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佩容 訴 醫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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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229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229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內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7年5月10日 判決日期:2007年5月10日 判 案 書 1.2006 年10 月14 日,原告人提出訴訟,要求聯合醫院刪除有關其精神分裂病歷之電腦紀錄、郵寄其中英文病歷紀錄給她,並解釋為何判定她為精神分裂症病患者;又要求判定醫院管理局賠償HK$50,000,000。 2.其後,醫院管理局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2007 年3 月14 日,該項申請和原告人其他申請在司法常務官席前進行聆訊。2007 年4 月4 日,司法常務官頒下判詞,他沒有把申索陳述書剔除,而是頒令擱置本案件,直到原告人採取了適當的程序向私隱專員申請,和得到私隱專員的決定為止。 3.原告人現提出上訴,要求被告人提交答辯書、醫療報告和醫療紀錄。 4.本席席前的證供顯示,原告人已經向私隱專員公處提出有關申請,但私隱專員拒絕其申請;換言之,原告人亦已採取了程序向私隱專員提出申請,而私隱專員亦已經作出了決定。因此,擱置命令的兩個條件已經滿足,案件無需繼續擱置;所以,下一步應該是回到司法常務官席前,讓他進一步處理本案件。 5.本席留意到司法常務官在其判詞中提及,他不可以說原告人沒有訴訟因由,但他亦說應該首先提出申請,向私隱專員要求剔除相關的紀錄。司法常務官沒有正式下令撤銷被告人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而他的命令亦未備妥蓋印。 6.在此等情況下,本席認為,司法常務官到底有沒有拒絕把申索陳述書剔除,這一點並非十分清楚,最好的做法是交由他進一步處理:如果他沒有正式拒絕申請的話,便可繼續處理該項申請;如果他已撤銷申請,當可繼續指示雙方以送達狀書、交換證人、供詞文件、披露等等的程序來預備本案件。 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至於訟費,本席不會作出任何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原告人母親李惠珍代表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畢文泰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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