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jin Jing Kian Calvin 訴 Hua Shui Wan Spring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lub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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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水灣溫泉國際商務會所有限公司今天由黃金海先生代表申請暫緩執行於2006年12月1日存檔之法庭命令,直至被告人的上訴有最終裁决定為止。

Case No.DCCJ 4717/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an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47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4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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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JIN JING KIAN CALVIN  
   
被告人 HUA SHUI WAN SPRING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LUB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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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1月3日

判決日期:2007年1月3日

判案書

1.花水灣溫泉國際商務會所有限公司今天由黃金海先生代表申請暫緩執行於2006年12月1日存檔之法庭命令,直至被告人的上訴有最終裁决定為止。

2.在此項的申請,黃先生指出,已取代在同日所發出,上訴本席拒絕原告上訴聆案官潘兆童在2006年11月16日所作出的命令並判原告獲勝訴的判令。黃先生在今天聆訊中指出,他並非上訴本席的命令,只是反對潘聆案官批准原告人修改10月9日本席所發出的命令的內容而已。

3.被告人解釋他的申請並非上訴潘聆案官的11月16日的命令,他只是被登記處誤導而錯誤提出先前一份的傳票,他所不滿的及反對的是11月16日2006年潘聆案官所批准的原告人所修訂的裁決命令內容的賠償數目而已。

4.黃先生更指出,原告在他的申索書並未提出或承認有六個月免租期的事實。但在2006年6月27日的聆訊,吳大律師曾經向法庭表示及承認原告曾經與被告作出協議提供六個月的免租期,因此2006年11月16日所修訂的裁決命令的賠償數目是不適當及對被告人不公平的。

5.趙大律師(原告人代表),在今日的聆訊中指出,根據她所接受的資料指示,在2006年6月27日的聆訊中,吳大律師所提出的六個月免租的說法是給法庭訂立給予被告押後的條件計算,並且採納被告的抗辯書中提出有免租期的說法而作出的回應。原告人承認,在2002年曾經與被告人訂立協議,若被告人在2003年7月遷出,他所欠下的九個月租金原告人可以不追究,那九個月是計算了三個月的按金及六個月被告人所拖欠的租金,這才有六個月免租的說法。但因被告人未有依照協議依期遷出該物業,而該協議應當已經不成立及破壞了。而又因為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提出免租期的說法,後因被告人未能依照法庭命令把法庭命令被告需要存入法庭檔案作為押後聆訊的條件,而被告的抗辯書被剔除,原告人因此不需要繼續理會被告人的抗辯書的內容及所謂的免租期,而可以向被告申索全部拖欠的租金及租約期後被告繼續佔用該物業的補償金。

6.正如原告人的申索書所述,經過趙大律師的解釋,而原告的勝訴應當是基於原告的申索書。在被告的抗辯書被剔除之後,原告所得到的應依照原告的申索書上的數目而計算,法庭不應再因為被告人曾經作出答辯,在答辯書中所提出的理據而作出考慮。就算原告人曾經在押後審訊申請中,以被告所提出的免租期的說法而計算存入法庭金額作為押後聆訊的條件,加入曾經提出的免租期說法。經過考慮趙大律師根據原訴申索的裁決命令的計算,我接納原告人是根據法庭規則,可全部得到所欠的十八萬元租金,2002年10月5日至2003年8月4日一共十個月;再加上被告佔用在租約期滿之後從2003年8月5日直至到今天,以每月租金18,000元計算,加上已拖欠的租息,再考慮被告人的申請押後10月9日之裁決以便準確計算所拖欠的金額。既然剛才我已經接納趙大律師關於原告所準備的裁決命令的計算,被告的申請暫停執行此命令已不再為成一個需要考慮的問題。

7.被告更申請暫緩執行執達吏於2006年12月29日所簽發給佔用人通知書的最後通告。黃先生在今日的聆訊中提出,因為他患的疾病是需要使用一蒸氣機,在該物業中的蒸氣機因為體積龐大,不能隨便搬出該物業,除非把物業的大門拆除。黃先生更承認,他未能把這個理由預先寫在他的誓章中是他的疏忽,他更承認,除此理由之外,他並無其他的理由作出這申請。

8.我對於黃先生的健康情況非常的同情,但,可惜黃先生未有提供出一個時間表,何時才能把他的蒸氣機從該物業中遷出。法庭不可以無限期的因為此一理由而押後由執達吏發出的最後通告。但我深信,若黃先生與原告人互相合作,一定可以把他所需要的蒸氣機從物業中遷出,此點我留待雙方以平靜、和平的方法解決。

9.被告人第三個申請是要求要2006年7月27日的聆訊謄本。黃先生指出,他今天收到原告律師張律師的信件,指出他將於在黃先生被控一宗裁判署的聆訊中,聆訊日期為2006年1月23日,張律師將會作為控方證人,因此現在不能與黃先生作出面對面的交談。黃先生指出,因為張律師在2006年7月27日法庭的聆訊中,曾經提出黃先生仍被警察方面調查關於一項使用虛假文件的案件,而黃先生質疑張律師為何在7月已知曉警察仍然追查此案,因為據黃先生所說,他在2006年8月才收到警方起訴他使用虛假文件的通知。因此,他懷疑張律師與警方有不尋常的聯繫,他希望得到2006年7月27日的聆訊紀錄謄本,以證明張律師與警方的不尋常關係。

10.經過黃先生的陳詞,我亦翻查過本席在2006年6月27日及7月27日的紀錄,我發覺唯一提及黃先生曾被警方要求提出擔保的問題是在2006年7月27日的聆訊中,李女士曾作出解釋,黃先生當時已不需要到警署作出擔保,因為警方已撤銷他的擔保條件。除此之外,在2006年6月27日的聆訊並沒有這類的紀錄。由此看來,並依照黃先生今天在庭上所提出,我並不認為2006年7月27日的謄本會對任何一方在該刑事案中有任何的幫助。

11.不論證明張律師是否知曉黃先生將會被警方作出控訴,或黃先生是否不再需要向警方作出擔保,也不能證明警方當時已不繼續調查該案。既然張律師正如趙大律師所指,會作為該案的證人,當然張律師必曾經給予警方一份他的口供,若黃先生需要向張律師質詢,他當可以在1月23日的聆訊中作出,而2006年7月27日的謄本並不能證明任何張律師所知的而沒有向法庭透露的。因此,我並不認為2006年7月27日法庭的聆訊謄本會給予任何一方有任何的幫助。據以上的理由,我拒絕黃先生的申請,而黃先生在2006年12月29日的傳票,我亦拒絕。

(法庭與訴訟雙方商討有關訟費等事宜)

12.今天的聆訊是因為被告人發出三項的申請,在12月29日的傳票中,並且在29日之前他曾存入數份誓章。但今天的聆訊中,用以支持他的傳票的理由大部分也不是以他已存入法庭的傳票中所透露的,而是運用了新的理由。至於原告提出解釋,修改裁決命令的理由是本席曾作出要求明白此案的真相,因為被告人曾在其中一項聆訊中提出原告人律師曾經接受有六個月免租的說法。其實,在被告的抗辯剔除之後,原告被判得直是根據被告完全沒有抗辯理由的基礎,原告可以得直,原告並不需要提出任何的証據或解釋。既然被告人作出申請暫緩命令的執行,本席亦希望雙方能夠和平解決問題。但在法律上,原告並不須作出清楚的解釋。既然被告作出此等的要求,這是法庭特別的批准,讓真相可以大白。其實被告一直對全部的事實瞭如指掌,但被告仍要求此等的特別要求。既然被告的申請不能得直,為法庭所拒絕,支付訟費是理所當然。因此,被告必須支付今日原告人的訟費,並以彌償基準為主。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張炳強律師行延聘Miss Jolie T.K. CHAO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黃金海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