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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6年第6號 (原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 2001年第7781號)
聆訊日期: 2007年3月27日 判決書 日期: 2007年4月2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呈請人不服本庭於2006年12月21日頒下的判決,遂於2007年1月16日藉提出動議通知書,就該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其理由有四項如下:
2.本庭的判決是基於原審法官在2005年11月10日頒下的判案書,特別是第97至98段。第97段概括答辯人價值港幣$3,360,624.62的資產;第98段則節錄如下:
3.上文所謂「先前所說」,是指判案書第84至85段:
4.本申請受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限,第22條(1)(a)上訴「當然權利」的部分對本申請不適用,因為第22條(1)(a)所賦予的上訴權力,並不涵蓋未經算定損害賠償申索。即使這類申索經已獲評估,而法庭評定的判給賠償額超過100萬元,情形也沒有分別。看: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 5.但本申請亦不符合第22條(1)(b)的規定,因為本上訴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且並無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6.為此,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 7.況且本申請為一項單方面的上訴。從本庭的判案書可見,申請人提出各項答辯人資產的相關資料,包括答辯人擁有巨額美元的銀行存款的資料,都經原審法官聆聽及綜合其他所有證據後進行分析,繼而作出事實的裁定,裁定答辯人並無如此資產。因此雖然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可能擁有價值不菲的2間印尼工廠50%的權益,但實際數字不明,所以本庭判定呈請人獲得的贍養費已為原審法官認為答辯人一定擁有的資產之大部分。 8.根據以上理由,本庭拒絕批予呈請人上訴終審法院的許可申請。
申請 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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