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樹賢 訴 葉素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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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人葉素雲、羅競輝是夫婦,他們的兒子羅躍偉在80年代末認識原告人卓樹賢女士並在1994年8月和她在香港結婚。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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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163/2009[2011] 4 HKLRD 5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6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6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6年第2700號)

原告人/答辯人 卓樹賢
第一被告人/ 第一上訴人
第二被告人/ 第二上訴人
葉素雲
羅競輝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 2010年9月14日及2011年3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4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兩名被告人葉素雲、羅競輝是夫婦,他們的兒子羅躍偉在80年代末認識原告人卓樹賢女士並在1994年8月和她在香港結婚。

2.卓女士在2006年申請和羅躍偉離婚。家事法庭已頒下暫准離婚令及將兩名女兒的撫養權歸於卓女士,但將附屬濟助押後審理。不幸地羅躍偉在2010年2月28日因病去世,故離婚程序及附屬濟助申請亦因此而遭擱置。去世前不久,羅躍偉立下新遺囑將其名下全部資產給予雙親。

3.被告人是粉嶺昌盛苑A座38樓6室(“該物業”)的聯名註冊業主。該物業是居屋單位,是兩人在1999年5月28日以綠表表格申請並在2000年4月購買,買價是1,214,000元。樓價以下列方式支付:

(一)  首期6萬多元,由卓女士和羅躍偉聯名賬戶支付;

(二)  27萬元由被告人賬戶存入羅躍偉賬戶再由他支付;

(三)  9萬元由羅躍偉賬戶支付;

(四)  80萬元由卓女士及羅躍偉之聯名賬戶支付給葉素雲的賬戶,再付給房委會。 

被告人原以長者身份獲房委會分派公屋,他們以綠表購入該物業後,需交回他們獲派的公屋住所。

4.卓女士指購買該物業的資金源自她和羅躍偉的共同資產,因此她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而被告人則只是信託人。2006年,卓女士入稟高等法院要求法庭作出上述宣告。

5.被告人提出反申索,要求法庭宣告他們是該物業的全益擁有人。由於該物業由卓女士佔用,他們要求法庭命令卓女士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6.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審理。2009年6月25日,馮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該物業的買入資金源自卓女士和羅躍偉的共同資產,而非源自被告人。馮法官因此駁回反申索。

7.但馮法官同時拒絕頒發卓女士要求的宣告,即她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而被告人只是信託人。馮法官亦拒絕頒令將該物業轉到卓女士名下。馮法官指出居屋的轉讓或讓與受制於《房屋條例》(第283章)第17AA及17B條,而未經房屋署署長同意或補回差價,任何轉讓或讓與居屋的安排一概無效。

8.馮法官亦指出雙方證據顯示購買該物業的過程,可能違反了房委會的下列居屋政策:

(一)   被告人的資產可能超過申請長者公屋的資格;

(二)    羅躍偉擁有大埔居屋物業,可能不符合申請另一居屋的資格;

(三)    雖然被告人已交還公屋單位,但容許他人利用綠表申請居屋,可能有不按序插隊之嫌。

9.馮法官同時押後處理卓女士要求作出她才是該物業實益擁有人的宣告,以便房屋署就該物業購買的方法, 是否違法及違反出售居屋政策之後果等問題作出回應。

10.2009年10月22日,經聆聽雙方陳述後,馮法官宣告卓女士和羅躍偉為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 而被告人則是該物業的信託人。

11.被告人不服馮法官的判決,故在2009年7月15日發出上訴通知書,要求上訴法庭推翻原判決,下令卓女士遷出及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給他們。

12.卓女士則指馮法官宣告“(卓女士)和羅躍偉為該物業之實益擁有人,(被告人)為該物業之信託人”一句不夠清晰,亦沒有說明她是否以“長命契”的形式持有該物業。卓女士要求本庭確認她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被告人為信託人,同時下令准許她向房屋署申請豁免補地價轉名。

雙方的立場及證據

13.卓女士指購買該物業的資金全部源自她和羅躍偉的儲蓄及股票投資收益,及由她和羅躍偉的豐銀行聯名賬戶支付。卓女士更指她佔聯名賬戶的95%款項,而羅躍偉則只佔5%。卓女士強調她和羅躍偉是借用被告人的綠表申請資格,以他們的名義購買該物業。

14.卓女士亦強調,該物業自購入後,一直是她一家的婚姻居所,亦由她和羅躍偉負責支付管理費和水電煤費用。卓女士表示被告人一直在深圳居住,亦有到澳洲和他們女兒居住,在港只是過客,只會在該物業間中停留,但甚少留 宿。

15.有資料顯示羅躍偉曾在1992年購買大埔景雅苑的另一居屋單位(“大埔物業”)。結婚後,卓女士和羅躍偉曾在大埔物業居住,直至2000年搬入該物業。卓女士表示她和羅躍偉亦有支付大埔物業按揭供款。

16.卓女士詳細述及她和羅躍偉的經濟狀況。她強調除了受僱外,她和羅躍偉都有參與投資股票,並將她的收益存入聯名賬戶,而羅躍偉的收益則存入其另外的個人賬戶,因此她應佔聯名賬戶的大部份款項。

17.卓女士指羅躍偉自1992年開始承包兩個深圳的士牌照,支付首期後,每月供款由車租及兩人資產補貼。卓女士亦指羅躍偉在1995年出售了一輛的士後,將獲得之50萬元用作重建被告人在福田的居所。其後,卓女士和羅躍偉共同分得三個單位,而羅躍偉則另有其他單位。

18.卓女士強調2000年2月,即購入該物業前個多月, 她出售了約值150萬元之股票,並將收益存入聯名賬戶後,開出分別是50萬元及30萬元的兩張支票存入葉素雲的賬戶,作定期存款。卓女士表示,當時被告人擔心她太熱衷股票投資,一旦失利則無錢支付購買該物業的價錢,故要她早日將股票套現。卓女士指被告人曾向她表示,如她不同意上述安排,他們會將購買居屋的權利給予他們的另一名女兒。

19.卓女士強調支付該物業的樓價,除了源自該80萬元外,餘款亦是由她和羅躍偉的聯名賬戶,轉到羅躍偉的個人賬戶後才購買本票來支付的。

20.卓女士指她和羅躍偉商量,而他亦同意要求父母簽署一份信託聲明書,表示他們是代她和羅躍偉持有該物業的。

21.卓女士出示一份有律師樓稱號,但沒有簽署的信託聲明,內容顯示被告人是以信託人身份擁有該物業,而卓女士及羅躍偉為實益擁有人。卓女士表示最終被告人沒有簽署信託聲明,原因是雖然卓女士和羅躍偉出資購買該物業,但樓宇是政府分給被告人的,因此他們只願意簽署遺囑,以卓女士和羅躍偉為該物業的受益人。

22.羅競輝作供時表示購買該物業的資金全由他和妻子提供。他表示自己通常在深圳居住,他和妻子退休後,兩人用退休金在福田興建兩幢住房。羅競輝又指曾以妻子名義以每部7萬元買入兩輛深圳的士牌照。羅競輝更指自己曾出資17萬元替羅躍偉支付購買大埔物業的首期費用。

23.羅競輝表示他有將一輛的士牌照出售後取得的資金交托羅躍偉投資股票,而購買該物業的資金源自投資股票的收益,因此被告人才是該物業的業主及受益人。

24.羅競輝強調福田物業是他夫婦兩人擁有,和卓女士無關。為了顯示他的財力,羅競輝指2000年1月,他有近100萬元的定期存款。

25.羅競輝承認卓女士曾帶他們夫婦二人前往律師樓,但他不知原因。他亦強調自己從未表示過,會將該物業遺贈給卓女士和羅躍偉。

26.羅躍偉亦有作供支持父母的立場。他同意卓女士曾要求他父母就該物業簽署信託文件,但他拒絕。羅躍偉同意自己曾表示會要求父母定立遺囑,但最終亦沒有作出要求,原因是出錢買樓的是他父母。

原審法官的裁決

27.馮法官有詳細考慮雙方的立場及證供。馮法官強調被告人退休時,月薪分別是人民幣600元及人民幣1,000元。羅競輝更同意沒有收取一筆過之退休金。馮法官認為被告人根本不擁有足夠資金購買大埔物業及的士牌照等。如果他沒有資金購買的士牌照,羅競輝指稱是出售的士牌照,取得資金來投資股票,而購買該物業的資金源自投資股票收益的說法,更是全無任何立足點。馮法官強調羅競輝的證供和文件及羅躍偉證供有不吻合之處,而部份文件更顯示在卓女士申請離婚後,羅躍偉試圖作出安排,將名下的士牌照權益轉讓到羅競輝的名下。

28.馮法官特別指出,假若購買該物業的資金全部源自被告人,羅躍偉實無原因要父母定立遺囑,替代信託書以敷衍卓女士。

29.最終馮法官否定被告人的立場,並裁定購買該物業的資金,並非源自他們,而是來自卓女士和羅躍偉的共同資產。

上訴理由

30.在上訴通知書,被告人重申購買該物業的款項中80萬元是他們交托羅躍偉買賣股票套現所得,再從卓女士和羅躍偉聯名賬戶轉到葉素雲賬戶,以支付樓價,而其餘27萬元則源自被告人。他們強調他們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而他們只是容許卓女士以兒媳身份佔用該物業。

31.他們更強調馮法官不應拒絕採納原審時羅躍偉要求存檔的補充陳述書。該些陳述書詳列羅躍偉和父母所作的財務安排,包括雙方協議如何處理股票賬戶月結單,購買股票資金的來源和交易所得利潤等事宜。

32.被告人力稱指馮法官的事實裁決有錯。他們特別指出退休前羅競輝是深圳上市公司的幹部,更持有該公司23,000股股票。他們重申兩人有投資國內A股及香港的外幣買賣,而在2000年在渣打銀行及豐銀行分別存款90多萬及60多萬元。

33.被告人亦重申購買深圳的士牌照的款項源自羅競輝,其後他們將出售的士牌照所得的款項和部份積蓄交給卓女士和羅躍偉,以便替他們投資股票。

34.被告人強調他們一直都在該物業管有樓契,直至卓女士更換該物業門鎖,而卓女士是非法強行佔用該物業。

35.在其補充上訴通知書,被告人試圖提交多份新文件,包括房委會發出的文件、銀行月結單、支票記錄、股票月結單等等。他們要求本庭採納該些新證據。

36.就被告人的立場及希望提出的新證據,卓女士宣稱它們都是大同小異、全部是歪曲事實、顛倒黑白、含血噴人、前後矛盾、全非真正的證明文件。

37.在其後雙方更多次相互指責對方的不是,亦要求法庭再次採納新證據,以支持各自的立場。

雙方提交的新證據的申請

38.由於雙方都要求法庭批准他們提交新的文件證據,本庭要先處理他們的申請。要上訴法庭在上訴時採納新證據,申請一方必需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所定下的原則,包括:

(一)  當事人曾採用了合理的方法努力尋找,但不能在原審時知悉該些證據存在,故不能在原審時向法庭提交該些證據;

(二)  有關證據不但須要與案件有關,更須要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三)  有關證據雖不至於是無爭議,但必須是可信的。

39.本案與訟人曾屬同一家庭,他們關係密切,亦有眾多財務安排,包括股票買賣、深圳的士牌照買賣、深圳房產建築及買賣等,亦有資料顯示被告人獲授權處理他們女兒的資產。當雙方將財務紛爭交由法庭解決時,要抽絲剝繭地處理眾多文件,絕非易事。

40.無爭議的證據顯示,購買該物業資金中有80萬元是由卓女士和羅躍偉的聯名賬戶,以兩張分別是50萬元及30萬元的支票先存入葉素雲的賬戶,再付給房委會。

41.被告人亦同意他們不能提出任何證據顯示,他們有直接支付購買該物業所需的款項。他們的立場只是曾將售賣一輛的士牌照所得的資金交托羅躍偉投資股票,而購買該物業的資金是源自投資股票的收益。

42.被告人希望提交的新證據,亦只是環繞着他們和卓女士還是一家人時的收入和支出的文件,包括一些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的徵稅證和銀行記錄等。

43.本庭已考慮過該些新證據。本庭不認為該些新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有任何重大影響。

44.卓女士和被告人亦沒有說明為何在原審時,他們沒有提交該些新證據。本庭沒有任何基礎接納他們要求提交的新證據。

討論

45.羅躍偉去世前不久,訂立遺囑,將其名下的全部資產給予父母。羅躍偉名下的資產包括大埔物業、一些深圳物業及深圳的士牌照。羅躍偉去世時,他和卓女士的離婚呈請,特別是附屬濟助仍未完全解決。在上述情況下,卓女士和被告人的爭議不局限於該物業。

46.本庭在2010年9月14日開審後,將案件押後處理,以便雙方進行調解,目的是希望雙方能透過調解,一次過解決全部爭議。但結果調解不成功。卓女士更分別在香港法院及深圳福田人民法院就大埔物業及深圳物業、深圳的士牌照和一些銀行賬戶內的存款向被告人追討。

47.本庭需強調,在目前階段,本庭無權亦不能解決雙方的全部爭議。本庭只能集中處理針對原審判決的爭議,即是該物業的業權誰屬的問題。

48.被告人力稱馮法官裁定購買該物業的資金並非源自他們的資產是錯誤的判決。兩人力稱購入該物業後,一直都居住其中而兒子一家四口則居住在大埔物業。他們指卓女士在2006年將該物業的大門鎖更換,並覇佔了該物業。他們要求本庭推翻馮法官的裁決。

49.被告人強調他們是該物業的註冊業主,有權自行處理,而該物業更是政策性優惠的居屋,故法庭不應按卓女士的要求,下令當被告人夫婦百年歸老後,將該物業免補地價轉到她的名下。

50.本案的主要事實爭議是購買該物業的資金的來源。在上述議題雙方各執一詞,但馮法官是在聆聽過雙方證人的證言及考慮過有關文件後才作出不利被告人的裁決。

51.馮法官作出裁決前,有機會親身目睹各證人作供時的神態。馮法官有足夠基礎否定被告人的立場及否定他們所指是出售的士牌照後,將所得的資金交托羅躍偉代他們投資股票。在上述情況下,他們聲稱購買該物業的資金源自羅躍偉的股票投資,因此亦是源自他們的說法沒有任何立足點。

52.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卓女士在以被告人名義購入該物業時,曾要求他們簽署信託文件。這點亦和她聲稱購買物業的資本,源自她和羅躍偉的說法相符。

53.在多宗案件,本庭都曾指出上訴法庭就原審法官所作之事實裁決應採取的處理方法。

“對原審法官就事實的判決,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原因是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決時,具備一些上訴法庭所欠缺的優勢。該優勢是原審法官有機會親身觀察到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真誠度、反應和其智力等因素,從而協助法官決定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訴法庭則不享有這種優勢。”(見錢凱茵對連乃壽 CACV 409/2005, 陳敏玲對陳耀煌CACV 14/2003,何華廣對招雄建築有限公司CACV 345/2004 等案)

54.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說服上訴法庭:(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的;或(二)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和文件證據或其他不可反駁的證據是有抵觸的。(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1 HKC 657案高奕輝法官在判案書第663D頁詳論的理由)。

55.本庭認為馮法官有足夠理據裁定購買該物業的資金源自卓女士和羅躍偉的共同資產,而非源自被告人。

56.解決了購買該物業的資金來源,不表示該物業的業權或權益亦能隨着自動解決。

57.卓女士以購入該物業的資金源自她和羅躍偉為基礎,以回歸信託(Resulting Trust) 為法律憑據,要求法庭頒令她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而被告人只是信託人。卓女士更要求本庭下令准許她在被告人百年歸老後,向房署申請豁免補地價而將該物業業權轉到其名下。

58.本庭不能忽視該物業是居屋單位,是被告人放棄獲得分派公屋居所而以綠表申請及成功優先購入。

59.《房屋條例》第17B條列明:

“ (1) 凡─

(a) (i) 屋邨內土地根據第17A條出售;或

(ii) 委員會獲授權提名購買人的土地出售,而出售該土地的人是在沒有委員會書面准許下行事的;及

(b) 獲出售該土地的人看來是將該土地按揭或以其他方式押記,或將該土地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及

(c) (i) 該人的作為違反與該土地有關的買賣協議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或違反與該土地有關的轉讓契據內的任何契諾;或

(ii) (如屬上述按揭或其他押記)該人的作為違反根據附表第4(a)段就該項按揭或其他押記所特准的任何條款,

則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按揭、其他押記、轉讓或其他讓與,連同任何關於如此按揭、押記、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的協議,均屬無效。

(2) 凡─

(a)       第(1)(a)(ii)款描述的土地是在委員會書面准許下出售的;及

(b)(i)  獲出售該土地的人看來是將該土地按揭或以其他方式押記,而該人並沒有獲得委員會書面准許將該土地如此按揭或押記;或

(ii) 承按人的作為,或就簽立的押記而獲得該項押記的權利的人的作為,違反根據附表第4段特准的該項按揭或其他押記所依據的任何條款,

則該項看來是如此作出的按揭或其他押記,連同任何關於如此按揭或以其他方式押記的協議,均屬無效。

(3)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不得解釋為具有效力使藉遺囑(或遺囑修訂附件)所作的處置失效。”

60.居屋單位是政府資助某些符合經濟條件的人士置業。房署容許公屋住戶以綠色表格優先購買居屋的目的是鼓勵公屋住戶,放棄公屋轉投居屋,居屋單位需作為購買者的居所。

61.為了避免濫用政府資源,阻嚇違規行為,《房屋條例》第27A條將居屋非法「讓與」(unlawful alienations)的行為刑事化。非法將居屋單位按揭、押記、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讓與」及協議等等安排,不單是無效,參與者更屬違法,最高罸則是罸款50萬元及監禁一年。

62.一名不合資格購買居屋的人士出資由一名合資格人士購買居屋所引發的法律後果,在Ling Wing Fai & Others v Ling Shui Fai & Others [2010]5 HKLRD 247案有詳細討論。

63.上述案件的事實可簡述如下:

“案件與訟人是一家人,包括母親、兩名兒子及媳婦(即原告夫婦及被告夫婦)。被告夫婦在1983年/1984年以20多萬元購入一居屋單位,並以兩人名字登記為註冊業主。原告夫婦指稱一家人有以下協議。

(一) 為了增加抽簽成功率,會以兩張申請表向房委會購買居屋,一張以母親名義作出,另一張則以被告夫婦名義作出。

(二) 購買居屋首期及其他費用由母親支付。

(三) 餘款以按揭借貸取得。

(四) 居住在購入居屋的家庭成員要負責支付每月按揭還款及其他使費,如差餉及水電費等。

(五)      有份支付居屋購入所需款額的家庭成員會根據其支付款額的多少而享有其範圍內之實質權益(Pro tanto beneficial interest)。”   

64.原告夫婦指雖然涉案居屋物業以被告夫婦名義購入,但因為他們和母親都有份支付購入居屋所需款額,因此他們和母親都是居屋的實益擁有人,而被告夫婦就他們所佔份數只是信託人。

65.上述案件的爭議引發出數個法律問題要由上訴法庭審議,包括:

“(一)根據《房屋條例》第17B條,有關的家庭協議及安排是否構成有關物業應屬原告夫婦之‘實質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讓與」協議(an agreement to alienate) 及/或「據稱讓與」(a purported alienation),並因此違反了《房屋條例》附表列出的條款、條件及契諾。

(二)   母親和原告夫婦支付購買居屋的金額,目的是取得居屋的實質權益是否會因「讓與」或實質「讓與」原告夫婦就居屋所應擁有的實質權益,因而違反了《房屋條例》附表列出的條款、條件及契諾而變得無效。”  

66.上訴法庭非常詳盡地分析「讓與」(alienation)及有關的法律和判例後,裁定上述案件涉及的家庭協議構成《房 屋條例》第17B條所指的「讓與」,因此家庭協議實屬無效,而原告夫婦聲稱因家庭協議而應獲得之實益權益(beneficial interest),亦屬無效及不能執行。在梁偉志 對梁麗貞 [2010] 2 HKLRD 812案,上訴法庭亦裁定出租居屋的合約無效,業主不能向租客追討欠租,原因是該等租約違反了《房屋條例》第17B條。

67.在本案,卓女士聲稱擁有該物業之權益,無異於上述Ling Wing Fai案的原告夫婦。雖然卓女士和羅躍偉出資,以被告人名義購買居屋,但她聲稱擁有該物業實質權益的立場抵觸法例。卓女士聲稱導致她應享有該物業之實益權之安排在法律上是無效的,亦是不能執行的。

68.馮法官宣告卓女士和羅躍偉為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而被告人是信託人的裁決,在法律觀點而言,是錯誤的裁決,需要推翻。

69.本庭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本庭撤銷馮法官的裁決,並下令卓女士要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回給被告人。

70.本庭再次提醒卓女士,如她要從羅躍偉名下的財產中取得她和兩名女兒應得的濟助,她必需向原訟法庭作出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481章《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以羅躍偉的遺囑沒有向她和兩名女兒提供合理經濟給養為理由,要求法庭從羅躍偉的淨遺產中支付所需款額給她。

71.就本上訴,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判令。

(鄧國楨)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Please refer to FACV9/2011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