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 訴 黎

Case No.FCMC 11943/200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5 Feb 2007
JudgeDeputy District Judge Chan Chun Kwok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1943/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3 年第 11943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J 5186/2005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UMBER 5186 OF 2005

__________________

BETWEEN 

  A Finance Company Plaintiff
(Judgment Creditor)
  and  
  L Defendant
(Judgment Debtor)

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區域法院陳玲玲聆案官於2006年3月20日的命令,兩案於同一時間在內庭進行審訊)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振國暫委法官內庭審訊 (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06年9月1日、13–15日、2006年11月14日及2007年1月2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7年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1.本次審訊牽涉兩宗案件: -

(1)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3年第11943號(「FCMC 11943/2003」);

(2)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 2005年第5186號(「DCCJ 5186/2005」)。

2.因兩宗案件涉及同一標的物,區域法院陳玲玲聆案官於 2006年3月20日頒令兩宗案件應一起進行審訊。

3.在審訊前,有關的代表律師分別為兩案都準備了不同的文件夾。本席在本判案書中將分別稱該些文件夾為「FCMC文件夾」 及「DCCJ文件夾」。

FCMC 11943/2003

4.案件FCMC 11943/2003的呈請人是溫女士(以下簡稱「妻子」);答辯人則為黎先生(以下簡稱「丈夫」)。丈夫亦是案件DCCJ 5186/2005的被告人(判定債務人)。

5.妻子與丈夫於1979年結婚。

6.婚後雙方育有2名兒子;他們現分別為24歲及18歲。他們現時與妻子居於九龍龍蟠街8號龍蟠苑一單位(以下簡稱為「前婚姻居所」)。

7.妻子於2003年10月6日,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向法庭提出離婚呈請。丈夫對有關的呈請沒有提出抗辯。法庭於2004年5月17日 頒發有關的暫准離婚令。由於妻子在呈請書中要求丈夫支付她及兩名兒子的贍養費及有關前婚姻居所的轉讓命令,因此法庭將妻子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押後進行審訊。

8.案件在經過多次提訊後,妻子現時的附屬濟助申請只有兩個項目:-

(1)  丈夫須支付給妻子每年象徵式一元的贍養費;及

(2)  丈夫須毋償將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和權益轉讓給妻子。

前婚姻居所

9.前婚姻居所是房屋委員會轄下的一個「居者有其屋」單位。

10.與訟雙方於1986年以綠表(即以公屋居民身份)申請,並成功以$292,800購入前婚姻居所。他們是以聯權共有(Joint Tenants)的形式持有這物業。

11.在前婚姻居所購入時,妻子是支付了首期$29,280,餘款 $263,520則以滙豐銀行的按揭貸款支付。雙方同意有關的按揭貸款現已完全清還。

12.雙方在案件提訊時已協議前婚姻居所現時的市值為 $1,500,000。

13.現時妻子與2名正在求學的兒子居住於前婚姻居所。

DCCJ 5186/2005

14.於2005年9月29日,丈夫向一財務公司(以下簡稱為「財務公司」)借款$230,000。雙方簽定了貸款協議書 (見FCMC文件夾第114頁)。從該協議書內容可見,雙方協議的還款期為14 天,即全部貸款及利息共$233,659.80須於2005年10月13日一次過清還。

15.據財務公司稱,丈夫於2005年10月13日沒有根據合約清還欠款,財務公司於2005年10月21日在區域法院向丈夫發出傳訊令狀,追討以下款項 : -

(1)  貸款金額連協議利息共$233,659.80;

(2)  由2005年10月14日起計至判決日的利息,以月利率3.227%,即年利率38.72%計算;以後之利率則以法庭所判定之利率(Judgment Rate)計算直至繳清欠款為止;及

(3)  有關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

這區域法院案件便是 DCCJ 5186/2005。

16.丈夫就DCCJ 5186/2005沒有提出抗辯。區域法院於2006年1月4日裁定財務公司勝訴(以下稱「DCCJ 勝訴判令」),丈夫須支付以下款項:-

(1)  $233,659.80;

(2)  由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1月4日之利息,以本金 $230,000及月利率3.227%計算(即年利率 38.72%);

(3)  之後利率則以法庭所判定利率計算,直至繳清欠款為止;及

(4)  訟費$9,200。

17.財務公司於2006年2月1日成功向區域法院聆案官取得對於前婚姻居所的臨時押記令(Charging Order: Notice to Show Cause)。

18.妻子在得悉有關DCCJ 5186/2005的訴訟後,對財務公司的絕對押記令申請作出反對。因此,區域法院聆案官命令DCCJ 5186/2005有關財務公司的絕對押記令申請及妻子的反對申請,與妻子在FCMC 11943/2003的附屬濟助申請, 同時在家事法庭進行審訊。

爭議

19.綜觀這兩宗案件的所有證據,本席認為須就以下爭議作出裁決 : -

(1)  丈夫在前婚姻居所中,是否擁有實益權益 (beneficial interest);

(2)  DCCJ 5186/2005 的臨時押記令應否撤銷或轉為絕對的押記令;及

(3)  在FCMC 11943/2003的訴訟中,前婚姻居所在妻子與丈夫間應作怎樣的分配。

妻子的證供

20.妻子撰擇在庭上作供。在作供開始時,她開宗明義的說明,她對丈夫只有以下兩項要求:-

(1)  丈夫須支付妻子象徵式贍養費每年一元;及

(2)  丈夫將他在前婚姻居所中的業權及權益無償轉讓給妻子。

21.妻子表明她並不要求丈夫支付兩名兒子的生活費或教育費。

22.妻子說她在過往30多年來是一名教師,工作及收入非常穩定。相反地,丈夫則是一名好高騖遠,不能腳踏實地去工作的人。他一心只想做生意,當老闆,對於普通的工作則全提不起勁。

23.在婚姻的初期,妻子曾給予丈夫$10,000去經營文具生意。在1989年間,妻子亦借給丈夫$60,000,到新加坡學習手飾的生意。但這兩次丈夫都是失敗而回。

24.婚後丈夫亦沒有定時支付生活費給予妻子。在1988年至 1989年間,丈夫曾當過的士司機,期間他甚少給予妻子生活費,丈夫有時甚至向妻子的母親借錢過活。

25.於1986年初,妻子為了自己和孩子有更大的保障,決定以綠表申請一間居屋。由於是綠表申請,他們是須要放棄當時以丈夫登記為戶主的公屋單位。丈夫對這一申請並無反對,但丈夫則完全沒有支付過任何的購買居屋款項。換句話說,所有購買居屋的首期、費用、裝修費和按揭還款,全由妻子一人獨力承擔。妻子說她當時只有月入$8,000多,每月的按揭還款已要$2,000,她還要承擔全家的支出,因此她當時的生活是比較困難。

26.但及至1993年,丈夫返回內地經營珠寶生意,每次返港都要求妻子給予他資金。從1993年2月至12月期間,丈夫不斷向妻子苛索金錢,妻子在該段期間共給予丈夫超過$160,000。

27.妻子續稱,她在1995年發現丈夫有婚外情後,雙方的關係開始決裂。妻子不准丈夫回家,更將門鎖換掉。在初期,丈夫曾多次回家進行騷擾,但都不得要領。自此以後,丈夫便一直沒有再返回前婚姻居所,直至2003年9月1日,丈夫開始在妻子任教的學校進行騷擾。

28.妻子認為丈夫在這段婚姻持續期間,完全沒有盡過做丈夫及父親的責任,亦對家庭及前婚姻居所沒有作出過任何貢獻,更重要是,當她於1986年獨力購買前婚姻居所時,她與丈夫並沒有一個共同擁有該物業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的共同意願。因此,她認為丈夫不應從前婚姻居所得到任何實益權益。妻子亦認為由於丈夫在前婚姻居所中沒有實益權益,財務公司的押記令申請應被撤銷。再者,妻子亦質疑財務公司在DCCJ 5186/2005中所得的判決是否一個有效的判決。因此,如丈夫在前婚姻居所真的是有實益權益,財務公司的押記令申請亦應被撤銷。

丈夫的證供

29.丈夫選擇作供。

30.丈夫說他是一名比較不太喜歡說話的人。由於妻子的學歷及收入比他高,妻子在整段婚姻中都是處於一個支配的地位。他同意就前婚姻居所的購買,所有的首期、裝修、按揭供款等,全由妻子一人支付。但他認為他對這家庭並非毫無貢獻。他說他的貢獻包括:-

(1)  當家庭子女年幼時,他經常接送他們上學;

(2)  他當的士司機時(他說是1986至1989年間),他亦有將收入所得交回家裏作為生活費;及

(3)  雙方能成功以綠表購買前婚姻居所,全依賴丈夫放棄他身為主要租客(principal tenant)的公屋單位才得以成事。

31.基於以上的貢獻,以及前婚姻居所是以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丈夫認為他應擁有前婚姻居所的一半實益權益。

32.至於有關財務公司的絕對押記令申請,丈夫說他並不反對。

33.在妻子代表大律師的盤問下,丈夫就有關他欠財務公司的貸款方面,作出以下的證言:-

(1)  在2005年9月期間,丈夫為了幫助一位女性朋友,決定向財務公司借款$230,000;

(2)  這項借貸是以他在前婚姻居所的權益作為「抵押」 進行;

(3)  這次「按揭貸款」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償還,分48 期,每期還款$9,487;

(4)  雖然丈夫借款$230,000,但財務公司在發放貸款時是扣起$10,000,即只發放$220,000;

(5)  在借款後,丈夫曾償還過3期供款,共$28,461。

(6)  丈夫向財務公司借貸時,是由財務公司的總經理羅先生接見。丈夫根據羅先生的指示簽下一些「按揭」文件。但羅先生從沒有告訴他借款期是14天,雙方一直的協議這都是一個分48期還款的 「按揭貸款」。

財務公司的證據

34.財務公司在審訊中傳召了2名証人作供: -

(1)  財務公司代表律師行的前任文員陳先生;及

(2)  財務公司的總經理羅先生。

陳先生的證供

35.陳先生是財務公司代表律師衛度尊律師行的前任訴訟文員。他的主要證供是圍繞於他怎樣將DCCJ 5186/2005案件的傳訊令狀送達給丈夫。他的證供包括:-

(1)  於2005年10月21日,他將一封藏有:DCCJ 5186/2005的傳訊令狀、一封附加信件、3份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及填寫指引的信件,親身放入前婚姻居所的信箱內。

(2)  基於財務公司的意見,丈夫將於送達後7天得知該傳訊令狀。

36.陳先生在作供時受到妻子代表大律師頗為詳細的盤問。從大律師的盤問中可見,妻子是挑戰財務公司的代表律師有否成功將DCCJ 5186/2005的傳訊令狀送達給丈夫。如這挑戰成功,有關該勝訴判令的合法性便成疑問,而法庭亦應將根據該有問題勝訴令而取的押記令撤銷。

羅先生的證供

37.羅先生是財務公司的總經理。

38.羅先生於2005年11月18日(即傳訊令狀發出不足一個月的時間)宣誓並存檔一份誓章,以支持財務公司向法庭申請有關 DCCJ 5186/2005的勝訴判令(DCCJ文件夾第1– 5頁),他的證供主要包括 : -

(1)  財務公司與丈夫於2005年9月29日所達成的借貸協議(合約號碼 X20050929–1-48)的主要內容是:-

(i)  借貸金額$230,000;

(ii)  月利率3.227%(即年利率38.72%);

(iii)  還款期為2005年10月13日(即這是一項為期 14天的借貸);

(iv)  到期日還款額為$233,659.80($230,000本金加$3,659.80利息);

(v)  如丈夫不根據協議到期還款,所有欠款將根據以上利息計算至繳清所有欠款為止。

( 誓章的第3段)

(2)  丈夫於2005年10月13日沒有根據協議還款,丈夫因此欠下財務公司以下款項:-

(i)  於2005年10月13日的本金$230,000;

(ii)  利息$3,659.80;

(iii)  進一步利息,以本金$230,000及月利率 3.227%計算,直至判決令為止。

( 誓章的第5段)

(3)  羅先生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83A號命令,述明以下事實:-

(i)  借貸是於2005年9月29日進行;

(ii)  實際貸款金額為$230,000;

(iii)  利息為月利率3.227%(即年利率38.72%);

(iv)  借貸合約於2005年9月29日簽署;

(v)  直至當天為止(即2005年11月18日)無任何本金被清還;

(vi)  丈夫於2005年10月13日到期日所欠的本金為 $230,000及利息$3,659.80;

(vii)  有關的欠款到期日為2005年10月13日;

(viii) 有關所欠的利息在到期日2005年10月13日 為$3,659.80。

( 誓章的第6段)

(4)  雖經財務公司多次追討後,丈夫仍然沒有支付該所欠本金及利息的全部或任何部份。

(誓章的第8段)

(5)  直至誓章當天(即2005年11月18日),有關的本金及利息欠款,仍然沒有任何款項被償還。

( 誓章的第9段)

39.本席在這裏相當詳細地將羅先生誓章內容列出,是由於從他在庭上被盤問下的證供可見,他在誓章中的證言有很多地方並不正確。

40.羅先生在接受盤問時,他說當丈夫與朋友到財務公司要求借貸時,丈夫是有說明他是前婚姻居所的業主。羅先生曾到前婚姻居所的屋苑進行視察,但他沒有正式進入前婚姻居所的單位內。當妻子的代表大律師向他指出:財務公司與丈夫最初達成的是一個48個月長的分期還款協議時,羅先生對這斷然否認。他堅持這是一筆14天的借貸,他們沒有打算以前婚姻居所作為這筆貸款的抵押品。

41.羅先生進一步解釋說,在2005年10月13日貸款到期後,丈夫並沒有依據協議清還欠款及有關利息共$233,659.80。於2005年10月21日當財務公司向丈夫提出DCCJ 5186/2005的訴訟後,雙方就有關的欠款達成債務重組的協議;即丈夫可分48期攤還有關的欠款,每期$9,487,由2005年10月28日開始,以後每月28日償還一期,直至2009年9月28日為止。

42.明顯地,這所謂債務重組協議,是發生於2005年11月18日羅先生所作的誓章之前。更重要的是羅先生亦在庭上同意,丈夫已根據該債務重組協議償還每月$9,487的款項。據羅先生說,丈夫在2005年10月31日、2005年12月2日及2006年2月10日是已償還了 3 期欠款。換句話說,在2005年11月18日羅先生宣誓時,他不但沒有如實披露財務公司與丈夫已達成新的還款協議,他更沒有披露當時丈夫已至少償還了一期$9,487的欠款。相反地,他仍然在誓章中宣稱丈夫沒償還過欠款的任何部份,亦宣稱丈夫所欠的債項是 $233,659.80。

43.對於這方面的矛盾,羅先生辯解說他做2005年11月18日 的誓章時,他覺得內容沒有錯誤,他亦認為沒有需要向法庭披露有關新的債務重組協議及丈夫已根據該協議開始償還部份欠款的事實。

44.本席認為羅先生的這個解釋實在令人難以信服。他是一間財務公司的高層行政人員。本席相信他理應不是首次處理這些向欠款人提出訴訟的案件,他當時亦有財務公司的律師協助,他無可能不知道他有責任向法庭如實報告有關該宗欠款訴訟的正確資料。更重要的是,羅先生並不只是將部份的資料(即新的債務重租協議) 隱藏,他更在誓章中的第6(e)段及第9段,明確的說明丈夫直至誓章當天(即2005年11月18日),是完全沒有支付過任何的欠款。本席認為這明顯是誤導法庭。

有關押記令申請的法律

45.財務公司得到區域法院在丈夫缺席下頒發的判決後,是依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52A條作出有關財產押記的申請。本席現將該條例的內容節錄如下:-

「 52A.區域法院施加押記令的權力

(1)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對該命令所指明的判定債務人的財產施加押記,以保證已經或將會根據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已到期須付的任何款項的繳付。

(2)   在決定是否作出押記令時,區域法院須考慮的所有情況,尤其是在其席前的關於以下事項的證據 –

(a)   債務人的個人情況;及

(b)   債務人的任何其他債權人會否因押記令的作出而相當可能會蒙受不當的損害。

(3)   ……

46.從以上條文可見,財務公司雖身為DCCJ 5186/2005案件中判定債權人的身份,但它並不是理所當然的一定可以得到一個對於判定債務人(即丈夫)財產的押記令。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頒發有關的押記令時,是有責任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

47.再者,《區域法院條例》第52AA條亦對可被押記的財產作出規定:-

「 52AA.可予押記的財產

(1)   除 (合夥條例) (第38 章) 第25條 (規定除非有針對商號作出的判決,否則不再針對合夥財產而發出執行令) 另有規定外,只可對以下財產藉根據本條例所作的押記令施加押記 –

(a)   由判定債務人 -

(i)   在屬第(2)款所述種類的資產中所實益持有的權益;

……

(2)   第 (1) 款所提述的資產是 -

(a)   土地;

……   」

48.換句話說,財務公司只可就丈夫在前婚姻居所中所擁有的實益權益,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頒發一個押記令。

49.與訟三方面對以上條文的解釋並無爭議。因此,本席在考慮有關財務公司的押記令申請時,是須要作出以下考慮:-

(1)  丈夫在前婚姻居所中有否實益權益;

(2)  本席應怎樣行使有關的酌情權去決定應否頒發一個絕對押記令。

50.從英國上議院的一個案例 Pettit v Pettit [1970] AC 777中可見,本席在考慮丈夫在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時,須根據以下的法律原則:-

(1)  一般有關信託的法律原則,在沒有其他特別的證據下,是適用於夫妻間以個人名義或聯名擁有的物業上 : 意即誰人出資,誰人便擁有物業的實益權益。

(2)  但在考慮誰人出資之餘,法庭更須進一步考慮的是:夫妻雙方在購入有關物業時,對於該物業實益權益方面的協議。

(3)  如在購入物業的法律文件中已列明雙方的實益權益,這便是有關實益權益的最終結論。

(4)  如法律文件沒有列明有關的實益權益,法庭便須從證據中決定雙方在購買物業時,就實益權益作過何種的協議。

(5)  如雙方在購買物業時沒有作過有關實益權益的協議,或甚至完全沒有考慮過實益權益的分配,法庭便須從雙方在購買物業時的行為及所有情況去推論他們當時的協議是什麼。

(6)  如法庭真的未能作出上述的推論,法庭最後還可以根據一些關於推定預贈(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的法律原則作最後裁決。

51.本席現將根據以上的法律原則來考慮丈夫在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

丈夫在前婚姻居所中有否實益權益

52.就這爭議來說,與訟三方面其實就一些重要的事實並無太大的分歧。本席現將該些重要事實節錄如下:-

(1)  前婚姻居所是一間居屋,於1986年妻子及丈夫以聯權共有的形式(joint tenancy)向房屋委員會購入;

(2)  在購買時,妻子與丈夫沒有考慮過,亦沒有商討過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是應怎樣分配;

(3)  在購入前婚姻居所前,妻子、丈夫及兩名兒子一家人是居於以丈夫為主要戶主(principal tenant) 的一間公共房屋。

(4)  妻子及丈夫是以公屋居民的身份(即綠表)購入前婚姻居所,這意味著他們是須要放棄原有所居住的公屋;

(5)  妻子在結婚前至現在(即超過30年)是一位小學教師,有一份不算很高,但非常穩定的收入。

(6)  丈夫多次經營生意失敗。在1986年至1989年間,丈夫曾做過夜班的士司機,收入微薄。但他有將小部份的收入交給妻子作為生活費;對於丈夫在該3年間曾給予家庭的生活費為多少,雙方並沒有太清楚的記憶。據妻子所說,丈夫每天放工回家後會間中將多於$100左右放入家中一個鐵鑵中。如以每月工作25天計算,即最高不超過$2,500。但妻子亦說丈夫並不是每天都有這樣做,再者,他亦不時從該鐵鑵中取款自用。

(7)  所有購買前婚姻居所的首期及裝修款項是由妻子個人支付。

(8)  所有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是由妻子直接支付,直至所有按揭貸款清還為止。

(9)  在婚姻持續期間,丈夫曾向妻子及家人借下不少金錢。從FCMC文件夾證物部份第6頁可見,丈夫曾承認他在1993年2月至1994年4月間借下妻子 $224,380。

53.從以上的事實可見,一個相當清楚的結論就是用於購買前婚姻居所的所有資金,包括首期、裝修費用和按揭還款都是完全由妻子支付。雖然丈夫在庭上曾辯稱,他在1986至1989年在當的士司機期間曾有將部份的薪金拿給妻子作為生活費,但本席並不信納他對前婚姻居所的購買是有直接的經濟貢獻。本席所持的理由是:-

(1)  在事實上,所有的買樓、供樓及有關的裝修開支完全是由妻子的收入或資金支付,從妻子的戶口直接支出。

(2)  就算丈夫是有拿錢回家,那都是比較細小的金額,如每天數十元,最高每月亦不超過$2,500。

(3)  在該段期間,丈夫亦有在家庭居住及食用,再加上他從妻子處前後所取走數以十萬計的金額,丈夫當時所給有限的生活費明顯的不能算是對家庭或供樓的任何經濟貢獻。

54.因此,純粹以出資金額來說,本席認為丈夫雖然是前婚姻居所的聯名業主,但表面上他是一個信託人的角色。

55.但如案例 Pettit v Pettit 所指出,在大多數的夫妻共同資產中,法庭是很難以純粹的信託概念,就可完全解決雙方的紛爭。法庭更重要的考慮是在購買有關的物業時,雙方的協議 (agreement)或共同意願(common intention)。如雙方在置業時是有明確的協議,法庭便應根據該協議去裁定有關實益權益的爭議。但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下,當夫妻2人以聯名去購買一間婚姻居所時,很多時他們都不會就實益權益作出明確的協議,他們甚至連想都沒有想過這一問題。在這情況下,法庭便須以整件案件的客觀事實,去考慮可否就雙方面協議作出一個推論。

56.在考慮雙方的協議時,本席首先是須要考慮在購入前婚姻居所時雙方所簽定的土地交易文件內容,以確定雙方在購入前婚姻居所時有否就實益權益作出任何的安排。

57.妻子的代表律師應法庭的要求呈交的土地交易文件包括:-

(1)  與訟雙方與房屋委員會所簽定的協議書(証物 P1);

(2)  與訟雙方與房屋委員會所簽定的轉讓契 (Assignment)(証物 P2);及

(3)  與訟雙方與按揭銀行(滙豐銀行)所簽定的法律押記(Legal Charge)(証物 P3)。

58.在與訟雙方與按揭銀行所簽定的法律押記(証物 P3)中的第4段是有以下條款:-

“ 4.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loan and as security for the repayment thereof the borrower as beneficial owner THEREBY CHARGES the Property to the Lender”。

59.從以上的條文可見,與訟雙方在購入前婚姻居所的同時,是以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身份,將物業押記得按揭銀行。

60.妻子的代表大律師在庭上指出,根據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的案例 Po Kwong (China) State Limited v Cheung Wai Wah trading as Axis Zone Interior Design (CACV no. 157 of 2004, 判案書日期:2004年11月16日)一案,上訴庭裁定如有關的訴訟並不是基於該份契據(deed)的話,有關契據不得自駁(Estoppel by Deed) 的原則便不適用。而正因本次訴訟的訴因並不是建基於有關的法律押記(Legal Charge),因此,財務公司是不能依賴有關文件第4段中所提及的內容以証明丈夫是實益權益擁有人之一。

61.妻子的代表大律師亦指出,由於前婚姻居所是一間居屋,因此,所有買賣的文件及細節,是完全由房屋委員會所指定。從一份香港政府與滙豐銀行所簽訂的擔保契據(証物 P5)可見,香港政府在提出有關居屋按揭的擔保時,已規定了有關居屋法律押記文件的內容(証物 P5 中的第三附件),文件中的第4段已寫明了有關的借貸人是以實益權益持有人的身份將物業押記給滙豐銀行。再加上有證據顯示,妻子在簽署法律押記時,根本沒有人詳細將內容解釋給她,她亦不知道有關文件中第4段所寫及實益權益的條文。因此,大律師認為該份法律押記文件的內容,對於法庭在決定丈夫在前婚姻居所中有否實益權益的爭議上,幫助不大。

62.本席同意契據不得自駁的原則在本案並不適用。但本席認為一個不爭的事實就是:妻子與丈夫是以實益權益擁有人的身份,將前婚姻居所押記給按揭銀行。本席明白到妻子在簽署法律押記時可能不知道這事實,她就算知道,亦可能不甚明白這身份的意義是甚麼,但這並不代表該份文件的內容對她無效。本席認為這文件的內容是本案所有情況的一部份,在決定有關實益權益的爭議時,是須與其他情況一併加以考慮。

63.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所得到的推論是 : 丈夫在前婚姻居所是擁有實益權益。

64.除了在法律押記中雙方都宣稱是實益權益擁有人外,本席亦留意到妻子在作供時,她曾承認在1986年購入前婚姻居所時,雖然她與丈夫沒有討論過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但當時他們的關係並不太差,亦沒有考慮過雙方會離婚,她更承認購買前婚姻居所是為了雙方將來都有保障。妻子在2006年8月14日的誓章第18段中亦說(FCMC文件夾誓章部份第65頁):-

「 18. 那時[即1989年左右]我們靠書信通訊,信中我曾要求答辯人回港,大家一起有福同享、有禍同當,我不計較他做什麼工作,只期望他能與我同甘同苦。 …… 」

65.妻子如在1989年時是希望與丈夫保持一段「有福同享 、 有禍同當」和「同甘同苦」的關係,本席很難想像她會在1986年時會反對與丈夫共同擁有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

66.本席從以上客觀的情況可以推論,當時雙方是有一個共同擁有實益權益的共同意願。

67.在裁定丈年在前婚姻居所中是有實益權益後,本席接著要考慮的是丈夫所佔實益權益的比例。

68.在以上案例 Pettitt v Pettitt中,Lord Morris of Borth-y-Gest 引用另一些案例的原則:如未能詳細計算夫妻的實益權益比例,一個公平的做法是各佔一半(案例中第803頁至804頁B)。

69.就本案而言,由於雙方是聯權共有的業主及有一個「有福同享」的共同意願,本席亦認為以上的法律原則是適用於本案。因此,本席裁定丈夫在前婚姻居所中是擁有一半實益權益。

臨時押記令應否被撤銷或轉為絕對押記令

70.在考慮財務公司就前婚姻居所所得到的臨時押記令應否被撤銷,或轉為絕對押記令前,本席先要考慮有關財務公司在DCCJ 5186/2005一案中所取得的判決是否一個正常的判決(regular judgment)。

71.妻子的代表大律師就有關的判決提出2點的挑戰 : -

(1)  財務公司代表律師根本沒有將DCCJ 5186/2005的傳訊令狀成功送達給丈夫;及

(2)  財務公司在申請DCCJ 5186/2005的判決時,曾向法庭存檔虛假的聲明。

72.根據妻子的說法,由於她不是DCCJ 5186/2005一案的與訟人,她並不要求本席推翻DCCJ 5186/2005的判決,她只是希望法庭信納DCCJ 5186/2005的判決並不是一個正常的判決,從而希望本席在行使有關押記令的酌情權時,將有關的臨時押記令撤銷。

DCCJ 5186/2005 傳訊令狀的送達

73.在有關DCCJ 5186/2005一案傳訊令狀的送達問題上,財務公司傳召了它代表律師行當時的訴訟文員陳先生作供。

74.陳先生在庭上曾受到妻子代表大律師的深入盤問。他的証供主要是說他於2005年10月21日已將有關的訴訟文件放入前婚姻居所的信箱內。

75.本席留意到陳先生在接受盤問時,對於大律師問及他有關前婚姻居所所在屋苑的詳細位置及他當時的行走路線時,他是未能作出較為詳細的証供。但本席亦須考慮的是 :有關DCCJ 5186/2005 一案傳訊令狀的送達是發生於超過一年前,陳先生對於某於地理上的細節有所遺漏並不出奇。再者,本席亦找不到陳先生有什麼作假証供的動機,以及丈夫對於傳訊令狀的送達亦沒有提出挑戰,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是信納DCCJ 5186/2005一案的傳訊令狀是已成功送達給丈夫。

財務公司有否作出虛假聲明

76.本席接著須要討論的是:財務公司有否在申請DCCJ 5186/2005一案的判決時,作出過虛假的聲明,從而得到有關的判決。

77.財務公司的主要証供是來自它的總經理羅先生。本席在以上第37至44段中已敍述過他的証供,並信納他在存檔於法庭的誓章中, 就丈夫有否償還款項的問題上誤導法庭(請參考第44段)。

78.本席在考慮及分析過羅先生、丈夫及所有的証供後,本席進一步信納, 當丈夫在2005年9月29日與羅先生接觸及簽署有關借貸文件時,他們的協議是丈夫將分48個月攤還該筆$230,000的欠款,每期償還$9,487。換句話說,丈夫的借貸,並不是一筆只為期14天的貸款。

79.明顯地,丈夫在本案的態度是他不會抗辯財務公司的任何申請,包括有關的押記令,他唯一的目標只是想在離婚訴訟中,要求出售前婚姻居所並分享其中一部份的售樓收益。本席認為他沒有任何理由在這方面作假的証供,將一筆為期14天的貸款,硬說成是一筆為期48個月的貸款。因此,本席亦信納丈夫的證供,即他在簽署借貸協議時(FCMC文件夾誓章部份第114頁),他並不清楚該文件的內容。

80.以上的結論亦可從財務公司代表律師行於2005年9月29日(即丈夫與財務公司協議的當天)準備及安排丈夫所簽署的信件得以証實(FCMC文件夾誓章部份第118頁)。該信件的內容是如下:-

Date :  29-Sep-05

[A Finance Company]

Mongkok, Kowloon

Dear Sirs,

Re : Loan Agreement No : X20050929-1-48

Property : Room X, Block X,
 Lung Poon Court,
 No 8 Lung Poon Street,
 Kowloon

Borrower : L

I/We refer to the Loan Agreement No. X20050929-1-48 in respect of the Loan Amount HK$230,000 secured by the above premises made between me / us as the Mortgagors and your company as the Mortgagee of even date.

I/We hereby authorize your company to issue two cheques for the loan money advance to me / us under the said Loan Agreement made payable to the following manner: -

  Made Payable to Purposes of Disbursement Amount (HK$)
1) Hagon Wai & Partners Legal & Search Fee 10,000.00
2) L Balance of Loan Money 220,000.00
   

Total :

230,000.00
      ==========

(sign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orrower :  L
I.D. No.    E53XXXX (8) 」

81.本席首先想討論的是這借貸協議的號碼。從借貸協議及以上的信件中可見,借貸協議號碼是「X20050929-1-48」。明顯地,這協議編號並不是一個隨機的號碼,它是一個能反映該借貸部份資料的號碼。如在英文“X”之後的數字「20050929」,即反映了該借貸協議是於2005年9月29日簽署。如以此推論,該數字最尾是 「48」,這是代表甚麼呢? 雖然在審訊中三方都沒有就這方面提出證據,但本席認為這數字至少是脗合丈夫所說這是一個為期48個月的供貸協議。

82.至於以上的信件,本席留意到前婚姻居所的地址在信中 “Property”一項中清晰可見,這亦與丈夫所說這是一個按揭貸款脗合;而不是如羅先生所說,這借貸與前婚姻居所無關。更重要的是,信中的內容是寫明有關的$230,000貸款是以前婚姻居所作為保証(secured by the above premises),亦將財務公司及丈夫分別形容為承按人(mortgagee)及按揭人(mortgagor)。

83.再者,借貸協議的簽署是於2005年9月29日,從一份財務公司所發出的還款表可見(FCMC文件夾誓章部份第116至117頁),該表雖然沒有列明發出日期,但還款的第一期是2005年10月28日,即貸款開始的一個月後,而以後每月28日還一期款項,總數為48期。這與丈夫的說法完全脗合。文件在第117頁中亦寫上「最少貸款 12 個月」的字眼,這亦可引證這還款表是於貸款時(即2005年9月29日)發出,而不是如羅先生在庭上說,這分48期的還款協議只是在2005年10月13日, 丈夫破壞原有的借貸協議後雙方所達成的債務重組協議。

84.總括來說,本席對於這是一筆分48期償還的「按揭貸款」 毫無懷疑。本席亦認為羅先生在庭上是說謊。

85.除了羅先生謊稱這是一項為期14天的借貸外,如本席在以上第44段中所說, 羅先生亦就當時所欠的款項誤導法庭。在誓章中,羅先生聲稱丈夫是沒有償還過任何欠款。但明顯地,在羅先生宣誓當天,即2005年11月18日,丈夫是至少已償還了一期欠款$9,486,因此,丈夫當時所欠的款項亦肯定不是誓章中(第7段)所說的$233,659.80。在DCCJ 5186/2005一案的判決頒發時(即2006年1月4日),丈夫已償還了至少2期的供款,因此,丈夫當時所欠的款項亦肯定是少於$233,659.80。

86.由於羅先生提供不實的資料,財務公司在2006年1月4日 所得到的法庭判決亦是一個不常規的裁決(irregular judgment)。

臨時押記令的撤銷

87.由於這是一個不常規的判決,本席認為有關的臨時押記令亦變得有問題,應該被撤銷。

前婚姻居所在妻子與丈夫間的分配

88.本席最後要考慮的是有關妻子及丈夫的附屬濟助申請 (FCMC 11943/2003)。簡單來說,即是本席應怎樣將前婚姻居所在兩者間作出一個適當的分配。

89.在考慮這爭議時,本席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

「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 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 4、6或 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僱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 (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

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90.妻子是一名教師,月入$37,773。

91.除了前婚姻居所及丈夫欠她的款項外,她擁有的資產包括:-

銀行存款 $904,544.01 
基金 $281,584.76
保險權益 $6,280.00
公積公 $2,464,336.35
  共  $3,656,745.12

92.如以前婚姻居所的一半實益權益計算,妻子在物業的權益是$750,000(雙方同意前婚姻居所的市場淨值為$1,500,000)。

93.妻子亦說丈夫共向她借去$300,000。

94.如將以上所有計算,妻子的總資產為$4,706,745.12。

95.至於丈夫方面,從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可見,他唯一的資產是他聲稱在前婚姻居所的一半實益權益,是為$750,000。至於每月的收入則為$3,500。妻子在審訊時除了對丈夫在前婚姻居所的實益權益作出挑戰外,並沒有就他的每月收入進行深入的盤問。本席信納丈夫現時的每月收入為$3,500。

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96.妻子現與2名兒子一起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97.大兒子雖然已經年屆24,亦已在內地獲得學士學位。但他將繼續攻讀碩士的課程,因此仍要需要妻子的供養。

98.二兒子現年18歲,正在香港演藝學院讀書,亦要妻子的供養。

99.從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妻子所列的每月開支為 $27,724。以一個三人家庭來說,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開支。

100.但在妻子經濟狀況陳述書中第4.4項可見(FCMC文件夾誓章部份第17頁),妻子預計來年將用於兒子的學費為$300,000,即每月平均$25,000。丈夫對於這方面的證供並沒有提出任何挑戰。如將這與$25,000的支出計算在內,本席信納妻子的每月支出將增加至大約$52,000,即她每月是有大約$15,000的透支。

101.至於丈夫的開支方面,他在經濟狀況陳述書中(FCMC文件夾誓章部份第41頁)列出的金額為$3,400。他亦列出他將來會有大約 $2,000額外租金的開支,即總開支共$5,400。以一個人來說,本席認為這是最起碼的開支。

102.除此之外,丈夫是仍欠財務公司大約$230,000的債項。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103.本席信納在婚姻持續期間,家庭是主要靠妻子一人的收入維持。他們初居於公屋單位,後搬去一個居屋單位(即前婚姻居所),面積579平方呎。他們是享有中等的生活水平。

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104.妻子與丈夫同為52歲。

105.雙方於1979年結婚。丈夫於1995年離開前婚姻居所,雙方開始分居。這是一段為期16年的婚姻。

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106.沒有證據顯示妻子或丈夫任何一方是有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貢獻

107.至於對家庭的貢獻方面,如純粹以金錢上的貢獻來說,本席相信雙方的爭議不大。丈夫在庭上已同意購買前婚姻居所的所有首期、裝修費用及按揭供款都是直接由妻子支出。本席先前亦已信納丈夫在婚姻持續期間,只在1986–1989幾年間身為夜班的士司機時,每月可能有拿一至二千元回家。但本席認為這連支付丈夫本身在家庭中的伙食及其他雜項開支亦未足夠。再加上丈夫不時向妻子要求金錢上的援助,因此,本席信納丈夫對這個家庭是沒有任何實質的經濟貢獻。

108.至於其他貢獻方面,本席留意到在婚姻持續期間,丈夫有數年是去了新加坡做生意,他在1995年離開家庭後,整個家庭的責任便落在妻子身上。本席亦留意到在1995年丈夫離家時,大兒子只有13歲,二兒子只有9歲,他們都是由妻子一人獨力養大。因此,本席認為妻子對於這家庭是有重大的貢獻,反觀丈夫之貢獻,則是少之又少。

行為及其他所有情況

109.從整體的證據可見,丈夫是一名不負責任的配偶。他對家庭不特沒有多大貢獻,反而是家庭的一個負累。

110.從文件證據中可見,丈夫曾不斷的向妻子或她的家人要錢。經他親手簽名承認的債項包括:-

(1)  在1993年2月至1994年4月曾向妻子借去$228,980;及

(2)  1994 年9月27日向妻子的妹妹借去$35,000。

111.從一些證據顯示(FCMC文件夾証物部份第15頁),丈夫甚至私自在家裏連兒子的$70都拿走。

112.再者,他為了得到更多金錢,他甚至將前婚姻居所「按揭」給財務公司,以期達到他的目的。

113.本席認為丈夫的以上種種行徑,都屬於案例 Wachtel v Wachtel [1973] 1 ALL ER 829 內所說到「明顯及惡劣」的行為 (obvious and gross),因此本席在處理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時將會加以考慮。

判決

114.本席詳細考慮過以上因素後,尤其是考慮到:-

(1)  雙方對於家庭及前婚姻居所的貢獻;

(2)  妻子未來數年對於二名兒子的供養責任;

(3)  妻子及二名未自立的兒子是需要一個安定的居所; 及

(4)  丈夫在婚姻持續期間及以後的行為。

115.本席認為一個公平的做法是將丈夫在前婚姻居所的所有業權及權益無償轉讓給妻子。

116.本席亦認為一個清楚了斷(clean break)的命令是為合適。因此本席將不會頒發一個週期付款或象徵式贍養費的命令。

命令

11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關於 DCCJ 5186/2005

(1)  財務公司的臨時押記令將被撤銷;

(2)  有關的臨時押記令在土地註冊處的登記亦應被撤銷;

關於 FCMC 11943/2003

(3)  在得到房屋委員會的同意下,丈夫須在本命令起計 3 個月內將他在前婚姻居所的業權及權益無償轉讓給妻子,並負擔所有有關的轉名費用;

(4)  如丈夫拒絕合作,妻子可要求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代丈夫簽署所有有關的轉讓法律文件。

訟費

118.本席亦頒令財務公司及丈夫須共同及個別支付妻子在 DCCJ 5186/2005中所有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至於FCMC 11943/2003中有關附屬濟助的所有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則由丈夫支付。至於本次共6天的審訊,由於牽涉兩件案件,本席認為一個公平的分配是財務公司與丈夫共同及個別支付3/4的訟費,餘下的1/4則由丈夫個人支付。如三方未能就有關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這將是一個暫准命令,如14天內沒有任何改變的申請,這將成為絕對的命令。

財務公司的行為

119.最後,本席認為財務公司在DCCJ 5186/2005的行為,尤其是其總經理的行為,是甚有商榷餘地。這些行為包括:-

(1)  將一個分48期付款的借貸協議硬說成是一個14天的協議;

(2)  在向法庭申請判決時,有誤導法庭之嫌;

(3)  在本案審訊時亦有發假誓的嫌疑。

120.本席現要求家事法庭的司法常務官將本判案書交付給放債人註冊處處長及律政司作出研究及跟進。

  (陳振國)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FCMC 11943/2003

呈請人: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明耀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DCCJ 5186/2005

原告人 (判定債權人):由衛度尊律師行轉聘徐玉霜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判定債務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