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應健 訴 花水灣溫泉國際商務會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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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陳應健先生今天作出訴訟傳票申請,因被告未有遵從本席在2006年6月27日所作出之命令,命令被告須於在當天起二十一天內把$342,000存入法庭,要求法庭剔除被告之抗辯書,並判原告申索得直及可得本案之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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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71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3年第4717號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 2006年7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 2006年7月27日 判案書 1.原告人陳應健先生今天作出訴訟傳票申請,因被告未有遵從本席在2006年6月27日所作出之命令,命令被告須於在當天起二十一天內把$342,000存入法庭,要求法庭剔除被告之抗辯書,並判原告申索得直及可得本案之訟費。 2.被告亦於本年7月24日在法庭存入兩張傳票,第一張申請對於本席於2006年6月27日所作出之命令的上訴許可,及擱置法庭在6月27日所作之第一項命令,而准許被告繼續在此案中的抗辯,保留法庭所定的審訊日期,在10月13日上午九時半進行。 3.同日被告人的所存入法庭的第二項傳票是申請法庭擱置原告人今天的申請,剔除被告之抗辯及申請申索得直,直至上訴庭就本案之被告人對6月27日的命令上訴審訊完結為止。在今天的聆訊,被告公司由一名董事李麗娟女士代表陳詞,李女士的陳詞與她在本年7月24日所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的支持誓章相同,誓章內亦詳細列舉被告上訴本席在6月27日所作出之命令的理由,李女士聲稱本年6月27日的審訊押後至本年10月,只影響原告人三個月的租金利益,因此原告人若有任何不公平或利益的損失,應當以三個多月至四個月的租金計算,即港幣$72,000。 4.李女士更聲稱,因為在6月27日當日法庭經已作出訟費的安排,而被告人亦未有反對支付原告人押後的訟費及大律師證書,因此已足夠賠償原告因押後所受的損失。李女士更加批評本席在當日的裁決,命令被告必須在二十一天內支付342,000元存入法庭,計算方法是以原告人的申索理由為主,指出原告向被告申索,直至6月27日已經有二十九個月完全未有支付租金,即由2004年原本的租約期滿之後,2004年1月19日開始直至到本年6月27日。在減去$180,000,即2004年1月以前所支付的十個月的租金,而得到$342,000的數目。李女士聲稱,法庭未能考慮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指出原告人曾經答應被告人免去被告人兩年的租金,並且同意原告人曾經多收被告人十個月的租金,一共$180,000,因此被告的抗辯理由為被告不須支付任何租金,直至2006年年底為止。 5.代表原告的張律師則指出,被告是倚賴一份原告曾經簽署的信件去支持被告的抗辯,但原告人指出,此份被告人所依賴的信件根本是假冒的文件,因為被告人私自加上各種免租的條款。原告人亦因此曾經向灣仔警署報案,而灣仔警署亦一直向被告的黃金海作出調查,而且曾經把黃先生作出擔保條件: $10,000擔保金,並且要求黃先生盡快把被告所依賴所謂原告曾經同意免租兩年字句的信件的正本交到警方,以便驗證文件的真偽。但黃先生一直聲稱文件存於國內,又因黃先生的健康問題,事隔多年也未能把文件帶回香港,因此警方也因為事件拖延太久,不再要求黃先生作出擔保。但這也不能解釋黃先生為何屢次未能把文件正本帶回香港面對此宗民事訴訟。 6.事實上,黃先生在2005年11月28日的聆訊已經缺席,因此該次的聆訊一直被押後,直至到本年6月27日才開審。在本年6月27日首天的聆訊,被告人由李女士代表,指出黃先生乃李女士之夫婿,因病不能到庭作供。 7.在本席2006年6月27日之裁決及裁決理由已清楚表示,本席經已考慮本案之背景及本訴訟,在原告人提出申索之日起的一切雙方所作出各樣的關於訴訟的操縱程序的行為,以及每次審前聆訊雙方所提供的文件及陳詞,這一切指出此訴訟的確有多次文件未能提供及披露的背景,以及證人未能到庭而申請法庭把審訊押後的背景,證人未能到庭的理由包括因為身體健康問題以及旅遊文件被盜的理由。 8.在6月27日之聆訊,我經已全部考慮雙方所提供的種種理由以及考慮法庭文件所披露的背景。2006年6月27日是此案第二次定下的審訊日期,前次的審訊押後是被告的主要證人黃金海先生缺席的緣故及原告文件夾之不足,而押後到6月27日,這審訊日期是雙方一早完全知曉的。押後的理由及本席當天所考慮的程序及規則已一一盡錄在當天的判決書內,在此我不會再重複。 9.從當天判決書內所列舉的理由,我從未批評任何每一次聆訊法官及聆案官的決定,裁決書內清楚列出本席當日的決定是根據雙方從訴訟開始所採取的步驟而所作出的種種申請而決定。因此,6月27日所定下的押後審訊另定日期的決定條件,是經過詳細考慮本案背景以及雙方的行為,尤其是被告人的董事及證人曾經所作出的申請及申請動機。我更加以考慮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的欠租是$680,000港幣,及被告人所提出的種種抗辯理由。我更加採取依從2006年香港民事訴訟規則第592頁,根據香港法例規則第35條第2及第3段,根據先例The Queen v Kingston–upon-Thames Justices ex parte Martin,案例內可供法庭考慮的押後聆訊的條件及因素,本席考慮,在2006年6月27日的押後已是被告的第二次申請押後聆訊,致法庭流程之不便,原告人更加因為經已準備應訊,但不能進行聆訊此案。押後審訊對原告人所做出的不便及不公,法庭每天審訊程序因此不能暢順而受到阻礙,是重要的考慮。 10.原告人在2003年經已開始作出申索,但時至2006年6月27日亦未能得到滿意的解決,而逼於押後的原因是歸咎於被告人未能傳召證人的緣故,所以法庭才作出6月27日的決定及押後條件。對於這一點,我未能發覺被告可提供任何足夠可成功上訴的理由,推翻法庭在6月27日所定的押後審訊條件。 11.當然,法庭在考慮此案應否押後當時及被告人的申索申請,必須考慮原告的申索理由及理據,以及被告的抗辯理由是否充份,當法庭發覺被告的抗辯理由理據並不十份充份,而原告的申索是向被告申索租金,有三年租金未有支付,最公平的方法是要求被告人把三年來的租金的一半存入法庭,因為被告已經第二次申請押後聆訊,每一次在審訊當日或審訊之前數天始向法庭作出申請,因此本席當天所定下的押後條件是適當的。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我並不批准。 12.至於被告人未能在法庭指定的二十一天內支付該$342,000存入法庭,李小姐曾經在今天的陳詞內投訴法庭在裁決書的謄本及後來所作出的命令有所不同。在聆訊當日,李女士是一直在庭上有聆聽過全部裁決內容,在本席宣讀裁判書之後,經過考慮雙方的申請,同意把被告存入法庭$342,000的命令延長一星期至二十一天,而非原定的十四天,因此裁決書的謄本跟最後所定的命令有十四天及二十一天的出入,這一點李女士因為曾出席當天的聆訊,應該是清楚明白的。 13.就李女士今天的申請,我只會批准押後被告人把$342,000的款項存入法庭十四天,若被告人在今天之十四天內把$342,000存入法庭,被告人可於本年10月13日早上9時30分到庭應訊。若被告在此時限內未能把款項存入法庭,被告的抗辯書立即被剔除,原告人的申索可得勝訴,本案的訟費並且歸於原告。 14.本席作出此項命令是因為李女士曾經在今天的陳詞內指出,因為她多天未能得到2006年6月27日的裁決書的謄本,所以延遲了把$342,000存入法庭的時間,所以本席批准被告人可以多十四天時間把款項存入法庭。當然,若被告人完全無誠意接受法庭所作出的命令把款項存入法庭,即表示被告人不願意在本案作出抗辯。 (法庭與訴訟雙方商討訟費等事宜) 15.至於今日的訟費,原告人的傳票和被告人兩份傳票,以及今天的聆訊訟費全部由被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經歷司作出評估,而訟費生效日期是即時生效。
原告人:由張炳強律師行律師Mr Peter B. K. Cheung代表 被告人:由李麗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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