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佩容 訴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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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29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22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3月14日 判决日期:2007年4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决 ____________________ 1.在我席前共有兩張傳票,其一是原告的申請,另一張是被告的申請。 2.原告共有四項要求如下:
我批准了第2項,關於第1及3項我沒有作任何命令,有待處理了被告的申請後才考慮。第4項是針對被告的申請而發出,我認為並無必要,在聆訊中我已把這項申請撤銷。 3.在另一方面,被告要求把原告的申索陳述書剔除及撤銷本案,被告所持的理由是原告沒有任何訴因,兼且在區域法院此訴訟早有定案,原告不應重複起訴。 4.原告張佩容沒有出庭,由她的母親李惠珍代表應訊。從她的陳述及呈堂文件顯示,張小姐寫了兩篇短篇文章名為「路覓」和「敢問路在何方」,她認為中國對她不滿,採取行動逼害她。後來,不知何故社會福利署得知,福利署派社工及心理醫生登門造訪。據李惠珍說,心理醫生沒有正式診症,便妄下判斷她女兒患有精神分裂症。後來,當她的女兒張小姐往看眼科醫生時,眼科醫生問她是否患精神分裂症。張小姐認為聯合醫院的紀錄是錯誤應該被刪除,香港眼科醫院的紀錄亦應修正。 5.在區域法院DCCJ 3756/2005案件中,張小姐控訴中國政府、國務院港澳辦、中聯辦、香港警務處、社會福利署及醫院管理局。她聲稱該案第1至第3被告以協助為名介入她的工作,用各種方法逼害她。她求助於第4及第5被告,中聯辦及警務處以各種籍口不作調查,並轉介她去聯合醫院精神科處理。在區域法院案件中,各被告人(包括第6被告即本案的被告)申請剔除原告的申索陳述書。在原告缺席出庭應訊下,聆案官潘兆童下令剔除了原告的申索陳述書。 6.本案被告人以重複起訴為理由之一申請剔除原告在本案之申索。我不敢苟同。原告的申索訴因可從她的申索書下述兩段看到端倪:
7.在區域法院中,原告的訴因是她被逼害,而本案被告人(即該案第6被告)協助迫害她。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訴因是錯誤醫療紀錄,影響她終生,她要求賠償五千萬元。這與區域法院的訴因不同。兼且,區域法院聆案官是沒有聆訊案情,以缺席聆訊,判原告敗訴。我認為被告不能以重複起訴為由,撤銷此案。 8.我亦不能說張小姐完全沒有訴因,如她們所說屬實,她應得賠償。她是否可得此龐大數目,這昰另一問題,但這不是剔除的原因。 9.雖然如此。我認為原告過早申請。如上所述,原告的訴因是醫院記錄錯誤,要糾正醫院的記錄可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的程序來進行。在未經私隱專員决定記錄是否錯誤時,她不應即時起訴醫院管理局。 10.在聆訊中,李女士說,因記錄錯誤,這對張小姐及她引起很大精神困擾,她欲得到五千萬元的賠償,遠離此是非地,移民他鄉。根據上述法例第66條第(2)款,賠償可包括對感情的傷害。但這建基於記錄中資料是錯誤的,現她未能採取適當的步驟證明該錯誤,便要求五千萬元的賠償,在我來看,似乎過早要求。 11.我認為在未能確立記錄是否正確時便剔除申索陳述書這是不適當的。如上所說,原告人應先向私隱專員申訴要求更改不正當資料記錄。我認為有關此申請的適當命令是擱置此案,直至原訴人採取了適當程序向私隱專員申請及得到私隱專員决定為止。 12.有關此次被告申請剔除原告申索書而引起的訟費,我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款暫作以下的命令:訟費待日後再作决定。
原告人張佩容由李惠珍,原告人之母親,代表出席聆訊。 被告人醫院管理局由唐天燊律師行畢文泰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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