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慨俠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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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19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6年第351號) ______________ 有關債務人(上訴人)李慨俠事宜 由債權人白沙灣遊艇會有限公司(答辯人)單方面提出 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8日 判決書日期:2007年 4月2日 判 決 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李慨俠先生(以下簡稱“債務人”)在HCA 4304/2002案,向白沙灣遊艇會提出申索。 2.但債務人的申索陳述書於2003年4月22日被王德良聆案官剔除。王聆案官並命令債務人須支付遊艇會的訟費。 3.其後債務人上訴王聆案官的命令。 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給予債務人許可,修改他的申索陳述書,但至於王聆案官的訟費命令,林法官則沒有推翻。 5.債務人其後擬上訴林法官的命令,但亦告失敗:看本庭(楊振權法官與袁家寧法官組成)2005年9月23日的判案書。 6.2004年12月17日,遊艇會獲訟費評定證明書,根據該證明書,債務人須支付遊艇會超過$100,000訟費,未計利息。 7.債務人沒有支付該款項,遊艇會於是向他提出破產呈請。 8.2006年5月29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頒佈破產令。 9.債務人擬就鍾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 10.但於2006年11月15日,遊艇會向債務人要求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共$112,500。 11.2007年1月17日,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裁定:
12.然而鄧副庭長認為訟費估計可減為$60,000。所以鄧副庭長頒令:
13.債務人並沒有在該30天期限內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 14.債務人現向本庭上訴鄧副庭長的命令。 15.債務人要求本庭推翻鄧副庭長在行使酌情權後所作出的命令。除非債務人可以顯示鄧副庭長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誤解了重要事實,或曾考慮了無關的事宜,又或判決是“超越了合理分歧這廣泛的範圍”,否則本庭是不會推翻法官經行使酌情權所頒發的命令(《香港民事程序2007》第一冊第872頁,第59/1/49段)。 16.鄧副庭長裁定債務人不能或不願意支付對方的訟費,這是有多項理據支持:看遊艇會代表Ronald Michael Randall 2006年11月15日存檔的第9段中所列出債務人沒有按命令支付訟費的歷史。 17.債務人在他的誓章中聲稱若要他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則不合理及無意義,等同要求破產人士去干犯《破產條例》向他人非法借貸。他亦說鄧副庭長在庭上公開對未審的上訴案作出十分渺茫的評論是不公正的。 18.就第一點而言,破產並不是對訟費保證金申請的答辯理由。根據《香港民事程序2007》第一冊第901頁,第59/10/29段:
19.債務人聲稱法庭命令他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是等同要求他去干犯《破產條例》向他人非法借貸,但其實法庭並沒有作出任何該要求。事實上,若他不能夠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上訴是不會進行,但這並不等於破產人士是沒有權利進行上訴,因為若果法庭認為他的上訴成功機會高的話,法庭是不會命令他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 20.但在本案中,債務人並沒有強而有力的上訴理由。債務人說鄧副庭長公開對未審的上訴案作出十分渺茫的評論是不公正,看來債務人是不明白法庭裁定應否頒下上訴訟費保證金命令之前,是應該考慮到擬上訴的成功機會。若成功機會高的話,法庭是不會命令他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破產人士便可以自由進行上訴。所以鄧副庭長就上訴機會作出簡短意見,是正常及需要的裁定。而事實上,本破產呈請是源於一項判決債務(judgment debt),這是不可爭拗的事實,而另外一項不可爭拗的事實是債務人並沒有支付該判定債務。至於債務人聲稱他可於160天內籌到款項,鍾法官不接納該提議,這是他行使酌情權的決定。上訴法庭照常例是不會干預的。 21.鄧副庭長對上訴成功機會的評估是有根據的,與及是行使酌情權的範疇內,本庭不會干預。 22.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本上訴。雙方同意本上訴的訟費應由勝方獲得,本庭命令債務人須支付債權人的訟費。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權人:由鄧富津律師行轉聘黃炎漢大律師代表。 破產管理署署長:不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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