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金泉 訴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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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於2006年11月9日提交非正審申請,要求覆核本審裁處於2006年10月13日所作出的命令。申請人的申請書附上7頁文件支持他的申請,列出10點理由支持他所指的本審裁處“犯錯”之處。

Cites 4 cases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69/2007 日期: 2008年5月13日(賠償評估交由土地審裁處處理)
Case No.LDRW 7/2005
Court
LDRW
Date13 Oct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RW 7/2005 (Review)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鐵路條例申請編號2005年第7號

—————————————

申請人 陳金泉  
   
答辯人 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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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 黃一鳴法官及盧偉光審裁成員

原判案書日期: 2006年10月13日

覆核聆訊日期: 2006年11月29日及 2007年1月15日

覆核判決書日期 : 2007年2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申請人於2006年11月9日提交非正審申請,要求覆核本審裁處於2006年10月13日所作出的命令。申請人的申請書附上7頁文件支持他的申請,列出10點理由支持他所指的本審裁處“犯錯”之處。

2.於2006年11月29日及2007年1月15日本審裁處聆訊申請人的申請,他未能提供任何新的證供支持他的申請。他指出本審裁處的原判案書所陳述本案背景資料有三點出錯。他亦指本審裁處在本案中“偏幫”答辯人,而答辯人錯誤引導本審裁處,以致本審裁處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的條款而不是《鐵路條例》的條款來釐定評估賠償金額的準則。申請人又分別就原判案書第40、42及44段提出他的見解及陳詞。除此之後,申請人依賴他提供的覆核申請書的附件及以前於原審時的證供,沒有其他補充。

原判案書陳述本案背景資料出錯之處

3.申請人指出:——

(i) 原判案書第2段所指的“申請人向土地審裁處提交特惠補償申請”之申請編號出錯,應該是“LDMR 46/2000”;

(ii) 原判案書第3段所指的“申請人隨後的上訴亦不成功 (上訴編號CACV 321/2001)”是不正確的,上訴祇是沒有排期開審,不是“不成功”;

(iii) 原判案書第5段所指的“破產管理署代表當時已破產的申請人接受答辯人發放的臨時補償金暫付款項2,502,750元”是不正確的。

4.本審裁處承認由於手民之誤,在原判案書的第2段寫錯了申請人另一申請的申請編號。至於第3段有關申請人隨後的上訴情況,經答辯人在覆核聆訊時證實,該上訴祇是“無限期押後”。最後,雙方都確認破產管理署在2004年曾經代表當時已破產的申請人“接受”答辯人的臨時補償金暫付款項2,502,750元,但實際上破產管理署沒有代表申請人“收取”該補償金暫付款項而答辯人亦未有向破產管理署要求發放該補償金暫付款項。

5.因為上述的原因,本審裁處同意原判案書的第2、3及4段,須修改如下:——

(i) 第2段的第5行,申請編號由原來的“LDBM 46/2002”改為“LDMR 46/2000”;

(ii) 第3段第2行,刪去“不成功”三字,改為“無限期押   後”;

(iii) 第5段第3行,刪去“發放”兩字,並在尾後加上“唯該署沒有代表申請人收取上述款項”。

6.不過,上述有關本案背景資料的更正完全沒有影響原判案書的所有裁決及命令。             

以《鐵路條例》或是《收回土地條例》釐定評估賠償金額的準則?

7.申請人指責答辯人故意錯誤引導本審裁處引用《收回土地條例》的條款來釐定評估賠償金額的準則。申請人特別引述《鐵路條    例》的一些條款(第31及32條),認為本案不應引用《收回土地條例》賠償的案例。所以,原判案書第69段所述的案例(Wong Hoi Nung formerly trading as Bailey Trading Company v. The Secretary for Transport, CACV 521/2001)並不適用於本案。   

8.本審裁處在原判案書的第10、11及12段已撮要地列出有關法例條文的規定,而申請人仍然作出上述的指責。本審裁處認為申請人顯然是錯誤理解《鐵路條例》,因為該條例之附表第II部第1項已清楚地規定:——

“當土地被收回時,按該條例提出之申索應猶如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而提出的申索一樣。”

9.假如申請人找整份《收回土地條例》閱讀一遍,他應該會明白《鐵路條例》內引用《收回土地條例》的規定是要來詳列評估賠償的基準。《鐵路條例》附有上述附表第II部第1項的條文後,就毋須再將所有《收回土地條例》上適用的基準,重新放進《鐵路條例》      內。因此,申請人這方面的指責是完全沒有道理的。

10.本審裁處在下面按照申請人覆核確認書附上的7頁文件所列的先後次序,述明申請人認為原判案書出錯的地方,答辯人的回應及本審裁處的覆核決定。                                     

1點:未有賠償申請人「養豬的商業損失」

11.申請人指他每年的全年賣豬純利約1,350,000元,原判案書未有對該「養豬的商業損失」作出任何賠償。

12.本審裁處經覆核原判案書的第13至21段後,認為申請人的  3個索償損失項目(即 (a) 商業損失;(b) 商譽及 (c) 1999年5月24日至12月31日的收入損失)是重覆的、毫無根據的及不符合法例下的申索。上述判案書的段落已清楚解釋本審裁處作出決定的原因。因此,本審裁處維持不賠償予申請人他所申索的23年,每年1,350,000元“淨收入”的「養豬的商業損失」的決定。

2點:未有獨立計算「養豬農場的商譽」及「青苗的商業損失」

13.申請人指原判案書不將「養豬農場的商譽」及「青苗的商業損失」分開計算是錯誤的。申請人使用同上述「養豬的商業損失」同出一轍的錯誤方法估計他在青苗方面的商業損失(見原判案書第    15段)。經覆核後,本審裁處決定原判案書將農場方面的兩項收入:養豬收入及青苗收入加在一起來計算農場的總收入,再用後者來評估農場整體商譽的損失的方法是正確的決定。反之,將農場收入分拆開去,在計算支出等方面將需要分拆開那部份歸養豬業務及那部份歸青苗業務,祇會增加計算方面的困難及錯誤。

3點:「機器及設備」損失的評估不合理

14.申請人強調自己評估各項「機器及設備」時,已根據市場公開價值,並加以折舊後計算。原判案書的第46至48段已解釋本審裁處接納答辯人專家證供的原因,而申請人在覆核時未能指出原判案書“不合理”之處。因此,經覆核後,本審裁處維持原來的決定。             

15.申請人指本審裁處扣除他就供水系統所作出的申索。答辯人書面陳詞指出:“申請人就這項目所列出的申索為$46,000(而非  $67,000,見[A8])。答辯人的專家亦有對此項目作出評估(評估後的使用市場價值為$27,500,見[R7])。後者的估值亦已獲審裁處接納”。經覆核後,本審裁處裁定答辯人的上述陳詞屬實。因此,本審裁處駁回申請人這方面的指責。

4點:不應將申請人實際「賣出豬隻差價」的損失再予以扣減

16.申請人不滿意原判案書對「賣出豬隻差價」賠償的評估,申請人指出他已“盡了最大努力”,及答辯人測量師鄭家文先生都認為他賣出的價錢合理。答辯人書面陳詞否認鄭先生認為賣價合理的說  法,因為實情是鄭先生不爭議的祇是豬隻的種類及數目。經覆核後,本審裁處已在原判案書的第52至56段,述明這方面損失的裁決及裁決的原因。本審裁處並不認為該裁決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因此,決定維持原判。

5點:反對不賠償予申請人他所興建的「豬屋及人住屋」的價值

17.申請人不滿本審裁處不賠償予申請人他所興建的「豬屋及人住屋」的價值,因而指責本審裁處犯錯。在覆核後,本審裁處認為已在原判案書的第57至59段,解釋不作出這兩項賠償的原因,申請人亦未能提出可被接納的理由推翻該裁決,因而維持原來的裁決。

6點:不滿「其他設施」的損失賠償

18.申請人不滿他對「其他設施」索償162,850元而原判案書祇  “非常不合理”地賠償2,300元,因而指責本審裁處犯錯。在覆核後,本審裁處認為已在原判案書的第60至65段解釋該賠償項目的評定及評定的原因,申請人亦未能提出可被接納的理由推翻該裁決,因而維持原來的裁決。

7點:反對不對「騷擾性搬遷」作出賠償

19.申請人不滿本審裁處不對他所謂的「騷擾性搬遷」作出賠   償,因而指責本審裁處犯錯。在覆核後,本審裁處認為已在原判案書的第69及70段解釋不作出這項賠償的原因,申請人亦未能提出可被接納的理由推翻該裁決,因而維持原來的裁決。

8 :反對不賠償予申請人「99524日至1231日農場養豬收入的經濟損失」

20.申請人不滿本審裁處不賠償予他1999年5月24日至12月31日的養豬收入,因而指責本審裁處犯錯。在覆核後,本審裁處認為已在原判案書的第19及20段解釋評估本案商譽的正確方法,申請人這項申索毫無法理依據,因而維持原來的裁決。

9點:反對不考慮申請人的「續租權」

21.申請人不滿本審裁沒有考慮申請人擁有土地的優先續租   權。在覆核後,本審裁處認為已在原判案書的第44及45段解釋該優先續租權並不能凌駕《土地收回條例》第12(c)條的規定,申請人亦未能提出可被接納的理由推翻該裁決,因而維持原來的裁決。

10點:申請人指稱審裁處不能在本案引用《鐵路條例》以外的判例

22.本覆核判決書的第7至9段已處理這點,本審裁處因而決定維持原來的裁決。

總結

23.申請人雖然在覆核申請時提出10條覆核的理由,但經本審裁處一如上述逐點處理這些理由後,發覺申請人沒有提出可被接納的理由推翻本審裁處原判案書的裁決。因此,本審裁處裁定申請人的覆核申請敗訴。

24.本審裁處頒令如下:——

(1) 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原判案書的命令維持不變;

(2) 臨時訟費命令: 申請人須繳付答辯人覆核的訟費,以高等法院基準計算,如雙方就訟費金額方面有任何爭議,則交由法院釐定。如任何一方不在14天內提出申請,則此項臨時訟費命令作實。

黃一鳴法官
土地審裁處
盧偉光審裁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Simon K.C. LAM大律師代表。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69/2007 日期: 2008年5月13日(賠償評估交由土地審裁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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