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jin Jing Kian Calvin v. Hua Shui Wan Spring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lub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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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由董事李女士代表今日上庭,向法庭申請押後,基於李女士的丈夫黃金海(譯音)先生自從2006年6月21日病發,直到目前仍然在廣州市暨南大學第一醫院,又稱華僑醫院接受診治。李女士在庭上呈遞一份華僑醫院黃先生入院紀錄,及李女士在6月23及24日所支付之診症費及住院費等等的證據。李女士未能告知法庭其夫何時才可以康復出院,或回到香港繼續接受診治,李女士要求法庭可以作出短暫的延遲審訊,直至其夫康復回到香港。

Case No.DCCJ 4717/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47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4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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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JIN JING KIAN CALVIN  
   
被告人 HUA SHUI WAN SPRING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LUB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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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6年6月27日

宣判日期:2006年6月27日

判決書日期:2006年6月27日

判決書

1.被告由董事李女士代表今日上庭,向法庭申請押後,基於李女士的丈夫黃金海(譯音)先生自從2006年6月21日病發,直到目前仍然在廣州市暨南大學第一醫院,又稱華僑醫院接受診治。李女士在庭上呈遞一份華僑醫院黃先生入院紀錄,及李女士在6月23及24日所支付之診症費及住院費等等的證據。李女士未能告知法庭其夫何時才可以康復出院,或回到香港繼續接受診治,李女士要求法庭可以作出短暫的延遲審訊,直至其夫康復回到香港。

2.原告代表大律師吳律師,對被告的申請作出強烈的反對,她更指出並列出時序表,黃先生實在在2004年至到目前曾經不斷拖延案件的聆訊及程序,不斷以自己的身體健康理由聲稱他未能把重要文件從國內帶回香港,又聲稱因眼疾,無法進行供詞交換等等。直至到2005年11月29日,被告缺席,而當日之審訊,被告由一位代表代表黃金海先生到庭作出申請押後審訊,黃先生聲稱當時在內地被劫,證件盡失的理由未能回港出席聆訊。

3.案件經過案前覆核,再定於今天聆訊,被告由李女士代表,在2006年6月22日向聆案官陳玲玲申請押後,陳聆案官將被告的申請押後至今天由我處理。種種跡象顯示,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此案之審訊,原告吳律師因此向法庭申請今日聆訊應該繼續,就算李女士未能傳召黃先生,審訊仍可繼續。

4.法庭在考慮一項因案中其中一位代表未能出席聆訊,要求申請押後的申請中,根據香港法律規則第35(2) & (3)條,法庭可基於公平原則,押後一項審訊,而押後審訊當中可加上附帶條件。2006年的香港民事訴訟規則第592頁,列出在一先例,R.v. Kingston–upon-Thames Justices ex parte Martin [1994] Imm AR 172,有以下可供法庭考慮的因素:

一,法庭會考慮該審訊程序可否對申請押後之一方有不良之影響;

二,若審訊程序繼續,會否對申請之一方不公平;

三,若審訊程序獲得押後,是否對另一方有不公平的不良影響;

四,押後申請是否對法庭的程序造成不方便;

五,對法庭一般的運作是否作出不良影響及阻礙其他案件的審訊程序;

六,押後對其他的案件被阻延的不良效果;

七,之所以引致案件需要押後,是否申請押後之一方由於申請一方的不負責任態度,引致審訊不能進行的困難。

5.經過考慮以上的各種因素、條件,若我今天不准許押後,而聆訊繼續,但因為被告人之唯一證人未能到庭作供,可能引致不公平的因素是被告人及其妻會被摒諸該物業之外。

6.至於對原告一方,押後是否有不公之處,根據原告的申索書所指,已經三年未有收取過租金,押後會引致原告繼續有多月未能收取到租金。法庭又因為被告人多次以自己健康問題,被告的其中一個證人的健康問題,引致兩次排期多月的聆訊,而不能進行。究其原因是被告人的主要證人推說有重要文件在國內,要親身領回,為何全部在本港發生的事情,關乎香港的一個物業,會涉及文件留在國內呢?被告完全未有充分解釋。

7.加上李女士雖然在週末曾經探望其夫,亦不能提供足夠理由關於其夫之確實病況及康復時間,今次申請再擱置延遲審訊,全是由被告人一手造成,因此,我決定我雖然批准今次聆訊可延遲到另一審訊日期,但被告必須滿意地作出法庭所定下之條件。又因為原告指出,直至今月,被告已欠租648,000元,被告的抗辯則為原告曾經答應給予免租兩年,審訊的目的就是決定究竟原告是否有作出此承諾,可以讓被告人免租兩年。

8.根據原告申索書之案情顯示,原告及被告的租約是起租於2001年1月20日,租約滿期為2004年1月19日,因此,被告已在租約期滿之後,在單位內繼續居住了兩年零五個月之多。因此,就算被告人聲稱他已多付180,000元(即十個月的租金),把所超期居留的二十九月減去十個月租金,一共為342,000元。於是押後今日聆訊的條件為,被告必須於十四日內支付到法庭342,000元。若被告人未能在限期內支付該款項,原告可向法庭申請把被告的抗辯書剔除,而向法庭申請申索得直。

9.若被告能依時把該項342,000元款項存入法庭,此案的審訊可於2006年10月13日早上九時半在第九庭東區法院(即區域法院,但設於東區法院第九庭),聆訊兩天仍然保留。

10.而今日因為押後而引致原告的訟費,需由被告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聆案官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張炳強律師行轉聘Miss Queenie W.S. NG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李麗娟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