈夫最少要補付她53萬元。 討論 29.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授權法庭在批予離婚令時,或之後下令婚姻一方支付定期付款或轉讓財產或支付出售財產的收益,作為對方或家庭子女的贍養費。法庭亦有權下令一方支付對方整筆款項作為對方或家庭子女的贍養費(見該條例第4(1)(c)及5(2)(c)條)。 30.就婚姻雙方而言,該條例第7(1)條列明法庭作出贍養費的判令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下列事宜—
31.就家庭子女的贍養費,法庭作出判令時亦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下列事宜—
32.但法庭的最終目的是確保各方能獲公平對待,特別是要確保家庭子女的福祉獲得保障。 33.誠如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大法官在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案的判案第604H 指出:
34.妻子指有權和丈夫平均分配他的財產,本庭不同意。妻子並非和丈夫識於微時,亦非和丈夫長時間共同努力建立家庭,包括財富。雙方認識時,丈夫已年過60,丈夫的財富不論多寡,亦是在他認識妻子前賺取及積聚的,妻子對丈夫財富的積聚貢獻不大。 35.當然妻子在婚姻期間,照顧家庭包括兩名女兒,功不可抹。但兩名女兒都是妻子和丈夫結婚前的兩段婚姻所生,她亦有責任照顧她們。 36.本案情況和White v White案的情況截然不同。 37.陳法官主要以妻子和兩名女兒的合理需要為基礎,並考慮雙方的經濟狀況、謀生能力和收入、雙方的年齡和婚姻持續期、雙方對家庭的貢獻等其他因素,以決定丈夫應付給妻子和女兒的贍養費,陳法官的處理方法基本是正確的。 38.就夫婦二人的經濟狀況,陳法官是經過聆聽及分析所有有關證據後作出一些事實裁定。陳法官否定妻子有巨額欠債需償還,亦否定丈夫在德意志銀行及大華銀行有巨額美元存款。陳法官裁定妻子有一些可以時常接濟她的朋友或親戚,包括其父母。 39.陳法官亦裁定雙方行為不屬“顯而易見”的行為,故不影響附屬濟助的申請,而妻子有能力賺取不少於5,000元的收入,陳法官的裁定是有根據及合理的事實裁定。 40.在陳敏玲及另外二人 訴 陳耀煌及另一人案CACV 14/2003(未經編,但判案書日期是2003年11月26日),就針對事實裁決而上訴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胡國興副庭長在判案書中有所提及,有關部份節錄如下:
41.妻子提出的上訴理由,大部份建基在她不滿陳法官就事實作出的裁定,她亦要求本庭覆核一些銀行單據,目的是顯示丈夫有隱藏其資產。 42.本庭不認為陳法官的事實裁決是全無證據支持,亦非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不符。因此本庭沒有基礎更改陳法官的事實裁決。陳法官亦有詳細分析有關的銀行記錄,陳法官有足夠理據裁定妻子呈交的銀行單據屬虛假文件。 43.但本庭感不安的有以下三點:(一)妻子和兩名女兒居所,(二)丈夫和妻子在2001年分居後至2005年法庭作出附屬濟助命令時,妻子和兩名女兒的贍養費,和(三)兩名女兒日漸長大,所需的費用亦必會增加。 44.妻子和丈夫分居前,和大女兒居住在婚姻居所,其後在2001年雙方關係變壞後,妻子和大女兒搬離婚姻居所,現以月租8,000元租用物業作為住所。 45.陳法官在處理附屬濟助時,完全沒有考慮妻子和兩名女兒的居所問題。雖然陳法官裁定妻子有親戚、朋友可以向她提供經濟援助,但本庭認為丈夫亦有責任在雙方分居後至法庭作出附屬濟助命令的期間供養妻子和兩名女兒。 46.該條例第(1)(e)及7(2)(d)條列明,法庭在考慮贍養費時,須顧及“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更重要的是法庭必須將家庭子女的福祉放在首位。兩名女兒日漸長大,每人的費用,包括教育費用必會增多。 47.當陳法官裁定妻子每月合理開支為2萬元,即妻子本人開支1萬元,兩名女兒各5,000元時,沒有考慮妻子和兩名女兒居所的問題。本庭亦認為兩名女兒每月5,000元的贍養費亦不足以確保她們能享有丈夫和妻子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48.離婚前,妻子和大女兒在婚姻居所住,她們有權享有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小女兒來港探訪妻子時,亦應有適當的地方居住。 49.本庭認為妻子應額外獲得適當的租金補助,令她和女兒能享有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兩名女兒每月的贍養費亦應有所增加。 50.妻子提出的每月租金8,000元,並非不合理。考慮到妻子及兩名女兒的年齡,本庭認為一次過為期15年的租金補助屬合理,總金額應為約150萬元。該數額足以解決妻子有生之年和兩名女兒的居所問題。本庭亦認為丈夫應支付妻子和女兒在2001年至2005年間的50萬元贍養費,亦應支付50萬元給妻子,作為兩名女兒日漸長大所需的額外贍養費。上述數額只是根據法庭粗略估計而作出,但本庭深信該數額是公平合理的。 51.當然,本庭亦需考慮丈夫的經濟狀況。 52.雖然陳法官裁定丈夫的總資產只有約336萬元,但陳法官同時裁定丈夫仍然直接或間接擁有某些印尼工廠的權益。而該些權益所值實際金額不詳,但應價值不菲。 53.在上述情況下,本庭認為丈夫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額外的250萬元,作為妻子及女兒居所的租金補助和她們在2001年至2005年的贍養費津貼及兩名女兒的額外贍養費。 54.本庭裁定妻子的上訴得直,除了陳法官下令的194萬元的贍養費外(即妻子50萬、大女兒60萬、小女兒84萬),丈夫須額外支付給妻子250萬元。本庭認為上述判令是合理,對雙方亦是公平的。 55.由於雙方都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判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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