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sm 訴 Ccr

Case No.CACV 6/200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Apr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6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 2001年第7781號)

呈請人 CSM  
   
答辯人 CCR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    2007年3月27日

判決書 日期: 2007年4月2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呈請人不服本庭於2006年12月21日頒下的判決,遂於2007年1月16日藉提出動議通知書,就該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其理由有四項如下:

「(1)   根據法庭判令第46條:

『法庭必須將家庭子女的福祉放在首位。兩名女兒日漸長大,每人的費用,包括教育費用必會增多。』假若女兒欲留學美國或海外留學,則教育費會大增,目前贍養費用根本是不可能有希望。

(2)    高等法院上訴未能充分關注上訴人及兩名女兒合理生活費及教育費需求。上訴人及兩女兒應獲法庭頒發贍養費為目前遠遠為高為妥。

(3)    高等法院上訴庭頒布贍養費金額並未能令上訴人及兩名女兒享有『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    高等法院上訴庭也未能平均分配答辯人(即丈夫)財產。」

2.本庭的判決是基於原審法官在2005年11月10日頒下的判案書,特別是第97至98段。第97段概括答辯人價值港幣$3,360,624.62的資產;第98段則節錄如下:

「98. 除此之外,如本席先前所說,丈夫理應是仍然直接或間接地擁有某些印尼工廠的權益,雖然本席並不知道實際的金額,但本席推論該些權益理應價值不菲。」

3.上文所謂「先前所說」,是指判案書第84至85段:

「8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並不接納丈夫有關他2間印尼工廠方面的証供。在這方面,本席只能推論他然擁有該2間工廠 50%的權益。

85.     但本席所面對的另一個問題是怎樣去計算該2間工廠的價值,似乎雙方面 (包括妻子)都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証據。另一方面,亦有証據顯示工廠是有欠下銀行不少債務 (在2001年11月是 印尼盾 56,721,324,734.84)。在無可作出實在的估值下,本席只好在考慮妻子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時,推算丈夫在印尼2間工廠中是起碼有一些價值不菲的權益。」

4.本申請受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限,第22條(1)(a)上訴「當然權利」的部分對本申請不適用,因為第22條(1)(a)所賦予的上訴權力,並不涵蓋未經算定損害賠償申索。即使這類申索經已獲評估,而法庭評定的判給賠償額超過100萬元,情形也沒有分別。看: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

5.但本申請亦不符合第22條(1)(b)的規定,因為本上訴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且並無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為此,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

7.況且本申請為一項單方面的上訴。從本庭的判案書可見,申請人提出各項答辯人資產的相關資料,包括答辯人擁有巨額美元的銀行存款的資料,都經原審法官聆聽及綜合其他所有證據後進行分析,繼而作出事實的裁定,裁定答辯人並無如此資產。因此雖然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可能擁有價值不菲的2間印尼工廠50%的權益,但實際數字不明,所以本庭判定呈請人獲得的贍養費已為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一定擁有的資產之大部分。

8.根據以上理由,本庭拒絕批予呈請人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

(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 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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