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佩容 訴 醫院管理局

Case No.HCA 2295/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l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 229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22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張佩容  
   
被告人 醫院管理局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聆案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07年 7月6 日

判案書日期 : 2007年7月17日

判案書

1.藉2006年11月6日存檔的傳票,醫院管理局根據高等法院第18號命令第19條及固有司法權,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禁止原告人張女士在沒有法院許可下展開關乎相同申索的法律程序(“Grepe v. Loam命令”),理由是:張女士沒有客觀的事實支持其申索,該申索全是基於她的幻想,在法律上並無成立的機會,其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同時,類似的申索已由張女士在區域法院DCCJ 3756/2005一案中提出,區域法院聆案官潘兆童已用同樣理由將該案剔除及將其申索撤銷。此外,本案也屬於濫用法律程序,因為原告意圖就同樣的事件興訟。醫管局認為,兩次興訟已足夠構成慣常及經常興訟,足以令法庭發出Grepe v. Loam命令。

2.2007年4月4日,司法常務官擱置本案,直至張女士採取了適當程序向私隱專員申請更改不正當資料記錄和專員就此申請作出決定為止。

3.專員在2007年5月2日就張女士的申請作出回覆,指出該公署不能就有關精神狀況方面的意見是否正確一事作出決定,有關事宜超出公署的職能範圍,故此拒絕作出全面調查。

4.由於司法常務官所訂下的條件已經符合,本傳票可恢復聆訊。

剔除申請

5.申索陳述書沒有提及訴因,卻要求金錢賠償,作爲張女士到外國治病及生活的費用。

6.根據申索陳述書,張女士向聯合醫院提出三個要求:

(1) 醫院刪除精神分裂症電腦記錄;
(2) 要求醫院郵寄中英文病歷記錄給她;
(3) 要求醫院解釋根據甚麼判定她是精神分裂病症患者。

7.就第(1)項而言,醫院管理局已根據司法常務官於2007年1月17日發出的指示,把張女士在聯合醫院及香港眼科醫院的醫療報告及病歷記錄(以下統稱「醫療記錄」)呈交法院。醫療記錄由多份記錄組成,涉及2003 至2007年初的時段,內容夾什了張女士及其母親的敘述,醫生臨牀的觀察及專業診斷。張女士沒有指出應根據什麽法律原則或理據(包括醫學報告),作出部分或全部刪除,法庭又可憑什麽刪除醫生的專業意見。申索陳述書也指出醫院的答覆是「醫管局規定病歷記錄是不能刪除的,醫管局認為有需要保留記錄」。

8.至於第(2)項,申索陳述書也指出,醫院的答覆是,「病歷記錄要交錢申請才能發出。」所以只要張女士付錢便可取得醫療記錄,無需興訟。醫管局的代表律師已把有關的醫療報告及病歷表呈交法院,聆訊的文件冊也具副本。本席看不出有何理據提出或繼續本項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申索。

9.至於第(3)項,這不是合理訴因。

10.申索陳述書其餘部份並無顯示醫管局對張女士負有任何法律責任或其行為構成任何可索償的法律責任。本席同意畢律師所言,張女士沒有客觀的事實支持其申索,明顯地,它在法律上並無成立的機會,應予剔除。

Grepe v. Loam命令

11.本席同意司法常務官的看法,即本案與DCCJ 3756/2005的訴因不同,醫管局不能以重複起訴或濫用法律程序為由,撤銷此案。本席認為在本階段禁止原告在沒有法院許可下展開新法律訴訟,言之過早,因此不會作出Grepe v. Loam命令。

訟費

12.就着本傳票的申請所涉及的訟費,本席判張女士需支付醫管局的訟費,除非雙方達成協議,否則訟費的金額由聆案官決定。

代表

13.在本聆訊中,張女士授權她的母親李惠珍女士代表出席。本席從畢律師的口中得知,張女士以前曾多次由她的母親代表出庭,但是法官都作出提醒,指明張女士不能由他人代表。今次本席是運用酌情權聆聽李女士的陳述,但這並不能構成先例。本席藉此判詞,明言張女士以後每次出庭,若非事先得到法庭的批准,否則不能再委托任何人代表她出席,法庭有權不容許該被委托的人士發言。

命令

14.本席命令:

(1) 批准李惠珍女士代表張女士出席本聆訊及發言;
(2) 根據高等法院第18號命令第19條,剔除申索陳述書;
(3) 撤銷本案;
(4) 撤銷Grepe v. Loam命令的申請;
(5) 本案的訟費由張女士支付,除非雙方達成協議,否則訟費的金額由聆案官決定。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其母親李惠珍女士代表。

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的畢文泰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